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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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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加入WTO后制订《反垄断法》的基础条件 
 
黄祖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有赖于竞争机制的形成和运转,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当前国内外环境来看,我国制定一部以反行政垄断为主的《反垄断条例》已迫在眉睫。  
 
一、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经验看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可行性  
 
垄断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个多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多种政策措施推动了垄断资本的形成和发展,结果又不得不实施相反的政策措施,对垄断资本的发展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以消除由于垄断对市场竞争机制所带来的破坏性。1890年美国通过了《谢尔曼法》,1904年又颁布了《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及其修正案,1926年颁布了《反托拉斯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及判例共同组成了以反托拉斯为中心的法律体系。1957年德国颁布了《卡特尔法》,对市场垄断进行制约。1973年英国颁布了《公平交易法》,1976年通过了《限制性贸易惯例法》。日本也于1947年、1948年颁布了《关于禁止以垄断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财阀同族力量排除法》。不仅发达国家制订了反垄断法,而且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反垄断法,1969年印度制定《垄断与限制性贸易行为法》、1974年前南斯拉夫制定《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1980年朝鲜制定《垄断与不公平贸易法》,1990年俄罗斯做出了反经济垄断措施决定,反垄断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风潮显现,从而推动了本国经济的迅猛发展。 我国已改革开放多年,市场经济的规模初步形成,各行各业的竞争更趋于激烈,各地区,各行业为了自身的利益联合起来操纵市场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会对我国经济市场化和社会公平竞争造成妨碍,我国加入WTO后面临与世界经济接轨,因此进行反垄断立法切实可行。  
 
二、中国加入WTO后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  
 
1、目前我国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运行的机制尚未完全形成,从建国初期的紧缺物资生产到商品流通以至到全国范围内的一切生产流通,都实现了行政性垄断。这种管理模式根深蒂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央集权的松动,地方利益的加强,在国家垄断削弱的基础上又形成了以地区,部门,行业垄断为主的行政垄断,并愈演愈烈,以至于危害我国社会经济整体的运行格局。比如,全国彩电最低价格联盟和彩显价格联盟即为行业垄断的例证。  
 
2、从我国反垄断的实践看,我国至今还没有制定出统一的反垄断法典或单行法。已有的反垄断法规范,都是以个别法条的形式,零星的散见于众多的其他法律文本当中,其对市场的规范作用相对较小,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仅对市场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制约。但对于以地区,部门,行业垄断为主的行政性垄断并没有得到根本的遏制,因此,必须制定反垄断法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彻底规制。 
 
3、我国己于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按照中国加入WTO的承诺,WTO的全部协议将在中国予以履行,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1.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2.如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3.“其他成员的监督”;4.“ 通知之义务”;5. “如一成员在形式上或事实上(A)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B)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又如《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定 》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中规定的消除非关税壁垒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都涉及到反垄断法的内容。我国加入WTO后如不及早制定反垄断法,国外的企业和产品大量涌入中国后,他们必将利用资金技术及产业优势联合起来垄断中国的市场,势必阻碍我国科技水平的提高,有违我国入世的宗旨,因此制定一部反垄断法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反垄断立法模式  
 
笔者以为:我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为时尚短,采用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手段制约垄断的经验尚不成熟,不足以大规模、系统的立法,市场力量自发形成的垄断尚在萌芽阶段,且不足以危害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但以地区、行业、部门为主的行政性垄断却较为普遍,这些行政力量与市场行为扭合在一起,成为我国经济民主发展的主要障碍。制定反垄断法应以现实的垄断为导向,由国务院制定《反垄断条例》,当市场经济体制趋于完善,随着市场竞争和经济的发展,再由立法机关制定《反垄断法》为好。 
 
发表于江西省律师协会民事代理专业委员会2001年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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