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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武先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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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张武先 律师  
执业证号060803110105  
所属律师事务所: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区:辽宁营口大石桥市  
办公电话:0417-5591172 
业务手机:13941761307
 
主要论著
关于职工跳槽所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张武先 (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速度加快,特别是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了现代企业在商业竞争中保持绝对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随着市场对人力资源的配置,职工跳槽已经成为了普遍的社会现象。今天他还是一个企业的业务员,明天也许成了另一个企业的业务骨干;今天她还是一个企业的部门经理,明天已然成为了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这种事情大家都已经司空 见惯了,且屡见不鲜。但在这些企业骨干、业务精英跳槽的背后,存在着一系列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由此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实在令人深思。 
张某从一所计算机专科学校毕业后,两年前被一家私营企业录用做企业的微机管理员,由于张某所在的企业建厂时间较短,规模较小,没有办公室专门的管理人员,再加上张某年青好学,他很快就得到了这家企业老板的赏识。经过了企业一段时间的精心培训,张某熟悉了网上发布信息和联系业务,并掌握了该企业的大量商业信息,从而也得到了企业老板的重用。企业将对外的业务联系,企业的档案管理以及办公室的负责工作都交由他来经办。企业给他配备了手机,并把他的手机号码留在了网上,作为单位在网上的业务联系电话,单位为其报销所有的手机费用。他的工资也由以前的每月几百元长到了近千元。企业老板考虑到张某在其单位的位置和作用。在2004年,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特意和张某签订了一份“保护商业秘密岗位合同”。并依照《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在该企业工作期间及离开该企业三年内泄露商业秘密和禁止同行竟业都作了明确的约定。由于张某掌握了该企业的大量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并且见到该企业经济效益可观。在利益的驱使下,张某利用自己掌管企业档案的便利,偷偷的将自己与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护商业秘密岗位合同”以及客户联系名单带走,然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到该企业上班。该企业由于张某的突然离去,业务一度中断,几乎面临倒闭状态。企业要求张某将本企业在网上公开留的、具有企业商业价值的手机号码留给企业,张某以该手机号码是用其自己的身份证办理,所有权不属于该企业为由,拒不给该企业。并自己家庭建厂经营与原企业同类产品,并在网上新建网页,宣传产品,仍用该手机号码联系业务。 
这是我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例。从事实上来说,张某单方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并利用在原企业工作中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息自己建厂经营与该企业竟争的产品,其侵权行为是明显的,但作为受害企业,真正想运用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一个说法,却遇到了极大的障碍。问题主要还是存在于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不当。从这个事例当中,使我感觉到了目前我国的大部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所存在着不足。现针对职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并结合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提一些粗浅的法律建议。 
一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立法的状况 
商业秘密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而产生,随着经济的发达而不断发展的。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凝聚着经营者的劳动和投入,在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处于优胜地位。因此,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起初,盗用他人的商业秘密所承担更多的是民事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迅猛发展,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日益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日益增多,其手段日益恶劣,各国对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也有所改进,不仅在行政上采取了对侵权者的制裁措施,而从刑事上也采用了刑罚的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的《劳动法》第22条和第102条分别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宜和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第25条分别规定了不得采用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强,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正努力提供全方位的法律保护。在保护对象上,从要求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扩大到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从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扩大到给予当事人行政上的制裁,甚至是刑事上的制裁。在法律体系上,从民事立法扩大到各种经济立法,再到刑事立法。 
二,企业应当认定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并明确具体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通常以有形的物质载体加以体现或记载,如图纸、软件等,也可直接以人的大脑为载体。 
企业在对自身所拥有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时,不仅要依据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还要把目前无法预见其经济价值的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免使这些信息失去成为商业秘密的机会。根据企业的实际,企业应把以下信息列入商业秘密的范围: 
1,自生成就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 
(1)企业中长期发展计划、规划;(2)未公开的重大合同(如项目引进合同、对外贸易合同等)谈判的意图、标底及方案;(3)特定的经营信息,如产品的库存量,用户名单、产品营销方案,未公开的产品价格调整方案。(4)签署的协议或条款中需要保护的第三方的商业秘密。 
2,生成后需进一步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信息。 
(1)未申请知识产权前的技术开发成果,包括企业独有的新工艺、新技术,新配方和科研攻关项目。(2)对企业经营管理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总结或未公开发表的论文。 
三、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只重视对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保护,轻视对其他的具有实用性、而且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保护。 
2,企业在实际工作中重科研开发,轻商业秘密的保护。各企业充分认识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深刻含义,重视并全力提升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但企业往往把所开发的一些技术先进、效益显著的技术开发改造项目申报领取“科技进步奖”,从而没有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失去了企业领先技术的优势。也失去了该领先技术能给企业带来的隐含的经济利益。 
3,保密制度和相关的保密措施不完善。有的企业根本没有制定一个系统的保密制度,有的企业虽然制定了一些保密制度,但不够具体,致使保密措施无法落实到位。有的企业虽然保密制度比较健全,但是没有认真、有效的落实,没有真正的按照所制定的制度行事。仍然还是无法有效的遏制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就如上述提到的张某所在的企业,企业虽然和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可是在员工违反合同时,本来可以对该员工采取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但由于其在公司管理环节上存在了漏洞,为侵权者提供了可趁之机。使侵权者利用职务之便,窃走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带走了原本作为企业办公电话的手机号码和大量的客户名单。为侵权者顺利实现侵权创造了便利;为受害企业维权制造了障碍。 
4,保密范围不到位。企业在划定商业秘密范围时,不仅要包括企业自身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还应当包括与第三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企业往往对于第三方商业秘密没有规定保护要求,或忽略了对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就可能使得企业因员工泄露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而承担责任。 
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 
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应当始终坚持积极防范、突出保护重点、随时更新保密范围的原则。要未雨绸缪,防患与未然,消除一切可能产生的泄密隐患,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尽快采取措施,将企业的损失降到最低。另外,还要作好时段性的保密工作,在不同的时段要突出保密工作的重点,对已经不需要保密的、无保密价值的资料和信息要随时划出保密范围之外,以免浪费人力和财力资源。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企业有必要作好以下几点工作: 
1,要制定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虽然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其所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企业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对哪些“商业秘密”企业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由企业自行决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完全是企业的事情。因此,制定企业保密制度时,首先企业要明确所要保护的对象。 
2,建立认定或撤消商业秘密的机构。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且对技术性和经济性有一定的要求。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确定为商业秘密,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决定。所以需要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完成。 
3,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目前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原雇主展开激烈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企业有必要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首先要认真选择涉密人员,在选择涉密员工时,不仅要从其工作能力、经历、性格、嗜好等多方面进行考察,还要在聘用期间跟踪考核,并在员工进入企业时就讲明保密责任及违约的后果。其次,企业还应当与涉密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竟业限制合同。《劳动法》第22条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企业可与员工约定保密条款。为此,企业可依法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条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及其后三年内保守其所涉的商业秘密,并规定违反保密条款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另外,还要强化对涉密员工的保密教育;强化保密措施;建立商业秘密被泄露后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综上所述,职工跳槽、人才流动是现今劳动力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如何能减少或避免因职工跳槽和人才的正常流动所带来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发生。除了需要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各个企业也应当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积极有效的保密措施,真正做到把企业的商业保密工作落实到实处。这样,企业在市场的竞争中,才能稳步发展,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撰稿人: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武先 
 
20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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