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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教 育 法 律 基 本 问 题 研 究 
 
 
 
━━教育法律六方关系图 
 
作者:田坤 安胜慧 
 
本文内容简介如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教育领域中的社会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人们的观念具有了许多新的特点。政府、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及社会之间在教育领域正不断产生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困扰着教育站线中的每一个人。依法治校,依法执教与教师传统的职业道德产生着冲突。学生、家长的要求有些合法,有些无理。教师与学校之间劳动人事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以教育法律六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研究为起点,以教育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为研究核心展开深入地思索。 
 
 
 
行政立法价值观的改变。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及内容。教育行政处罚的性质、原则和及救济。 
 
学校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制度研究。学校法人治理模式。学校民事责任、替代责任的界定,过错的认定。 
 
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权利与义务。教师人事制度改革。教师申诉行政制度。教代会的性质和作用。 
 
 
 
① ↑教育行政机关 ② ↑学校 ③ ↑ 教师 
 
 
 
社会保护指导思想和社会的责任。 
 
网络文化领域的保护。 
 
社区与教育。 
 
监护权的性质、内容。 
 
家长委员会的性质及作用。 
 
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 
 
学生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学生法制教育。青少年被害人的自助、自救。 
 
 
 
④ ↑社会 ⑤ ↑家长 ⑥ ↑ 学生 
 
 
 
以上论文共十五万字,尽我所能将上述内容全面阐述。但因此次活动有约稿要求,故只将部分论文发给贵处,望指正。  
 
我毕业于首都师范大学法律系。同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教师资格、心理咨询师资格、职业指导师资格,由于多年教师经验,深感学校的教育责任重大,法律责任重大,故在十五万文字中选下面一节,参加贵处的交流。 
 
 
 
 
 
第二部分研究的出发点: 学校。 
 
共有五个方面 学校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 
 
学校与学生、教师的法律关系。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制度研究。 
 
学校法人治理模式。 
 
学校民事责任、替代责任的界定,过错的认定。 
 
 
 
 
 
第五方面、学校民事责任、替代责任的界定,过错的认定。 
 
一、理论部分的探讨。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与社会关系正发生着有利于社会发展变化与渐进的演变。而在此期间,学校也随着社会的影响与发展由单一的、封闭的教育机构逐渐转变为面向社会的、服务于教育的社会窗口行业。学校直接面向社会,与社会产生各种关系,由此也给学校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联系与矛盾,这些矛盾演变或突发地形成了各类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加强学校管理,如何防止与减少事件的发生与隐患,如何应对学校突发事件,在这些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是当前各类学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在谈论学校民事责任之前,我想先强调教育学意义上的惩罚。教育有一句话:“教育的核心不是传授知识,而是培养健康人格,或者说教会学生做人”。这是一切教育者教书育人的前提和根本目的。我不是不赞成对学生的错误进行惩罚,孙云晓曾说过一句话,“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但究竟应该怎么惩罚学生,有些“错误”是否就应该去惩罚?这是做老师的需要思考的问题。惩罚绝不等于体罚,惩罚是一种教育手段,越是惩罚学生越要尊重学生,惩罚的方法是唤醒孩子心中沉睡的巨人,其目的是让孩子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如果真的是为学生们好,老师们在对学生进行种种干涉和惩罚时,应该先量量这个标准再行事不迟。像一些老师惯常用的体罚就是种完全不正确的方式,不仅侵权了而且有可能是在违法犯罪。试问这样做还能培养出什么健康的人格来?现在大家都说大学生素质与心理问题,我们不妨认为今天的大学生们就是昨天的中小学生。这与他们在中小学的成长经历或多或少存在着关联。长期处于这种环境下,不仅不能形成健康人格,而且还会极度厌学。我们曾对在校学生做过调查,调查显示小学只有8,初中只有11,高中只有4.3的学生是因为喜欢读书而上学的。就是说,厌学的情况相当严重。而另一项调查则显示,有近三分之二的孩子难以从老师那里得到肯定和鼓励。调查结果显示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危机。那么,老师为什么不肯对这么多孩子露出笑脸呢?公平一点讲,绝大部分老师是恨那些孩子不争气,学习成绩差或者不遵守纪律等等。但老师的偏爱一部分学生而漠视甚至歧视另外一部分学生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不道德的,对那部分受老师歧视的学生,常常会发生权利侵害现象。采取种种高压手段管制学生,不仅剥夺了学生应有的权利,而且还会给学生身心带来创伤,产生种种负效应,使教育背离了其教育本身的目的,实在是得不偿失。我们一直提倡在正对学生普法的时候,更应加强对教师的普法,没有法律意识的教师那又具有法律意识的学生。 
 
下面讨论学校民事责任。学校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普通民事主体有一致的地方,如在基本构成要件上,但学校在履行教育职责时为行政主体,其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仅具备一般民事责任要件,还应包括如下条件:1.侵权损害必须发生在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能过程中,学校和教育人员在其职责以外对学生造成的侵权损害,学校和其教育人员只须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承担普通民事责任,这里的“教育人员”各国范围不尽一致,大体包括各类教师,同时还应包括其他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人员,不局限于教学人员;所谓履行教育职责也不应局限于课堂教学(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活动),还应包括学校组织的其他集体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应依民法规定负其责任。 
 
学校民事责任的另一特点,必须是学校违反职责注意义务的行为,“注意”指一种标准或尺度,在罗马法上称为“足够谨慎和勤勉”,注意义务是一种判断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标准,当事人过错的判断标准有主观和客观标准之分,前者指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后者指行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英美法中以“注意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作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就法人而言,我国学者一般主张应采纳客观标准也既注意义务为判断法人过错的标准。但注意义务是“一个随社会的变化和环境变迁而时起时伏的变量”,注意义务的内容就一般民事主体而言包括法律和道德二个来源,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其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义务的范围也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从而明确学校责任范围,以我国目前教育,法制的发展状况来看,不易将学校义务扩大至道德领域。但我认为也必须注意教育工作的特殊注意义务。例如:在上体育课时,天气突然发生变化,暴雨降至,体育教师这是将所有学生带回教室,此时教师应在教室看自习或传授体育理论知识。可现实教育工作中,体育教师大多离开教室,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如果此时有学生离开教室外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不能仅仅以该教师违反师德加以处分。总之,教师的注意义务,法律义务有其职业的特殊性。 
 
在学校民事责任中,学校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学校的教育职责主要是通过教师的活动来实现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因行使权利不当或违反法定义务应视为是学校的过错,由学校承当赔偿责任,但把教师的过错行为简单地归为学校的过错也不利于学校教育职责的履行和教师师德水平的提高,判断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育人员的活动能否构成学校过错,应注意下列问题: 
 
1、看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教育职责的活动过程中。 
 
2、是否有履行教育职责的目的。例如体罚,我国法律规定不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对学生必要的惩戒也为教育教学之必要,日本、德国都规定了“教师惩戒权”,判断合理的惩戒与体罚之差别应以教育人员的主观态度和必要性程度为标准。 
 
3、是否尽到了职业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教师职业的特殊性和注意义务的弹性结合作为判断教师行为是否构成学校过错的依据。 
 
教师行为可以分为教师学校行为(包括教育行为、教学行为、管理行为等)、教师家庭行为、教师社会行为等。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是传统意义上教师形象的写照,也是对教师行为一种道义上的要求,仍然具有现实意义。显然,新时代教师的行为要求需要新的内涵。  
 
教师不规范行为的具体表现。 
 
1.教师的消极行为。教师的消极行为主要由非健康或者亚健康的精神状态引发而来,与教师个人的成长环境、生活经历有关。对生活缺乏热情、对党与国家缺少信心,思想认识激进、偏激甚至消极,个人理想及社会理想模糊,理想色彩及完美色彩浓重。反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对学校的制度、活动缺乏正确认识,执行上打折扣或者有应付、拖拉之嫌。具体表现为懒散、被动、效率低等。客观上对学生起潜移默化的消极影响。  
 
2.教师的不道德行为。首先表现在对学生思想的侵犯方面,即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行为,使教坛成为阐述个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舞台,课堂成为个人自由思想出售的市场。个别教师利用学生的不成熟心理,传播异化理论甚至歪理学说以满足部分学生好奇、猎奇心理。表面上似乎增强了学生对社会、人生的"感性认识"。实质上,"感性认识"是片面的、不客观的,甚至是不科学的、不实际的。面对教师"兜售"的"实在"观念,学生或主观积极接受,或客观被动接受,或无所适从,冲击和压力很大。  
 
其次表现在对学生精神上的压迫方面。部分教师出于维护集体荣誉、完善个人形象等"良好"动机强迫学生按照他的思维去想、去做。如把个人未竟的理想强加于学生;利用学生的心理与学生进行非正常甚至不正当交往及情感交流,强迫学生做不愿意做的事情,甚至不道德违法的事情。  
 
3.教师侵权行为。多数教师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由于社会、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教师法等认识不足,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教育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受教育权。听课、参加各种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均有明确规定。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还很普遍,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甚至家长未在作业上签名而不许学生听课等。  
 
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保护。但某些教师常常以一种"良好"的动机导致人格侵权行为。  
 
身体健康权。学生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时也会受到侵害。如直接责打学生;代行体罚或自罚;罚打扫卫生、罚做体育动作、罚冻、罚值日、罚超量做作业等。  
 
人身自由权。学生的人身自由同样受法律保障,而事实上,教师常常自觉或不自觉地侵害学生的人身自由:无故拖堂;限制学生正当活动;非法搜查等。  
 
隐私权。如隐匿、毁弃或私自拆看学生信件,随意公开学生家庭隐私及成绩排行、日常发现等。  
 
财产权。损坏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或变相收费,变相向学生索礼索物等。  
 
选举权。学校生甚至中小学生都应有民主权利,特别是年满18岁的学校生,应该具有法律赋予的选举等权利。班委会、党团支部或者其它社团组织的建立都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或规章制度执行。但校园中剥夺、限制学生选举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二、教师不规范行为是师生关系不平等的直接原因,教师的行为是师生关系的主要构件,不平等师生关系的形成及其发展与教师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有关。教育教学行为的不规范,导致师生关系的不够和谐、民主,教师的不规范行为严重危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违背了教育的本质精神,导致师生关系、家长与教师关系、家长与学校关系的恶化,严重损害了人民教师的社会形象,教师违法行为也是造成学生流失、软性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导致的纠纷会使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投入必要的精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管理资源的付出量。教育的负效益问题、低效率问题等已经越来越突出了。  
 
值得一提的是,社会、家庭,家长,学生多数开始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的效果存有一定的疑义,但同时对多数教师的教育教学动机又表示理解,甚至"包容"。我认为一定意义上因此"纵容"了教育不规范行为的不断发生及"事故"的增多。  
 
任何教育动机,及其实施的教育教学行为都应产生正效应,如果产生了负效应,都必须从法律、纪律、道德、人格、良心,从教师的素质、能力、水平等方面找根源并解决问题,从而形成科学健康的教育教学行为机制。教师行为是师生关系形成过程中众多因素的集中体现。包括教育的历史和现状,社会的教育期望值,家庭的教育观,学生接受教育的动机、心态等。尊师重教的传统、教育的长期繁荣及乐观未来、教育的"独裁"、社会对教育的高期望值、物质主义及工具主义的盛行等等,都是目前或今后一定时期师生关系不平等的非法律因素。  
 
最后从法律上强调学校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教师过错的判断以上文注意义务为条件。,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因其缺乏意思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识别,不能预见其后果,他们是不可能有过错的,其依法律规定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因过错造成其侵害,无论过错程度大小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而言,民法无明确规定,但教育法律并未就二者做出区分;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智力发育到一定程度,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侵害的发生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以比较过失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另外,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事件、纷争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处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不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本不能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司法文件规定:“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笔者注:《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也不能“参照”(注:不少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处理办法》第二章关于事故与责任的规定,只能作为学校排除自己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与未履行管理责任的判别标准,至于在诉讼案件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进行认定,人民法院的认定不取决于学校的行为是否属于《处理办法》排除责任的规定,而取决于学校行为是否有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 
 
 
 
 
 
 
 
2005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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