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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谷景生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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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百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常年担任外贸、房地产、金融保险等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河北省律协国企改制委员会委员、金融证券委员会副主任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河北省民商法学会常务理事、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 
 
 
河北电视台《原告被告》、《反腐警示》栏目法律指导 
 
 
河北经济广播电台《人在商海》栏目特邀律师  
 

《燕赵都市报》、《河北法制报》法制专栏律师  
 

河北省消费者协会投诉部法律顾问 
 
主要论著
 
公司法修改对于公司实践的若干影响 
谷景生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0月27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在章节设计、避免条文重复、规范用语方面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在具体规定中有很多新鲜亮点。公司法的修改必将给市场经济和公司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 
一、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 
原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采取法定资本制,要求注册资本金额高,并且需要一次缴足。过高的限额使得很多有意投资注册公司的人游离与市场之外,一次缴足资金又往往导致公司注册后大量资金闲置却又不能抽回。新公司法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有限公司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分期缴清出资;将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并且可以分期缴清出资。根据新公司法,出资3万元就可以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来是10万元,而且仅仅限于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次出资100万元就可以注册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原来是1000万元。足见成立公司的门槛是大大降低了,这样有利于促进投资,避免注册资金的闲置。这对于一直以来想注册公司却又缺乏资金的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副催化剂,可以预言,公司法修订后,注册公司的数量会大幅上升。目前国企改制正在进行,在此过程中也将成立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降低和分期缴清的规定,对于这些将要成立的公司以及管理层、广大职工是一个大大的福音,仅这一点改动,对于促进国企改制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意义。 
与此同时,应当注意到门槛的降低势必造成注册公司的泛滥和交易秩序的混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虽然限制了投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市场的安全。我国目前尚没有完善的信用监管和评价体系,国人信用观念淡漠,信用的维持仍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也刚刚开始。在我国现在的信用状况下,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无疑为恶意圈钱的人开了制度上的口子。美国实行授权资本制,理论上讲一美元就可以成立一家公司,其资本运作的安全却没有因此而降低,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并且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我国的信用和司法现状决定了公司准入门槛的降低在促进经济、提高效率同时,必然要付出交易安全降低的代价。因此,在入门松动的同时,必须加强严格执法。 
门槛降低的另一表现是扩大了出资形式,取消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比例的限制。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增加知识产权、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取消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的限制。虽然增加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影响并不大。 
二、“一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是否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的争论在学界由来已久,这次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肯定的答案。一人公司不同于个人独自企业,个人独自企业的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就公司实践而言,一人公司的规定同样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同样会带来注册公司的热潮。需要提醒的是,自由和限制一向是形影不离的,在享受一个人创业乐趣的同时,广大投资者应当了解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约束也要大于普通公司。表现在:1、一人公司仍然实行法定资本制,即股东一次足额缴纳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普通公司,为10万元;2、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3、应当在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4、潜在的无限责任的风险,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给了投资者更多的选择,给市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不小的难题,仅就追究一人公司无限责任的判断而言,如果掌握的过于宽泛,将造成股东利用公司的幌子逃避债务;如果过于严苛,又会造成执法者任意侵犯股东的个人利益。因此,司法实践急切呼唤相关细化的规定的出台。 
三、提高公司章程的地位,强化股东意思自治 
原公司法有关公司的议事程序等方面强制性的规定过多,没有突出公司章程的作用。公司章程都是一个模子造出来的,主要是为应付注册登记,毫无个性可言,更别说操作性了。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大宪章”,公司章程没有自由的空间时间上意味着公司股东的自我意志受到限制,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没有受到充分的尊重。修改后的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地位大大提高,强化了股东意思自治。如利润分配(第35条)、股东会议规程(第42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第43条)、公司经理的职权(第50条)、公司股权的转让(第72条)、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第76条)等,以上均确立了章程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即在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章程。这样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比比皆是,必将促使所有的股东都积极参与章程的制定,制订出专门适用本公司的章程。 这对于提高章程的效力以及规范公司的运作具有很大的意义。 
四、加强对弱者的保护 
表现在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的维护以及职工利益保护的加强。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某些情形下,对股东会议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这条规定在公司实践中对于加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保护是很必要的。中小股东由于在表决权上的劣势,诸如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表决决议如果与其意志不同,而其股权又由于某些原因不能转让时,有了上述规定,可以使得他们避免因遵守与自己意志相反的决议而带来的损害。又如股东查询公司资料信息范围增加,强化了股东的查询权(第98条),这对于在实践中不易掌握公司信息的中小股东是一种保护。新公司法第41条和102条均规定了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或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83条规定在公司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通过上述规定,在保障大股东“资本决定权”的同时,给了处于资本弱势的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发表不同意见的途径。 
保护弱者还体现在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突出的进步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个人,比起集体合同中的职工集体,其地位、实力都悬殊较大。所以,个人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往往不如集体合同的保护力度强,过去集体合同的签订多见于国有企业,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各种公司,这就使集体合同更能起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五、平衡权力,加强制约 
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权力的设计上,鲜明的体现出对于董事长权力的弱化和监事会职能的强化。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就改变了原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规定。另外再看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原公司法规定“在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丧失了“指定权”。新公司法去掉了原公司法120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的规定。以上新公司法对于董事长权力的弱化是显而易见的。这对于避免在公司实践中董事会“一言堂”的局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新公司法强化了监事会的职能。比如新增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将监事会的监督人员范围由董事、经理扩大到董事和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另外新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职权、议事规则、费用承担增加了许多新规定。 
董事长权力的弱化和监事会职能的强化,使得公司组织结构之间的制约机制产生应有的作用,从而强化了公司的监督机制,有利于保护股东、职工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六、法官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 
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长期以来,面对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能否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法官在执法时没有法律的依据。这一条规定无疑是雪中送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鉴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为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相关规定急需细化。 
七、国有独资公司相关规定 
从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和其章程的制定看,国有独资公司确立了行政部门(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公司经营的模式。同时规定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除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向公司委派组织机构成员。这和过去行政部门向国有企业委派经理、书记在表现形式上是类似的。这样由政府部门参与的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和其他公司会处于同样的地位吗?另外,派选的董事、监事的身份没有规定,能否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务人员?原公司法第5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新公司法将这一条去掉了,这一细微的变化,不知道是因为该条规定原本属于画蛇添足,还是为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具有公务员编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留下空间?值得注意的是,原《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国有独资公司的章节经过争论虽然保留下来了,但是其中还有很多问题。 
八、新公司法其他亮点 
1、确定公民对于注册公司的查询权 
新公司法第6条:“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各地工商部门对于公众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态度各不相同,对于律师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有些地方甚至明确规定没有立案手续不得查询。公司法这一条清晰的确立了公众的查询权和登记机关的义务,对于公司公示制度的进一步确立和消除实践中的错误认识意义非凡,令广大公众特别是律师拍手称快。 
2、规定股东的公示义务 
新公司法第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条确立了第三人以公示记载的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从而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记载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而又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时,法院难以裁决的难题。 
3、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红 
新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有权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在过去的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作这样的规定,均被工商部门拒绝。红利分配是股东自己的事情,过于干涉分配方式不利于公司灵活的分配机制的建立。 
新公司法条文中抓人眼球的地方还有很多,例如确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的法律地位、关联关系的规定(第125条等)、股东诉权的规定(第152、183条等)、股份激励机制的规定(第143条)、公司投资不再受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等等。 
 
 
 
专家鉴定与法官断案 
谷景生 
在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涉及某些专业法律问题,往往会由当事人或者法院聘请相关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在老百姓的眼中,这些专业人员经常被称作专家,其作出的结论习惯被叫做专家鉴定结论。从证据的角度,虽然专家鉴定结论不必然被采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采信专家结论。然而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令人哭笑不得的甚至明显违背常识的专家结论。试举一例,邵某被人刺伤左背部,被同伴送往某县医院抢救,医院为邵某做了检查,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背部刀刺伤,对邵某只进行了表面伤口缝合。四个小时后,邵某死亡。由于涉及刑事案件,经县公安局法医尸检,邵某“左肺叶下缘有一4厘米创口,右肺下叶侧缘有一3.5厘米创口”、“下腔静脉胸部有一4.2厘米贯通创,主动脉胸部血管有一1.6厘米破裂口”,县公安局对邵某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邵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破下腔静脉血管和主动脉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邵某刀刺伤及内脏器官,却未被医院检测出。死者家属隧以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医院告到法院,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参与鉴定的专家将邵某的死亡作如下解释:“下腔静脉、胸主动脉伤没有伤及整个层,住院后病员血压回升,管腔压力增高,在原损伤基础上突发血管破裂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医院在病人处理上无原则性错误,病人突然死亡与胸外伤之特殊有关”。通过一个建立在分析材料(材料是否真实姑且不论)基础上的“纸上谈兵”式的论证会,各位专家敢于推翻通过现场解剖得来的法医鉴定结论,得出完全相反的死亡原因。作为基本不懂深奥医学知识的普通百姓,邵某的家属实在是想不通专家的勇气来自于哪里?面对专家的“话语霸权”,他们微弱的声音和丧子之痛又能向谁诉说? 
有句话说“知识分子是社会的良心”, 其中道理无非是说知识分子的天职就是探索真理,他们的良知会随时提醒自己要善意的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思辨,对社会现象做出道德的判断,他们因此被冠以社会良心的美誉,专家作为知识分子中的佼佼者,更应该承担起科学判定是非、关怀弱者命运的道德职责。离开正义的科学知识将比无知更加危害社会,抗战时期的汉奸翻译比之当时的老百姓可谓语言学的专家,但是他们的语言天赋因为缺乏良心的支撑而用错了地方,给民族带来了普通人难以造成的灾难,将被永久的钉在历史的耻辱架上遭受世人的唾骂。哲人拉贝莱说得好:“学术无良知就是灵魂的毁灭,政治无道德就是社会的毁灭。”专家若无良知,则与助纣为虐无异。可见,专家的意见或者结论要想真正被人们尊重,除了渊博的知识,人格尊严和敬业精神同样不可或缺。专家头衔来之不易,昧着良心说话无异于自毁长城。 
“仗义每从屠狗辈,负心多是读书人”,这是古人对缺乏良知的知识分子的谴责。遗憾的是,在当今社会,或者出于众所周知的理由(例如为了维护整个行业的利益),或者出于不为人知的原因,类似前述的专家鉴定比比皆是。在这样的鉴定中,专家往往吝啬签上自己的大名,更有甚者,不愿接受来自各方的质询。如果天花乱坠的专业名词成了专家掩饰自己不负责任的遮羞布;如果社会的良心发生了错位。谁能够纠正?谁有权纠正?是法官,法官无疑是社会良心的最后一道防线。换言之,法官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 
法官对于自己的这项权力似乎并不自信。很多时候他们也感觉到一些专家鉴定结论存在很多疑点,甚至有些“霸道”。但是要法官在自己的判决中推翻专家的结论,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有些法官直言不讳的道出其中的原因:专家结论即使错了,法官根据该结论作出错误判决,追究起来,完全可以推倒专家的身上,自己毕竟不懂专业;相反,如果推翻了专家的结论,来自各方的“神仙”就会找上门来,论起专业,谁的道行都比自己深,这不是自寻苦恼吗? 
听起来有些道理。但是这些明哲保身的道理本不应该由法官说出来。对于公平正义的裁判,任何专家都取代不了法官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说专家昧着良心鉴定是出卖知识分子的良心,那么法官向这样的“权威”低头就是毁掉整个社会的良知。 
从古到今,从形式上来看,法律是愈来愈复杂了;甚至有越来越多的案件的审理需要专家说话了。但愈是这样,我倒觉得我们应从另一角度把法律看得简单一些,简单到什么程度呢?简单到平常人的良心。法官如果保持一颗平常人的良心,又怎么会轻易向权威低头?又怎会将判决的权力让渡给专家的鉴定结论? 
法官做久了,难免产生一些职业病:只知法律条文,盲目崇信权威,忘却社会良心,刻板固执,不通情达理。怎么办呢?西方人就专门选拔一些品行端正、未曾系统学过法律的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让这些“法盲”摸着心口、凭着良心来判断被告是否犯罪。可见法官的判案要符合良知,对于“病人的血管是被自己的恢复正常的血压撑破的”这样违背良知的鉴定结论,法官当然可以说“不”。因为法官的判决是靠人们的普遍认同、遵守才会发生作用,如果人们在良心上抗拒它,它就如同一纸空文。我们固然可以强迫人们履行判决,借用老子的话:“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看一看司法实践中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比例,这个问题不值得深思吗? 
每个人,包括专家、法官都是活在现实中的人,专家鉴定或法院判决的结果如果远离了公众心目中的正义观念,其正义性就会受到怀疑。越是拥有超强能力的人,对于社会的正义越是负有责任。专家占据了知识的尖峰,法官掌握裁判的权力,面对普通公众,你们能够漠视自己的能力吗?最后用郑板桥的诗结语:“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卅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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