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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裴家勤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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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本人:裴家勤,男,38岁,中国法学大学本科毕。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四川省企业权益保护研究所副所长。同时兼任《中国经济导报》社四川办事处经济与法调研部主任,《国防时报》社科教周刊政法部主任。本人从事法律事务及新闻工作多年,曾担任过成都望新食品、成都利盛房产、中国《商品与质量》杂志社,四川梦西文化传播公司等近二十家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曾代理过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及民事非讼案件数百件。目前正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单位主要有:中国《商品与质量》杂志社、《农民日报》四川记者站、《国防时报》社、《中国经济导报》社、成都利盛房产、高新武侯科技园管委会等。擅长民商法案件的诉讼及处理,对企业投资、兼并、破产、房地产、基本建设等领域非讼及诉讼业务有较深研究和实践经验。 
本人去年曾会同几家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一道对诸多企业进行了较为实际的调查,了解到许多企业在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存在一些误区,特别是如何正确处理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如何处理与新闻机构及记者的关系及如何规范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如不及时予以纠正和全面规范将会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带来更大的损失,希望各企业领导们能引起重视。 
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发展即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我们省企业权益保护研究所义不容辞的任务之一。针对贵企业的实际情况,我及我的同仁们一定能向贵企业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至少可以有效的抵制各新闻单位记者对企业的不良影响,规范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完善对外经营的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书,全面利用相关法律及法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贵企业能够建康而有序的发展壮大。 
目前,我们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四川省企业权益保护研究所和四川省招商服务中心正联合为我省企业,特别是招商引进的外资(地)企业提供全面的服务。根据贵企业的需要,我们还可以与省发改委、省企业管理局及省企业协会联系,提供由律师、法学及经济学方面的专家、教授组成顾问团或顾问服务,以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如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有特殊案件需要研讨、有其他法律事项需要帮助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真诚为你服务。 电话:13258333836;传真:028-85431849. 
 
裴家 
 
主要论著
土地使用权纠纷如何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指的是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引起的纠纷。土地所有人及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成为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涉及争议双方的利益,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认真研究,掌握真实可靠的权属资料是调处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 
  一、土地纠纷的实质 
  土地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即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它包括农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具体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土地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二)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三)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四)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五)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六)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七)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八)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九)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十)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十一)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十二)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十三)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十四)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属争议。 
  总之,土地纠纷的调处应先搞清发生纠纷的原因及争议的性质和关键问题,再根据双方就争议问题所持的意见、理由,研究确定土地纠纷的实质。 
  二、土地纠纷调处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一)一般土地纠纷案件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先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时,才能按规定依照司法程序解决。未经行政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变更附着物。 
   (三)历史上已经达成有协议、协定,或已制定有乡规民约的,而这些协议、协定乡规民约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令和党的政策的,予以维护,不合理的部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过去因无偿占有或平调引起的纠纷应根据现行党的政策,作具体分析。通过仔细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区别党在各个阶段的方针、政策,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切忌用简单、武断、一概而论等解决办法。 
   (五)对过去因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现行党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规定,保护原社队或个人的应有权益。 
   (六)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前,如无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维持现状时,土地管理机关有权指定临时使用单位使用,以保护争议的土地,争议双方均须服从,不得借故破坏土地及其附属物,不得煽动群众闹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强行占地。 
   (七)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迁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 
   (八)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维护单位或公民个人的合法使用权。 
   (九)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的,应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正确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三、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程序有哪些? 
  土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三)协商、调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如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四)发生严重的侵犯行为,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五)跨越县、市、省级行政管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行。 
   (六)地方单位或个人与驻军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双方的土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七)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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