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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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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评价及反思 内容摘要:死刑剥夺人生命的权力作为一种最重的刑罚,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问题,因而受到国内外法学家的重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部分。死刑的存废以及死刑制度的取向逐渐成为理论上和立法上的热点。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最终会走上废除死刑之路。 本论文从结构上讲分为四个部分。首先,从死刑的历史渊源、概念、基本特征等方面论述死刑的基础理论。随后,通过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死刑执行三个方面介绍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进而,论述我国废除死刑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死刑;评价;废除。 一、 死刑的历史渊源 死刑的起源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在原始社会的氏族制度下,以血缘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这种氏族的血亲关系中就产生了为全体氏族成员所绝对承认的血亲复仇的义务。随着私有制的发展,氏族制度逐渐瓦解,血亲复仇演变为私人复仇。在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了国家,私人复仇权逐渐受到限制,直至最后取消,取而代之的是国家的刑法权,包括死刑权。 在过去,死刑曾经泛滥一时,以中国为例,西周时期制定的吕刑,五刑之律共三千条,其中死刑就二百条。这些死刑有的是法定的常刑,有的则是法外滥刑。乃至《唐律》,死刑立法定型化,分绞、斩二等。 在西方中世纪,死刑滥用同样十分严重。中世纪的英国,广泛采用死刑,其执行方式有分尸、禁刑、车裂等。特别是对反逆者,几乎无例外地处死刑。英国在十七世纪完成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封建刑法却以英国法所特有的方式被继承下来。对于英国刑罚的残忍性,恩格斯指出:“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罗林纳刑法典了,禁烧、轮碾、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等曾是惯用的几种刑罚。死刑使用的广泛性在中世纪德国的《加罗林纳刑法典》中表现的也极其明显。根据《加罗林纳刑法典》,就连在池塘捕鱼和堕胎,也要处死刑。而且死刑的执行方法十分残忍,包括火烧、车裂、四马分尸、尖物刺死等。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学家宣言的人权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1810年《法国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到了1848年,进一步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在中世纪乃至19世纪初均以广泛使用死刑著称的英国,也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经过19世纪的刑法改革,死刑的使用范围日趋缩小,只对叛逆等数种犯罪保留了死刑。1965年,英国以试行五年为条件,对普通杀人罪废止了死刑,于五年期满后的1970年正式废止了死刑。 二、 死刑概说 (一) 死刑的概念 何为死刑,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对于死刑的概念,不同的法学家根据某一方面有不同理解。较通用的是:“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1笔者采此观点。“死刑”英文为TODESSTRAFE;PUNISHMENT BY DEATH;DEATH PENALTY或CAPITAL PUNISHMENT,即最大、最重的刑罚。因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故又称生命刑。因生命是人的存在方式,是人身一切利益和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是人的“权利之王”,故死刑也称极刑。 (二) 死刑的基本特征 由于死刑也是刑罚方法的一种,则其必然具有刑罚方法的一般特征,但同时死刑也具有其有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独特的规定性和固有特征,本文着重从后者予以论述。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 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 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三、 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 (一)、保留死刑 1、死刑存废争论 西方刑法学界的死刑存废之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死刑是否必要和正义而展开的。死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一直以来,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未受到质疑。直到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出版<<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在这本划时代的著作中,贝氏对死刑的依据与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由此引发了一次大的争论。主存论与主废论围绕着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死刑是否违宪,死刑是否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死刑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争论,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2这一争论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以至哲学等学科领域。 在我国刑法学界,还谈不上死刑存废之争。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死刑的必要性一再得以强调。近年来,随着社会民主的发扬,马克思人道主义思想的阐释,人们开始对死刑进行了反思。我国刑法学界一些专家提出死刑的价值分析,明确主张要废除我国的死刑制度。不久的将来,死刑存废之争同样也会提到中国学者面前。 2、我国所持基本观点及原因 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是建国之初新中国领导人根据历史和现实作出的冷静而正确的抉择。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这是因为:首先从历史的角度讲,我国具有重刑传统,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形成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尤为强调死刑的惩戒和震慑作用。历史与现实是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废除死刑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同时,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的、属于中国文化一部分的报应观念仍具有相当影响力。广大民众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着强烈的报应观念,“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刑的安抚、平息作用在一定时期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3、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 (二)、限制死刑 1、原因 首先从历史上讲,尤其在盛世,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博取“民心”,尤其注意贯彻“慎刑”思想,如唐代实行“三复奏”甚至“五复奏”。历代对死刑都采取审慎的态度,新中国对其进行了合理继承。其次,从现实上讲,限制死刑是当今世界发展的趋势。同时由于腐败现象的存在及技术的不先进性,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严防错杀是必不可少的。再者,从死刑本身讲,死刑的威慑力来源于死刑适用的必要性和谨慎性,只有在必要的时候谨慎用刑,才能起到其应有作用。另外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恢复性,必须严防错杀,以免不可挽回的损失。 2、具体限制 我国现行刑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死刑予以限制: (1)从适用条件上限制 《刑法》第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从刑法分则看,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及其情节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罪只限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适用死刑,除此以外,无论情节怎么严重都不能适用死刑。刑法分则中,除极个别的以外,死刑都是作为选择刑来规定的,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方法共同构成一个量刑幅度。加强了慎用死刑的可操作性。 (2)从适用对象上限制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法律明确规定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两类人排斥于死刑适用对象之外,进一步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前者主要考虑其尚处于世界观形成时期,心理可塑性强,应着重教育改造。后者则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 (3)确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刑法》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对应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一个缓冲的机会。若在两年中: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缓制度大大缩小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 (4)从适用程序上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上讲,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案件,当然也就无权适用死刑。从辩护上讲,《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充分体现了对死刑适用的审慎态度。在核准程序上,《刑法》第4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规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客观上限制了死刑数量,保证了办案质量。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作了严格的限制,保证死刑最大限度得到正确适用。 (三)、死刑执行 1、执行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作出死刑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防止执行混乱。 2、执行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依据是死刑判决生效后并经核准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体现一种严肃的态度。 3、执行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过程应秘密进行,不能公开示众。而在古代则采取行刑公开,以扩大刑罚的威吓作用。随着人类文明的进程,我国现行规定无疑是合理的。 4、执行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一规定从两方面考虑:A、人道主义考虑,避免罪犯长时间坐以待毙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B、执行便利考虑,防止死刑犯利用执行前较长的时间间隙逃跑、自杀或者采取孤注一掷的其它有害行动,而带来不必要的周折。 在古代,秋冬行刑是“天人合一”思想在刑罚执行中的反映。秋冬是肃杀、蛰藏的季节,在此时间执行死刑符合自然秩序的要求。唐、明、清皆秋冬行刑。在现在的一些地方,实践中,将犯人集中在一起执行,或在元旦、春节、国庆前夕统一执行,以强化威慑作用,以为稳定节日秩序创造条件。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且节省财产,但并不合理,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日规定。 5、执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其目的是为减轻受刑人的痛苦,如果未来科技的发达,有比枪决和注射更为文明和减轻痛苦的方法,以法规定的精神,仍然可以采用。而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为强化死刑的威慑作用,历代都出现过一些骇人听闻的行刑方法,如炮烙、腰斩、醢、五马分尸、凌迟、点天灯等等。从人道主义和技术的角度考虑,现行规定是合理的。实践中应加大推行力度,使其更趋人道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6、执行审查 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必须进行严格审查。进行刑前审查,即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具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审查被执刑人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情况,若出现“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进行临刑审查,即在死刑执行现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和临场监督的检查人员,有职责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最后的审查,以防止冤杀与错杀。从制度上限制了死刑,保证了死刑的正确适用。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废除 (一) 废除死刑是国际化的趋势。 截至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和俄罗斯等。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了保留死刑的国家! 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情况也不可同日而语。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对死刑持严格限制的态度,表现之一是在立法上大幅度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将其限制在谋杀、叛逆和战时犯罪等少数几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上,而不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等一般的普通犯罪适用死刑;表现之二是在司法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有的国家一年仅判决或执行几件或一件死刑,有的国家甚至数年才执行一件死刑。如日本,从1979年到1984年,平均每年仅执行1件死刑;从1985年到1988年四年间仅执行9件死刑;2002年,执行的死刑也只有2件。又如韩国,继1990年修订特别刑法取消15个条款的死刑、1995年修订刑法又取消5个条款的死刑之后,1998年,当时的金大中总统公开告诉大赦国际他本人反对死刑,因此韩国近几年一例死刑也没有执行。2002年,在83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只有67个国家宣判了死刑,这就是说,有16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该年度连一例死刑都没有宣判(但因其还没有达到10年期限的标准,所以没有将其纳入废除死刑的名单)。死刑执行已经越来越多地集中到了少数一些国家身上。以2002年为例,虽然有67个国家判处了至少3248名罪犯的死刑,但只有31个国家执行了至少1526名罪犯的死刑。 现在,在世界级的大国中,除中国外,只有美国、日本和印度还保留有死刑。日本如前所述,每年最多也就执行一至两件死刑,且都限于严重谋杀罪。印度的死刑适用也受到严格限制,并呈下降趋势,例如,从1982年到1985年的四年间,总共只执行了35人的死刑,平均每年不到12件;而从1996年到2000年,5年间适用死刑总共才49件,平均每年不到10件。考虑到印度作为世界上第二人口大国,这个数字应当是比较低的。美国的情形稍微复杂一些,现在有12个州完全废除死刑,38个州保留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州中,有的州一直将死刑备而不用,长期没有执行死刑,而且绝大多数州都规定只有严重谋杀罪(通常是一级谋杀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在美国,要判处一个罪犯的死刑,其司法程序几近繁琐,为了减少冤假错案和确保死囚的各项权利,国家不惜投入巨额的司法成本,据悉,一个检察官要最终胜诉一件死刑案,其花费将高达50万至180万美元。鉴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盟、大赦国际等对美国这个“人权帝国”保留死刑这一重大污点的持续而激烈的批评,美国近年进一步加强了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例如,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决,禁止对弱智犯适用死刑;同一年,伊利诺依斯州州长鉴于有证据表明死刑存在错判,下令暂停所有该州的死刑执行;马里兰州州长也在该年宣布,由于死刑判决中可能存在的种族和地理歧视,因此在此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之前,暂停该州所有死刑的执行。 对人权保障的不断强调,使联合国及其有关机构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态度日益鲜明。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表明了反对死刑和限制死刑的态度,《公约》第六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1971年、1977年,联合国又先后两次通过决议,要求“从废除死刑的精神出发,不断减少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进一步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根据该议定书,除了允许当事国就战时的严重军事犯罪保留死刑外,其他一切条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二)、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废除死刑有以下几方面的必要性:首先,死刑对犯罪分子不足以发生威吓作用。不可否认,对于某些犯罪,刑罚具有威慑力,但对于死刑适用最广泛的杀人犯,死刑的威慑是无济于事的。因为有些杀人犯,本人就是亡命之徒,决心以死相拚,甚至杀人后自杀。人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其次,死刑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之路。刑罚应是使犯罪分子对自己的犯罪有所认识,建立自觉性和责任心,具备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尽早复归社会。死刑制度是对这一社会文化制度的根本否定,它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权,使之欲改而不能。最后,死刑不利于社会安定。死刑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理上可以得到一种满足,但在物质上一无所得,因被害而招致的生命以及其他方面的损失无法补偿。而且,处一人死刑,涉及死刑犯众多亲朋好友,因杀一人而引起10人以至的100人的生活不稳定,感情不舒畅,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连同对待死刑的功利观念和正义观念,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决定于一定的经济基础。死刑在一个国家是否可以废除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社会存在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这里所谓社会存在包括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在社会的物质文明程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水平较高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与人所能够创造的物质价值的反差大,人们比较看重的是生命的价值。因而,死刑废除的物质条件较为具备。反之,在一个物质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的物质条件。第二,社会意识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在社会精神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朴素的报应观念逐渐丧失市场,对待犯罪的态度较为理智。而且,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高,较为轻缓的刑罚就足以制止违法犯罪。因而,死刑废除的精神条件较为具备。反之,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杀人偿命的观念十分浓厚。而且,人们的文化水平低,只有用较为严厉的刑罚才能制止违法犯罪。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的精神条件。我国自1994年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物质条件较为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改善。法制的建设,以及中国的精神文明建设,使人们对犯罪有了清楚的认识,人的生命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我国已经具备了废除死刑的物质和生活条件。也许有人会认为,废除死刑是否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我想未必,因为任何人都不会天生就去犯罪,犯罪的产生,有着一定的社会因素,只要加强了社会的管理,规范了社会规范,使人们有了较高的精神文明和对犯罪的认识,刑罚的威慑力不会削弱。同时,我国可对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采用终身监禁的刑罚,并且严格执行对这些严重的犯罪人员不得减刑和假释,这样人对自身的生命价值认识提高了,终身失去人身自由同样有着很大的刑罚威慑力,即能威慑了犯罪,同时又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生命的充分保护,使人权的保护走向国际化。 综上所述,死刑是在一定的社会时期存在的剥夺人的生命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的思想意识的提高,人们对犯罪有了清楚的认识,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化的趋势。我国已经具备了废除死刑的条件和基础,废除死刑也是我国刑罚的发展趋势。为保护人权,希望我国尽快采用立法的形式废除死刑。 主要参考书目 1、〈刑法适用总论〉,陈兴良,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2、《刑法学》,翟文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刑法教程》,魏克家,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4、《经济刑法学》,赵长青,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5、《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组织编辑,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6、《刑法学》,陈明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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