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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万俊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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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倍受各界关注的广东霸王花食品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近日成功走完改革路,职工得到了妥善的补偿和安置,全程代理改制的宋万俊律师受到各界的普遍肯定. 
 
近日,宋万俊律师应中法网和<<中国妇女报>>之邀,对<<物权法草案>>发表独到见解! 
近日,宋万俊律师被聘为广州“五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2008年3月,宋万俊律师受邀担任新民网特约评论员,对新闻时政发表评论。 
近日,宋万俊律师所代理的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大顶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落槌。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法院支持。此案因涉及工程款欠付、国企改制和农民工讨要工资上访等热点问题和敏感事件以及审理的一波三折而倍受关注,《中国劳动保障报》为此刊发了《切莫再让农民工兄弟伤透了心》的纪实报道并进行了评论。 
2008年8月5日,宋万俊律师所代理的河源市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东大顶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在各方的关注下得以执行,恒盛公司被拖欠的800多万工程款依法收回,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0多万元也同时发到农民工手中。就此事,广州日报、河源日报、河源晚报、河源电视台都作了深度报道。《中国劳动保障报》8月27日作了题为《欠款纠纷一拖十年 法律审判盖棺论定》的报道。 
汕头澄海女子刘柔君因椎间盘突出症入住广州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治,院方对其施行了椎间盘摘除术,但至今无法站立行走。“站着进去,躺着出来”,刘柔君及其家庭遭受了人生意想不到的沉重打击。他们坚持认为这是医院手术部位差错所导致重大损害,应该依法进行全额赔偿。但是最终,这一持续了近一年的沸沸扬扬的事件因医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谈判破裂。近日,宋万俊律师作为刘柔君的代理律师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表示,要尽自己的全力,维护刘柔君的合法权益,使刘柔君今后的生活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保障。
 
主要论著
1、商业银行贷后追踪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本文载于《广东城乡金融》2001年第6期) 
2、 新世纪 新希望 
——21世纪中国律师业展望(此文载于《广东律师》2001年第四期) 
3\法律需要细致 
 
 
 
 
 
商业银行贷后追踪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重要业务之一。商业银行要避免贷款风险的发生 , 除了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工作外,贷后追踪检查工作也至关重要。通过贷后追踪 , 商业银行可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主张权利,及时消除隐患。笔者认为,现时商业银行在贷后追踪工作中应注意的主要法律问题有时效问题、债权人代位权问题、债权人撤销权问题等。 
一、时效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时效问题作了大量具体的规定 ,其中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联系密切的主要是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 
( 一 )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O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商业银行来说 , 贷款合同逾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时,从贷款合同逾期之日起二年内 , 商业银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债权。 
法律对诉讼时效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 但商业银行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失去法院保护的贷款债权 , 这或者是因为商业银行信贷人员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 , 也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 或者是因为信贷人员对贷后追踪工作不负责任,或者是因为信贷人员以贷谋私 , 明知故犯, 但以上原因毕竟是少数,更主要的原因是一些贷款, 商业银行因种种原因决定暂时不予起诉 , 但信贷人员却没有掌握使贷款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方法从而丧失诉讼时效。如何在暂时不起诉的前提下,使诉讼时效期间有效中断呢 ? 结合法律实践 , 有以下几种方法可供商业银行借鉴和运用。 
L 、制作《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法律意见书》让借款人签收 , 未签收视作未向债务人主张权 利 , 诉讼时效不中断。 
2 、让借款人出据还款保证书、承诺书。 
3 、对借款人进行问话笔录 , 问话笔录中记录向债 
务人追债的情况。 
4 、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 不论申请是否受理 , 诉讼时 
效期间都因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债权而中断。 
5 、向法院递交诉状但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 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 诉讼时效期间相应获得中断。 
6 、通过新闻媒介曝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 。 
以上方法可以针对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不同态度选择运用 , 对态度较好的 , 一般选择第一、二 种方法 , 对态度恶劣的 , 一般选择后四种方法。 
( 二 ) 保证时效 
保证时效是指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时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我国 《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方 式。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 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 O 当事人对保证 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还规定 , 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期间 , 如果未约定保证期间 ,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如果是一 般保证,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 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 ,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对保证时效的规定也相当明确 , 但是,就如诉讼时效一样 , 商业银行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保证时效丧失的情况 , 加大了贷款资金面临的风险 , 为什么? 原因主要是商业银行对保证时效存在着认识上的 重大误区 , 常常将保证时效和诉讼时效相混淆 , 而两者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来说 ,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 第一 , 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 在诉讼时效期间 ( 已超过保证期间 ) 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 利 , 从而丧失保证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 , 除非商业银行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 , 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不会相同 , 保证期间或是六个月 , 或是约定的其他时间 , 超过六个月而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时效当然丧失。第二 , 对连带责任保证,认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对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要取得保证时效 ,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 而不能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视作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践中 , 商业银行制作《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文书只是让债务人签收后即了事 却没有相应制作《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让保证人签 收 , 甚至连《贷款催收通知书》也不抄送保证人 , 债务人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只是证明银行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 , 但证明不了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 因此 , 诉讼时效虽获得中断 , 但保证时效却丧失了。 第三 , 对一般保证 , 认为所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方法也都是获得保证时效的方法。根据《担保法》规定 ,债权人对一般保证获得保证时效的方法要比诉讼时效中断的方法严格得多 , 其只限于两种形式 , 即诉讼或者仲裁 , 而诉讼时效期间 ,只要有证据表明债权人主 张了权利或者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就可中断。因此 , 在 保证期间 ,商业银行如只是向债务人签发《贷款催收通 知书》而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 带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诉讼时效中断 , 保证时效丧失。 
保证时效对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至关重要 , 保证时效的取得与否 , 关系到保证人对贷款的偿还是承担保证责任 , 还是免除保证责任 , 为此 , 商业银行在贷后追 踪工作中 , 必须走出以上认识上的误区 , 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 , 只有这样 ,才能避免丧失保证时效 , 才能有效地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回收。 
 
 
二、债权人代位权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为避免其债权受到损害 ,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作了如下规定 :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O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属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合同法》实施 前,根据我国当时的法律 ,对于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法》确认代位权后 , 打破了原有的 规则 , 使得债权人主张债权追索债务时 , 处于更加主动 的有利地位 , 而且追索的范围也更加广泛 , 措施也更加 及时有效 ,凡是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 , 债权人就可行 使代位权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不愿主张或不敢主张的债权 ,从而最终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代位权既然是债权人主张债权追索债务时的一 项重要权利。那么 ,作为贷款债权人的商业银行理应认真理解和掌握这项权利的涵义和行使这项权利的 法定条件 , 适时加以行使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信贷资金免遭损失 O 结合实践 , 商业银行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1 、债权人 ( 银行 ) 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 三个条件 , 缺一不可 :(1) 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到期 债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的权利 , 能行使而不行使。 (3) 债务人怠于行使 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 银行 )造成了损害 , 债权人 ( 银 行 )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O 这是说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 己对第三人的权利 , 而又无资力清偿自己的债务 , 债 权人 ( 银行 ) 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 实现的危险。 
2 、债权人 ( 银行 ) 行使代位权应以自身的债权为限 , 即债权人 ( 银行 ) 代位行使债 务人权利所获得的价值应与需要保全的债 权的价值相当。 
3 、代位权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 使 , 即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 , 而不能采取与第三人协商等方式来行使。 
4 、应注意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仅负有到期债务 , 而且还有财产用以偿还债务时 , 才可行使代位权 , 否则 ,代位权不应行使。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我国《合同法》 对撤销权作了如下规定 :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 者无偿转让财产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 债权人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转让财产 ,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并且受让人知道 该情形的 ,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 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 债权人 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 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也属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 , 其与代位权共同构成了债权保全制度的完整内容 , 如同代位权 , 债 权人享有和行使撤销权也大大加强了债权人主张债权 追索债务的主动性 , 尤其是对防止通过转移财产或变 相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行为 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 这同样是商业银行必须详 细了解和掌握的重要权利 , 结合实践 , 商业银行应注意 以下几点 : 
1 、债务人须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 ( 银行 ) 债权 的行为 , 债权人 ( 银行 ) 才能行使撤销权 , 这是行使撤销 权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危害债权人 ( 银行 ) 债权的行 为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而且将会使债务 得不到清偿。危害债权人 ( 银行 ) 债权的行为包括放弃 到期债权 , 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财产等形式。 
2 、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人 ( 银行 ) 债权的行为时 主观上有恶意 , 即债务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债权 而故意为之。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而危害债权时 , 还要求受让人有恶意即受让人知道转 让财产价明显不合理而且目的是为了损害债权人 ( 银 行 ) 的利益 , 这是撤销权成立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3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不得超过债权人(银行)对债务人所具有的债权限额。 
4 、债权人 ( 银行 ) 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5 、债权人 ( 银行 ) 行使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 
以上具体论述了与商业银行有关的时效问题代位 权问题和撤销权问题。此外 , 商业银行在贷后追踪时还 应密切关注借款企业分立、合并、转制、破产等带来的 问题。借款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和股份改制 , 对商业银 行的直接影响是商业银行的贷款由谁偿还。解决这个 问题不及时必然会造成对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互相推读 的不利情况。为避免纠纷的产生 , 明确偿还贷款的责任 最为重要和紧要。为此 , 商业银行应及时与分立、合并、 股份制改造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 以落实债权债务 , 明确还款责任人和还款范围。借款企业破产的 , 商业银行应注意的主要问题和应做的主要工作是在法 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债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 , 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 后 1 个月 ,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 , 视为债权 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 , 为最大限度地挽回贷款损失 , 首先 , 商业银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 权 , 不得迟误。其次 , 商业银行申报债权应认真区分有 财产担保的债权和元财产担保的债权并提供相应资 料。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 商业银行有权享有优先受偿 权 , 即以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担保财产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 以挽回贷款损失 ; 对无财产担保的 债权 , 商业银行只有权在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 , 并且清偿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后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获得清偿或按 照债权比例受偿。 
 
 
(本文载于《广东城乡金融》2001年第6期) 
 
 
 
 
 
新世纪 新希望 
——21世纪中国律师业展望 
 
1979 年,伴着改革开放的春风 ,中国律师 制度得以重新恢复。 20 多年来,在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下,在邓小平理论的正确指导下 ,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中国律师也从无到有 ,从小到大,迅速向前发展。1980 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律师制度以法 律形式得以确认。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中国律师逐渐摆脱了对国家行政和编制的依赖实现了律师职业社会化。党的十五大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更是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律师业的发展。中国律师为维 护法律的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律师的社会地位由此日益得到提高,律师已成为社会公众尊敬而向往的高尚职业。 
时光荏苒,人类社会已匆匆走过二十世纪,大步迈进二十一世纪,这不仅是一个经济繁荣的时代,更是一个社会民主和法制健全的 时代。机遇与挑战并存。中国律师如何正确定位新世纪,续写新的篇章,成为中国律师关注的热门话题。回首过去,放眼未来,笔者认为,中国律师在新世纪必将出现六大趋势。 
一、律师的经济地位将更加巩固 
改革开放20多年,中国律师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中国律师的收入也得到了很大改善 , 成为社会高收入的一个阶层,更有为数不少的律师成为百万富翁 , 千万富翁。律师的高收入是好是坏 ? 笔者认为律师的高收入无可厚非,律师先富起来是大大的好事,不仅符合小平同志改革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思想,而且是社会走向法制、走向光明、走向进步的标志,它说明了国家的法制在不断完善和健全人民、社会、国家需要律师。试问,没有国家法制的不断完善,没有社会的需要,律师有何作为可言? 又如何先富起来 ? 
二十一世纪 , 中国改革开放将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 , 加入 WT0, 将使中国更加贴近全球经济,在全球范 围参与激烈的国际竞争,依法治国方略的推 行将使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依法行政、公正执 法进一步加强,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 意识不断提高。可以想见,在新世纪,法律将 贯穿于社会的每个角落 , 律师的服务也将渗 透到社会每个角落,中国律师不仅要在国内舞台,而且还要在国际舞台发挥无可替代的作用, 更多的律师将凭着自己的智慧、汗水、 勇气成为百万富翁、千万富翁 , 并载入中国律师的史册。 
 
二、律师的政治地位将大幅度提高 
二十一世纪 , 是中国民主与法制空前繁荣的时期 , 随着中国律师参政、议政范围的扩大和力度的加强 , 中国律师将会成为中国政治生活中不可忽视的政治力量 , 政治地位也将会随着政治力量的壮大而大幅度提高 O 
1 、受聘担任各级政府的法律顾问 
1999 年吉林省率先在全国建立省级政府法律顾问团 , 在短短一年多时间里即取得显著的成绩 , 得到了吉林省政府的高度评价。2000年12月25日至26 日 , 司法部在长春召开全国省级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座谈会 , 要求积极推进省级政府法律师顾问工作的开展。随着省级政府法律顾问在全国的成功开展 , 各级政府聘用律师作为法律顾问也必将实现 , 甚至会成为一种常规制度。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 , 进入政府决策层 , 不仅可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 , 保障政府依法行政 , 而且可以通过政府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尊重 , 带动全社会的尊重 , 从而提高律师在国家政治生 活中的地位。 
2 、作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参政议政 
律师来自民间 , 生活在民间 , 他们了解中国民众的疾与苦 , 随着中国民众民主与法制 思想的加强 , 越来越多的能够代表中国民心声的律师将会进入名级人大政协 , 参与立法 讨论和行使监督权 , 促成法律的及时出台和修改 , 监督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执法 , 这也必将提高律师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3 、转变社会角色 , 直接进入各级政府和 公、检、法工作 
改革开放二十年 , 中国出现了一大批懂法律、懂外语、懂经济、懂科技的复合型律师 , 他们当中不乏满怀政治热情者。为了贯彻依法 治国的方略 , 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保障司 法机关认真执法 , 提高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 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又势在必行。在新世纪 , 两 者的结合将会促成更多的、高素质的优秀律 师进入政府及司法机关 , 西方国家引以为傲 的律师成为总统、成为法官在中国不再是遥不可及 , 而将成为历史必然 , 更多的律师出身 的省长、市长、法官、检察官将会出现在中国 的历史舞台 , 并将影响中国的历史和政治格局。 
 
三、律师业务的重心将出现重大改变  
1 、以非诉讼业务为重点 
诉讼业务长期以来一直是中国律师的业务重点 , 人们一提起律师便会联想到麻烦和官司, 人们也只在有了纠纷打官司的时候想起律师 , 中国律师似乎成了打官司的化身。其 实这种状况并不值得称道 , 因为律师的主要作用应该是预防纠纷 , 而不应该是解决纠纷。这种状况的存在 , 恰恰说明人们的法律意识还相当薄弱 , 他们只是被动的接受法律 , 而不是主动的运用法律。在新世纪, 这种状况将得到有效改变 , 中国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 , 中 国民众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是促成这一改 变的根本原因。为了保证行为的合法性 , 避免纠纷 , 人们在从事某种行为前将更多的借助于、依赖于律师的法律服务 , 草拟合同、参与 谈判、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书、论证书、代办法律手续将成为新世纪中国律师的工作重点。 
2 、以涉外业务为热点 
新世纪中国将加入 WT0, 中国经济的发展将融入全球经济的发展,中国企业将前所 未有的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 外国企业也 将前所未有的走入中国努力在中国开辟新的 市场空间 , 由此,也给中国律师带来广阔的发 展空间。为中国企业家投资国外和外国企业 家投资中国提供全方位热情、周到的法律服务,使他们合法合规地参加市场竞争 , 将是新世纪中国律师业务的热点。 
3 、以诉讼业务为难点 
随着非诉讼业务在新世纪比重的不断增加 , 诉讼业务将退居次席 , 但诉讼业务仍将是律师业务中的难点。律师对复杂案件敏锐的分析 ,对证据全面调查 , 对诉讼过程恰当的把握 ,律师的能言善辩和机敏的反应都将在诉讼这一舞台得到全面检验 , 中国律师的风采 也将在此得到充分体现 。 
 
四、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势在必行 
二十一世纪 , 中国改革开放进一步加强 ,中国经济的发展也将继续快速发展 , 中国加 入 WTO 不仅给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 也带来了残酷的国际竞争。二十一世纪中国的这种经济氛围迫切要求中国律师提供全方位一条龙的法律服务 , 规模小、人员散、管理 水平低、综合能力弱的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复杂、系统的法律服务的能力 , 而分工细致、 部门齐全的大型律师集团却能满足社会公众的这种迫切需求 , 具有小所无可比拟的明显的优势。可以预见 , 为了适应社会的需求 , 为了迎接中国加入 WTO 后外国律师的抗战 , 中国律师在二十一世纪必将走向联合之路, 共同打造中国律师业的航空母舰 , 增强自身实 力 , 赢得公众的信赖 , 树立品牌 , 巩固已占领的市场 ,努力开拓新市场 ,只有这样,才能在未来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五、特长型律师日益受到欢迎 , 万金油式 律师日益没落 
社会经济活动分工越来越细 , 带来法律规 定也越来越细 , 律师作为一个精力有限的人 ,不可能在纷繁复杂的法律领域中全部做到最好,只可能在某一领域做得更好。社会公众不 相信万金油式的律师就在于此类律师博而不 精 , 什么案件都代理 , 什么案件都代理不好。由此可见 , 掌握法律特长 , 是做一名新世纪律师必需具备的素质。就某一方面提供细致周到的专业法律服务 , 是未来律师业务发展的趋势。 
 
六、律师的执业环境将大大改善 
中国律师在新世纪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的提高 , 使得中国律师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影响力越来越大 , 律师这一职业不仅将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 , 而且将得到政府及司法部门的尊重 , 律师的执业活动也会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 , 司法机关任意限制和剥夺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 , 政府有关部门漠视 律师享有的调查权横加干涉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当今中国律师界为维护权利而斗争 " 的口号在二十一世纪将最终定格为历史。 
 
(此文载于《广东律师》2001年第四期) 
 
法律需要细致 
——浅议物权法草案 
 
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迅速成为社会各界议论的热点。物权反映的是“私权神圣”的法律精神,强调的是对私有财产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因此,在中国特有的法律环境下,物权法草案的公布与2004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被写入宪法一样,具有非凡的历史意义,标示着一个私权利受到平等对待时代的开始。 
但是,无论是有突破,还是有历史意义,法律需要明确无误的执行,法律需要明确无误的遵守。也只有这样,法律才能定纷止争,私权才能得到切实的维护和保障。而综观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其条文规定的并不细致,有的甚至过于原则而显得粗糙,遵守起来难,执行起来也难,没有具体的操作性。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物权法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什么才是“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对这些关乎私权保护的关 
键内容,物权法草案却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标准。而不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衡量标准,不规定“补偿”和“安置”的程序、方式和标准,就不能有效制止公权对“公共利益”和“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概念的滥用,就不能有效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甚至,为私人的财物随时被政府收走留下巨大的法律隐患。诸如此类的问题,还体现在物权法草案的其他方面,如居民小区会所、车库的归属,侵犯相邻权的具体标准、情节和损害程度等等。 
笔者认为,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严谨和细致,不仅要有现实性,而且还要有预见性,也就是超前性,要尽可能穷尽一切可能。要做到这一点,立法机关责无旁怠。既然要制定新法,既然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诸如此类的问题,那么,作为立法机关,就不能予以回避。因为回避解决不了问题,只能使对问题的认识更加混乱。我国立法机关在以往的立法中常常采取粗放式的方式,即对复杂、敏感问题采取先回避再交由最高院解释,如何?效果并不好,问题更不少。为什么在立法中就应解决的问题,非得在解释中来解决?既然在立法中无法解决这些问题,又为什么还要立法?立法都解决不了,解释就能解决?因此,立法机关应充分审视这一问题,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条文,以使物权法更加严谨和细致,更加具有操作性,并使其真正成为老百姓身边的一部法律。 
 
作者:宋万俊 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电话:020-33488489 
(本文载于<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200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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