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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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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的形成与发展 杨士富 赵立敏 摘要:关联企业也称关系企业,是指企业在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关联达到相当程度,以至法律上对其关联性和交易加以控制的企业。研究关联企业的形成与发展,分析它的各种表现形式和特点,为我国制定关联企业各种法律制度、规范各类关联企业在我国健康发展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关联企业 ; 形成 ; 发展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ASSOCIATIVE ENTERPRISES YANG SHIFU , ZHAO LIMIN (LIAONI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JINZHAO, 121001) ABSTRACT: ASSOCIATIVE ENTERPRISE ALSO REFERS TO RELATED ENTERPRISE WHOSE ASSOCIATION IN CAPITAL,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REACHES A CERTAIN LEVEL THAT THE RELEVANCE AND TRANSACTION NEED TO BE CONTROLLED BY LAW. IT IS SIGNIFICANT TO STUDY ABOUT ASSOCIATIVE ENTERPRISES'FORMATION, DEVELOPMENT AND CHARACTERISTICS TO FORMULATE ASSOCIATIVE ENTERPRISES'LEGAL INSTITUTION AND NORMALIZE ITS DEVELOPMENT. KEY WORDS: ASSOCIATIVE ENTERPRISES; FORMATION; DEVELOPMENT 关联企业也称关系企业,是指企业在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关联达到相当程度,以至法律上对其关联性和交易加以控制的企业。从企业发展史上看,曾经出现过各种形式的商事联合,如普尔、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现代企业集团和跨国公司、国际卡特尔等等。这些商事联合,从某种意义上即为关联企业在不同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不同表现形式。关联企业的形成、发展与工商业垄断组织的形成、发展相伴相随。 一、关联企业与普尔、卡特尔 按历史发展顺序,资本主义垄断,首先是发生在销售价格的竞争中,几个或一些势均力敌的较大企业经过较量后在销售价格上达成某种妥协,形成垄断价格,以共同控制市场。这种以短期价格协定为主要内容的垄断组织形式,在英国和美国被称为普尔,在德国和法国则叫做卡特尔。普尔和卡特尔均指市场划分协议。 以普尔为名的垄断组织形式在英国出现得最早,在19世纪初和40年代曾两度兴起,但除在某些带有地区性的行业中的普尔(如位于泰晤士河与梅得韦河畔,借助于自然条件而发展起来的几家大水泥厂所结成的普尔)外,其余的不久均趋于瓦解。美国的普尔萌芽于19世纪60年代,70~80年代曾风靡一时。美国的普尔,其垄断程度远较英国为高。 “卡特尔”一词源于法语,意为协定或同盟,是最早出现的企业联合形式,它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为了获得高额利润,在划分销售市场、规定商品质量、确定商品价格等方面达成协议的垄断联合组织。卡特尔最初在欧洲大陆,特别是在德国风行一时。德国曾被称为卡特尔国家。二战后,垄断资本的活动超越了国界,各国的大垄断组织之间开始建立国际卡特尔。但由于竞争、兼并、经济危机、违反协定等原因, 卡特尔这种联合并不稳固,协定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5~10年。 虽然普尔和卡特尔协议的目的在于垄断和控制,但由于该协议并不实质上改变参加普尔和卡特尔的企业之间的权利结构,参加企业在生产、贸易、财务上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这种关联企业不具有典型意义。 二、关联企业与辛迪加 在卡特尔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成的垄断组织形式是辛迪加。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出现了辛迪加式的垄断联合,但由于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辛迪加发展得比较普遍和迅速的,首先是德国,其次是俄国。“辛迪加”一词也源于法语,意为“组合”。它是指同一生产部门的少数大企业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通过签订共同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材料的协定而形成的垄断组织。辛迪加也是一种合同型关联形态。参加辛迪加的企业在生产上和法律上仍然保持独立的地位,但在商业上已失去了独立性。它们销售产品和采购原材料的业务都由辛迪加总办事处统一办理,然后再参加企业之间按照协议规定的份额进行分配。如果相关企业不参加辛迪加或退出辛迪加,则很容易受到辛迪加的排挤。因此,辛迪加是较卡特尔更为稳定的一种企业联合形式,亦属于固定购销协议。 三、关联企业与托拉斯 随着生产集中程度的提高和竞争的加剧,流通领域内高度发展了的垄断联合,必然要向生产领域延伸,由若干生产同类型产品的或彼此在生产上联系密切的企业通过实行统一生产和统一销售而结为一体,其中,各参与者实际上已失去产销自主权,变成为持股者,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就是托拉斯。托拉斯是垄断组织的一种高级形式,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关联企业形式。它最早出现于美国,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末,普遍发展于20世纪初。英国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主要垄断组织形式——大股份公司,也多数具有托拉斯性质。但就整个资本主义世界来讲,托拉斯的盛行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最早正式建立的托拉斯组织是1882年美孚石油托拉斯。它是由原俄亥俄美孚石油公司把所属14家公司的全部股票和并吞的另26家石油公司的大部分股票归入作为受托人的托拉斯手中,使之从联营形式发展成股票所有者的实际联合。应该说,在此之前,即1870年由洛克菲勒石油联合公司改组成的俄亥俄美孚石油公司便是一家联营股份公司,1879年实际已发展为不折不扣的石油托拉斯。这年,它已控制了全国精炼石油的90~95,承运了全国石油总产量的95,垄断和操纵着各铁路公司的运价。继美孚石油托拉斯之后,各行各业的托拉斯组织纷纷建立,其中,规模最大的有:1884年的棉籽油托拉斯,1885年的亚麻籽油托拉斯,1887年的全国铝制品托拉斯、制糖业托拉斯和威士忌酒业托拉斯等。托拉斯由于它垄断贸易、限制自由贸易的行为,损害了首先是中小企业的利益,因而遭到了广泛的反对。人们普遍认为,如果再不控制私人垄断势力,美国宪法关于对自由的保证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参议员谢尔曼在对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法规进行说明时指出:“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作为政治权力的皇帝,我们也不能忍受统治我们各种生活必须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皇帝。我们不能屈服一个皇帝,我们也不能屈服于以势力阻碍竞争和固定各种商品价格的贸易大亨。”随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颁布,在美国反垄断法领域,普通法就为成文法所取代。1914年,美国另外两部重要的反托拉斯法问世,即《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反托拉斯法的主体。“托拉斯”一词源于英语, 意为“信任”、“信托”是一种高级形式的垄断组织,它是相关企业的联合体,它由在生产上有密切关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而组成的大型垄断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托拉斯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该类型的托拉斯为母子公司结构。母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控股公司,通过掌握足以对整个企业组织进行控制的股票来进行金融控制。另一种是以吸收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它们由同类企业合并组成,或者由势力强大的企业兼并实力较弱的同类企业组成。该类型的托拉斯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参加者在法律上和业务上完全失去了独立性,而由托拉斯的董事会控制所属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原来的业主成为托拉斯的股东。由此可见,只有第一种类型的托拉斯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而第二种类型的托拉斯,由于其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故不发生关联企业意义上的法律问题。 四、关联企业与康采恩 继托拉斯之后,垄断联合还发展到了更高的程度,一批批不同行业的大公司,以某巨型公司为核心,通过横向和纵向联合而结合在一起,形成跨行业的综合性企业集团,这就是康采恩,它是综合企业联合体。“康采恩”一词源于德语, 原义指多种企业集团,也是一种高级形式的垄断组织,它较卡特尔、辛迪加和托拉斯的出现为晚,第一世界大战前夕,它首先在具有军事性质的德国和日本出现,在德国最为普遍和流行,第一世界大战后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才逐渐有广泛发展。在19世纪末,随着大型工业企业以现代股份制公司的形式出现, 康采恩就已经产生,1965年德国的股份法将其所有关于联营企业的法规编撰纳入其中,在世界上尚属第一例。 康采恩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组织形式,也是关联企业中最为复杂的一种。它把不同性质的经济部门的许多企业联合在一起,以其中实力最雄厚的企业为核心,组成一个混合型的企业集团。参加康采恩的企业成为康采恩企业。康采恩的典型特征是,所有的企业必须置于一个统一的领导之下。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康采恩可以分为合同型的康采恩和事实型的康采恩两种主要类型。合同型康采恩是指通过合同手段建立起来的康采恩组织。这种类型的康采恩的特点是:所有企业必须置于一个统一领导之下,即从属企业将丧失经营自主权,而控制公司将面临许多法律后果,如以合理价格收购外部股东的股权等。另外,缔结控制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如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必须有有关企业股东大会至少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同意,最后还需要商业登记确认才能生效。事实型康采恩是指一企业的多数股权为另一企业所控制而形成的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形态的康采恩企业集团,即母公司通过控制所属企业的多数股权,借助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从属企业的经营政策施加决定性影响。事实型康采恩的法律后果可能包括由控制企业对从属公司的损害予以补偿、制定关联报告和审计等。 五、关联企业与跨国公司 一般来说,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与活动范围如何。其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所有权或别的因素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重要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从这一定义出发,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跨国公司是由国外诸实体组成的企业联合体,这些实体包括分支机构、子公司、母公司等;(2)跨国公司诸实体间并非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控制关系有机地联系在一起;(3)根据这种内部关系,母公司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全球战略来安排整个跨国公司各实体在全球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局部服从全局的需要,形成内部一体化。很显然,跨国公司是一种典型的关联企业表现形态,只不过其具有跨国性,因而除了受到国内法的规制外,还可能受到国际法的规制。 六、关联企业与现代企业集团 普尔、卡特尔和辛迪加形式的联合由于没有资产关系,比较松散,托拉斯“船大难掉头”,组织结构不灵活,这些企业联合形式都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于是,企业集团这种组织结构便应运而生。企业集团是关联企业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一般认为最早使用企业集团这一名称的是日本,在20世纪40年代,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控制下,开始实行一系列新经济改革政策和措施,包括解散财阀和家族对企业的控制,分散股票所有权等,形成了以三菱、三井、住友、芙蓉、三和、第一劝业银行集团等所谓的“战后六大集团”。另外,还形成了一批相对独立的产业型企业集团,即所谓的“独立系企业集团”。到20世纪末,日本已有40家这类大型的企业集团,不仅在制造业,而且在运输、电信电话、贸易等行业也有较大的发展。新兴企业集团的形成使战后日本企业集团内部权利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完成了从“所有者资本主义”向“经营者资本主义”的转变。 针对日本的这种企业集团,日本学者金森九雄下的定义是:多数企业互相保持独立性,并互相持股。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紧密关系而协调动作的企业集团。而学者三田一郎定义企业集团为:以成员企业在技术及其他经济机能上相互结合的持续长久的经营结合体形态和经济协作体制。在欧美国家,企业集团这一概念虽不多见,但这种企业联合亦相当普遍,如康采恩、跨国公司等。在我们国家,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认为:我国企业集团在发展初期表现为“若干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或跨地区、跨部门的经济联合体。这种联合可能主要用在生产、销售领域内,即企业之间主要是实行产品的联合、技术的联合,彼此之间存在着多层次的协作关系。但是这种联合也可能深入到所有范围内,即企业之间通过资金渗透、联合、朝着相互参股和股份联合的方向发展,最终形成控股形式的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系统”。就典型的现代企业集团而言,其组织结构可以分为由资产联系的四个不同层次: (一)核心企业。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一个层次是集团内部的核心企业。核心企业主要通过资产纽带(其方式主要是控股和参股)将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联系起来。核心企业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总体活动的决策中心、资本经营中心和集团内部的控制和协调中心。在一个企业集团中,核心企业只能有一个,而不能是多个。它通常被称为母公司,大多数为控股公司,即持有若干企业的股权并达到控股程度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可分为纯粹性控股公司和混合性控股公司。前者是指那些只从事资本经营而不兼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后者是指那些不仅从事资本经营,而且从事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 (二)紧密层企业。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二个层次是集团内部核心企业直接控股的从属企业,通常称为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从属企业,又称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和非全资子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有表决权股份或持股虽然不足50,但持股量大大超过其他股东,以至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这些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企业集团所依托的主要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同样可以出资形成它控制的子公司(即核心企业的孙公司)。 (三)半紧密型企业。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三个层次是集团内部核心企业的参股企业,通常称为企业集团的半紧密层企业。核心企业对其参股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均低于50以下,并不足以达到控制水平。这些参股企业不仅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通常只受集团核心企业的影响,不受核心企业的控制。 (四)松散层企业。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四个层次是集团内部核心企业的协议企业,通常称为企业集团的松散层企业。这些协议企业一般与核心企业订有较长期的经济合同,存在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它们虽然与企业集团内部的其他组成成员之间不存在资产联系,但在经济上往往会与企业集团共进退,因此也被视为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 七、关联企业与国际卡特尔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跨国公司的发展,国际卡特尔、国际托拉斯等国际垄断同盟不断增多,国际垄断同盟最主要的形式是国际卡特尔。1867年诞生的法兰西盐业卡特尔,是最早出现的国际卡特尔。在现代工业部门中,早期比较有名的国际垄断同盟是19世纪80年代组成的国际钢轨卡特尔。1884年在英国、比利时和德国的钢轨垄断企业之间达成了瓜分市场的协议。协议规定,参加卡特尔的企业不到对方的国内市场上去竞争。在保持参加者对国内市场垄断的情况下,对其余的国外市场,按各自的实力进行了分割。英国分得了66,德国分得了27,余下的7归比利时。但是,这一国际卡特尔仅仅维持了2年,就由于英国公司的退出而瓦解了。这反映了国际垄断同盟的不稳定。十几年之后,在1904年11月,国际钢轨卡特尔才又重新建立起来。这时,英国、比利时和德国对国外市场的占有比例已重新作了调整,英国占54,德国增为28,比利时则提高到18,在随后的1~2年里,法国、美国、奥地利和西班牙的钢铁垄断组织也加入了这一卡特尔。这样,世界上最大的钢铁公司几乎都参与进来,共同对世界的钢轨生产进行垄断。到19世纪末,国际垄断同盟已大约有30多个。进入20世纪,国际卡特尔发展更加迅速。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各种国际卡特尔已增加到114个。国际卡特尔的大量出现,表现了对国际协调的需要。而国际卡特尔的不断破裂和变化,则反映了它的局限性。这就是国际卡特尔在世界经济发展中表现出的两重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全球化,世界各国反垄断当局越来越注重调查和制裁国际卡特尔,以维护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以美国为例,美国司法部在1997年和1998年征收的反垄断罚金的90以上以及1999年征收的全部反垄断罚金都是来自国际卡特尔案件,且最大的罚金也是来自外国企业。譬如,1999年对瑞士的F.HOFFMANN-LA ROCHE公司征收了5亿美元的罚金。这个金额不仅超过了以往反垄断案件所征收的全部罚金,而且也是美国司法部迄今依法征收的最大数额罚金。1997年和1998年美国反垄断刑事案件的一半被告是外国公司。在罚金达到或者超过1000万美元的26家公司中,其中一半公司也是外国公司。在克林顿政府向布什政府的过渡期间,情况仍是这样。2000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大约1/3的刑事案件涉及国际卡特尔。在这一年,日本三菱公司因被指控参与了固定石墨电机价格的国际卡特尔,被征收的罚金高达1.34亿美元。这个案件中的德国SCL炭精电极股份公司被征收的罚金达到1.35亿美元。在2001年,总部设在意大利的AAB公司(ASEA BROWN BOVERI)在瑞士的子公司(ABB MIDDLE EAST&AFRICA PARTICIPATIONS AC)因被指控在美国国际发展局(USAID)在埃及的工程承包招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被美国司法部征收了5300万美元的罚金。受到美国反垄断法刑事制裁的还有外国的自然人。如英国著名的拍卖行克里斯蒂(CHRISTIE)的总裁因和美国著名的拍卖行索斯比(SOTHEBY)总裁共谋固定拍卖品佣金的价格,2000年他们被指控违反了美国的托拉斯法。这两个拍卖行不仅得支付受害人提出的高达5亿美元的三倍损害赔偿,它们的总裁还面临着3年以下的形式监禁。此外,4名日本化学公司的职员在2001年因涉嫌参与了一个涉及食品添加剂山梨酸脂的价格卡特尔,也面临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刑事制裁。 参考文献: 〔1〕史际春,温烨,邓峰. 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2〕徐晓松. 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施天涛.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王晓晔. 紧盯国际卡特尔——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新发展〔J〕.国际贸易,2002,(3). 〔5〕宋则行,樊亢. 世界经济史(上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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