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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伟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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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13200510397179
 
最新动态
一、 下面是在江苏某法院正在办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的答辩材料和代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男,汉族,1956年1月23日生,住临沂市临西三路中段东侧齿轮厂宿舍。 
被答辩人:周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住某市瓦窑镇马庄村天地乳制品厂。  
被答辩人:蔡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个体户,住某市瓦窑镇双庙村蔡宅组。 
答辩人因周某、蔡某诉我买卖合同一案,[案号为某市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309号],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诉非实,其诉求应予驳回。  
一,是定做而非购买。  
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属加工承揽合同,答辩人从未批量生产过混凝土砌块成型机,也从未有成品面向社会出售,答辩人都是依据客户订做要求来生产机器的,二被答辩人也不例外,答辩人正是依据其要求生产的机器,诉状称"购买",并非误解乃被答辩人有意为之,而且诉状特别注明"型号为被告自订",实属此地无银,荒谬之极,试想岂能"量被告之体,裁原告之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可以直接推定诉状所诉乃是谎言。  
二,答辩人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违约者是被答辩人。  
首先,2005年元月9日答辩人与周某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是"订购",并非现货交易,这是对答辩人上一观点的印证-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其次,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包修期是一年,而并没有约定退货,二被答辩人要求退货乃违约之一;第三,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包修期满结清货款,而至今尚欠答辩人货款12000元,这是二被答辩人违约之二;第四,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这是二被答辩人违约之三。  
反观答辩人,却是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首先,机器质量没有问题。第一台机器交货时间是2005年元月23日,当年4月27日二被答辩人定做第二台机器,这本身是对答辩人生产的机器的质量认可,这一点也是依据生活常识可以推定的,如果第一台机器有质量问题,二被答辩人怎么会犯第二次错误呢?其次,答辩人如约履行了修理义务。正如诉状所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前来修理",这句话本身说明两点,一是机器一直处于正常使用中,二是答辩人如约履行了修理义务。有时候仅仅是掉了一个螺丝这样的小事情,二被答辩人也电话通知去修理,而每次答辩人都是如约亲赴修理,从无怨言。直至最后一次,即诉状所称2005年12月30日所谓的大修,其实本次修理乃是一个骗局,答辩人一行四人去修理好后要求试机,不但遭到拒绝,而且被答辩人采取了拘禁等非法手段,并由蔡某一手炮制了所谓的退货协议。  
三、退货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后署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的所谓退货协议是蔡某一手炮制,里面的所有内容均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事发前一日,蔡某以修理机器为名,把答辩人等一行四人骗至其厂子里,等修理好机器后,第二天便采用锁住大门、派人看守、不让答辩人一行四人吃饭喝水等非人道手段,非法拘禁答辩人,致使答辩人一天水米未进,答辩人签名出于无奈,而且协议中周某签名是蔡某伪造,并非周某本意。蔡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宪法中"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已触及刑律,第二天答辩人便到新沂市公安局报案,并由港头派出所受理(后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退货协议无效。  
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由于当地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子增加,利润空间受限,二被答辩人意欲停产,而两台机器高速运转了近一年时间,折旧较大不好处理,便采取了强行退货这一手段。  
综上所述,二被答辩人妄图凭一纸谎言,愚弄法律人的智慧;意图用法律程序博取非法利益,实属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刘某  
2006年2月27日  

代理词  
审判长:  
依据法律规定,出席今天的法庭,担任本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一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审议后合理采纳:  
本诉部分  
一、首先,纠正对方代理人在庭审调查过程的几个错误观点。  
1、刘某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当事人陈述是七大证据之一,在其因病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其书面陈述作为本案证据完全合法。  
2、律师的调查材料不是合法的证据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的律师的调查权,我方提供的律师调查材料基于法定当然合法。  
3、对方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便证明不构成非法拘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非法拘禁罪与非法拘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有时间限制后者没有时间性限制。  
4、对方代理人以我方当事人在当地住了一夜,完全有时间去报案而未报案这一说法实际连基本时间都没有搞清楚住宿时间是2005年12月30日晚,而扣留我方当事人是第二天的事,当时还无案可报呢。  
5、对方代理人一再主张证人刘元某是我方当事人的弟弟是错误的,其意图是诱导法庭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二人并非兄弟。  
6、对方代理人一再强调2005年12月31日我方当事人一行虽然没有吃饭但蔡某等人也没吃饭,很显然这一观点错误,姑且不论对方是否吃过饭,是否吃饭这是一个人的权利,但限制他人吃饭却是侵权行为,是违法的。  
7、对方代理人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这一点是正常的,俗语说:"一百个人看红楼,便有一百个林黛玉",由于证人事发时所处的位置不同、观察角度不同、注意力品质不同、记忆力强度不同、语言表达能力不同等等因素,其证言不可能完全一致,即使一个人对一件事物的两次表达也不可能完全一样,即所谓:"人不可能迈入同一条河流",正是以微瑕验白玉,完全雷同的证言才有可能是伪证。作为证人证言只要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情况一致,其效力便应认定。  
8、对方代理人一再强调事发当天,我方当事人有机会用手机报案却未报案,这一指责是没有道理的,这不是赞杀人者之刀快,而笑受害者脖子不够硬朗吗?我们应该谴责的是违法者的非法手段,而不是嗤笑受害人的无知与懦弱,是的如果我方当事人当天报案了,便可能没有今天的诉争,但人权是第一权利,当人身权利受到威胁时,财产权利退居次位,我方当事人采取先全身而退,再寻求救济的行为也是法律倡导的。  
二、从事实的角度分析,退货协议无效。  
本诉被告所举证据完全可证明退货协议无效。  
本诉被告所举举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证明、书面协议、律师调查材料、通讯公司的通话记录单、证人证言,且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有三位目击证人。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条;同时链外有链,形成证据体系;证据链条之间,支干清晰,互为基础,互相依存,相互印证,枝繁叶茂、形成证据树,完全可以支撑本诉被告的观点:即退货协议是本诉原告采取扣留被告人、车等非法手段,胁迫被告签订,退货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三、从法律角度分析,退货协议不仅无效,而且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本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第一款第(三)(五)(七)项规定,签订退货协议的行为无效。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本诉原告采取了扣留人、车并威胁被告不签字便不让走等胁迫手段,因此签订退货协议的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签订协议的行为无效。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原告之所以胁迫被告签订此退货协议,其意图便是以协议这一合法形式掩盖获得退货利益这一非法目的的,因此签订退货协议这一行为也是无效行为。  
  而根据本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本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签订的退货协议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本诉原告采取了扣留人、车并威胁被告不签字便不让走等胁迫手段,因此退货协议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原告之所以胁迫被告签订此退货协议,其意图便是以协议这一合法形式掩盖获得退货利益这一非法目的的,因此退货协议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诉原告违反了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退货协议无效。  
3、本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退货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可直接推定退货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从本诉被告带修理工这一事实看,被告并无签订退货的意思表示 ;从协议的退货时间看约定的是事发后的第三天,说明本诉原告让被告去修理机器是假,意图退货是真,即原告早有预谋。  
另外,在原告的控制时间、控制范围内,签订了一份对于被告而言是纯义务的协议,这在判例当中一般直接推定协议是受强迫所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这一点在广东有血的教训,相关材料作为代理意见的补充内容一起提交法庭。  
反诉部分  
一、对于反诉诉求第一项,应予支持,以上论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二、对于其他反诉诉求,证据充分,也应当支持。  
首先10000元的欠条被反诉人认可;其次,由于退货协议无效,则应按购货协议履行,被反诉人明显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2000元的质量保证金。  
综上所述,退货协议无效,本诉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反诉依据充分,反诉诉求应予支持。  
代理人:隋伟 律师 联系电话:0539--3638928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2006年3月30日  
 
(本案再审委托方胜诉结案)某县城区信用社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二审信用社胜诉,科技公司提起再审后,尚未结案。下面是代理被申诉方的答辩状和代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某县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再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三条申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仅仅基于双方或所谓三方协议,而是基于承继。  
  首先,某县某聚塑制品厂是被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这一点在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某政土[1998]4号《某县人民政府文件》与被答辩人与原某县塑料厂破产清算组的《协议书》及双方的《资产交接表》为证,证明某县聚塑制品厂是被答辩人收购破产财产后出资成立的子公司。  
  其次,在某聚塑制品厂注销 之前,被答辩人便把某聚塑制品厂全部资产吸收完毕,否则便不存在下一步的置换问题。这是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依据法律规定吸收方应是概括承受被吸收方的债权债务,因此被答辩人自然也承继了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没有无本之木,没有无源之水,这是常理,如果不是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厂,则被答辩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的置换行为便属于非法的,是越权处置了他人的财产,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何况争议贷款在被答辩人处,这一点在原一、二审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以无协议作为便无债务的理由,是对法律不解呢还是故意的曲解呢?作为一家成熟的上市公司,其资本运作成功的经验,难道是在资产重组中只享受债权而不承认债务吗?  
  二、被答辩人想把该笔债务转嫁到某资产运营公司名下的意图是不能得逞的。  
  首先,被答辩人(置出方)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置入方)的《资产置换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答辩人承担,而且协议约定的置出资产明细中没有该笔债务。  
  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如果作为全资母公司的被答辩人不同意,某聚塑制品厂是不可能被注销的。而事实上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有被答辩人的盖章足以证实。而且注销申请书的主体依法应是事实上也是某聚塑制品厂,而非某资产运营公司。退一步讲是谁申请注销公司并不能影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性。  
   第三,《注销申请书》意在注销企业工商登记,它只能证明注销企业工商登记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仅仅以某聚塑制品厂注销申请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记载的一句话(“随资产的置换,债务也一并转入某县某资产运营公司”),是无法证明资产置换的全部情况的,而且本句话所谓“债务”也并非说是全部的债务,其中“一并转入”,应该理解为“协议约定的资产与约定承担的债务‘两者一并’转入某资产运营公司”,这一点作为某资产运营公司也出具了书证证实,并且一审法院出面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无误。证明资产置换的整个情况的,应该是《资产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青天评报字[2001]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等全部置换材料,而这些材料对置换财产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该笔债务的去向也是明确的。被答辩人这种只抓一斑,不顾全身,实属断章取义,意在误导法庭做出错误判断。  
  三、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漏列当事人。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成为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对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明确的,承继该笔债务的主体是被答辩人,而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某资产运营公司,自然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其次,如上所述,没有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厂全部资产这一先行为,便不存在被答辩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置换重组这一后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便该笔债务由被答辩人置换给了某资产运营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依据《诉讼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是不成立的。  
  第三,质证是诉讼双方的权力和诉讼行为,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可能成为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由诉讼双方进行质证,这也是基本的诉讼常识。然而被答辩人认为某聚塑制品厂注销申请这一证据是“由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的,对这一证据有权质证的‘只有’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是曲解法律呢还是不解法律呢?质证难道是一种单方行为吗?被答辩人的申诉理由,不仅法理不通,简直连文理都不通。被答辩人这种以程序的合法性意在引起再审,但无论如何也是无法逃避偿还欠款这一实体义务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县区信用社  
2005年X月X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本案被申诉人某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委托,担任其与申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认真查阅了两审卷宗,走访了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相关证据,现结合本次庭审,依据事实与法律,慎重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审议后合理采纳:  
  一、从事实角度分析,欠款事实明确,申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要查明本案的事实,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几个重要的时间界点;第二是借款人某聚塑厂和申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资产重组情况;第三是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的流转去向。现以时间为序,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基础,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核心,分述如下:  
  (一)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原某县塑料厂的基础上成立了某聚塑厂,收购时间是19971998年。  
  证据材料见二审案卷第7274页。《收购协议》当事人分别是某县塑料厂破产组与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1997年9月8日,并有双方资产交接表辅证,某县人民政府文件某政土[1998]X号文件,批准了原某县塑料厂的17367平方米的国有储备土地出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发文时间是1998年3月17日。至此某聚塑厂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关系已经明确,这也是其资产重组的基础之一,申诉人对此点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对抗证据,并且这一争议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  
  (二)某聚塑厂向被申诉人取得短期借款30万元,时间是2001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01年4月9日。  
  到期后并未归还,对这一点双方无异议,不再赘述。  
  (三)申诉人与某资 产运营公司的资产置换,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转入申诉人手中。时间:2001年7月31日2001年11月10日。其中2001年7月31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2001年9月9日与2001年10月25日双方签定了《资产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  
  第一, 资产置换前申诉人已经在实际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厂,该笔款项也一同转入申诉人名下,这是资产置换前提条件。  
  申诉人委托了青岛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7月31日为其准日,对申诉人拟进行资产置换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申诉人是认可的,见二审卷宗第101页,有申诉人的认可文件。该报告的合法性也是无庸置疑的,相关证据见二审卷宗第94100页相关部门的认证文件。而该报告的《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第41项短期借款科目、《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9-1项短期借款科目和《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均记载了本案的争议款项在申诉人名下,其中《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仅此一笔短期借款所列非常清楚:资产占有单位为申诉人,放款银行为被申诉人,款项数额、利息、放款时间及期限完全吻合。至此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是在资产置换前当然更是在某聚塑厂注销前,已经落入申诉人手中。同时该报告也清楚的证明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都评估在申诉人名下,这也是毫无争议的,这一点足以说明在资产置换前申诉人已经在实际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厂,这是申诉人进行资产置换必要条件。  
  第二,在资产置换时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并未置出,证据确凿。这一点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但申诉人无法推翻这一事实。  
  证据之一: 2001年9月9日与2001年10月25日依据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双方签定了《资产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申诉人置出负债分为两项一是应付福利费224592.46元(见一审卷宗第49页)二是附表三所列的十项应付款(见一审卷宗第57页),这十项应付款分别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与工会往来、职工住房公积金、财产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土地转让金、职工住房基金、房改款、住房集资等十项其计46111607.21元,并无短期借款一项,因此该笔贷款并未置出。这是证据之一。由于此证据是申诉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资产进行资产置换的直接依据,其证明力不容置疑。  
  证据之二: 一审卷宗第3840页由被申诉人提交申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三张票据复印件。其中2001年11月9日的山东某集团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和某集团内部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了该笔款项由某聚塑厂转入了申诉人名下;2001年11月10日的一张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一张,证明该笔款项已由申诉人录入自己名下的应付帐款,这是证据之二。该三份证据原件在申诉人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但申诉人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据之三: 一审卷宗第46页由当时的资产置换一方的某资产运营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时间是2002年7月5日,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由申诉人负担;一审卷宗第8789页,一审法庭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对上书证进行了核实,同时该调查笔录也对某聚塑厂注销登记申请作了说明,推翻了申诉人关于某聚塑厂债务全部转入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说法。这是证据之三。  
  分析以上三组证据,每组证据不仅有独立的证明力,特别是第一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何况三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有立有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至此本案争议的款项由申诉人负担,已成了不可推翻的事实。  
  而反过来看,对于申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明,不值一驳,由于被申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然详述,在此不再重复。  
  (四)申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时间是2001年11月11日,也即该笔款项录入其名下的第二天。  
见二审卷宗第8081页。很显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实体的权力和义务。  
  (五)某聚塑厂经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诉人)同意被注销,时间是2001年11月16日。  
原审卷宗有注销登记申请书为证,其中有申诉人的公章,其签署意见为“同意注销”。此时的某聚塑厂其实已经是只剩一个名字,全部资产已被申诉人吸收合并后,又进一步置换重组。但直到此时申诉人也并未履行依法向被申诉人告知的义务。  
  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申诉人必须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重新梳理以上分析,有两个重要的事实应该予确认:  
  第一,资产置换前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都已归入在申诉人名下。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非常清楚的证实这一点。同时,这也是资产资产置换的前提条件,置换主体只有两方,即申诉人和某资产运营公司,作为置出方的申诉人如果不先吸收又何谈置出呢?这一点应该是无可争议。  
  第二,资产置换后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通过置换方式分归入申诉人和某资产运营公司的名下。这一点一二审均无争议,有异议的是本案的标的30万元债务的归属,是归入申诉人,还是归入某资产运营公司,但无论归入谁,处置该笔款项都是作为置出方的申诉人。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  
  (一)如果本案争议的款项,在资产置换时并未置出,仍在申诉人名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当然应该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  
  (二)撇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款项是否置出申诉人仍应该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  
申诉人吸收合并某聚塑制品厂是在先行为,申诉人在资产置换时也的确处分了某聚塑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则某聚塑厂全部权利义务申诉人也必须承担,当然也包括本案争议的该笔债务,这一义务基于法定,无可推卸。即便该笔债务又被申诉人置换给了某资产运营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显然在被申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是无效的。那么,申诉人仍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未漏列当事人,不存在发回重审的理由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申诉人在申诉理由第三项,意在引起再审甚或重审,但很显然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这一点被申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然论述详尽,不再赘述。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无论经过几次审理申诉人都难逃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一个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完全一致的的案子,走到今天的再审法庭,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我们需要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游戏!申诉人想用这种无理缠诉的手段,逃避法律义务,违背的是诚信原则,失去的是经营信誉,收获的只能是败诉后果;其意欲用法律外的因素,干扰法律人的神经,挑战的是法治原则,面对的是公平正义,得到的只能是碰壁而归!  
 
  综上所述,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谢谢法庭。  
 
 
隋 伟 律师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2005年X月X日  
 联系电话:363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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