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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胜利律师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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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马胜利律师,女,法律本科,现任河南达圣  
 
所主任。南阳市卧龙区第五届政协常委.卧 
龙区工 
商联常委。南阳卧龙区自 2000年以 
来被 特 邀为 
纪委监察局特邀监察 员。南 
阳市律师协会理事, 
惩戒委员会委员。2009 
年担任电影《士兵武文 
斌》的法律顾问1986 
年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考 
取律师资格。从 
业以来办理刑事.民事.行 政. 经 
济诉讼案 
件1500多案,担任法律顾问126家次。为 
委 
托单位起草 审 查了大量的合 同和法律 文 
 
书。所 担 任的法律顾问单位有企 业事业单位  
 
也 有行政机关。 1999年 至 2004年在南 
阳 电 
台开 办“律师 说法”栏目, 在周六  
周五,在 
南阳电 台 直播室热线为听众 义 
务解答法 律问 
题。 具有 一定的沟 通 能 
力;具有较强的判断 
能力及逻辑 分 析能  
力;为人正直、坚持原则 
爱好 广 泛,乐于 
与 人交往,谦虚、好学 自  
律、自信。  
马胜利 律 师 2007年1 月30日成功 
的非诉 
讼调解一个 租赁纠 纷 案件,涉按案金 
额 
259.3万 元。 南阳一家工 厂将价值 100 
万 
元的 设备租 赁给安阳一家水泥 企 业, 
两年 多 
来,租金不 能支 付,违约金也在 
增 加,双方 
都感到 困 惑,南阳这家工厂 
是马胜 利律 师的 
顾问单 位,接受委托 
后,马 胜利 律师到安阳  
经历了 5天的商 
谈, 本 著解决问题,互谅互让 
的原  
则,经过 艰苦的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 
 
议, 化 解 了一场一触即发的诉讼,双 方人 
为 
这样 的 调解结 果是最佳 的,并且不影 
响双 方 
今后合 作的可 能。
 
主要客户
保密李新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0)南民一终字第916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费法律咨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林,男,1974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 李业,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谭千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马胜利,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珂,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胜利,河南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新林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与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蒲公司)、重庆市万州川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新林诉称的南阳市柴油机厂9#、10#、11#楼由瑞丰公司开发,川蒲公司承包。2007年6月26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3甲方供应的材料由乙方提前申报料单……实际材料数以甲方审核后的数量为准……正负零标高以下部分的工程量‘……均由甲方提供主材、机械,乙方提供人工,合同价格不再调整……1-4包方式:大清包…一•1-8承包价款:158元/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为准……第十一条:工程款拨付:11-1基础部分正负零以下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60;三层板完成,支付完成工程量人工费的60;主体结构,验收符合质量要求等级,支付到总工程量人工费的54%;湿作业及装饰装修工程完成5 0%,工程款付总工程量人工费的60%;温作业及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等级,工程款付总工程量人工费的80%;双方结算审计完付清工程款(即乙方人员退场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第十四条其它……I 4.15甲方按合同结算工程款后,乙方应按期如期与劳务人员结算工资。如乙方与劳务人员发生工资纠纷,与甲方无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李新林、王炳怀作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9月2 0日王炳怀作为甲方与乙方尚小香、冯中印签订了11#楼外粉协议,将柴油机厂11#楼外粉任务交给乙方。该协议约定:外粉工期为9月20日至10月15日,外粉完成后付总价的8 0%待验收交工后两月内付清,平时可以预借生活费。2008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川蒲公司南阳柴油机厂项目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工程结算公告。同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对9#、10#住宅楼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工程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细目如下:1、9#、10#楼工程款:1322507.4元。2.、防水工程款145569、1元。3、应扣除工程款为:L56108.6元。4、9#、10#楼已支付工程款为:1058005.92元。本次结算后防水工程及9#、10#楼算定案,定案金额为253961.98元,至此,9#、10#楼工程款结清,防水工程款付至8 0%,其余部分在11#楼结算时给予结算”。11月23日,王炳怀在该结算表施工单位栏中签写:同意结算。2008年L 2月10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向王炳怀支付了100000元的11#楼外粉工程款。12月16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向王炳怀施工队支付15000元工资,该款由温怀莹直接领取。12月24日,王荣庆从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领取生活赞2000元。同年12月30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向王炳怀施工队清结了外墙漆工程款:18928元。从2 0 07年1 1月1日至2 008年12月30日,川蒲公司共向王炳怀施工队支付1505938元。其中王炳怀领款1393010元,李新林领款65000元,其他施工人领取47928元。2008年5月22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已向王炳怀支付了9#、10#楼7 5%外粉的工程款14 0000元。2009年1月1 9日王炳怀带领1 3位工人向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讨要未支付的工程款。当天,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共支付9#、10#、11#及园弧工程尾款700000元。负责发放工程款的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李里书写了收条一份:今收到李里现金柒拾万元整(7 000 00.00元)系王炳怀施工队在柴油厂工地9#、10#、11#及园弧工程尾款,收条签字后工程款巳全部结清。王炳怀在收款人处签字。由于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担心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给王炳怀,王炳怀不及时向施工队发放造成不良影响,该7 000 00元由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并要求到场的各个施工队分别在700000元收条下面空白处注明具体领款数额,内容为:‘‘(1)模板工11#楼巳付¥108300元,欠¥106000元,,领款人张博,已付清。(2)内粉9#、10#、11#已付¥103000元,欠¥117328元,领款人周立远,已付清。(3)泥工11#已付163600元,欠¥L81334元,领教人柳国有,已付清。(4)9#、10#木工已付84000元,欠6000元,领款人姚长清,已结清。(5)11#楼零工欠I 8 0 0元,领款人刘有强。(6)11#楼租赁费欠1 4 5 0 0元,领款人蔺昂松,巳结清。(7)11 #楼租赁费欠16750元,领款人付定旭,已结清。(8)11#外架欠4500元,领款人李国朋,已付清。(9)11#楼钢筋工29569元,领款人李运伟,已付清。(10)领外粉欠款.25500元,冯中南。(11)租赁费2000元,圆弧内粉、主体、园弧前粘垒砖、11#楼本单元内粉、地坪共计93395元。(12)木工9#、10#,5300元(张长升)。(13) 9#、10#楼泥工欠13000元(李宗仁)。(12)、(13)由王炳怀签字代领”。以上共计626976元。700000元减去13名工人人所领款,余款为支付给王炳怀的工程款,由于王炳怀已出具700000元总收条,下余73024元的领取未另行注明。至此,该工程9#、10#、11#及园弧工程款全部结清。 
另查,2007年8月4日,南阳市宏旺劳务公司向李新林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南刚市宏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住宅楼工程承包、委托给李新林为代理人,以后工伤、事故。债权债务均由李新林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李新林并未向南阳市宏旺劳务公司交纳管理费。 
再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为川蒲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2008年至今未进行年检。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务分包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建[2 0 07]]68号文)》规定:“凡在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特级、一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必须将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严禁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企业、劳务召集人、带头人或者“包工头”或私招滥雇劳务人员。”因王炳怀与李新林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二人挂靠在南阳市宏旺劳务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施工,南阳市宏旺劳务公司向李新林出据了委托书,李新林又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依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李新林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李新林诉称,9#、10#、11#及园弧工程款未结算,被告欠其64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9#、10#、11#及园弧工程首先由王炳怀与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联系,因王炳怀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李新林投资。由于二人不符合豫建[2 0 07]]68号文件的规定便挂靠在南阳市宏旺劳务公司名下,以其名义与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李新林和王炳怀作为宏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李新林提交的38张领款单据共计1505938元,其中王炳怀领款1393010元,李新林领款65000元,其他施工人员领款47928元,且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外以“王炳怀施工队名义进行施工、结算,这一事实与被告辩称的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与王炳怀进行结算相印证。从开工到竣工李新林没有向王炳怀支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新林与王炳怀之间实际上是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王炳怀的行为后果及于李新林。王炳怀作为一个成年人,对工程结算表及700000元的收条应当具有清楚正确的认识,王炳怀在签字时也没有受到胁迫,该签字行为是对工程款全部结清这一事实的认可。13名施工队人员的领款条充分印证了各施工队民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虽然宏旺公司向李新林出具委托书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已向相对方宏旺劳务公司的另一代表人王炳怀履行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则李新林不能重复要求被告再次履行该义务,且李新林也没证据证明被告欠其640000元的劳务费。因涉及工程的劳务费由王炳怀结算并领取,李新林若与王炳怀为该工程款的分配有异议可另案起诉与王炳怀之间的合伙纠纷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王炳怀称700000元的工程尾款中除去各施工队领取的款项,下余的73024元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该款已支付给了王炳怀,因王炳怀已经打了总收条故无必要让其重复出具收条。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有王炳怀签字的收条提出抗辩,故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称在工程竣工后与王炳怀进行了结算,随后又付清了工程尾款的理由成立。综述,李新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新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李新林负担。 
李新林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王炳怀是合伙关系错误;2、上诉人系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结算应对准上诉人而不是王炳怀;3、工程款未结算;4、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漏列当事人王炳怀等。 
川蒲公司、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与被上诉人联系业务、领款、结算的均是王炳怀,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李新林放弃对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炳怀结算行为对李新林是否产生效力;2、工程款是否已结清;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上诉人李新林举出1、2007年6月26日,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乙方宏旺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为李新林,证明李新林系合同相对方,结算应对准李新林。被上诉人川蒲公司、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合同中有王炳怀和李新林两人的签字,所以结算也应对准王炳怀,且李新林在原审中认可王炳怀对外是代表自己,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领款均是对准王炳林;2、3份盖章施工通知,证明对外是11#楼施工队不是王炳林施工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通知不能否认王炳林施工队;3、领款收据,证明结算以此为据,王炳林无此收据不能结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据不是结算所必须,该收据反而说明李新林仅负责一部分施工工作。4、工人向李新林借支生活费的手续以及王炳怀的的收条。证明李新林垫支费用和给王炳林发工资,被上诉人质证工人借支的收据中除李国朋外其余人与本工程无关且李国朋的钱已清,李新林和王炳怀之间的收条系上诉后双方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川蒲公司、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中劳务费的计算与支付问题,上诉人李新林称其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所以结算应对准其而不是王炳怀进行,王炳怀结算行为对李新林不产生效力,但本院认为李新林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对于争议的工程,李新林认可系王炳林联系,因王无资金找到李新林,两人商定后,因缺少承包劳务的资质,又找到宏旺劳务公司进行挂靠,从此可看出王炳林与李新林之间并非李所述的聘用关系;其次,李新林在原审中自己承认王炳怀在施工中负责对外协调、找施工队、领款、结算,王炳怀的行为均是其同意的,这与王炳怀的陈述及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所讲的一直与王炳怀发生业务联系相一致;再次,在具体施工中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多是对准王炳林处理具体施工问题如罚款、返工等,结算也多以对准王炳怀进行,如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川蒲公司支付1505938元,其中王炳怀领款1393010元,李新林领款仅65000元,其他施工人领取47928元;第四、李新林所举出的仅有其本人签字的合同认为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应对其结算,但其又在具体施工和诉讼中均承认王炳怀的结算行为,且不论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举出的由李新林和王炳怀两人签字的合同的效力,单就李新林的举证和其本人的自认存在矛盾,本人又无合理解释,对其主张也无法支持;第五、李新林在原审诉状中要求判付劳务费640000元,但对该数额来源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关于工程款是否结清问题,2009年1月9日王炳怀与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就工程款问题清算后,向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收据,川蒲公司南阳分公司随后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各相关的施工组,对此事实李新林在原审中也承认给工人的钱都是其算好后,让工人找王炳怀要的,其又认可王炳怀的结算行为均是其同意的,则李新林再起诉称工程款未结清,明显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原审中因案情复杂,曾休庭调查,但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未剥夺其诉讼权利,此外本案涉及到的重要关系人王炳怀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各方当事人质证,所以无必要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李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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