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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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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本法律服务所全体人员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竭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成功案例
 
 
【案情】 
原告;史忠祥,男,56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庆兴村。 
原告:荣淑琴(史忠祥之妻),女,54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淑兰(荣淑琴表妹),女,50岁,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十八委七组。 
被告:李艳华(张淑兰之女)。女,28岁,住址同上。 
 
史忠祥于1989年2月25日、27日先后两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鹤岗支行发行的面额20元的定期定额保值有奖储蓄券5张和面额10元的实物有奖券一张。史因居住在汤原县,便将奖券存放在张淑兰处,委托为其查询中奖情况;同时,将奖券号码抄写在有奖储蓄发行公告单上带回。银行开奖后,原告购买的一张68543号奖券中奖,得奖金3万元。5月5日,被告李艳华将奖金领回,并以李艳华、张淑兰的名义存入银行,未将中奖情况告知原告。同年5月27日,史忠祥去被告处询问奖券开奖情况,张淑兰谎称,其购买的奖券未中奖,奖券本金已托人取出,遂交给史忠祥本金 
110元。史对此产生怀疑,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购买的其中一张已中奖,奖金被人支取,即去被告处询问。张淑兰承认此事系李艳华所为,并提出要分得1.2万元奖金,史表示同意。张淑兰将尚未到期的三张储蓄额为1.8万元的存单交给史。而后,李艳华也向史提出要分奖金3千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李艳华遂将张淑兰已交付给史忠祥的三张储蓄单挂失。1989年7月,史忠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淑兰返还全部奖金。张淑兰、李艳华则以史忠祥已于1989年3月16日将奖券转卖给她们,奖金应归她们二人所有为理由,拒绝返还此款。 
【审判】 
 
此案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六张奖券并委托被告保管。其中一张68543号奖券得中奖金3万元,事实属实。二被告所称原告史忠祥将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68543号奖券应为二原告所有。1989年11月15日,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将全部奖金返还给二原告。  
 
二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未以事实为根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不能支持。于199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被告所说的原告所购的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于1990年10月9日依法驳回了她们的申诉。 
【评析】 
 
被告张淑兰、李艳华受原告史忠祥委托,代其保管有奖储蓄券,双方之间是委托保管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史忠祥前来了解开奖情况时,理应将代为保管的奖券如数交还给原告;在已将中奖奖券兑付的情况下,理应将其已领取的全部奖金交付原告。但二被告却隐瞒真实情况,将3万元的奖金占为已有,这种行为既  
 
是违约行为,又是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将中奖奖金返还给原告,是正确的。另外,原告史忠祥与被告张淑兰达成的分配中奖奖金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笔奖金属于史忠祥、荣淑琴夫妻共同所有,史忠祥不能单方处分。 
 
 
 
 
 
 
 
 
 
邱宝田诉李淑正对其帮工中被砸伤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邱宝田,男,44岁,住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长安村。 
被告:李淑正,女,43岁,住同上。 
被告:邱金堆,男,42岁,住同上。 
被告:李家全,男,28岁,住永春县桃城镇化龙村。 
 
 
李淑正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将工程承包给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请邱宝田做帮工,雇请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情况下,李淑正择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装了石条结构大门斗框。大门斗框竖立起来后,没有采取任何支撑措施加以防护。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机运土垫地基。在倒车过程中,因地基土质疏松致使拖拉机右轮下陷、车身倾斜,拖拉机雨架撞上石条大门斗框,使大门斗框倒塌,砸倒在场平整土地的邱宝田,砸伤其腿。事故发生后,李淑正、邱金堆当即把邱宝田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 
邱宝田右腿截肢至根部。邱宝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千余元,已由李淑正、邱金堆负担。出院后,李淑正、邱金堆各付给邱宝田150元生活费后,不再承担其其他费用。 
 
 
为此,邱宝田以本人在帮工中被砸伤,导致截肢,造成终身残疾为理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淑正、邱金堆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的费用。 
 
李淑正辩称:此事故系邱金堆倒车过头,拖拉机撞倒未加固的石门斗框而压伤邱宝田,故该事故应由邱金堆负主要责任。 
 
 
邱金堆辩称:李淑正在地基未砌和土地未平整的情况下,将石条大门斗框无依靠先竖起来。自己运土垫地,由于土质疏松,倒车中一轮沉陷,拖拉机雨架撞倒大门斗框而砸伤邱宝田。此事故应由李淑正负主要责任。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应知道大门斗框竖立的危险性,但未加以防护,也应承担责任。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李家全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又身为建筑师傅,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而安装了石条大门斗框,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李家全辩称:自己竖大门斗框是李淑正的旨意,事故发生是在大门斗框竖立9日后,因外力冲击所致,自己没有责任。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因邱宝田在诉讼期间生活和继续治疗的需要,于1991年3月16日裁定:从1991年2月起,李淑正、邱金堆两人每月各先行给付邱宝田人民币75元。 
 
 
永春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淑正建筑房屋,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在帮工期间出事故,致邱宝田受伤,现邱宝田要求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是合理的,应给予支持。李淑正在地基未全面平整的情况下,要李家全竖起大门斗框,是发生事故的主因,且其系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负主要责任。邱金堆是肇事者,但事出有因,应负次要责任。李家全是建筑师傅,应知道建筑一般常识,却丧失原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永春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共同承担邱宝田在医院截肢及在假肢厂造假肢的医疗费、生活费2814.29元;1990年2月至1991年6月生活费1050元及护理费160元。以上共计4024.29元。  
 
 
二、李淑正、邱金堆、李家全应一次性共同承担邱宝田今后生活费、换肢(包括修理假肢)等费用9000元及护理费200元,计9200元,已付968.57元,尚欠8231.4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 
 
 
三、以上款项相加,3位被告共同承担的费用计13224.29元。李淑正承担其中50%,计6612.14元(已付3376.54元,尚欠3256.66元);邱金堆承担其中30%,计3967.29元(已付1616.32元,尚欠2350元);李家全承担其中20%,计2644.86元。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告邱宝田在帮工中,被拖拉机撞倒的石条大门斗框砸伤,致截去右腿成为残疾人,本案三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并应分担赔偿费用,永春县人民法院这样处理,其结果是合适的。但是,本案三被告各是一种什么责任;李淑正的责任性质的认定,是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是否为因特殊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永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是按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来认定的。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只要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过错推定的适用,只能是在找不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之下;如果能找到第三人来承担民事责任,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而自己在损害行为中没有过错,则不发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是要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有过错,则不需要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定来认定其民事责任,直接适用过错的规定即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李淑正是正在建筑过程中的房屋所有人,也即被撞倒的石条大门斗框的所有人。其石条大门斗框被撞倒,直接原因是邱金堆驾驶拖拉机倒车中撞上所致,即建筑物倒塌是明确的他人因素所造成。邱宝田被砸伤是在拖拉机倒车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这个事实中发生的,也是这个直接原因所致。没有这个直接原因,此次事故是不会发生的。而李淑正对拖拉机倒车撞倒石条大门斗框之事实的发生,显然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因此,对李淑正不能适用推定过错的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也就不存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问题。 
 
事实上,李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其房屋建筑工程虽然承包给了李家全,但施工的进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本人负责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结的情况下,自己择日叫李家全先安装石条大门斗框,并且没有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其应预见到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门框倒塌的后果,而轻信不一定会发生事故;加之其作为施工的组织者,没有认真监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围内土质疏松,运土拖拉机车轮下陷,撞倒了石条大门斗框,砸伤邱宝田。因此,李淑正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这一点,判决中实际上也是认定了的。据此,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规定,来认定李淑正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李淑正是邱宝田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这种帮工,按永春县人民法院的认定,是“雇用邱宝田做帮工”,又有雇用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李淑正不仅有过错责任,还要根据公平原则,以受益人的身份来承担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雇主责任,来承担受害的雇员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加重了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次,对邱金堆及李家全责任的认定,也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认定。邱金堆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应当准确估计拖拉机与对应建筑物的距离,但其疏于估计,致倒车不能与对应建筑物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而撞倒了对应的建筑物,这是其明显的过失。李家全作为建筑师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况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竖起了石条大门斗框,却不按建筑常规采取加固支撑措施,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因而他在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显的过错与过失的。他们二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生活费及接假肢一切费用,这是赔偿范围的问题。因此,在判决中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来认定和支持其请求。而判决中未予适用,这是一个疏漏。 
 
  本案判决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属共同侵权,因而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费用,这并无不当。但是,该条规定的重点并不是讲共同侵权的问题,而是讲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连带责任问题。即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或者在其他侵权人暂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先由有赔偿能力的侵权人全部赔偿后,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再向其他侵权人追索他们应承担的份额。故在判决中适用该条的规定,相应地就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表明这层意思,这样,其适用才是完全的。 
 
 
 
 
 
 
 
 
 
 
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 
原告:闫红瑞,男,6岁,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献平,男,32岁,系闫红瑞之父。 
被告: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连振兴,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小平,女?岁,旧寨村幼儿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海生,男35岁,系张小平之父。 
被告:张向琴,女,22岁,旧寨村幼儿班教师。 
 
 
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村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幼儿班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幼儿班下课(未放学)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闫红端身上的衣服,闫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的。当日下午,闫红瑞被送往芹泉镇治疗,当时所见,闫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左权县人民医院冶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Ⅱ度。闫住院25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 
 
1990年3月5日,闫红瑞之父闫献平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闫红瑞被烧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村委会和此事故无关,因而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张小平答辩,自己与闫红瑞被烧伤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向琴答辩,事故发生时,其虽没在学校,但事出有因,故没有主要责任。 
 
 
左权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为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考虑到闫红瑞治疗的需要,依职权随即作出了先行给付的裁定:由张小平和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各先行给付闫红瑞500元治疗费用。经左权县人民医院介绍,闫红瑞于1990年3月29日到太钢医院治疗,住院71天,虽有一定疗效,但尚不能痊愈。需回家恢复一段时间后再行治疗。 
【审判】 
 
左权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闫红瑞在幼儿班被烧伤,是张小平玩火点燃闫红瑞身上衣服所致。闫红瑞三次住院治疗和在家养伤,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038.34元;支出差旅费218.45元、住宿费157.90元、陪侍费824元、营养费210元;今后治疗还需要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48.69元,应由被告分别承担。 
 
 
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旧寨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山西省教委关于农村学前班入学年龄应为5周岁的规定,在招收的9个幼儿中有8个不到5周岁,对造成闫红瑞被烧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向琴身为幼儿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小平虽年幼,但玩火烧伤他人,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闫红瑞未达入学年龄求学,在校烧伤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1990年10月16日判决:闫红瑞治疗养伤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48.69元,由旧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948.69元,张向琴承担600元(已付300元),张小平承担400元(已付300元);今后治疗不足部分,由原告闫红瑞自负。 
 
  旧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以闫红瑞被烧伤系张向琴擅离职守、看管不严所致,全部责任应由张向琴承担为理由,上诉于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其他当事人均同意原判。 
 
  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闫红瑞治疗养伤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48.69元,应由责任人分担。旧寨村幼儿班是村委会所办,教师张向琴是村委会所聘,在校幼儿年龄均在4周岁以上,符合山西省教委关于有条件的农村也可以招收3周岁以上幼儿入园的规定,也符合国家教委1989年6月5日《幼儿工作规程》(试行)关于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入小学前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闫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 
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致害人张小平家长平时对子女教育不够,张小平由平时爱玩火柴到烧伤他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教师张向琴擅离职守,酿成严重后果,其失职行为应由村委会追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9月10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二、由旧寨村委会付给闫红瑞治伤费用3948.69元(原给闫红瑞治伤之款应予扣除);三、由张小平监护人张海生付给闫红瑞治伤费用1000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7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学习时致他人损害的案件。 
 
  本案幼儿班是幼儿园这类保育、教育机构的一种形式,因此,有关认定幼儿园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案情况。 
 
  关于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致害人的责任确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 
事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足够,也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小平致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张海生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是适当的。但这不是由张海生平时对张小平教育不够这个事实原因决定的。 
 
  二、幼儿园的责任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幼儿园这类对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单位,对在园生活、学习的幼儿致他人损害的,是以过错原则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而且是一种有限的责任。所谓过错,即指其在保育和教育上的失职。如本案幼儿教师擅离工作岗位回家,致不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就是教师在保育、教育职责上的严重失职行为,也就是幼儿园的过错。所谓有限,即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要和监护人一起来分担民事责任。 
 
由于本案幼儿班不是独立的法人,它是由旧寨村村民委员会所办,所以该村村委会应对幼儿班上发生的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幼儿班教师就不应是本案被告,她的失职行为应由村 
委会对其另行追究。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这一点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是正确的。 
 
  本案还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闫红瑞未达入学年龄求学,在校被烧伤,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入学年龄和在校受到身体伤害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应当明确指出这种错误,并考虑实体上的后果。二是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育、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关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有保护其人身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再者,如认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是一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所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了。 
 
 
 
 
 
 
 
 
 
天龙养殖公司诉龙溪水力发电站迟迟不按规范泄洪泄洪时措施又不当紧急避险损害赔偿案 
 
 
 
 
 
[案情] 
原告:天台县天龙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 
被告:天台县龙溪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水电站)。 
 
原告养殖公司专业从事欧洲鳗的养殖。被告水电站系龙溪水库的管理人,利用龙溪水库的水力发电。原告的养殖场位于被告办公场所的大门口东北方向距龙溪水库的行洪道约100米。根据台州市水利电力局台水管(1997)24号《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历史最高水位是399.31米,梅汛期(梅雨季节)与台汛期(台风季节)的限制水位均为398米;该水库的洪水调度方式为库水位398.77米以下开一孔(闸),库水位399.77米以上开三孔。1997年8月18日夜,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降雨量较大,造成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被告具体泄洪时的情况如下:8月18日夜23:00时水位396米;8月19日凌晨1:00时水位398.30米,超过限制水位0.3米:1:30时水位398.70米;1:55时水位398.90米,此时被告开中闸(一个孔)泄洪;2:00时水位399.35米;2:30时水位399.80米;2:50时水位400.00米,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由于被告直接开三闸泄洪没有通知下游,加上泄洪水量过大、过急,致水从行洪道漫至被告办公场所并从其大门冲出,冲走丁原告养殖场中的价值3442388.20元的鳗苗。此外另查明,被告在台风前曾擅自在行洪道中加高了二级电站小拱坝1米,导致行洪不畅。 
 
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对台风及洪水危害程度估计不足,在台风到达之前为谋取水电站最大发电量没有提前泄洪,在水库水位急剧上升时,又未尽通知义务,直接打开三闸泄洪,致洪水无法正常排泄,冲出电站大门直接淹没原告所有的鳗池,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鳗苗损失3442388.20元及自1997年9月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发电站答辩称:11号台风系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泄洪是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执行的,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擅自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应当预见到汛期到来河水会危害鳗场而没有预见,且其亦未建防洪自保工程,原告自己的过错是明显的。被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审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7年11号台风影响天台县,由于雨量较大致被告所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迅速上升并超过限制水位,威胁水库的安全,被告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因水量过大淹没原告养殖场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水库水位上升威胁着水库的安全,被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而开闸泄洪,属于紧急避险。因被告的泄洪行为是体现被告意志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淹没原告养殖场系不可抗力所致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泄洪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但被告并非行政机关,亦非受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行政组织,因此其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本案应属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应根据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台汛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在水库水位超限制水位且仍在继续上升的长达一个多小时里,—直未采取开闸泄洪的措施,直至水位已超限制水位近1米时才开中闸泄洪,  
 
由于开闸过迟,水位一直上涨到过限制水位2米,因此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发生险情后,被告又未按照《台州市1997年度中型水库控制运行计划表》规定的调度方式进行泄洪,在开一闸后直接开二闸,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致使行洪道上水流过急、水量过大,井冲出电站大门淹没了原告的养殖场,被告采取的避险措施明显不当。被告辩称自己是按规定的洪水调度方式进行泄洪,且该计划表没有规定可开二闸的情形,这与计划表的规定不符。因为水厍水位在398.77米以上399.77米以下时均不符合不开闸、开一闸或开三闸的情形,故被告辩称自己泄洪措施得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而在河道边上建造养殖场,以及原告选址在水库下游建养殖场而未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因而其自身存在着过错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不是被告行洪河道的管理范围,故原告建造养殖场无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时,由于原告的养殖场所在地也不属于受洪水威胁地区,被告主张原告在水库下游选址建造养殖场必须建防洪自保工程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鉴于本案属紧急避险且险情的引起含有自然因素,故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额的50%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无法支持。该院子2001年7月26日判决: 
被告发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养殖公司人民币1721194.1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其起诉主张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即过错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原判却适用紧急避险的条款。即使适用紧急避险条款,本案的全部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未提供自然因素导致险情发生的任何证据,其采取措施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又未尽通知下游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上诉称:在水库水位上涨的情况下,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而不是自主行为,且开闸泄洪中并无不当。—审认为其开闸泄洪时未履行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义务,脱离现实,缺乏法律依据。其开闸放水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8月18日夜间至19日凌晨,由于11号台风进入天台县境内,降雨量过大,导致水电站管理的龙溪水库水位不断上升,有—定的自然灾害因素,确系事实。但水电站事先未及时泄洪,直至水位超过限制警戒线1米左右时才开启中闸泄洪;在水位超过警戒线2米时,又在未及时通知下游有关单位的情况下,采取直接开3闸泄洪措施。由于洪水流量过大过急,加上水电站的二级电站小拱坝加高1米,造成行洪受阻,水位上涨,冲入养殖公司的养殖场,造成养殖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水电站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电站上诉称其开闸泄洪是执行政府的行政命令,不是自主行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及其不可能尽通知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养殖公司上诉称应由水电站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发生确有自然因素,原判适用紧急避险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确,但判令水电站赔偿养殖公司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应予纠正。该院于2001年12月27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龙溪水力发电站赔偿养殖公司人民币2347992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始终未主张适用紧急避险来解决争议,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处理,应当说是非常恰当的。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的急迫危险,所为的躲避危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以上两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处理紧急避险案件的原则性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人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明确以下三点:(1)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紧急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3)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有无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本案中,被告水电站为了水库的安全,在开闸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受损的利益显然是远远小于被告所要保护的利益,此点应说是没有争议的。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及避险人所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自然因素;二是被告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且在水位持续上涨情况下不及时泄洪。但我们认为,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仅仅是引起险情发生的条件而非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在汛期时擅自在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并在水位持续上涨时不及时泄洪。根据民法理论,紧急避险中的险情必须是急迫且是现时的危险,如果危险不属于现时的,则不足以形成急迫的危险状态,不属急迫的危险状态时当然无须采取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加以避免。这样,本案的险情应当界定为被告所管理的水库已超过限制水位且水位持续上升,给水库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虽然从表面上看,形成这一危险状态含有自然因素即台风雨,但是台风雨本身并不是形成这一危险状态的原因,台风雨只有在被告在汛期不提前泄洪,台风雨来临后水已超过限制水位情况下仍不及时泄洪的这一不作为行为的作用下,才会引起危险状态的发生。从一般常识看,台风雨降临时虽较一般的降雨为急、雨量为大,但台风雨相对于紧急避险中的险情来说仍是一个持续的、缓慢的过程,并非是急迫的、现时的危险,因此台风雨本身不能认定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当然,如果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即在汛期提前泄洪,或者是在接近限制水位时及时泄洪的情况下,台风雨降临后仍然发生水库水位超过限制水位并使水位仍然持续上升的情形,此时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才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在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被告如要主张险情是自然因素或是与自然因素共同引起的,则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因为紧急避险是阻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事由,紧急避险要件的成立,应由避险人来证明。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其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台风雨降临后仍要引起水库危险状态的发生这一事实。因此,从举证责任角度观之,也只能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上均将自然因素包含在内似有不当之处。在引起险情发生后,被告为了避免危险给水库带来的损害,采取开闸泄洪的避险措施,但正如一、二审判决所指出,其开闸泄洪又未按规定的运行方式,因此被告在实施避险措施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此外,又存在被告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导致行洪不畅的事实。这样,从过错角度讲,被告要承担紧急避险的氏事责任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被告应当在多大程度上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这是值得我们探讨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也是一、二审判决的分歧所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险情引起含有自然因素而判令被告承担适当的即50%的民事责任,而三审却认为一审判决被告赔偿50%的损失额显然不足而予以改判为70%的责任,但其未言明改判为70%责任的理由。我们认为,虽然本案的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有所进步,但仍有不足之处,被告应当承担更高直至全部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因紧急避险而受损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即原告本身并不负有容忍被告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干涉、侵犯的义务。只有因为被告的干涉、侵犯行为是为了避免其当时的危险所必须,而且其所面临的紧急损害远远大于对干涉、侵犯原告所有物造成的损害,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规定作为并非引起险情发生的物的所有权人的原告才无权禁止被告对其物进行干涉。但是原告在承担了该容忍义务后,完全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所造成的无辜损害进行赔偿,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这与对引起险情发生的物的本身进行避险(在学理上,该种避险行为称之为防御性紧急避险,相对于此,本案紧急避险称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理应有所不同。 
 
2.如前所述,本案引起险情的是被告,被告又是避险行为人,其所采取的避险措施又有不当之处,同时又是受益人,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避险行为人、受益人三者兼于—身的被告,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这仅仅是紧急避险上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擅自在行洪道上加高二级电站小拱坝,致使行洪不畅,水冲原告的养鳗场,即使被告不是实行紧急避险的行为而是正常的作业,如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也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实际上被告在本案中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两方面构成的,即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这就决定了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更重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虽对被告加高二级电站的小拱坝的事实作了认定,但均未明示被告在承担紧急避险的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3.退一步讲,如认定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含有自然因素,被告应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紧急避险的归责原则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对险情是由于复合原因引起的情形避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未予明确。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50条第1款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急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第2款规定: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该规定明确了避险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危险的发生无责任。如何理解此处的“责任”的意义至关重要,纵观台湾民法 
典在表述行为人有过错时,通常采用过错、故意、过失、不法等沿汇,此处的“责任”—浯,显然不能简单地等同过错的概念。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所谓危险之发生行为人无责任,指对危险的发生行为人全未负有责任而言。此时行为人之责任有无,仅就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有无原因进行判断,如行为人依通常之注意,应预知其行为足以引起危险之发生时,则为有责任,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看出,此时行为人承担责任是不以其过错为要件,只要行为人有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即行为人实际上负的是无过错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04条亦作了如此规定。 
 
这样,即使认定引起险情发生的原因有自然因素,只要被告对险情的引起负有原因,其就应对原告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虽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作了变更,在比例上有所提高,但对原告而言,其承担了本身不应承担而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容忍义务后,其受到的无辜损失却无法得到全额赔偿,这是有失公平的。 
 
 
 
 
 
 
 
 
 
张翠珍诉周志勇单方出卖双方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无效案 
 
 
 
 
 
案 情 
 
  原 告:张翠珍,女,29岁,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 
  被 告:周志勇,男,30岁,土家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李红兵,男,31岁,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普光商场宿舍。 
   
张翠珍与周志勇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一栋。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将该房屋以8万元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李红兵,并在张家界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红兵在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时,被张翠珍发现,张即向张家界市国土局申请要求停办,并于1995年10月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张翠珍诉称:我与周志勇在同居生活期间,由我父及胞兄资助,与周共同修建房屋一栋。1994年9月,周强令我写下属于我的房屋给他的便条,我便外出打工。1994年10月,周在我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李红兵,我现要求法院判决该买卖关系无效。 
 
 被告周志勇答辩称:我是在张翠珍同意的前提下才将房屋出卖给李红兵的,我们双方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应确认有效。 
 第三人李红兵述称:我购买周志勇房屋是双方自愿的,且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应认定房屋买卖有效。 
 
审 判 
 
  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翠珍与周志勇于1991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1993年4月,张翠珍父亲与胞兄共同将位于本市教场居委会后溶街的一块宅基地让予张翠珍,张与周遂共同出资在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栋。1994年9月5日,张翠珍与周志勇发生矛盾,周迫使张书写未签名的便条一张,内容为:“自愿将房屋送给周志勇和儿子”。张于当晚便将此事告知了胞兄张林彬。张林彬于次日迫使周志勇写下一张便条,内容为“昨天张翠珍写给我的一切条子作废。”此后,张翠珍即外出打工。1994年10月12日,周志勇趁张翠珍外出之机,将属于共有的房屋以8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李红兵。周志勇与李红兵共同在张家界市房屋交易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后,李红兵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时,被张翠珍发现,张即向张家界市国土局申请要求停办,故土地使用证一直未更改户名。 
 
 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张翠珍与周志勇在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所建,理应届双方共同财产。周志勇采取不正当手段私自出卖共有的财产,侵犯了张翠珍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行为无效。张翠珍于1994年9月5日给周志勇写下的便条,因是受周志勇协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李红兵购买此房属不知情,没有过错,房屋买卖关系依法确认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志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7年7月23日判决如下: 
 一、周志勇与李红兵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二、周志勇返还李红兵购房款8万元,并补偿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 
 
评 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志勇将房屋以8万元价格卖给第三人李红兵,虽然侵犯了张翠珍的合法财产权,但考虑到该房已到房地产交易部门过户,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要式条件,且李红兵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翠珍的损失由周志勇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志勇以欺诈手法,将与张翠珍共同所有的房屋擅自出卖给李红兵,是无效民事行为,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周志勇出卖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张翠珍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而不管买卖双方是否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应宣布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第三人李红兵的损失由周志勇负责补偿。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该房屋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形式。在本案中,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系张翠珍父亲及胞兄让予张翠珍拥有,张翠珍、周志勇共同出资修建了争议的房屋,张翠珍与周志勇保持了长达四年之久的同居关系,并生育子女。这些情况表明,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张翠珍与周志勇共同共有的房屋。 
 
 2.共同共有人出卖共有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且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张翠珍与周志勇发生矛盾后,周志勇要求张翠珍书写的“房屋归周志勇”的便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张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是无效的。周志勇变卖房屋是在张翠珍离家外出情况下实施的,张翠珍对周的这一行为即不明知,更没有同意变卖的意思表示,且在知晓李红兵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时及时提出了异议。周志勇的行为明显地侵犯了张翠珍对该房屋的共有权。 
 
 3.以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所实施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周志勇将房屋变卖给李红兵时,隐瞒了该房屋是与张翠珍共同共有的这一重要事实,使李红兵误认为周志勇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丽发生了买卖关系,这种民事行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此,房屋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就应由周志勇补偿李红兵的损失。 
 
 4.第三人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但第三人李红兵对此是不明知的,是没有过错的,故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应由周志勇返还其购房款并补偿其他损失。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对这些法律问题如何认识,不能就事论事,应当结合民法的相关理论、制度来认识。 
 
 首先,关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性质,它关系到原告张翠珍有无诉权的根本问题。这个问题的正确认定,又直接受到原、被告同居关系的影响。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为一种事实关系,不为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的即不能产生配偶基于身份关系而对对方所能主张的权利。但同居关系下,男女之间仍能基于其意思表示和行为产生财产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取得、处分行为,为合法的原因,因此,对男女之间的同居关系不予法律保护,不等于对双方之间发生的财产法律关系也不予保护。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关系可依一般财产关系形成的原则来对待。如本案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争议房屋,基于其出资行为,建造房屋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一般共有财产关系。 
 
 共有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之分,同居形成的共有也不例外。如何认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可依下列原则认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主张按份共有的一方应当证明是按份共有,证明不了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是推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公平合理)。本案原、被告就争议的房屋没有约定是哪一种共有。一般来说,在房屋上的产权关系,应当在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上如实记载反映,使之具有公示性。但如产权登记和产权证记载与实际关系不符,法院可据事实和法律要件如实认定。故本案争议房屋产权如仅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也不妨碍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的性质。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目的,在于处分共有财产时的法律后果不同;按份共有人可单方处分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单方处分共有财产,那怕处分的份额未超过或等于自己在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应分得的份额。这是因为,按份共有人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及于全部共有财产。这样,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就其应有份额的处分是有效的,超过部分无效;共同共有人不经全部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全部无效. 
 
 其次,本案处理交织着静态‘的所有权关系和动态的交易关系,对这两种关系冲突时如何从法律上调整,是本案处理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根据民法理论及有关立法例,当这两种关系发生冲突时,法律上更注重保护交易关系,即设立有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交易关系。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该第三人返还财产,其所受损失应由处分人赔偿的制度。显然,在该制度下,处分人虽然是无权或越权处分,但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上特为善意第三人设定合法交易的效果,即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交易物的所有权,对于原权利人所受损害,则以处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予以弥补,以平衡各方利益。善意取得下何为善意,是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的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处分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权处分人。本案事实表明,在买卖争议房屋之前和过程中,及至产权过户中,第三人李红兵均不知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或虽知共同共有但显示的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否则,主管部门是不会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认定第三人购买此房不知情,没有过错,其即应属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的情况正好和该司法解释的情形一样,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应是维护第三人李红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效力,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无效,被告向第三人返还购房款(也即第三人返还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承认的善意取得制度,与传统的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转让不同,其所指的共同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因此,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应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究应只适用于动产转让,拟或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于不动产转让,应从实务上多加探求。 
 
 
 
 
 
 
 
 
马珂凡在对方对其捍离婚诉讼后诉对方路尧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案 
 
 
 
 
 
  1989年元月,原告马珂凡与被告路尧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1995年9月,路尧父亲路德政去世,当时收礼金68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两间房屋内,与被告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1997年8月11日,路尧向法院起诉与马珂凡离婚,审理中马珂凡以路尧为被告、以王玉华为第三人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及6800元礼金。该院依法裁定中止离婚案的审理。 
  原告马珂凡诉称:路尧家的6间房屋是路尧与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尧应得其中两间。我自1989年与路尧结婚已逾8年,这两间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给我一间。1995年路尧父亲去世,路尧应继承遗产一间房,这一间也应分给我一半。路尧父亲去世时,家中收有礼金6800元,应分给我2266  
元。 
  被告路尧答辩称: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也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玉华述称: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当时路尧尚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路德政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审 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虽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内,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产或继承问题进行过任何实际处理,路尧并未实际上获得任何房产权利。路尧在本案审理中,对析产和继承问题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路尧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路尧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的抚慰,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内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珂凡要求分得房屋一间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珂凡要求分得礼金2266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原告马珂凡要求把房产、礼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于法律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关于房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是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该案被告路尧对其父母所建房屋没有实际获得房产权利,且路尧明确放弃主张房产的权利,因此,此房产中没有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份额,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礼金是否能做为共同财产,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被告之父去世时所收受的6800元礼金属受赠范围,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三分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即第三人王玉华)的抚慰,该礼金具有特定性,应属第三人王玉华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6800元礼金。 
 
责任编辑按: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为准。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往往涉及到与离婚双方的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关系,即该一方在其家庭财产中是否享有共有权,其家庭成员中是否进行过析产,该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范围,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审结前,另行对对方提起一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法院既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该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这说明离婚诉讼出现了必须以财产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一种情形。不过,就离婚诉讼而言,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只中止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即可,就财产分割以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本案在实体处理上,主要涉及3个问题: 
  一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的父亲死亡所发生的被告对其父亲的遗产的继承的问题。此问题之重要,是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一方在离婚时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的份额大小。在本案中,被告父亲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但被告父亲死亡后,其遗产一直未作处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直至本案原告对其提出确认财产关系之诉时才表示放弃继承,按该规定即应属在遗产处理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该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否发生放弃继承的效力,要看其放弃有无违法的因素。首先,被告放弃继承的表示是在答辩中作出的,应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其次,被告放弃继承,虽然会影响到原告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涉及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被告继不继承其父的遗产,不是属于对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法律上既然未明文将这种放弃行为规定为无效,应是对这种放弃已从法理和利益衡量上作了充分的考虑。所以,被告的放弃是有效成立的。 
 
 二是被告家庭的6间房屋中有无被告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参与了该房屋的建造,因而被告应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即两间;进而以夫妻结婚已逾8年,作为将被告的这种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其实质即是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第6条规定,主张该两间房属夫妻共同财产。遗憾的是,受案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回答。其实,作出明确的回答并不困难。因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此时被告才18岁左右。据第三人所称,被告当时还在上学期间,是难能有出资参与建造的能力的;即使其有出力或一定出资,也不能仅凭此就认为其必具有份额,除非建造当时,被告的父母已明确有被告的份额,或在建造后被告结婚前,已明确分给被告份额。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是难以成立的。 
   
三是被告父亲死亡时所收礼金,原告可否主张直接分割的问题。原告起诉是按其应直接分得其中三分之一来主张的,即原告实质上是礼金的直接受赠对象,因为其是家庭成员之一。首先,从礼金的法律属性上考虑,在我国,向死者家属送礼金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习惯,其法律性质也可按赠与对待。但送礼金并无明确的特定个人对象,只是概括的对死者家属;同时,礼金的送收确又含有人情债往来的因素,礼金收受后并不绝对地独立存在和不得动用,往往又用作葬事活动的支出。所以,当时收受的礼金,并不是一直存在而可以按当时的数额作为现实财产加以分割的;当时即使有剩余而未在家庭成员中分割,在家庭成员之间也不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必须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法律上,一方面要求主张权利人必须证明礼金现存数额;另一方面,应当淡化其法律属性,按习惯处理较为适宜。其次,原告并不能直接主张对礼金三分之一的权利,因为即便作为赠与的财产对待,有原告的份额,也因为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在夫妻没有另作约定情况下,是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告仅能因受赠而主张其受赠份额应划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处理。 
当然,在这种诉讼中,法院只要作出确认哪些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其具体指向和数额的判决即可,不应在该判决中作出分割的处理。分割的处理留待离婚诉讼中去处理,在程序上才是顺畅的。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说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实际的。 
 
 
 
 
 
 
 
 
 
天津市长途电信局诉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拖欠电话费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案 情 
  原告:天津市长途电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29号。 
  被告: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号中化大厦。 
  1993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在北京等地漫游使用。使用初期,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交纳电话费。但经过一段时间后,被告开始拖欠电话费,累计拖欠118678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付。1997年底,原告天津市长途电信局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费118678元,补交滞纳金373821元。 
  被告中化国际工程贸易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的15天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无权在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此案是交纳电话费案件,它不是通常意义的债务关系,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审 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拖欠的话费由两部分组成,即月租费和通话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租赁合同的关系。原告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内,系该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此裁定,以原、被告是欠款纠纷,应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确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长途电信局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移动电话的使用,本身具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当事人所争议的拖欠电话费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 析 
  近年来,由于社会需求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移动电话价格的下降,促使移动电话使用者的数量有较大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拖欠移动电话费的现象有所增多,导致拖欠电话费案件也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了正确审理好此类案件,首先要搞清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正确确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应该结合移动电话通讯行业的特点来加以考虑。移动电话通讯具有多网点、多工种及联合作业的特点。电信部门为移动电话设定一个业务区,即该移动电话编号区所覆盖的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移动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收发信基地站组成了通讯的整体。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呼叫另一个用户时,要经过多个组网的程序,即经过该移动电话所在的机站,通过光缆、微波传输到中心机站的交换设备,电脑记录等程序,才能完成通话。 
  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移动电话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但是移动电话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单纯购买移动电话不能达到通讯的目的。如果想达到传递信息的目的,被告还必须租赁使用原告的所有通话设备。根据国家管理规定,移动电话所有者每月要交纳一定金额的月租费,同时根据移动电话使用的时间和次数交纳通话费。如果不按时交纳,便产生了拖欠月租费和通话费这两部分费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由于被告拖欠的费用中含有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有权向租赁物使用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的。移动电话机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但其在使用时,必须租赁原告管理的通讯设备,才能达到通话目的。从事实上看,以前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月租费,也是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的通讯设备,恰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我们还应看到,原告在卖出手机后,对用户提供服务,收取两项费用,其职责也是对用户的手机进行确认和对用户租用其通讯设备的服务。由此可见,本案既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地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对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故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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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对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追索拖欠电话费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款规定是对组织体作为被告的一般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即该规定适用的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法院管辖权的案件,必须是属不能依《民事诉讼法》其他管辖规定确定管权的案件。因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是依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用户购买电话机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通讯使用,只是具备了进行通讯的用户一方的通讯设备条件而已;而为了予以通讯使用,就必须同时使用电信局一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为通话使用提供的所有通话软、硬件设备和条件,通常表现为电话号码的占用和通话的联通设备的发射和接收,在法律性质上就表现为通讯号码、线路和设备的租赁使用,月租费本身就很清楚地表明了这种法律性质。通话费实际上也是租费的性质,只不过它不表现为租赁的基本的、固定的租费,而表现为依使用次数而增加的租费。所以,凡为通讯使用而购买电话机,并同时作为出售者的终端用户的,买卖双方不发生电话机的买卖物权转移关系,而且更主要的是建立起通讯使用的租赁关系。更进一步说,这是一种为租赁目的所发生的特殊买卖关系,以至于该买卖行为在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中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价值;拖欠电话费,反映的仅仅是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一、二审法院将拖欠电话费纠纷按租赁关系定性处理,是正确的。 
  租赁属一种合同关系,民事诉讼法上又有关于各种不同合同纠纷管辖的明确规定,就排除了一般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适用,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错误的。因本案合同纠纷不属法律上明文具体规定的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法律上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即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该条规定与有管辖权的两个法院有联系,故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未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即被排除,原告所选择的就应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本案受案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完全说得通。因为,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的合同基本权利为收取租赁费,承租人负有的合同基本义务是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租赁合同在出租方已完全、正确、及时提供租赁物和租赁服务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即为租赁费义务的履行,该租赁费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一、二审法院裁定中适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说是明确依“合同履行地”来确认本案的管辖权的,即把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来认定。既然如此,就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见前引)。这两条规定在其内涵上和适用条件上是有很大差别的。前者偏重于发生纠纷的合同所指向的一方基本义务的履行,后者则不管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具体指向;前者与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有着有机的联系,后者不存在这样的有机联系。所以,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的解释,采接受给付(租金)一方的所在地为履行地,更为贴切。 
 
 
 
 
 
 
 
黄新聪在一审对其宣判后死亡判决还未向对方宣判诉讼应先行中止案 
 
 
 
 
 
案 情 
 
  原告:黄新聪,女,77岁,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新市街。 
  被告:谢佳兰,女,38岁,住同上。 
  被告谢佳兰系原告黄新聪的儿媳。1996年3月11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田玉雇用李光伟驾驶汽车去大连送货,车行至沈大高速公路腾傲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玉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李光伟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光伟赔偿损失55000元,其中包括老人赡养费、小孩抚养费、尸体运输费、死者丧葬费等。此款除用去5000元尸体运输费外,其余5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谢佳兰。被告谢佳兰收款后未给原告应得的赡养费,原告遂向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车主赔偿的55000YN中,有我的赡养费15000元,由被告谢佳兰占有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应得的赡养费15000元。 
  被告谢佳兰答辩称:车主给付的赔款中的赡养费我可以给付。但赔款中并未明确赡养费是多少。我应给付的只是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赡养费。 
审 判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田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车丰已给予经济赔偿,其中包括属于原告的赡养费,被告谢佳兰以种种理由拒付是错误的,对产生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28日判决如下: 
被告谢佳兰给付原告黄新聪赡养费6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由于本案是定期分别向当事人宣判,桓仁满族自治且人民法院先行向原告黄新聪宣判,宣判后的第一天,黄新聪便死亡,该院即未再向被告谢佳兰进行宣判。 
 
评 析 
 
在此种情况下,对被告谢仕兰是否应继续宣判,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谢佳兰继续宣判。理由是案件处理结果已确定,原告是在收到判决书以后死亡的,她已经完成了一审的有关诉讼程序,故应对被告谢佳兰继续宣判。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被告谢佳兰继续宣判,应中止诉讼。理由是原告在诉讼中死亡,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应中止诉讼,等待黄新聪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所以不应对被告继续宣判。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此案应中止或终结诉讼,而不应对被告谢佳兰继续宣判。理由是:(一)原告黄新聪在宣判后第二天死亡,是在诉讼进行之中死亡的,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中止诉讼。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当事人死亡便是诉讼中止的主要情形之一。此案在裁定中止诉讼前,审判人员应查明原告是否有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由此可见,原告黄新聪有继承人是裁定该案中止诉讼的前提。在查明有继承人,将该案裁定中止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黄新聪的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是否需要继续开庭审理呢?笔者以为不需要继续开庭审理,向继承人、被告做询问笔录即可。因为上引意见第44条亦规定,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二)原告黄新聪死广后,如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权利,应裁定终结诉讼。诉讼终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把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作为终结诉讼的情形之一。本案经审查,原告黄新聪如没有继承人,就不必先裁定中止诉讼,应直接裁定终结诉讼,也就不需再对被告进行宣判了。如经审查.原告黄新聪有继承人,但在裁定中止诉讼后,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也应裁定终结诉讼,亦不必再对被告宣判。 
 
责任编辑按: 
  本案出现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具体的程序问题。法律上虽然有一方当事人死亡,应当终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规定,但具体到本案应如何具体处理,则有赖于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理解。—般来说,在一审诉讼程序的宣判之前,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即应首先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对其是否有继承人,法院应主动查明(依职权进行)。查明后依不同情况处理:如有继承人,且继承人表明承担诉讼的,即应当及时恢复诉讼;如没有继承人,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法院即应再次裁定,终结诉讼,终结诉讼的裁定应当送达给对方当事人。 
但是,本案是在开庭审理终结,定期宣判时先行向原告宣判后,原告已得知判决内容,还未向被告宣判时,原告即死亡,发生的程序问题是即时裁定中止诉讼,还是继续进行未完成的程序向被告宣判。本案姑且不论定期宣判是否应当分别宣判,仅从程序的阶段性上来看,一审程序的终结(不是发生法律效力意义上的终结,而是程序上的阶段性终结),是以向双方当事人完成宣判和送达法律文书的诉讼行为为准,仅向一方当事人宣判和送达法律文书,因还不能确定法律文书的上诉期起算时间,就不能视为一审程序已经终结。故从理论上看,只要诉讼程序还未终结,只要案件出现了中止诉讼的情形,法院就应首先即时裁定中止诉讼。 
  另从非正常终结诉讼的要求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所指的“终结诉讼”,既含有从程序上终结一审诉讼程序的意思,又含有此终结诉讼对活着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此案不再诉和不再审的法律效力的意思,已超出了阶段性终结的范围,其前提条件应当是首先要有中止诉讼情形的出现,然后再根据中止诉讼后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程序处理。这说明,终结诉讼是中止诉讼后出现的其中一种程序后果,终结诉讼本身要求先经过中止诉讼这一程序阶段。所以,在向一方当事人宣判而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宣判时,出现已受宣判的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因案件并不因此事实而告终结,若要因此事实而终结诉讼必须先中止诉讼。本案应当先行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当仍向被告为判决之宣告和判决书的送达,应待中止诉讼后法院查明的原告继承人情况如何,再作处置:原告有继承人且表明参加诉讼的,应及时向被告为同一宣判和送达判决书;原告如无继承人,或虽有继承人但放弃诉讼权利的,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送达被告,不必再向被告作实体判决宣判的送达。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案件处理结果已确定,不是一审诉讼程序阶段性的终结;向一方当事人完成了一审的全部诉讼程序,不等于对案件完成了诉讼程序;中止诉讼是终结诉讼的先决条件,终结诉讼只是中止诉讼后的一种程序结果。 
 
 
 
 
 
 
 
 
 
 
黄丽梅诉窦唯侵害名誉权案 
 
 
 
 
 
黄丽梅诉窦唯在采访中向其泼饮料侵害名誉权案 
 
[案情] 
 
原告:黄丽梅, 女,香港亚洲电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窦唯,男,北京滚石唱片公司签约歌手。 
 
原告黄丽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4月16日晚,我作为亚洲电视有限公司《今日看真点》节目主持人,与其他记者在三里屯某酒吧对窦唯进行采访。采访期间,一位记突然问道:“你是否有被王菲赶出来的时候”。窦唯听后.遂将台面上一杯可乐饮料迎面泼出。位置最近的我猝不及防,头部、面部及衣服沾满可乐.双眼疼痛难忍,引得其他记者纷纷拍照,使我在众目睽睽之下狼狈不堪,  
 
事后众多媒体争相报道并附有我窘状的照片。窦唯此种粗暴地用饮料泼洒我的行为,公然贬损我的人格,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质,系侵害我的名誉权的行为,致使我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故要求判令窦唯在香港和大陆的主要报刊上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6.6元。 
被告窦唯答辩称:我的婚姻问题属个人私生活,不想将其公之于众。但自婚变发生以来,包括黄丽梅在内的香港记者一直用围追堵截的方式强行进行采访。1999年4月16日晚,我已明确表示“不接受采访,不回答问题”,但众多记者仍纷纷提问。其间,我听到身后有一位女记者发问:  
 
“你是不是被王菲赶出来了”。记者在众目睽睽之下如此提问,是对我的严重侮辱和挑衅,我在忍无可忍之下,未回头将杯中可乐饮料向身后发出该提问声音的地方泼去。黄丽梅被饮料泼中,系其进行侮辱性提问的自身过错造成,我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不同意黄丽梅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晚,黄丽梅与其他记者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某酒吧内对窦唯进行关于窦唯、王菲婚变事情的采访,当有记者问窦唯“你是不是被王菲赶出来了’’时,引起窦唯的不满,其遂将杯中的饮料循声向身后泼出,泼中黄丽梅头面及衣服,黄丽梅随即结束采访。其后,香港《明报》等报纸对此事进行了相关报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丽梅在采访窦唯时.窦唯因其他记者提问,情绪激动而将饮料向发问方向的记者泼去,致使黄丽梅面部及衣服被饮料泼中。随后,香港的一些记者报道了此事,但文章在对窦唯的行为进行评论的同时,未有降低对黄丽梅评价之内容。黄丽梅的名誉权未有被贬损的事实,固而窦唯的行为不构成对黄丽梅的名誉权的侵害。故对黄丽梅要求窦唯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黄丽梅清洗被饮料污染的衣服费用,虽不属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但系窦唯泼饮料的行为所致,窦唯应当赔偿。故对黄丽梅的该项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黄丽梅要求被告窦唯登报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窦唯赔偿原告黄丽梅洗衣费人民币116.6元。 
 
判决宣告后,黄丽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丽梅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00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黄丽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丽梅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一方当事人窦唯与前妻王菲婚变一事被香港、台湾及内地的多家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两人自然也就成为记者争相采访的热点人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是在采访过程中引起的。窦唯因其他记者的提问,情绪激动而将饮料向发问方向的记者泼去,致使黄丽梅面部及衣服被饮料泼中。窦唯的过激行为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还要严格依法来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窦唯泼洒饮料的行为,并不是特指黄丽梅,由此产生的各种报道,也没有贬低其名誉的评价,即使一些报道有不实之辞,也非窦唯所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窦唯的行为不构成对黄丽梅名誉权的侵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丽梅申请撤回上诉,使本案审理终结。在社会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追求某种效应,经常对一些社会公众关注的人物进行追踪报道.也时常引发—些纠纷,而纠纷本身又被社会公众所关注。本案的审理结果说明,法律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以当事人的身份或者当事人自己的主观认定作为依据,新闻记者和社会公众人物的一切行为都应纳入法制的轨道。 
 
 
 
 
 
 
 
 
出卖出租房屋于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案 
 
 
 
 
吴新霞诉赵金祥出卖出租房屋 
于第三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案 
 
案 情 
 
原告:吴新霞,女,32岁,汉族,个体服装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5小区6栋18号。 
被告:赵金祥,男,51岁,汉族,工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巾6小区200栋1号。 
第三人:孙邦定,男,28岁,汉族,个体服装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㈠旨区石河干市5小区7栋124号。 
 
1995年8月21日,原告吴新霞与被告赵金祥签订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在石河子市幸福商城C—0628号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出租期为2年,自1996年1月26日至1998年1月26日止;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将第1年租金65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合同生效后,吴新霞分两次付清厂2年的租金13000元。1996年7月1日中午,被告告知原告要将该出租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邦定。同天下午,被告即与第三人孙邦定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协议。第三人孙邦定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交付了6万元买房款,并于同月18闩与被告一起左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厂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孙邦定交纳房房屋交易费900元和其他费用44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她,在她承租期间,被告出卖该房屋属无效民事行为,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新霞诉称:被告赵金样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我使用2年,可只有半年时间其就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孙邦定,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准许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被告的房屋。 
 
被告赵金祥答辩称:我出售房屋之前已通知了原告,在原告表示不买该房屋的情况下,我才决定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孙邦定,现在买卖已经成交。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那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了,与我无关。 
 
第三人孙邦定述称: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已经成立,并经过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审 判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出卖出租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但被告在通知原告的当天卜午,即将房屋卖给厂第三人,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该房屋买卖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对此房屋买卖无效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O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祥与第三人孙邦定的房屋买卖无效。 
二、被告返还第:三人房款6万元及利息1320元,并赔偿第三人房屋交易费900元、工本费50元和手续费390元。 
三、原告吴新霞与被告赵金祥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予以继续履行。 
孙邦定对判决不服,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有效,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孙邦定与赵金祥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自1996年7月18日起归孙邦定所有。 
二、赵金祥将已向吴新霞收取的从1996年7月19日至1998年1月26日的房租,退还给吴新霞6500元,付给孙邦定2800元。 
三、该房屋由孙邦定租给吴新霞全1998年1月26日,吴新霞再付给孙邦定租赁费L万元。 
二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7年3月4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 析 
 
被告赵金祥将权属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吴新霞,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又以该房屋为标的与第二人孙邦定签订了房屋买卖台同,该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问题。 
被告赵金祥对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这是毫无疑义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是由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构成的。被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吴新霞,仅是暂时转让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处分权仍属其所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房屋所有人虽有权将房屋出卖.但应遵守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如果出租人违反此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无效。这表明,在房屋出租期间,出租人出卖房屋(行使处分权)应遵守特别规定,如有违反.法院应保护承租人的先买权,宣告原房屋买卖无效。 
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关系,即导致承租人获得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和先买权,这就是说,和其他合同一样,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但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是。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可获得物权,从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又产生了物权法律关系。承租人的租赁权表现为两个片面:  
 
—是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财产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二是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可将财产出卖,但这—行为不消灭租赁合同,即不能消灭承租人的租赁权。对此,《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本案被告人赵金祥将出租给原告吴新霞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孙邦定,孙邦定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孙邦定仍然有效,只要原告表示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至租赁期届满之时止。即应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房屋租赁合同不仅能导致物权性质的租赁权,而且还能导致物权性质的先买权。原告对所承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在诉状中表示欲购买该房屋,但在庭审中,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法院应该准许和支持。 
 
责任编辑按: 
 
本书总第14辑(1995牛第4辑)第18例选用的出租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例,侧重于承租人丧失优先购买权的认定。本例由于事实的不同,侧重点有所不同。我们的认识也有了新的领域。 
首先,承租人对承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对作为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时的—种特别限制,但不能因此说出租人不能出卖出租房屋。因此,当出租人违反先买权原则向第三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享有请求宣告该买卖关系无效的请求权。但不享有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即承租人行使先买权请求权应以实现先买权为目的,不应以维持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为目的。所以,本案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请求,是错误的。  
 
—审法院也以出租人违反先买权原则为理由,判决租赁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一审事实基础上,正确的判决结果应当是,以出租入违反先买权原则为理由。判决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承租人依法行使先头权。这样的判决,实际上是将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条件作为承租人行使先买权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同意此条件的.则由承租人购买;承租人不同意此条件的,出租人有权向任意第三人出卖。 
其次,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将出租房屋出卖于第三人遵守了先买权原则的,如果承租人据此同意同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一般没有什么其他法律问题存在;如果承租人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前引《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就是此原则),新的所有人必须承担原租赁合同至期满。也即发生租赁合同出租主体变更。这表明,承租人在放弃先买权的情况下,对原出租人已不再存在请求权,但同时产生了对新的所有权人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原合同期限内)的请求权.新的所打权人有义务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期满。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调解处理,适用的正是这个原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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