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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湖北惟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申诉案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湖北惟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武汉市武昌中南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来 董事长 

申请人因张红胜、邓万红、谢爱国诉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对钟祥市人民法院二OO三年九月四日做出的[2003]钟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案件缺少关键证据。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委托合同显然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可是纵观案件的全部材料,从未出现诉状中所称的委托合同,那么案件的主要事实就不能认定。原判决仅依当事人的口诉,判定申请人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卷宗第44、60、61、63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卷宗44页)未加盖申请人的公章,该证据不具有法定的效力;被告胡勇提供的证据6(卷宗63页)系传真件,证据7(卷宗60、61页)系复印件,这两份证据原告均予以了否认。原判决未对以上无效证据给予否定,反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显然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 
 
3、判决书第五页认定“2002年5月28日,惟楚人才服务公司钟祥分公司与深圳吉运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赴日本研修生合作协议,并于同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所依据的证据(卷宗62页)未经法庭质证。判决书对该证据的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主要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有极大的主观随意性。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判定“…该分公司虽未在当地人事部门审批登记,但该分公司已按惟楚人才服务公司电视台发布的招生信息开展业务,应视为该分公司已成立”(第6页),明显地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的规定。认定公司或其分公司是否合法经营的依据只能是其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除了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其它任何机关或组织无权对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合法状态做出肯定性结论。即使是人民法院,也只能通过审查公司或其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是否健全、登记过程或者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等材料,从而对其合法存在状态做出否定性的判决,而不能对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或其分公司做出已经成立的肯定性判决。本案正是“应视为该分公司已成立”这一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才导致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是一种严重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三、原判决程序缺陷,应当依法追加被告――钟祥电视台,以保证审判结果应有的合法性、公正性 
 
原告在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和2003年4月25日的庭审中一再申明:是看了钟祥电视台(一频道)2003年6月的广告后与被告胡勇签订协议的。原判也予以认可。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追加钟祥电视台为被告。 
 
综上所述,原判决因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又有严重的程序缺陷,应予以撤销依法再审。 
 
此致  
 
钟祥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北惟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附: 
法 律 意 见 书  
 
-钟祥电视台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责任主体  
 
钟祥市人民法院: 
 
张红胜、邓万红、谢爱国委托合同纠纷案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6月,看了郢沪人才中心在钟祥电视台“出国打工信息”后,到广告指定地点报名,与胡勇签订合同书,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由此,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缔约者、收费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钟祥电视台是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必要的共同责任主体,当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经营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 
 
证据证明:三原告是看了电视台的广告后才到被告处报名的。  
 
1、钟祥电视台广告节目登记表、制作播出登记表,该证据显示,2002年6月13-18日钟祥电视台确实发布了赴日招工信息;  
 
2、广告经办人闫晓梅的情况说明,电视台未予审查广告主是否具有对外输出劳务经营资格;3、律师调查笔录,说明当时在电视台发布广告的是郢沪人才中心而不是惟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4、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胡勇以郢沪人才中心的名义发布广告。电视台未严格审查郢沪人才中心的相关证件,至使虚假广告得以发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广告法》第38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钟祥电视台为本案被告。 
 
以上意见,请予认真考虑。  
 
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所 周传荣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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