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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温 州 市 瓯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瓯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刁存江,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丹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瓯海区浦东电镀基地塑钢窗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承揽瓯海浦东电镀基地塑钢窗工程,门窗采用海螺60系列塑钢窗每平方米178元包干,塑钢平开门每平方米280元包干,玻璃采用5MM白玻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加工塑钢窗,至2011年1月1日,被告陆某预付原告价款130万元。2011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价款1864934.80元,扣除已付款后,未付结算款5649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塑钢窗加工价款564934.80元。 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是在2009年7月29日经温州市工商局瓯海分局登记的,所以其字号、印某的刻制与使用日期必然在2009年7月29日之后,因此该印某绝不可能用在2008年5月12日的瓯海区电镀基地塑钢窗承包协议上。显然,该承包协议是在2009年7月29日原告取得字号、印某之后虚构的;承包协议中所使用的“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某,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刻制过,也没有发放使用过;承包协议上双方均无当事人签字;《结算书》上签字人林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退一步说,本案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取得后,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某包某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瓯海标准厂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将瓯海电镀基地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建设施工。同年5月,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将该工程塑钢门窗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6月18日,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负责人林某某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温州瓯海电镀基地塑钢门窗总平方面积结算书》,林某某在总包认可签字栏签字,并加盖“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印某。该结算书载明合计工程款1864934.80元,已付130万元,应付564934.8元。 另查明,瓯海电镀基地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已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故遗失,因此其于2011年6月18日结算之后以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瞿某陈某装潢门窗厂的名义与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补签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的瓯海区电镀基地塑钢窗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瓯海区电镀基地塑钢窗承包协议、温州瓯海电镀基地塑钢门窗总平方面积结算书、瓯海标准厂房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1)温某某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书、(2012)温某某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某等证据证实。 被告为证明本案工程由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某包某某,并承担法律责任,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查认为,该承诺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林某某以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温州瓯海电镀基地塑钢门窗总平方面积结算书,其内容是对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应按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下属机构,故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享有和承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649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浙江万某某设有限公司系瓯海电镀基地标准厂房Ⅱ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单位,而林某某系塔山××集团有限公司电镀Ⅱ标项目部的负责人,结合被告承建工程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林某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瓯海区电镀基地塑钢窗承包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已作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关于该承包协议系虚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5649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9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塔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丹丹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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