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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安澜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浙金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安澜。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高明。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瑾,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金绍栋。原审第三人金兰芳。 上诉人贾安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贾安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上诉人金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上诉人金宝明、金高明,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瑾,原审第三人金绍栋、金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准给贾安澜颁发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宗地坐落于义乌市站前小区2号路中部,宗地号为0125B027,登记面积为190.78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者贾安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27日,金绍栋、曹仙菊(已故)、金宝明、金永明、金高明(金绍栋与曹仙菊系夫妻关系,金宝明、金永明、金高明是金绍栋与曹仙菊的儿子)向原义乌县人民政府申请批得建房用地四间,土地坐落于原粮食局粮仓后面,面积为110平方米。1990年4月29日,金绍栋与义乌市站前小区建设领导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站前小区建设需要拆迁批建房屋并安置在站前小区2号路西端南侧。根据稠城土字(1992)第182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最终确定安置面积143平方米。1992年7月26日,第三人金绍栋及其妻子曹仙菊、第三人金兰芳(系贾安澜妻子)订立分拨约,约定将拆迁安置在站前小区2号路西端南侧土地分给金兰芳,但原告金永明的签字系第三人贾安澜代签。1993年1月3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和原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为金绍栋颁发了义乌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贾安澜原有坐落于稠城镇火车站前房屋三间,建筑占地面积75平方米。1990年4月29日,贾安澜与义乌市站前小区建设领导办公室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站前小区建设需要拆迁批建房屋并安置在站前小区2号路西端南侧。根据稠城土字(1992)第184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最终确定安置面积97.5平方米。1993年1月3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和原义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为贾安澜颁发了义乌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1月3日,第三人贾安澜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稠城土字(1992)第182号和184号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金绍栋和贾安澜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金绍栋和贾安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绍栋和贾安澜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分拨约、车站居委会证明等材料,经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5年12月12日核准给第三人贾安澜颁发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02年8月26日,第三人贾安澜申请对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地址登记。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义乌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265街15号的国用(2002)1-7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原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部分宗地原系金绍栋、金永明等人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清楚,故金永明是土地使有权人之一,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拆迁安置后的土地登记系初始登记,因此以金绍栋为户主进行拆迁安置后的土地使用权应登记在金绍栋名下,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直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贾安澜,显属不妥。原告金永明系讼争部分宗地的共有权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未尽认真审核义务,在未经所有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因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第三人贾安澜述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贾安澜主张原告不具有建房资格,但从第三人贾安澜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否认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准给第三人贾安澜颁发的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贾安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贾安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永明于2006年12月12日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时所依据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这二份主要证据被上诉人金永明一开始就知道并持有,也就是说分别在1986年、1992年时就知道建房一事,一审被告颁发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也是早在1995年,但是被上诉人行政诉讼时提供的证据“农村建房屋用地审批表”和“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却是2007年6月4日复印于义乌市档案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金永明2007年6月4日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害的时效起算点,这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事实。建房呈报审批及1992年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金永明系江西工业大学的大学生,户籍从1986年8月27日已迁至所读的学校,因此不具有村集体成员建房用地的资格,根本无法享受与村民同等的建房资格,呈报表里有被上诉人金永明的名字也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金永明对《分拨约》是明知的。92年7月26日的《分拨约》中的“同意 金永明”系被上诉人金永明本人当时的口头授权,事后十余年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房屋建成十余年被上诉人每年过年均去上诉人家拜年,从未对房屋的产权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金永明对其父母将建房地基分给上诉人不仅是明知的而且也是同意认可的。原审第三人金绍栋在庭审中认可生儿生女是一样的,家里的房屋和妻子都商量过的,家里的房屋先不要分掉,房基是女儿的。金绍栋将房基处分给金兰芳与贾安澜是清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永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永明答辩称,一审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因所颁的证已换证,应当确认一审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知道颁证具体行为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也就是提起行政复议的时候,知道颁证的时间与知道建房审批的时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知道建房审批时间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颁证的时间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二、被上诉人是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申请建房的时间是1985年,批准的时间是1986年1月27日,建房审批表上一共五人,包含被上诉人金永明,后来的拆迁,被上诉人是被拆迁人之一,土地安置是根据拆迁协议安置的,并不应以是否属于村集体成员来安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永明拆迁安置的时候户口不在村里与拆迁安置无关。三、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参加分家,分家约上的被上诉人金永明的姓名不是被上诉人所签,一审已查明是上诉人自己所签,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委托所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签名是委托上诉人所签的。父母可以把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他人,但是被上诉人的财产必须由被上诉人自己处分才有效,而本案被上诉人金永明从未处分过土地使用权。四、一审被告把原来被上诉人金永明在内的五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给上诉人,没有初始登记就直接作变更登记,也不符合我国房地产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宝明、金高明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金永明的答辩意见一样。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称,与一审期间的辩论意见一样。原审第三人金绍栋、金兰芳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的部分宗地原系金绍栋、金永明等人拆迁安置所得,户主金绍栋。1992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金绍栋及其妻子曹仙菊、原审第三人金兰芳(系贾安澜妻子)订立分拨约,约定将拆迁安置在站前小区2号路西端南侧土地分给金兰芳,系户主金绍栋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由贾安澜在该宗地上建造房屋。1995年11月3日,贾安澜依据分拨约、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房屋协议书等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土地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2月12日核准颁发给上诉人贾安澜的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为拆迁后的土地登记系初始登记,以金绍栋为户主进行拆迁安置后的土地使用权应登记在金绍栋名下,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指正。至于金永明对户主金绍栋处分拆迁安置的土地有异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贾安澜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证因变更登记已予注销,故应驳回被上诉人金永明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义行初字第1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永明要求确认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义城国用(1995)字第055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金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志军 审 判 员 贺利平 代 理 审 判 员 楼缙东 二 ○ ○ 九 年 四 月 八 日 代 书 记 员 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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