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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驻马店第六加油站诉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诉讼一案胜诉经过 
2001年9月4日下午,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监督局)两名执法人员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分公司驻马店第六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进行抽查,并违规操作抽取油样,2001年9月11日通知加油站0#柴油不合格,并于第二天对加油站的40吨0#柴油进行封存,2001年10月7日作出(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1年10月10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河南信阳分公司委托我处理此案,我于2001年10月14日向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有2点:1、监督局超越职权对加油站进行监督抽查和处罚。2、监督局抽样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 
2001年10月25日确山县法院送达(2001)确行执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立案强制执行(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我于2001年10月26日向确山县法院递交了行政执行异议书,后确山县法院停止执行此案。 
2001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在法定期限内加油站放弃对检验报告复检权力为由,决定维持(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我于2001年12月26日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有2点:1、监督局超越职权对加油站进行监督抽查和处罚。2、监督局抽样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在法庭上我提出依据监督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监督局所取油样为组合样,而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T 4756-1998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规定:油罐取样只能取点样、例行样或全层样,监督局所取油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样规定。而且由于该加油站系从个体老板手中所购,油罐口径小于标准尺寸,标准取样器具根本无法从油罐口放入油罐内,监督局称用标准取样器具从油罐口放入油罐内进行取样是虚假陈述,并当庭申请法庭现场勘察,但法庭拒不采纳,并以(2002)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省公司领导批准,我于2002年7月27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一、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进行监督抽查和处罚是错误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70条规定:本法第49条至57条、第60条至6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文),2001年8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规定从2001年8月7日起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按照以上文件和法律规定,从2001年8月7日起对上诉人油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及行政处罚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被上诉人于2001年9 月4 日对上诉人进行的抽查属越权无效行为,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作出的(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超越职权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2、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文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被上诉人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第50条进行处罚。 
2>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系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进行的分工,而不是针对《产品质量法》进行的分工。被上诉人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作出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作出的处罚。况且《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系行政法规,《产品质量法》系法律,凡是与《产品质量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0)51号“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没有授予而且也无权授予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进行处罚的职权,况且依据被上诉人“国务院办公厅不能代表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仅对国家总局,其效力不及于地方局”的逻辑,那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也就不能代表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仅对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其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该通知也就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3、 一审法院认为:国办发(2001)56号、57号文下发后,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两个工作部门职能没有调整之前,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 被上诉人抽样主体、程序、方法不合法,抽样基数及处罚基数错误。 
1、按照有关规定产品监督抽查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下达计划,经省里批准或备案后,由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和检验,被上诉人违规自己进行抽样,所抽样品不能作为检验依据。 
2、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20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机构(法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被上诉人抽样时仅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而无任何法定检验机构(法定)机构的人员参加。 
3、被上诉人在抽样时,没有使用标准取样器具(取样桶),而是用一半截白猫洗洁精瓶进行抽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用自带的取样桶按法定程序进行抽样纯属谎言,因上诉人的油罐口不是按标准尺寸制作的,被上诉人自带的取样桶根本无法放进油罐内,这在一审中已经证实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也可随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4、 依据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4日制作的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抽取的油样为组合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4756-1998石油液体手工取样法第8章中明确规定:油罐取样应取点样或例行样或全层样,被上诉人抽取的组合样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不能作为检验依据。 
5、 一审判决认定该批0#柴油共计50吨,截止9月13日已出售40吨,即还剩10吨,那么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7日决定没收不合格0#柴油40吨显然是错误的。另这50吨0#柴油也不是一次购进的,而是分批购进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了这一事实。 
三、一审法院以“在被告取样、检验过程中以及原告接到检验报告后表示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方提出异议申请”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抽样主体、程序合法,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1、 被上诉人在取样、检验过程中没有通知油站法定负责人陈玉峰到场,检验结果也未告知油站法定负责人陈玉峰,而是仅通知申文成个人,申文成系一般工作人员,未经法定负责人陈玉峰和上诉人授权,其表态只能代表其个人,而不能代表上诉人。 
2、 由于被上诉人抽样主体、程序、方法均不合法,所抽油样不能作为检验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抽样合法显然站不住脚,因为不合法的行为始终都是不合法的,不能因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行为就由不合法变为合法,正如人民法院的一审错误判决,不能因为当事人不上诉就变成正确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该判决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在二审法院庭审中,我再次申请法庭现场勘察,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进行了现场勘察,证实油罐口无法放入标准取样器具,最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监督局在本案检查过程中,不仅对油罐采取的取样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样规定,而且认定加油站购进0#柴油50吨,已销售10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加油站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决撤销确山县法院(2002)确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豫确)质技监罚字[2001]第03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确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案件经办人:许光春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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