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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煤矿,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11-06 08:49:30 甘肃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006号 原告常青,女,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兰静印务部设计人员,住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663号8号楼3单元801室。 委托代理人王皓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煤矿,住所地白银市平川区。 负责人许继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刚,大水头煤矿政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脱万良,甘肃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常青与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煤矿(简称大水头煤矿)及被告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顿数码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皓宇,被告大水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刚、脱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顿数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青诉称,2007年7月初,被告大水头煤矿委托兰静印务部的工作人员常青为被告设计、创作企业宣传画册。原告经过二十天时间的精心设计和几次改版后,于2007年7月25日经被告审阅后最终定稿,原告本着对大水头煤矿的信任将发片原件制成光盘后发给了煤矿,并利用网络将设计好的企业宣传画册传给了煤矿。煤矿收到稿件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在兰静印务部印制,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创作费用和报酬。2007年8月21日原告从兰州一家装订厂获悉煤矿在既未向原告告知,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利用原告创作完成的稿件私自委托白银市一家印刷企业为其印制企业宣传画册,白银的企业因技术原因又委托华顿数码公司为煤矿印制了300册企业宣传画册。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由原告独立设计、创作完成的煤矿企业宣传画册的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煤矿在既没有取得企业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应得报酬和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利用原告设计、创作的企业宣传画册稿件私自委托其他单位印制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大水头煤矿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华顿公司接受承印企业宣传画册的委托后,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致使侵权作品得以出版发行,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大水头煤矿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2、判令被告大水头煤矿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0.5万元,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0.35万元,共计6.85万元;被告华顿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水头煤矿辩称,原告常青不是著作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大水头煤矿委托兰静印务部的工作人员常青为被告设计,创作企业宣传画册。这就说明被答辩人常青只是兰静印务部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兰静印务部的负责人。其设计创作行为是兰静印务部的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系职务作品。本案的涉案标的物是答辩人企业内部的宣传画册。是企业为提升企业形象,塑造企业文化而制作的内部宣传性资料,属我国《广告法》所规定的广告作品。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广告设计,制作业务,即本案的原告常青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揽答辩人企业宣传画册制作业务,常青的设计和制作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超越经营范围而违法,其权利当然无法得到保护。大水头煤矿在委托兰静印务部制作、设计企业宣传画册之前。就曾向兰静印务部的工作人员常青提交了一份该企业原来就有的企业宣传画册的初稿,并提供了该宣传画册所涉及的照片、图片和文字说明资料。常青把答辩人提交的资料仿照答辩人一同提交的该企业宣传画册的初稿的版式设计进行了简单的拼凑和排列,作出一个和答辩人提交的企业宣传画册初稿几乎完全相似的企业宣传画册。很难看出被答辩人常青在该项业务中付出了多大的创造性,独创性成分。因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侵权的问题。由于常青的设计方案和大水头煤矿提交给常青的初稿雷同,且就报酬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企业宣传画册也未印刷,对常青来说根本无太大损失,大水头煤矿并未从中获利。即便常青享有著作权,答辩人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请求依法驳回常青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顿数码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称,其公司名称为兰州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印刷这项经营范围;画册不是公司印刷的。 原告常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有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大水头煤矿的委托,为大水头煤矿设计、创作《企业宣传画册》,并经过三次修改后方最终定稿,并将稿件以网络传送和刻录光盘的形式送到了大水头煤矿。第一份是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画册的照片四张;第二份是原告为被告设计宣传画册第一稿的原件;第三份证据是原告为被告大头煤矿设计、创作的大水头煤矿《企业宣传画册》第二稿原件;第四份证据是原告为被告大头煤矿设计、创作的大水头煤矿《企业宣传画册》第三稿原件;第五份证据是原告准备为大水头煤矿《企业宣传画册》使用的封面样张;第六份证据是原告为被告大水头煤矿设计、创作完成的大水头煤矿《企业宣传画册》第一、二、三稿的刻录盘三张;第七份证据是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与大水头煤矿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第八份证据是《杨希仁电话录音证据2》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 第二组证据包括九到十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大水头煤矿利用原告设计、创作的《企业宣传画册》的网上传送件和刻录光盘,私自印制《企业宣传画册》,从而说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九份证据是被告大水头煤矿利用原告设计的稿件私自委托他人印刷的《企业宣传画册》原件一本;第十到十二份证据是《任彬电话录音证据》及《杨希仁电话录音证据》整理的文字材料;第十三份证据是原告与华顿数码公司经理任彬、大水头煤矿政工部主任杨希仁通话录音的刻录光盘一张;第十四份证据是对证人赵登学的《调查笔录》一份。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付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水头煤矿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二、三、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份证据没法体现;第七份证据因系原告单方下载,不能证明是与其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谈话;第八份证据不能证实是常青和杨希仁的谈话记录。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大水头煤矿质证认为,其单位虽委托他人印刷了《企业宣传画册》,但是版面设计与原告所提交的一、二、三稿都不一样;《任彬电话录音证据》及《杨希仁电话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特点,录音资料要有原件,如果是文字整理材料要有鉴证部门的签字,该证据与大水头煤矿无关;光盘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赵登学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大水头煤矿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水头煤矿于庭审中提交了该煤矿原来的《企业宣传画册》一份,表示在常青设计新的《企业宣传画册》之前一并交给了常青本人,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见到过被告所说的该画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初,原告常青与被告大水头煤矿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大水头煤矿委托原告常青为被告设计、改编企业宣传画册,双方对设计改编费用未作商定。口头协议达成后,大水头煤矿向常青提交了相应的文字资料和照片,原告常青利用资料电脑经过设计和几次改版后,于2007年7月25日经被告审阅后最终定稿,原告将设计改编好的企业宣传画册稿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先后收到了三稿画册并对第三稿画册委托他人进行印制,作为正式的企业宣传画册。被告大水头煤矿在利用了原告常青设计的企业宣传画册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常青接受被告大水头煤矿口头委托,为被告设计改编《企业宣传画册》,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故常青为《企业宣传画册》的著作权人。大水头煤矿使用了原告设计改编的企业宣传画册后,应向原告常青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对报酬没有约定,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大水头煤矿给付原告常青设计制作报酬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由于原告常青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大水头煤矿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对于原告常青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常青起诉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确定该公司的名称。现有的证据表明存在的是兰州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能确认甘肃华顿智能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不能充分证明该公司侵犯了其权益,故对其起诉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水头煤矿辩称其与兰静印务部进行画册设计的协商,常青系印务部设计人员,且本案应由《广告法》调整,因而常青不是适格的原告。经查,原告确曾与被告协商,现被告无充分证据和合理理由说明原告的行为系受兰静印务部指派,大水头煤矿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青报酬及其他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青对甘肃华顿智能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2元、邮政专递资费350元,由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水头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川 审 判 员 敬宏伟 代理审判员 李佳珉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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