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黄页首页
| 登录黄页 | 修改登录资料 | 帮助 

 余伟安  律师 主页

 首页 | 最新动态 | 业务范围 | 服务方式 | 成功案例 | 主要客户 | 主要论著 | 联系方法 | 照片相册 | 所属团队 | 留言簿
公告信息
余伟安律师,2003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现为 
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 
任,优秀企业法律顾问,人身伤亡事故处理专家, 
劳资纠纷专业律师,西安第三届律师辩论赛团体 
冠军队一辩。同时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现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陕西省律 
师协会矿产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委员会委员,西安 
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西安市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专业委员会委 
员,西安市律师协会网络与电子商务法专业委员 
会委员,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权益维护志愿律 
师,陕西省总工会特邀律师,陕西人身损害赔偿 
网首席律师,西安市世界园艺博览会律师法律服 
务团成员,西安市碑林区人大代表法律顾问服务 
团成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团 
成员,《法邦网》特聘时事评论员,《陕西广播 
电视台》、《华商报》、《劳动者报》、《上海 
法治报》、《陕西工人报》、《西安晚报》、 
《三秦都市报》、《陕西广播电视报》等多家新 
闻媒体特邀点评及撰稿律师。 
2003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先后担任能源、矿 
产、房地产、建筑、金融等四十余家企事业单位 
常年法律顾问,办理或参与重大投资项目及企业 
的审慎调查、设立、合作、并购、转让、融资、 
商标权申请及转让等有关的诉讼和非诉案件百余 
件。 
每年办理或参与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件上百件, 
善于谋划,注重实际效果,善用调解谈判方式解 
决法律难题。特别是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安全 
事故纠纷中,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帮助当事人摆脱 
困境,化解纠纷。“不战而屈人之兵”、“化干 
戈为玉帛”始终作为积极追求的执业效果。 
从业以来,长期关注人身损害赔偿及劳动者维 
权,办理的劳动维权典型案例多次被《劳动者 
报》、《陕西工人报》、《中国律师网》、《民 
主与法制网》、《中工网》、《民工网》、《中 
国社会法网》、《法治网》、《西部维权在 
线》、《新疆法制报》、《安全管理网》等媒体 
报道及转载.
 
成功案例
典型案例(疑难案件胜诉案例、法律空白胜诉案例、陕西地方首例典型胜诉案件) 
1,多起工伤交通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较多,在此不再列举) 
2,上海某工程公司诉陕西某大型建筑企业300万工程款案, 
3,某市人大代表离婚案(涉及数百万财产), 
4,陕西某软件开发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5,西安某实业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标的90万) 
6,杨某故意伤害罪名刑事辩护(二审将5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一年并缓刑) 
7,陕西某国有企业股权争议案. 
8,北京某电器合伙企业退伙争议案. 
9,数百起典型咨询跟踪指导案件(代写文书、证据整理,开庭培训,跟踪指导),当事人花小钱(三五百元)花更少的时间(一两个小时)解决了大问题。  
【成功案例一】原告人身损害起诉130万,余伟安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最终达成一次性22万元调解。 
【西安市一级工伤事故赔偿案例(余伟安律师以案说法)】 
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精选案例(://WWW.RSSHPC.COM) 
余伟安律师工作室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1007831692 
【当事人】一个原告,其妻子作为法定代理人。三个被告。 
原告李某,男,四川籍农民,无意识病患者。(其他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系王荣江之妻。 
被告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中路49号。 
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 
被告李宏,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区//号。 
【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2日,被告中国三安建设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钼金属材料工业园设备搬迁、装卸车、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之后劳务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3月6日,原告李某在工作中被吊装的机械击中头面部,经送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7月8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持续性植物状态。期间、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治疗及亲属相关部分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一百二十万元。  
【争议焦点】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而被告劳务公司认为属于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处理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由李宏个人雇佣,原告从未知晓有什么劳务公司存在,原告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只能存在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三安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非法分包,三被告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余伟安律师工作室咨询电话81021885,18966826186) 
【被告答辩】李宏属于F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职务。与原告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宏在公司员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对李某工伤善后处理的行为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由F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原告李某与F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李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伤待遇争议,应该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本案属于劳动工伤待遇争议案件,原告应依法按照劳动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处理,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至于原告李某起诉作为F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答辩人个人,更是诉讼主体错误。 
中国三安与F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属于合法分包,资质、合同等不存在法律问题。 
【法院调解】该案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基本内容如下:一、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万余元(含已经支付的14万余元)。二、被告李宏、中国三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F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后,原告王荣江在被告F劳务公司工地上工作时所受伤害一次性处理终结。 
【律师点评】余伟安律师受聘担任四川省F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本案有关事宜。余伟安律师认为: 
一、本案焦点之战:在于原告受伤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事故处理,而根源取决于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来讲,劳务公司有营业执照、工作证、考勤表、班前安全会议记录、劳保用品发放单、差旅费报销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劳务关系。要声明的是,从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只要单位认可劳动关系而个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基本都会认定为劳动关系。因为,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讲,从建立合法健康的劳动力市场角度讲,常理上首先是考虑劳动关系的。本案中原告一方之所以选择雇佣关系,也只是一个特例,从其诉讼请求看正是基于过高的诉请要求而选择了雇佣关系。否则,一般人绝不会贸然选择雇佣关系。而被告劳务公司能故坦然地承认劳动关系而否定劳务关系,也是基于利益最大化方面同样的考虑。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抛开诉讼程序,从事实谈本案属于工伤,工伤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性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至四级工伤,并没有一次性享受所有工伤待遇之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只能按月长期领取。而具体到本案原告,属于四川籍农民工。正好可以适用《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按规定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或者按月长期支付的方式,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根据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按以下办法计算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三)36周岁至45周岁伤残等级为一级的13万元,二级11万元,三级9万元,四级7万元;…… 
三、本案调解结果的来源:本案虽然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调解,但实际赔偿总数是参考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计算而来。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加伙食补助费等住院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长期待遇+适当的额外支出。所以,虽然调解书上出现的赔偿项目为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但实际数字是按照工伤法规计算而得的。 
(陕西人身损害赔偿网://WWW.RSSHPC.COM余伟安律师(81021885)精选案例,本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成功案例二】西安市首例工伤与交通事故双赔案 
西安市法院系统典型工伤案件双赔判例: 
工伤与交通事故竟合,交通事故全额获赔后依然全额享受工伤待遇. 共计56万. 
【承办律师简介】余伟安律师,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人身损害赔偿专业律师。擅长处理各类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曾代理过多起典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到当事人的信任。 
长期开展网络法律咨询及“一个电话解决法律问题”的咨询活动,受到各界朋友的支持。15891701615///其撰写的《西安工伤事故赔偿》《陕西交通事故赔偿》等文章受到很多网友的喜爱并为网友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本案余律师代理原告在交通事故获赔30多万后起诉26万多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法院支持并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事实】:2007年8月29日,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被被告公司派往辽宁朝阳市某重型机械厂进行电器自动化控制设备的调试工作。2007年9月20日,高某一行四人乘坐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车辆去锦州火车站返回途中不幸发生车祸。高某在事故中死亡。朝阳某重型机械厂赔偿高某丧葬费、被抚养人高某某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运尸费、死亡补助费、精神损失共计305192.45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遂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2月1日,西安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朝阳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高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不予认可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依《工伤保险条例》赔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70100元。庭审中,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坚持应依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仅补足差额116613.75元。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同时查明,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在被告公司月工资3500元。  
《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案件难点 】一,法院内部许多法官否认"兼得",而坚持传统的"补差"观念.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补差原则,对原告明显不利.要推翻地方政府规章实在不易. 
【法院审理最终认为】 
原告程某之夫,高某某之父高某系被告职工,在因公出差期间遭车祸身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程某、高某某应享有工伤待遇。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给付原告高旭东抚恤金170100元。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坚持应依交通肇事赔偿为基数,补足原告差额的辩称所依据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高某某丧葬补助金1023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1900元,共计92137.5元。  
二、被告陕西某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抚恤金170100元。  
本案诉讼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判决第一条执行时一并给付。 
【案件小结】在有西安市明显不利政府规章规定的情形下,本案能获得胜诉实在不容易.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律师的工作可以让公正的法官对法律对人权有更深刻的认识.无效的地方规定最终会被公正的司法机关排除在审判的规则之外.不要浮夸企业的财大气粗,更不要惧怕地方的保护主义和重商轻民.胜诉判决最终会倾向正义这边,越是普通老百姓越一定不要放弃这个信念. 
余律师咨询电话15891701615 
 


法律图书馆 | 律师黄页 | 增加律师资料 | 修改律师资料 | 登录帮助

Copyright © 1999-2020 法律图书馆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