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黄页首页
| 登录黄页 | 修改登录资料 | 帮助 

 盛红斌  律师 主页

 首页 | 最新动态 | 业务范围 | 服务方式 | 成功案例 | 主要客户 | 主要论著 | 联系方法 | 照片相册 | 所属团队 | 留言簿
公告信息
做律师,曾经是我的梦想;做律师,现在是我的事业。
岁月流逝,近而立之年的我,不知多少次走上了辩护代理席位。但每一次,当我面对庄严的法庭,当我面对委托人满眼的期望,我总能感到肩负的责任。我是律师,我脚步不停地追求我的梦想和事业! 虽然现代社会已经发生了沧海桑田般的变化,但是我们 法律人还是承担着在一个尚未实现法治的国度里建设法 治社会的使命,这使命神圣 而艰巨,关山阻隔,困难重 重,但是知识、智慧和锲而 不舍的毅力永远是我们取得 胜利的重要保障。对于探索 者而言,面对着的前方也许仍然是漆黑一团,但是,能 够得到的最好奖赏是,当回首背后,看到的已经是灯火灿烂的世界! 
 
  

1.新法规速递 
://WWW.LAW-LIB.COM 
/LAW/  

2.盛红斌律师 
免费咨询网站<损害赔偿网>  

:// 
WWW.PEICHANG.COM 
/BBS/LIST.ASP?BOARDID=18
 
成功案例
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国有企业改制律师业务指引(上)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10.04.02.01-2005 
 
 
 
1 目的和主题内容 
 
1.1 为了向律师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业务方面的经验和提示,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作为法律专业人员的独立作用,制订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举了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的纪律要求、改制工作律师业务流程、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点、尽职调查与法律意见书、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的保障、国有企业改制争议的律师咨询报告等内容的一般经验和一般提示。 
 
2 适用范围 
 
2.1 本所及各分所(下称本所)接受国有企业出资人、国有产权转让人(下称“产权主体”)的委托,可以指派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业务,协助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本所律师在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可以参照本指引的各项具体建议与要求开展工作。 
 
本指引以国有企业产权主体的委托内容为主线编制。本所律师接受指派参与国有企业(下称“改制企业”)、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下称“其他改制当事人”)的改制工作时,亦可以参考本指引。 
 
本所律师接受指派从事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业务,或者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可以参考本指引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内容实施。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指引: 
 
1)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助理 
 
2.3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规范 
 
1)办理其他民商事业务的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其他民商事业务的律师助理 
 
3 术语 
 
3.1 企业改制:即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需要这一过程,又称企业股份制或公司制改造或改组。企业改制是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途径。从法律的角度看,企业改制实际上是改制企业与其他参与改制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调整的过程;从改制的内容来看,企业改制主要是对企业的出资结构(股权结构)、内部治理结构、企业收益分配结构、劳动用工制度、职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等微观企业制度进行的一系列相配套的调整与改革。 
 
3.2 尽职调查: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律师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产权交易等商业计划,对有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从法律专业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4 职责 
 
本指引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首席合伙人颁布。 
 
5 引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通过,2001年12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年5月27日)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2月11日)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1993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1994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2003年11月30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号令,2003年12月31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2004年8月25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2003年9月13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国办发[2000]64号,2000年9月28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2年11月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2003年7月31日) 
 
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2001年4月28日)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国资纪发[2004]2号,2004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2年12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新国资改革[2005]10号,2005年1月17日) 
 
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律师业务指引(2004年)》 
 
6 纪律要求 
 
6.1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应以谨慎勤勉、尽职尽责、实事求是的态度,为国有企业改制项目的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独立的法律服务。 
 
6.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工作时,应当依法执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守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6.3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工作时,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利益冲突的规范。如遇同一改制企业的业务,本所律师应避免同时接受产权主体和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避免同时接受国有产权受让人和改制企业、改制企业经营者(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委托。 
 
6.4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6.5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自觉维护律师行业的社会声誉,不得开展不正当竞争。 
 
6.6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业务时,遇改制企业资产权属或债权债务提起的诉讼、仲裁时,可以帮助改制企业参与诉讼、仲裁,积极维护改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律师可在改制相关业务外,另行接受诉讼代理或仲裁代理的委托。如果涉及利益冲突的,律师应按TY-GL02.06《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办理。 
 
7 改制工作律师业务流程 
 
7.1 接受委托 
 
7.1.1 为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法律服务 
 
(1)本所可以接受产权主体或者改制企业的委托,指派律师参照本指引为国有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范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种)提供法律服务。 
 
(2)本所可以接受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改制单位的委托,指派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国有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提供法律服务。 
 
7.1.2 为非国有企业改制提供法律服务 
 
(1)本所可以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公司法》实施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集体企业、私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范,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本所可以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参考本指引为《公司法》实施后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企业因其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以下方式所发生的公司改制提供法律服务: 
 
1)因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组建集团化公司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2)因委托经营(如中外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3)因公司分立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4)因公司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控股合并)引起的公司改制; 
 
5)因公司收购引起的公司改制; 
 
6)因公司破产、清算或重组引起的公司改制; 
 
7)各种债转股引起的公司改制; 
 
8)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转化时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9)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即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与上市的股份公司(如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互相转化所引起的公司改制; 
 
10)内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或公司); 
 
1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 
 
12)境内股份公司境外上市(包括到香港上市)引起的公司改制; 
 
13)境内企业或公司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引起的公司改制; 
 
14)因项目融资组建项目法人或项目公司所引起的企业改制。 
 
7.1.3 本所可以接受产权主体之外的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参与企业改制业务,并根据不同改制当事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地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7.2 委托手续的办理 
 
本所接受委托时,应根据TY-GL02.03《收案办法》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并参考附件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律师为企业改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 
 
7.3 一般业务流程 
 
7.3.1 为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7.3.2 开展尽职调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7.3.3 对产权主体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7.3.4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的审核、批准程序。 
 
7.3.5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改制方案的实施,编制各类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本。 
 
7.3.6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7.4 为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编制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7.4.1 改制方案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7.4.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改制企业和参与改制其他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1)改制企业简况。包括企业本部及其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名称、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产权归属、主办单位或实际投资人等。 
 
2)改制企业的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包括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等近3年主要财务指标情况、改制前对外投资和担保情况、企业对职工个人负债应付工资结余情况、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及税后利润等。 
 
3)职工情况。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离退休人数及其年龄构成、参加社会统筹情况等。 
 
(2)改制总体思路和指导原则 
 
包括改制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改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改制的进度安排和组织领导等。 
 
(3)企业改制内容 
 
1)资产处置方案。根据改制企业产权界定及资产评估报告数,确定产权设置的基本原则,包括净资产的归属、处置,是否有增量资产投入、增量资产投资者情况、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置及后续管理的意见,企业债务的处置意见,主要债权人的意见等。 
 
2)人员安置方案(含离退休人员及费用管理方案)。包括职工基本情况、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和补偿方法、费用支出、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及处理意见、就业岗位安排、富余人员分流、离退休人员管理办法、方案实施效果的评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3)股东结构和出资方式。包括改制后资本组织形式、企业的股东名称、出资比例、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的详细情况。 
 
4)股东简况。包括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基本情况。 
 
5)拟改制方向及法人治理结构。 
 
(4)改制后企业发展规划。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深化内部改革、增加投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内部资源整合计划等。 
 
(5)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程序和时间安排。 
 
(6)需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 
 
(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8)改制方案的附件 
 
1)企业发展规划书(包括企业发展战略、市场分析和营销战略、技术条件分析、投资估算、财务预测和投资财务评价、组织机构以及运行管理模式、风险分析等); 
 
2)参与改制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法人资格证明及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自然人身份证明,自然人出资50万元以上的,需提交个人资信公证等); 
 
3)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 
 
4)公司章程草案; 
 
5)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并形成的书面决议文件; 
 
6)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7)改制方案中涉及金融债务重组的,需提交债权金融机构的书面意见; 
 
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7.4.3 律师可以接受产权主体的委托,就股权形式产权转让、资产形式产权转让的方案编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服务。律师应提示委托人注意,编制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及其他规定的要求。 
 
7.4.4 律师可以接受产权主体的委托,起草、修改国有产权的《转让合同》;或者接受国有产权受让人的委托,参与《转让合同》的修改。《转让合同》的内容应符合《公司法》、《合同法》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 
 
7.4.5 为改制方案中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编制提供法律服务 
 
(1)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改制方案确定的实施改制的具体形式,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结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其法人治理结构,设计方案。 
 
(2)律师编制股权设置方案时,应充分听取新旧股东各方和企业职工、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预先确定的受让人条件编制股权设置方案。 
 
(3)律师编制股权设置方案时,须兼顾控股股东的权益和少数股东的权益,通过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的设置,建立有效率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机制。 
 
(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为改制企业设定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经营管理部门的制度和基本规则,建立新型的法人治理结构。 
 
(5)律师提供本条第4款规定的法律服务时,应当根据改制企业的委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为改制企业制订新的公司章程(草案),将现代企业制度在股权设置和法人治理结构设置上的内容,反映在公司章程中。 
 
7.4.6 为改制方案中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部分的编制提供法律服务 
 
(1)律师应根据产权主体有关改制的总体意图,结合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以资产评估的结果为基础,为改制方案中涉及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2)律师可以接受委托,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应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编制。 
 
(3)律师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律师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4)律师编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时,应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律师应重点指出有关案件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7.4.7 其他法律文件的编制: 
 
(1)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编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法律服务。 
 
(2)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据其对《企业法》、《公司法》的理解,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主体、改制企业和其他具体参与人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 
 
(3)为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根据改制企业的要求,在编制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编制新的规章制度(草案)。 
 
7.5 各项报批、备案、确认工作 
 
7.5.1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者代理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1)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当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的不得实施。改制方案的审批程序一般为: 
 
1)企业改制框架方案的预审。企业改制框架方案主要包括本指引第7.4.2条的主要内容,但企业清产核资、审计评估情况、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金融债权单位的书面意见等除外。企业改制的框架方案需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2)企业改制框架方案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后,企业改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 
 
B.拟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企业根据有权审批单位审核批准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职工经济补偿金费用测算方案等有关情况,完善企业改制框架方案,拟订企业改制方案。 
 
C.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完善后的企业改制方案应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方案,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改制方案,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D.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经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改制方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企业不得以主席团联席会议等形式代替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前,改制方案至少提前7天发给职工或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要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表决,须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企业改制方案、程序步骤、职工安置、经济补偿、社会保障以及资产处置、股权分配等重大事项须向职工公开,接受职工监督。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组织形式不健全的,应由企业工会组织首先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组织形式,然后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议。 
 
E.上级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经内部决策程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产权关系逐级上报相关文件,按批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自有权审批单位批准之日起生效。 
 
F.有关手续的办理。改制企业凭审批单位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手续。 
 
(2)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和保障、土地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3)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4)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其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下称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6)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7.5.2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或者代理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1)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2)产权主体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产权主体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主体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6)产权主体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7)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一般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一般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人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7.5.3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债权金融部门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人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部门订立书面的相关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者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书面同意改制的确认书。 
 
(2)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债权金融部门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其金融债务未落实的,不得进行改制。 
 
7.5.4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1)产权主体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3)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据《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规定,为改制企业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作为损失申报认定的依据。 
 
7.5.5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 
 
(1)产权主体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申请必备文件按法规和接受申请的政府部门的要求提交。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和批准。 
 
(2)产权主体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报批,转让协议经批准后生效。报批必备文件按法规和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交。 
 
(3)产权主体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4)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帐户保留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7.6 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产权交易工作 
 
7.6.1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实施和落实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协助完成交易挂牌的准备改组工作。 
 
7.6.2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与产权经纪组织签订《委托出让代理协议》,对协议内容和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7.6.3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交易必备的各类法律文件,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产权交易所签发包含各类保证、承诺内容的书面文件。 
 
7.6.5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人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 
 
7.6.6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取得产权交易所签发的产权交割单,配合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办理产权交割手续 
 
 
 
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国有企业改制律师业务指引(下)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10.04.02.01-2005 
 
 
 
8 主要改制形式的工作要点 
 
8.1 以重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1.1 律师依照现行法律,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产权主体的改制意图,协助委托人设计以股权重组、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改制的方案。 
 
8.1.2 关于股权重组。律师应注重股权重组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国有企业出资人和其他投资者为股权重组的主体,以改制企业的股权为参与各方权利与义务的对象。如果涉及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增资扩股、发行股票、引进战略投资者、管理层收购等具体股权重组业务,律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协助产权主体编制方案和实施措施。 
 
8.1.3 关于资产重组。律师应注重资产重组的基础法律关系,以改制企业和资产买卖方、置换方为资产重组的主体,以改制企业的法人财产为参与各方权利义务的对象。如果涉及资产转让、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证券化等具体资产重组业务,律师应根据不同资产的性质(如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收益性资产、不动产等),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协助改制企业编制方案和实施措施。 
 
8.1.4 关于债务重组。律师应注重债务重组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改制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出资人为债务重组的主体,以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被用来实现重组目的的资产或股权为参与各方权利义务的对象。如果涉及债权转让、债务转让、债务抵销、债权转股权、资产变现偿债等具体债务重组业务,律师应根据债权或债务的性质,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协助改制企业编制方案和实施措施。 
 
8.2 以联合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2.1 律师按照产权主体的改制意图,从国有企业系列改制出发,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编制国有企业实行集团化改制(企业集团化、控股公司化)的具体方案,实现以联合方式完成国有企业的结构性改制。 
 
8.2.2 关于企业集团。律师应注意企业集团在组织结构、法律性质上的特点,从企业集团的股权设置和集团内法人治理结构的方面为产权主体、改制企业提供意见,参与制订方案。 
 
8.2.3 关于控股公司。律师应注意控股公司与企业集团的区别,注意控股公司对外投资持股方式上的特殊性,着重从股权管理的角度设计控股公司内部企业的相互关系,为产权主体、改制企业提供意见,参与制订方案。 
 
8.2.4 关于投资公司。律师接受国有投资公司的委托,为国有增量资本整合改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着重从投资效益最大化、安全退出机制、国有资本市场化运作的风险化解方面提出意见,参与方案制订。 
 
8.2.5 律师不应将企业法体系下的企业联营、横向经济联合的法规,运用于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和改制工作。 
 
8.3 以兼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3.1 律师可以接受兼并一方的国有企业的委托,也可以接受产权主体、改制企业的委托,完成以兼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 
 
8.3.2 律师应注意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结合运用,选择先改制再兼并或先兼并再改制的不同方式。选择先改制后兼并方式的,兼并程序应执行公司法吸收合并的规定。选择先兼并后改制方式的,兼并程序按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然后根据公司法的要求改制。 
 
8.3.3 律师应提醒委托人注意对是否取消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方案上作出明确选择。除了被兼并企业暂时无法改制而保留其法人资格外,一般应取消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 
 
8.3.4 被兼并企业因故以非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保留其法人资格的,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中具体说明被兼并企业实施改制的计划。 
 
8.3.5 改制企业因兼并而形成法人财产不实或注册资本不足的,律师应建议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中安排资产核销手续、减资或补足资本的手续。 
 
8.4 以租赁或承包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4.1 律师应在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的基础上,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在改制方案中作出企业租赁或企业承包的安排。 
 
8.4.2 改制企业是企业租赁的出租方。企业出租是改制企业整体法人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有偿和有期限的让渡。律师可接受委托,对承租人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进行审查。 
 
8.4.3 改制企业是企业承包的发包方。企业承包是承包人使用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以改制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经营方式。律师应建议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的约束,提醒改制企业注意企业承包经营方式存在的风险责任。 
 
8.5 以合资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5.1 律师根据《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设计改制方案,把握相关程序,实施以合资形式完成国有企业改制的工作。 
 
8.5.2 其他改制当事人(如国有产权受让人、被吸收的新投资者)是境外投资者的,无论改制方案采用何种重组方式,律师均应注意在法律适用、审批程序、交易安排上内资与外资的区别,避免将内资适用的法规运用在外资项目上。 
 
8.5.3 律师接受委托,根据外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代理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进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报批工作。 
 
8.5.4 律师接受委托在与境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谈判的,应当关注对方的主体资格、并购形式、交易手段、支付方式及其与我国现行法律的差异,积极解说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如果认为上述交易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相一致的内容,律师应报告委托人或在《法律意见书》中加以说明。 
 
8.5.5 律师应熟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WTO时间表,积极向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提供有关咨询意见。 
 
8.6 以转让国有产权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6.1 律师应从基础法律关系角度提醒委托人把握国有产权转让方式上的差别,根据改制企业的产权状况,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具体确定采取股权形式的产权转让方式或资产形式的产权转让方式(简称“资产转让”或“资产出售”)。 
 
8.6.2 关于股权形式的产权转让。律师应注重股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国有企业出资人和国有产权受让人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以改制企业的股权为交易对象,协助产权主体设计方案,协助进行产权交易。 
 
8.6.3 关于资产形式的产权转让。律师应注重资产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以改制企业和企业资产的受让人为资产转让的主体,以改制企业的法人财产为交易对象,协助改制企业设计方案,协助进行产权交易。 
 
8.6.4 律师指导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时,应配合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与产权交易所的有关业务部门沟通信息,同时与产权经纪部门建立友好的业务合作关系。律师在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法律问题上与产权经纪部门发生意见分歧,应征询并尊重产权交易所的意见。 
 
8.7 以股份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7.1 律师接受委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产权主体提出股份制改制方式的咨询意见。股份制改制的方式,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非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律师不向产权主体提出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意见。 
 
8.7.2 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时,改制企业的股权多由产权主体的关联企业持有的情况(未吸收新的投资者或新投资者持股比例很低的),律师接受委托,在改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上向产权主体提出规范化安排的专项意见,防止改制企业改制后出现未转变经营机制的现象。 
 
8.7.3 对拟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改制的企业,律师要注意股份有限公司审批、登记的有关规定。对拟发行股票的企业,律师要注意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8.7.4 国有企业改制中向职工募集资金的,律师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律意见书》中做出专项说明。 
 
8.8 以股份合作制方式实施改制的工作要点 
 
8.8.1 律师根据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别关注改制企业职工的意愿,协助改制企业设计股份合作制改制方案。 
 
8.8.2 律师应适用股份合作制的相关法规,协助改制企业处理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改制的相关事务。对采用股份合作方式改制的企业,一般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8.8.3 律师接受委托,协助股份合作制改制企业设计合法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必须适用股份合作制相关法规。股东人数未超过50人的,改制企业经征询各方意见而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进行改制的,律师一般应建议改制企业告知新股东,该企业改制将不再依据相关法规引入股份合作制机制。 
 
8.8.4 律师接受委托,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在改制方案中做出安排,重点关注企业权力部门与全体持股职工的相互关系。 
 
8.8.5 律师应告知改制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至第11条的精神,处理债权债务,改制方案中应确定原有的债权债务,并告知改制企业公告债权人,依法进行债权登记。 
 
9 尽职调查与法律意见书 
 
9.1 律师应当充分重视尽职调查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尽职调查是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工作的专门职责,是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9.2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排除各种外部因素对律师工作的不利影响,排除各种妨碍与干扰,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 
 
9.3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对于需要制作调查笔录的,应当亲自当面询问有关人员,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真实性。 
 
9.4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在相关资料发生矛盾或者不相一致的情况时,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部门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准确性。 
 
9.5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无法获得的与改制工作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明确说明。 
 
9.6 律师开展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的,应当注意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并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9.7 尽职调查的工作底稿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与改制企业设立及历史沿革有关的资料,如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2)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3)与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委托人与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4)委托人、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5)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6)其他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相关的重要资料。 
 
9.8 在明确尽职调查目的、对象以及工作范围后,律师应依据改制企业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开具尽职调查清单,要求调查对象依据清单,在合理或者约定的时间内,以律师所知晓的形式提供完整、齐备的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9.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设立情况、沿革情况和变更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或辅之以公司登记资料的查询,取得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或公司章程;(3)与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4)企业取得的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7)企业成立时及成立之后历次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9)企业分支部门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11)外汇登记证;(12)海关登记证明;(13)公司已经取得的优惠待遇的相关证明文件。 
 
9.10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基本运营结构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2)企业目前的管理体系;(3)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 
 
9.11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清单;(2)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有关土地及房屋租赁的文件;(3)企业及其附属部门拥有的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9.12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要合同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股权有关的合同;(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权益或其他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3)企业及其关联部门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4)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5)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6)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等供应或必须品合同;(7)企业及其附属部门签署的所有重大保险合同;(8)企业及其附属部门以前几年或拟订的任何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9)企业及其附属部门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以及与其经营有重大关系的合同;(10)合资、联营、合伙或投资参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11)公用设施协议;(12)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等。 
 
9.13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拥有知识产权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及其附属部门对各项软件、产品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誉及其他知识产权;(2)提供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9.14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现存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2)企业违反或被指控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或诉讼的情况;(3)企业所知道的将来可能使之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9.15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聘用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当在尽职调查清单中要求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提供下列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高级管理成员的基本情况;(2)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的规章或文件。 
 
9.16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的尽职调查清单中,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的文件或信息。 
 
9.17 在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依据尽职调查清单的要求提供各类文件与信息后,律师应当及时、谨慎地对所有材料进行审阅与分析,并据此向委托人以及调查对象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9.18 律师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与委托人或者调查对象进行充分沟通,明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具体事项或问题,以利于在反复不断完善的过程中,达到尽职调查工作的全部目的。 
 
9.19 律师在获得全部必备的信息材料后,应当制作最终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报告的目的与范围。明确律师已经由委托人处所获悉的开展尽职调查工作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所要达到的目的。 
 
(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包括对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查验、走访、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的情况等。 
 
(4)报告的相关依据。律师制作调查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材料以及报告反应情况的截止时间。 
 
(5)尽职调查报告的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基本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分析与解释。 
 
(6)尽职调查的尾部。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9.20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就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9.21 律师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分两种: 
 
(1)关于改制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2)关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9.22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用于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作为报批配套文件使用。律师应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非经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企业改制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9.23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在核实与查证改制方案内容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内容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不得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仅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书面内容出具《法律意见书》。 
 
9.24 为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律师事务所应避免同时出具《法律意见书》。 
 
9.25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2)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3)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尽职调查的情况; 
 
(4)律师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律师按照方案内容逐项发表意见,本部分的具体内容以方案涉及的项目和法规要求的项目为准); 
 
(5)律师对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整体性结论意见; 
 
(6)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包括律师认为需要提出的保留意见及其依据)。 
 
9.26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关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事项及其重点,其编制方式、详略处理应尽可能符合其作为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之报批配套文件的性质。 
 
9.27 律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就已经勤勉尽责而仍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或者已经明确向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表示律师保留不同观点的有关事项或法律问题,发表保留意见。 
 
9.28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对方案内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律师对方案中存在合法性障碍的事项,可以另行发表有关依法处置方式的意见。 
 
9.29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注意其发表意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法规的效力问题、阶位问题和冲突问题,尤其是企业法、公司法之间的法律冲突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作为间接依据时应作出适当说明。 
 
9.30 律师应当在尽职调查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充分听取国有企业法律总顾问或者法律专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意见。 
 
10 职工安置和职工权益的保障 
 
10.1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建议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10.2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重组过程中,应注意出现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情况,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置改制与重组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0.3 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10.4 律师在接受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都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10.5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重组方案以前应尽可能地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0.6 律师在设计有关职工安置问题的尽职调查清单时,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例如: 
 
(1)了解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转让方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2)了解改制企业将采取何种转让方式进行重组。如以资产形式进行产权转让,并且转让后将涉及职工重新安置或分流的,律师应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辅资产情况进行详细调查。 
 
(3)了解改制企业准备如何解决遗留的职工问题。如改制企业职工的富裕人员较多,一些问题在采取下岗和再就业政策过程中尚未得到解决,律师在进行调查时,应着重了解企业过去制订的下岗分流方案以及与职工签订的下岗、内退以及退养等协议的内容。 
 
(4)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10.7 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10.8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 
 
(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2)不在岗(包括下岗、内退、退养、劳务、培训、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0.9 律师应在上述尽职调查的基础上,接受委托,向委托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10.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0.11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如果律师认为该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将给改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职工生活造成重大冲击,或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律师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产权主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报告,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10.12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以经济补偿的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置换的方案,律师应对企业进行职工身份置换的方式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最低要求; 
 
(2)经济补偿的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 
 
(3)是否存在违法的强行置换; 
 
(4)改制企业和职工是否通过相关的合同或协议来确定身份置换后的法律关系。 
 
10.13 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各地规定各不相同,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但在近年实践中,确有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国务院三令五申予以纠正的情况发生,因此,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务必把握以下两点: 
 
(1)任何方案不能在事实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任何方案不能违反劳动法,从而使职工权益受到侵害。 
 
10.14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案时,应在劳动法以及当地劳动法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当地政府、行业以及企业内部的有关规定计算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可以高于但不应低于法定标准。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否则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现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0.15 在改制企业中,除了接受补偿,进行身份置换的职工外,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他们的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应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 
 
(1)协保人员;(2)内退人员;(3)离退休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4)下岗人员;(5)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6)职工遗属;(7)征地农民工等。 
 
10.16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在设计改制方案及工作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防止出现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股权补偿; 
 
(2)防止出现打折后的现金补偿,从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3)防止出现强迫以债转股的情况; 
 
(4)职工持股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持有相应的股权凭证。 
 
11 国有企业改制争议的律师咨询报告 
 
11.1 律师咨询报告 
 
为了在国企改制、产权交易争议解决活动中进一步发挥律师的作用,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本所可以组织律师向有关单位出具咨询报告。 
 
11.2 咨询委托 
 
11.2.1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产权交易所、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企业(下称“委托人”)可以向本所提出要求,委托本所就相关的国企改制、产权交易领域中发生的争议纠纷提供专业意见。本所可以组织具有相关丰富经验的三名律师进行专门的争议解决咨询,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就委托人提出的争议纠纷事宜出具专门的《律师咨询报告》,供委托人决策时参考。 
 
11.2.2 委托人委托本所出具《律师咨询报告》的,委托人应向本所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委托方的名称及其基本情况;(2)委托事项的基本情况;(3)委托咨询的内容及主要要求;(4)出具《律师咨询报告》支付的费用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期限;(5)《律师咨询报告》交付的时间要求;(6)其他相关的事项。 
 
11.2.3 本所接受委托后,遴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在国企改制、产权交易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组成咨询组。 
 
11.3 咨询报告的出具 
 
11.3.1 咨询组成立后,即应本着勤勉尽责的原则开展咨询工作。 
 
11.3.2 咨询组应首先制订咨询工作计划、拟订实施方案,并报本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备案。 
 
11.3.3 咨询组应根据争议事项,展开审慎调查工作,收集与争议相关的事实依据,听取争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11.3.4 咨询组在审慎调查获得的资料和信息的基础上,应组织内部讨论,并将每次讨论内容形成书面记录。 
 
11.3.5 咨询组经讨论评议后,应制作出具书面的《律师咨询报告》,载明如下事项: 
 
(1)委托方及委托事项;(2)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要点;(3)咨询事实工作的主要过程;(4)对争议事项所涉基本事实的叙述及其依据;(5)争议处理的建议意见及其主要依据;(6)与争议事项相关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1.3.6 咨询组成员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应尽量达成一致意见。如经多次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咨询组组长应就该等情况及时向本所业务指导委员会报告,由业务指导委员会形成倾向性意见。 
 
11.3.7 咨询组出具《律师咨询报告》,应当坚持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不受任何人的干扰和影响。 
 
11.3.8 咨询组成员应当对在咨询工作中获得的除已公知信息以外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12 引用文件 
 
TY-GL02.06《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 
 
TY/ZY01.05《律师制作法律意见书和工作报告规范》 
 
13 附件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适用委托律师为企业改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略)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律师见证公司股东大会业务指引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10.02.06.01-2002 
 
 
 
1 目的和主题内容 
 
1.1 为了指导本所律师协助公司依法召集、召开股东大会,制订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举了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与提案、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开等。 
 
2 适用范围 
 
2.1 本指引适用于本所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指引: 
 
1)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助理 
 
2.4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指引: 
 
1)办理民商事业务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民商事业务的律师助理 
 
3 术语 
 
3.1 股东: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益、承担义务的人。无论是自然人(公民)还是法人,均可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3.2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大会(本指引统称股东大会)。 
 
3.3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4 职责 
 
本指引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主任颁布。 
 
5 引用法律、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下称《规范意见》) 
 
6 股东大会的召集 
 
6.1 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6.2 股东大会的召开期限 
 
6.2.1 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6.2.2 非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由该公司章程规定。 
 
6.3 股东大会的延期 
 
6.3.1 上市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6.3.2 非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向股东致函,说明原因。 
 
6.3 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律后果 
 
律师发现顾问单位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告知其法律后果: 
 
(1)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做出解释并公告;董事会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2)对非上市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或者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大会。 
 
6.4 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 
 
6.4.1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30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见附件1)。 
 
6.4.2 非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以公告和/或公函方式通知各股东。 
 
6.5 通讯表决方式 
 
6.5.1 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6.5.2 上市公司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7)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8)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9)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6.5.3 非上市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能否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由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 
 
6.6 延期通知 
 
6.6.1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6.6.2 上市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6.7 律师见证 
 
6.7.1 律师应当出席顾问单位的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见附件5): 
 
(1)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3)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4)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6.7.2 律师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公告。 
 
6.7.3 如有必要,律师可要求公司董事会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7 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与提案 
 
7.1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7.1.1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7.1.2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7.1.3 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7.1.4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7.1.5 公司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7.1.6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和/或通知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和/或通知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7.1.7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7.1.8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5日公告和/或发出新通知。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15日的间隔期。 
 
7.1.9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7.2 临时提案 
 
7.2.1 临时提案的提出 
 
(1)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5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2)非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人的资格,由该公司章程规定。 
 
(3)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属于本指引6.5.2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和/或发出新通知。 
 
(4)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10日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和/或发出新通知,不足10日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5)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和/或发出新通知,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7.2.2 临时提案的审核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董事会应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3)律师可就股东提案的关联性、程序性发表法律意见。 
 
7.3 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聘任或解聘的提案 
 
7.3.1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7.3.2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7.3.3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的财务行为。 
 
8 股东或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8.1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人 
 
8.1.1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8.1.2 非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人资格,由该公司章程规定。 
 
8.2 对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的审核 
 
8.2.1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15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同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8.2.2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8.3 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8.3.1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8.3.2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8.3.3 上市公司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8.3.4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上市公司提议股东应同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8.4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8.4.1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 
 
8.4.2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2)召开程序应当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8.4.3 律师可以接受董事会的聘请,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8.4.4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自行主持会议,非上市公司提议股东可以自行主持会议;律师可以接受提议股东的聘请,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该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9 股东大会的召开 
 
9.1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9.2 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特别说明以下事项: 
 
(1)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权。 
 
(2)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有权责令上市公司限期纠正外,还有权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从证券市场筹资的申请。 
 
(3)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之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 
 
(4)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3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9.4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上市公司应公告。 
 
9.5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1)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2)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3)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9.6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9.7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9.8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9.9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本指引6.5.2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9.10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9.11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9.12 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9.13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说明。 
 
9.14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9.15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9.16 股东大会决议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9.17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做出统计并公告。 
 
9.18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 
 
10 附件 
 
1)公告(召集股东大会) 
 
2)股东签到册 
 
3)见证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4)股东表决单 
 
5)关于 公司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作业文件 
 
律师协助公司规范独立董事制度业务指引 
 
版次:01 修改码:01 编号:TY/ZY10.02.06.01-2002 
 
 
 
1 目的和主题内容 
 
1.1 为了指导本所律师协助公司规范独立董事制度,制订本指引。 
 
1.2 本指引列举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范围、任职条件,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程序,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意见的发表,独立董事的责任,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的修改等。 
 
2 适用范围 
 
2.1 本指引适用于本所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 
 
2.2 下列人员应通晓本指引: 
 
1)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公司业务的律师助理 
 
2.4 下列人员应了解本指引: 
 
1)办理民商事业务律师 
 
2)协助律师办理民商事业务的律师助理 
 
3 术语 
 
3.1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3.2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3.3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3.4 重大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对非上市公司,交易总额或交易范围由该公司章程规定。 
 
3.5 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4 职责 
 
本指引的编制和修订由本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经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由主任颁布。 
 
5 引用法律、行业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下称《指导意见》) 
 
6 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范围 
 
6.1 下列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1)上市公司(在2002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三分之一是独立董事); 
 
(2)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6.2 下列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1)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6.3 律师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律顾问或协助顾问单位进行企业改制时,应主动询问公司是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可就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可行性提供法律意见。 
 
7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7.1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对上市公司,需要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证监部门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7.2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证监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7.3 经本所同意,律师可以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但受聘正在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的除外。 
 
8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程序 
 
8.1 提名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8.2 对独立董事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律师受提名人的委托,可以对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独立董事候选人基本情况调查记录(见附件1)。调查结束后,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 
 
8.3 提名人发表提名意见 
 
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见附件2)。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向股东或社会公布上述内容。 
 
8.4 被提名人发表声明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见附件3)。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向股东或社会公布上述内容。 
 
8.5 证监部门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证监部门、公司所在地证监部门的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证监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证监部门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以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监部门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8.6 选举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当选后,应向股东发表承诺(见附件4)。 
 
8.7 任期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8.8 撤换和提前免职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非上市公司应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8.9 辞职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证监部门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8.10 空缺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证监部门或公司章程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9 独立董事的作用 
 
9.1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应在章程中明确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9.2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9.3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向股东或社会予以披露。 
 
9.4 如果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9.5 律师在聘期内依照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可以协助独立董事开展工作。 
 
10 独立意见的发表 
 
10.1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非上市公司的交易总额或交易范围由该公司章程规定;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10.2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10.3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11 独立董事的责任 
 
11.1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11.2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11.3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11.4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应当按照证监部门的要求,参加证监部门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11.5 除公司给予的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11.6律师在受提名人的委托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时,应明确告知候选人作为独立董事负有上述责任。 
 
12 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的必要条件 
 
12.1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12.2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12.3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设有董事会秘书的,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12.3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12.4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12.5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12.6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13 公司章程的修改 
 
律师可以协助公司按照《指导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14 附件 
 
1)独立董事候选人基本情况调查记录 
 
2)提名人关于独立董事资格和独立性意见的公告 
 
3)独立董事声明 
 
4)独立董事承诺 
 
 
 
法律咨询实用解答 
1问: 
我将自己的旧东风车作价4万卖给李某,李交付5000元定金.另约定再跑一次运输后把车交给李某,后来车管所告知车已报废,不得再转卖,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是否有理? 
答:你所述汽车买卖合同因汽车自始交付不能,致使合同没有成立.主合同没有成立,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当然也没有成立,故,据缔约过失原理,双方应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你只需返还定金即可. 
2问: 
我有一个亲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方负主要责任,由于亲戚投保住了医院,现在一审法院在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保险赔偿金,是否合法,可否上诉? 
答:你亲戚领取的保险赔偿金是由于保险合同而得到的利益,而对方应给付你亲戚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则是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这样判决,使对方成为了你亲戚人身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你亲戚可以据此上诉. 
3问: 
我有一朋友受王某邀约,从事砖厂爆破工作中造成严重伤残,另王有爆破员资格证,与砖厂签有协议,约定王某自购原料工具在矿区内生产页岩砖.现我朋友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与砖厂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 
答:本案中砖厂将页岩砖开采承包给王,但企业所有权\法人名称等未变更,王买原料也以企业名义购买,且将企业所属矿产资源开采交付给王,说明是企业生产中的一个环节,企业仍为用人单位,王只是代表企业招聘了劳动者,因此可以认定工伤,你朋友与砖厂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4问: 
现在二手房买卖中,业主将房产证交给他人,办理了公证,见证,这样有法律上的风险没有? 
答:公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卖,交易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局过户才算交易完成,否则他人将房屋出租\抵押,用于恶意行骗,你将有一系列的麻烦. 
5问 
我的儿子与女朋友恋爱终止,儿子给对方20万财物,能要求退还吗? 
过去无明确法律规定,现据司法解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是离婚时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三是离婚时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以上所有内容仅供参考. 
 


法律图书馆 | 律师黄页 | 增加律师资料 | 修改律师资料 | 登录帮助

Copyright © 1999-2020 法律图书馆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