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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胜利律师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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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马胜利律师,女,法律本科,现任河南达圣  
 
所主任。南阳市卧龙区第五届政协常委.卧 
龙区工 
商联常委。南阳卧龙区自 2000年以 
来被 特 邀为 
纪委监察局特邀监察 员。南 
阳市律师协会理事, 
惩戒委员会委员。2009 
年担任电影《士兵武文 
斌》的法律顾问1986 
年从事律师工作,1990年考 
取律师资格。从 
业以来办理刑事.民事.行 政. 经 
济诉讼案 
件1500多案,担任法律顾问126家次。为 
委 
托单位起草 审 查了大量的合 同和法律 文 
 
书。所 担 任的法律顾问单位有企 业事业单位  
 
也 有行政机关。 1999年 至 2004年在南 
阳 电 
台开 办“律师 说法”栏目, 在周六  
周五,在 
南阳电 台 直播室热线为听众 义 
务解答法 律问 
题。 具有 一定的沟 通 能 
力;具有较强的判断 
能力及逻辑 分 析能  
力;为人正直、坚持原则 
爱好 广 泛,乐于 
与 人交往,谦虚、好学 自  
律、自信。  
马胜利 律 师 2007年1 月30日成功 
的非诉 
讼调解一个 租赁纠 纷 案件,涉按案金 
额 
259.3万 元。 南阳一家工 厂将价值 100 
万 
元的 设备租 赁给安阳一家水泥 企 业, 
两年 多 
来,租金不 能支 付,违约金也在 
增 加,双方 
都感到 困 惑,南阳这家工厂 
是马胜 利律 师的 
顾问单 位,接受委托 
后,马 胜利 律师到安阳  
经历了 5天的商 
谈, 本 著解决问题,互谅互让 
的原  
则,经过 艰苦的协商,最终双方达成协 
 
议, 化 解 了一场一触即发的诉讼,双 方人 
为 
这样 的 调解结 果是最佳 的,并且不影 
响双 方 
今后合 作的可 能。
 
成功案例
 
2015年1月接受张某某诈骗案件嫌疑人的委托,作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律师,经过调取相关的案卷材料,与检察院批捕单位以及公安机关的沟通,提交辩护意见,在2015年12月,公安、检察院终于决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某不予以批捕决定。2015年11月接受了嫌疑人刘某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人,经过书写辩护意见,会见,与公安、检察院沟通协调,两机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刘某某作出了不予以批捕的决定。 
2013年办理的台商陈某某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护意见被公安、检察院采纳,撤销案件,对台商陈某某按照无罪处理。 
2013年所辩护的李某某贪污案件,无罪辩护意见被法、检两院采纳,对李某某撤回起诉。 
及时建议顾问单位避免经济损失400万元,挽回经济损失103万元.  
某解放军军工企业是我们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与一个“外资企业”签订一个生产降解塑料合作项目,购买机器设备的合同签订后要求顾问审查。合同标的400万元,定金200万元,定金已交上100万元,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修改合同防止诈骗,合同修改九处,与对方谈后修改四处,密切关注此合同的履行情况,周六,当看到“商界 ”杂志上报道的与这家顾问单位签订合同的地点、项目、标的及合同的内容,汇款方式等相同手段全国已经多家被骗,律师职业的警觉引起了注意,几经周折用电话找到到了在京开会的法定代表人,向他告急,制定应急方案,争取市公安局、当地党政机关的多方支持。因定金已经交付,如若马上退货,必定陷入定金不能收回危险境地,反常规,立即派人,带汇票,按合同逼对方叫交出合格的机器设备,因诈骗方根本没有机器设备可交,几套方案同时进行,在一张强大大网下,对方终于答应退回100万元赔偿3万经济损失。事后得知,河南南阳是唯一的一家没有受到损失的单位。 
有根有据,有理有节,善于调解,化解矛盾避免进入诉讼程序。 
担任市财政局资金处法律顾问期间,接受委托处理与市塑料厂欠借款本金700万元纠纷,该贷款系防爆电机厂担保,此款系协调省财政厅的款借出,已经超过还款期限,担保时效即将到期,省财政厅非常恼火。面临的问题是不得不起诉,几方的关系已经僵局。 
为了万无一失,将起诉状递到法院,利用7天交费期紧张的向几方当事人晓以利害关系,经过细致的工作,由塑料厂归还100万元,其余款项部分又防爆厂续保后定期还款。抽回诉状,使一场700万元的诉讼,非诉讼解决,是几方的关系重归于好。  
化解矛盾,复杂矛盾纠纷一朝结。 
市财政局为借市保险公司100万,借给市洁霉素厂使用,到期后,市洁霉素厂没有还款拖欠时间较久,市保险公司起诉市财政局要求归还欠款100万元利息5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市财政局协调市洁霉素厂归还,拖延半年仍然没有解决,已经冻结了财政局帐上的款。并且几乎僵局,南阳市财政局另外借给市洁霉素厂还有1793万元,这笔款市洁霉素厂还能还息。本律师在这样的情况下接受解决此问题的委托,通过5天的调查和准备,在起诉前,找到市洁霉素厂的法定代表人,从法律的角度,详细分析,仔细耐心的工作,用了一个上午的时间做通了市洁霉素厂的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又用了一个上午组织三方,打成协议市洁霉素厂马上归还市保险公司100万本金和50万元的利息。市财政局和南阳市洁霉素厂的支付利息的约定继续履行。诉讼没有解决的问题,非诉讼全部解决。1、邮电局职工刘某某,为错帐,被县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到县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通过调查取证,法院开庭审理,律师提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检、法两院采纳,县检察院在开庭后,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饭店老板郝某某被区检察院以一天晚上同室强奸两女构成强奸罪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通过阅卷,开庭审理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质证,辩护律师以无罪辩护,一审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审继续担任辩护人,通过辩护,中院发还区法院重审,案件回一审后继续担任辩护人,后区检察院撤回了起诉,释放了在押的被告人郝春生。 
3、市22岁的张某某祁某某11月一天夜里乘坐工友三轮车回家在城乡结合部被多名歹徒追赶直住家,并遭到毒打,在自卫中造成对方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张某某祁某某被以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移交市检察院起诉,检察院已经批捕,并且报纸都以张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报道,影响很大。接受辩护委托后,经过查证,对事发现场的察看等,调取整理大量的有关法律专家关于正当防卫的文献资料,为检查机关准确定案提供参考。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委托人张某某系正当防卫作出无罪处理。 
4、公墓杜某某被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起区法院,接受被告杜某某委托后通过阅卷取证开庭,律师提出杜某某所在的墓园是由殡葬管理处(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两家投资,还有该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乡政府参与,墓园的资产即不是国有也不是集体所有,是个混合性的经济性质,即所侵犯的客体中对象不符合公共财产的特征。从犯罪的主体来看,杜某某是乡政府的农民合同工,因为该乡政府精简人员,被下岗分流,他到墓园工作,是分流后的再就业,工作性质是一般工人,即不是管理人员也不是乡政府委派到该墓园管理国家财产的人员,所以他也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法院和检察机关采纳了杜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撤回起诉后作撤销案件处理 原告樊振贵、樊丰勤、樊宛菊、马晓霞诉被告樊晓明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振贵,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磊,男 
原告:樊丰勤,女 
原告:樊宛菊,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晓霞(樊宛群),女, 
委托代理人:樊宛菊,女, 
被告:樊晓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振贵、樊丰勤、樊宛菊、马晓霞诉被告樊晓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樊丰勤、樊宛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马晓霞委托代理人樊宛菊与被告樊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振贵诉称:我是被告樊晓明的侄儿,我爷爷樊章生前已经立遗嘱将房子给我,现在被告还在霸占房屋,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樊晓明应按照我爷爷樊章生前所立的遗嘱进行分配。被告应搬出他抢占的房屋。 
原告樊丰勤、樊宛菊、马晓霞诉称:房子我是父亲樊章的,我们也要求继承。 
被告樊晓明辩称:原告樊振贵没有向法院提供遗产范围清单,请求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其他三个要求参加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他们都无权继承,因为他们并未与樊章一起生活,也未尽过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樊章结过三次婚,与第一任妻子王银姐婚后于1943年生一女儿樊丰勤,离婚后樊丰勤随樊章生活;樊章与第二任妻子张明珠结婚后,于1950年生樊宛菊、1951年生樊宛群,1953年樊章与张明珠离婚后,樊宛菊随樊章生活,樊宛群随其母亲张明珠生活,后改名马晓霞;樊章与第三任妻子卢淑英结婚后,无子女,于1957年抱养子樊晓明,后领养了樊章的侄孙樊振贵。樊章与卢淑英婚后在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68号4幢1楼101室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0136720号,面积为:75.96平方米。卢淑英于2005年3月24日去世,没有立遗嘱。樊章于2009年5月20日去世,樊章生前立3份遗嘱,两份公正遗嘱,一份自书遗嘱。樊章的第一份公正遗嘱是2008年4月23日所立,即(2008)南智证民字第555号公证书,内容是他去世后,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晓明继承;第二份遗嘱是2008年8月1日所立,即(2008)南证民字第1189号公证书,内容是他去世后,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振贵继承,并同时宣告以前所立的樊晓明遗嘱作废;第三份遗嘱是2008年9月15日樊章所立的自书遗嘱,遗嘱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宛菊继承,并同时嘱托叫照顾另外两个女儿。 
另查明,本案的樊章及卢淑英在南阳市科技局院内的两层楼房产,1996年樊章与卢淑英因生活需要在一层的基础上又增建了一部分房产,即楼上一间、楼下的一个厨房及一个卫生间,增建的部分无产权登记,约85平方米。另查明,还有抚恤金52180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樊章的房产虽有一部分未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樊晓明称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系其所建,不属于樊章的遗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系其所建,且该房产是在樊章共同生活时所建,故应认定该房产属樊章与卢淑英的共同财产。樊章生前共立了三份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以最后一个公证遗嘱为准,但该遗嘱涉及处分卢淑英的财产无效,因此该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樊振贵所有,剩下卢淑英的一半财产因卢淑英去世时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樊章、樊丰勤、樊宛菊、樊振贵、樊晓明五人共同分割。樊丰勤、樊宛菊自幼随樊章生活,与卢淑英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二人对卢淑英的财产有继承权,樊宛群(马晓霞)并未与卢淑英在一起生活过,因此,马晓霞对卢淑英的财产无继承权,其对樊章的财产有继承权,但樊章已将财产给了樊振贵,故马晓霞无财产可继承。因樊章已将其财产给了樊振贵,因此卢淑英的财产中的五分之四由其他四人共同分割,即樊振贵分卢淑英财产的五分之二,樊丰勤分五分之一,樊宛菊分五分之一,樊晓明分五分之一。樊章死亡后,所在单位支付抚恤金52180元,(未领取)该款不属遗产,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作为樊章的继承人,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一个侄孙都可领取。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振贵继承樊章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68号4幢1楼101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0136720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七,抚恤金10436元; 
二、原告樊丰勤、樊宛菊分别继承樊章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68号4幢1楼101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0136720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一,抚恤金分别为:10436元; 
三、原告马晓霞(樊宛群)应分得抚恤金10436元; 
四、被告樊晓明继承樊章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68号4幢1楼101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0136720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一,抚恤金10436元。 
诉讼费3300元,原告樊振贵负担200元,原告樊丰勤、樊宛菊、樊宛群(马晓霞)各负担100元,被告樊晓明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青 
审 判 员:夏喜军 
审 判 员:相庆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韩 冬 
 
 
 
刘相洲与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吕耀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相洲,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车站路宛运公司车站宾馆。 
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振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学,男,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南阳市车站路晶体管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原南阳有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红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耀合,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丝织厂后街21号。 
原告刘相洲与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吕耀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洲、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国学、马胜利、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耀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当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洲诉称,1998年6月25日原告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签订南阳有线电视台大厦门厅、雨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三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73680.73元未付,其中三被告扣减原告工程让利费25305元;管理费36150元;工程审减费12225.73元,请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阳有线电视台大厦门厅、雨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和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业务主管单位,原告已代表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法人代表吕耀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本案争议已经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999年5月27日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终止了挂靠协议,双方脱离了主管与被主管关系。 200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弃权书,放弃了对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权利。因此,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吕耀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于1996年4月成立,2002年7月19日被吊销执照(登记证),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主管部门,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其业务管理单位,资金来源为法人代表吕耀合个人注资,债权债务也由其个人承担。1998年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将南阳有线电视台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施工。1998年6月25日原告以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将南阳有线电视台大厦门厅、雨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确认按市场价直接费296000元,对原告一次性包死,盈亏自负;施工过程中有线电视台和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认可的施工签证、变更等另行计算,相应增加或减少直接承包费;一次性包死的直接费由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进入大厦工程决算,按大厦工程类别取费决算,原告不再取费。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督执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999年5月27日,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终止了挂靠协议,双方脱离了主管与被主管关系。2002年,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以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 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吕耀合,请求支付工程款85239元。2003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弃权书,放弃了对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权利。 200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耀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吕耀合实欠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11558元,刘相洲经理表示只要10000元整,于2006年8月9日全部付清;二、在吕耀合支付10000元以后,吕耀合与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刘相洲经理)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刘相洲经理) 在收到10000元以后,向卧龙区法院撤回对吕耀合的个人起诉;本协议一式三份,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刘相洲经理)、吕耀合各执一份,第三份交予卧龙区法院,做为撤回起诉的依据。协议达成后,被告吕耀合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撤回了起诉。2006年12月,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再次起诉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84892.63元。2008年7月,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08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吕耀合和解协议、原告收款10000元收据、撤诉申请书以及原告以往诉讼卷宗材料;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终止挂靠协议书、原告弃权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南阳有线电视台大厦门厅、雨篷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南阳市翔达物资装饰工程公司名义与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因南阳市恒利建筑工程处由被告吕耀合个人注资并个人承担其债权债务,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原告和被告吕耀合,双方之间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转包和施工管理单位、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和主管部门,不直接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只基于被告吕耀合对原告承担责任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诉称和解协议不涉及本案73680.73 元人工费,但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应当视为和解协议涉及原告施工的全部费用,即原告与被告吕耀合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请求被告吕耀合支付73680.73元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南阳市豫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相洲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刘相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王宛闽 
审 判 员 王 轶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惠 
 
原告陈长明诉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国金、秦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264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免费法律咨询 
原告陈长明,男。 
委托代理人陈天铜,男。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卫国,任经理。 
被告付国金,男。 
被告秦立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常晓,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磊,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长明诉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国金、秦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付国金、秦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明诉称,2010年10月17日,陈天铜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陈天铜父亲陈长明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鑫冠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天波驾驶的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39831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陈天铜和陈长明被撞出3米远,陈长明当场昏迷,陈天铜受伤。交警认定,谢天波为主要责任,陈天铜为次要责任。但这是在陈天铜昏迷的情况下做出的,与事实不符,陈天铜没有责任。陈长明伤后被送往七局医院抢救,后被转南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现构成伤残。被告谢天波驾驶的车辆系付国金、秦立平所有,挂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付国金、秦立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8236.5元,被告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国金、秦立平辩称,对原告起诉合理的部分可以赔偿,但陈天铜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谢天波为付国金、秦立平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系付国金、秦立平合伙购买、合伙经营,并挂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给实际车主。护理费应以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应酌情确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符合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符合医保用药,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只按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对陈长明的残疾赔偿金,由于伤残鉴定有交叉的地方,故应予筛选斟酌后确定。其他部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可以承担,但证据应严格审查,费用应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陈天铜驾驶两轮摩托车载陈天铜父亲陈长明自东向西行驶至G312国道鑫冠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谢天波驾驶的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39831半挂货车相撞,致使陈天铜和陈长明受伤,陈长明当场昏迷。 
交警认定,谢天波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向左猛打方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驾驶人陈天铜在避让的情况下行驶路线成<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谢天波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天铜驾车违反道交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伤后陈长明到中建七局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22907元,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和对脑损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3232.4元,外购药10879.5元。在两个医院的门诊、检查用药1510.6元。出院后继续治疗,但未保存发票。共住院75天,医疗费共88529.52元。2011年4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明运动性失语鉴定为6级伤残、肢体瘫痪、智力缺损鉴定为7级伤残、右眼盲8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2011年5月18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明颅脑损伤鉴定为3级伤残,2011年7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长明颅脑损伤的3级伤残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35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均由陈长明亲属护理。护理人员在南阳租房居住轮换护理共3月,每月租金900元,实际发生住宿费2000元。陈长明夫妻均为农民,陈长明今年65岁,妻子马书敏,61岁,父母已去世。因事故发生交通费4339元。 
发生事故的车辆系被告系付国金、秦立平所有,挂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该车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付国金、秦立平已支付原告陈长明、陈天铜父子10万元。 
另查,陈天铜的损失在另案中确定为41116.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身份证、鉴定书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陈天铜驾驶摩托车载陈长明与被告司机谢天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陈长明、陈天铜受伤,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则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两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分别对两受害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谢天波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交警认定谢天波负主要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系由于谢天波突然左打方向,陈天铜在避让的情况下发生,谢天波应适当多承担一部分责任,本院酌定谢天波按80的责任承担为宜,由于谢天波受雇于被告付国金、秦立平,谢天波的责任应由付国金、秦立平应承担,又由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合同替代赔付义务,其余部分由被告继续承担。由于付国金、秦立平为合伙关系,并挂靠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营运,故付国金、秦立平和南阳航天水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保险公司赔付后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陈长明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88529.52元,经审查系伤情必须,应予认定,(2)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共住院75天,该项费用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75天,该项费用225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1.47元计算,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220.5元,出院后由于原告持续功能障碍,酌情确定按1人护理,护理时间确定至定残日,由于有三个残疾鉴定,本院确定最初的鉴定日即2011年4月16日为伤情稳定日,该段共136天,护理费为8359.92元,原告伤情稳定后由于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为80的依赖程度,原告定残时65岁,计算15年,根据具体依赖程度,该段护理费为269238.6元,护理费合计286819.02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根据河南农业收入标准,按每天43.79元计算,从受伤日至最初定残日共6个月,误工费为788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多处多级伤残,根据其具体伤残等级,颅脑损伤鉴定为3级伤残,运动性失语鉴定为6级伤残、肢体瘫痪、智力缺损鉴定为7级伤残,后两者均为颅脑损伤所致,已被前者的鉴定等级所涵盖,故最高的伤残等级为3级,但右眼盲8级和骨折10级伤残未被涵盖,应予总和考虑,则残疾赔偿系数总和确定为0.84,原告已65岁,应计算15年,根据河南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9599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较重,构成多处、多级伤残,且伤残后仍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痛苦,被告司机又为主要责任,结合本地经济发展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已涵盖于护理费中,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88579.74元。 
由于陈长明的损失为488579.74元,陈天铜的损失为41116.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24万元内分别向陈长明替代支付赔偿金221370.64元,支付陈天铜赔偿金18629.35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车主按80的责任分别对陈长明承担213767.28元,对陈天铜承担17989.5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从商业险限额中替代支付陈长明187046.37元,支付陈天铜15740.81元,被告承担的80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从商业险限额中支付后的部分,应由被告付国金、秦立平继续对陈长明承担26720.91元,对陈天铜承担2248.69元。 
被告付国金、秦立平已支付陈长明、陈天铜父子10万元,原告陈长明支付鉴定检查费共2521元,应由被告车主承担1764.7元,冲减后为98235.3元,再扣除被告应继续承担的26720.91元和陈天铜案件中被告车主应另外赔偿陈天铜的2248.69元,另,为便于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的执行,被告垫付的款项中还应再扣除陈长明案和陈天铜案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总和6994元,扣除后被告垫付的款项实际剩余62271.7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 
扣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支付陈长明的总额为346145.3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包含在交强险限额中。被告垫付的10万元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的62271.7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支付陈天铜的款额合计为34370.16元,被告付国金、秦立平不再另外向陈天铜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长明赔偿金316145.31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原告陈长明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长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2元,由原告陈长明承担3229元,被告付国金、秦立平承担6353元(不再另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谢 金 海 
审 判 员 来 明 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关于上诉人张红俊与被上诉人四川郫县和丰食品厂为联合加工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俊,男。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郫县和丰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晏文水,任该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郫县和丰食品厂为联合加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许 照 高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松松 
 
 
 
 
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希平及王建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11)南民一终字第705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付荣,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梅、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平,男,生于1944年1月7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南阳市卧龙区曾楼1号。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立,男,生于1953年11月15日,汉族,邓州市第一粮油厂退休职工,住邓州市谷城南路(无门牌)。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上诉人徐希平及被上诉人王建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泰和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所签的协议及2010年5月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宛龙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泰和公司、徐希平不服,分别于2011年8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书梅、王金让,上诉人徐希平及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王建立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在邓州市登记注册,股东为徐付荣、王建立两个自然人。位于邓州市团结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北口处的约300?3的土地,拟作为房地产开发的商住用地。项目名称暂定为和谐大厦。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本项目的责任。1、徐付荣负责该项目的外部事务。2、徐希平负责该项目的质量、安全和协调。3、王建立负责该项目的内部协调和原材料的供应。二、资金投入。该项目施工前每人投入100万元作为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工作。该款在预售房收入一个月内优先返还。三、净利润分配。徐付荣33%;徐希平33%;王建立33%。四、关于利润的支取办法。在预售房款额达到收入的30%时,每人可支取利润200万元,收入达到50%时,再支取100万元,收入达到80时,再支取200万元。剩余利润在工程结束后再做分配。五、本协议作为邓州市和谐大厦项目的分配方案,由各股东签字后作为分配方案的法律依据……。六、……。七……。该协议签订前,涉及到和谐大厦开发项目的前期运作,被告徐希平已投入资金72.6万元,原告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给被告王建立出具了收到现金1162190元的收据。2009年8月,该项目举行了工程奠基仪式并进行开工建设。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又进行了补充协商,其文稿的主要内容为:一、确立2009年11月8日所签订各股东的分配方案的有效性。二、各股东以资或物作为始初入股的100万元 (以财务记账凭证为据),只能享受利润的分配,不能再以借资方式享受利息待遇。各股东必须于二0一0年五月七日前持公司原收据(借据)到公司财务重新办理入股登记手续,过期视为自动放弃股东权利。三、各股东在享受利益分成的同时,有义务共同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风险。四、……。五……。六……。七、若各股东无异议签字有效。……。在该补充协议的文稿上,原告公司的徐付荣及被告王建立均签字同意。被告徐希平对该补充的第二条中“只能享受利润的分配,不能再以借资方式受利息待遇(股息不能共享),各股东必须于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前……重新办理入股登记手续,过期视为自动放弃股东权利”的内容划注了横线并同时注明“对左方栏横线文字歪曲事实抗议!徐希平于2010年5月6日下午四点半。” 
另查明,在内部协议签订后至补充协议签订前,被告徐希平又投入资金23万元,均系收条或收款收据,其前期投入的72.6万元,由徐付荣、王建立等于2009年11月1日给徐希平出具的手续,其内容为“12张借条共计67.6万元整,1张借条计5万元整,总计72.6万元整。应补43.6万元。”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开庭后,原告公司又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告王建立于2009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领条,主要内容为“今领到退回入股金壹佰壹拾陆万贰仟壹佰玖拾元整,”用于证明王建立没有出资,而王建立也在质证时,提供了一份财务移交手续表,用于证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2010年5月14日前的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和谐大厦的开发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商品房的预售也正在进行并已基本售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徐付荣与王建立作为股东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在公司开发邓州市和谐大厦项目时,二股东与徐希平签订协议,徐希平成为该项目的合资合作人之一。因此三方于2009年11月8日所签订的内部协议,是在双方对开发和谐大厦商住楼项目的施工建设中,各自所负责的事务及投资的数额、净利润的分配办法及分配时间等问题,经过协商后而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原被告对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分别有资金的投入及物力等方面的投入,已经为该项目的开工建设奠定了基础,虽然对资金投入的返还时间及利润的分配支取办法的约定过于侧重自己的利益有不当之处,但在项目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双方并未收回投资及分配利润且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封顶并进行了销售的客观情况,也必须予以考虑。因此,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其内容不宜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于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徐希平仅对第二条提出抗议,但对补充协议的其它条款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的第二条关于股息不能共享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徐希平作为合资人之一,在享有利润分配的同时,就不能按借款同时享有利息。但约定重新办理入股手续部分,因徐希平的抗议和前期协议已经履行的客观事实存在而无效。原告以补充协议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主张补充协议全部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所提出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泰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内部协议第2条“约定每人投入100万元作为该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该款在预售房收入一个月内优先退还”,第4条约定“关于利润的支取办法:在预售房额达到收入的30时,每人可支取利润200万元,收入达到50时,再支取100万元,收入达到80时,再支取200万元,剩余利润在工程结束后再做分配”。上述约定违犯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损害了施工单位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条件。另外原审约定了利益分配办法,但未认定义务负担办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希平答辩称:1、合同约定有各股东在享受利益分成的同时,有义务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风险。2、协议虽然约定了每人投资100万元的投资款的返还时间。但法律并未规定和禁止投资收回的时间。3、协议约定的利润支取时间是经过严格测算作出的保守约定,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何况“内部协议”第三条明确强调分配的是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净利润。《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不是效力性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何况合同约定的是分配的净利润,至目前,除已被查封房产的以外,房屋已销售完毕,泰和公司也没有给答辩人退回投资和利润。自2010年5月7日开始预售至2010年11月4日泰和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主张过退回投资和分配利润等。 
徐希平上诉称:原判对内部协议之前上诉人按照约定已经投资的投资款计算利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本案中徐希平没有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一审对于不享受利息的认定超越了一审的诉讼范围。 
被上诉人王建立辩称:1、各股东在约定利润分配办法同时,也约定了各股东有义务共同承担各自三分之一的风险。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属断章取义。2、《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的原意是对开发工程建设资金的保证条款,而不是效力性条款,该约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3、协议约定的利润支取办法是对测算利润的约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付荣与徐希平、王建立签订的内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商定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在合同中,三方约定了投资的方法,经营管理的分工,纯利润的分配及风险负担等,该协议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符合一般合作、合伙经营的特点。该合同就整体而言,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泰和公司上诉中提到的“在预售房额达到收入的30时,每人可支取200万元” 等。净利润的支付方法,本院认为不符合企业的经营实际,一方面净利润的确定需对工程项目经营情况进行总的决算或结算甚至清算后才能完成,仅根据销售额度的比例即确定利润金额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有关部门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应待工程全部结束,销售金额确定,决算清楚利润后再行分配才为恰当,各方当事人可根据经营实际协商变更或由纠纷处理单位确定利润的分配时机,即该条款是一个可变更的协议条款,而不是一个无效的协议条款,也不导致整个合作合伙协议无效。上诉人徐希平上诉认为先期投入款应支持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先期投入100万元做为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工作,属于约定共同投入的一部分,如有当事人延期投入或未投入属于履约违约的问题,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结算清算中进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上诉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徐希平交纳的上诉费300元也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郑 永 昌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一 斯 
 
 
 
 
 
吴永雄因与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南民二终字第809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201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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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雄因与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南民二终字第809号 
 
201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雄,×民族, 
  委托代理人徐希平,×民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 
  法定代表人李仁清,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士范,任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吴永雄因与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被上诉人宛城区汉冶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冶办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永雄的诉讼代理人徐希平、马胜利,汽修厂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环城汽车修理部(后变更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91.38平方米,暂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甲方(汽修厂)提供图纸,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层主体完成付20%、二层主体完成再付20%、竣工前付至95%,甲方违约责任每延长一天,按总额万分之三付违约金,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竣工日期为1995年12月10日。第28条,甲方违约责任每延长一天按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环三建筑公司对被告汽修厂位于光武路的综合楼进行施工,并按时竣工,双方在1996年元月进行决算,工程总款为486748.53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环三建筑公司40万元,下欠86748.53元,经追要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给项书勤20000元,其中有7 000元属工程款。另查明:南阳市环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2月3日,将工程款转让给吴永雄,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宛城区汉治办事处和经公证向被告汽修厂送达了转让通知。200??显裟醒肥?ㄈ?兄抻鹣卧?竟渌??衔裟醒锸M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2009年3月20日对被告欠原公司工程款转让给吴永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1、原南阳市环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汽修车签订的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认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2、该工程余款经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吴永雄的行为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该工程款86748.53元中原告认可已支付项书勤7000元应从总请求扣除,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9748.53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清楚,故应按486748.53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为宜。利息应从工程决算之日即2006年1月10日的次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汽修厂已经过工商部门年检,且属独立法人单位,又有固定财产,故请求汉冶办事处承担责任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且有证人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永雄工程款79748.53元,并按486748.53元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利息从工程决算之日即2006年1月10日的次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永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保全费1920元,由汽修厂负担。 
  吴永雄上诉称:1、原审认定工程决算时间为2006年,判决汽修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为2006年1月10日错误。工程决算日实为1996年1月10日,有决算书为证。2、原审判决汉冶办事处无责任不当,因为汉冶办事处支配了汽修厂的财产,妨碍了上诉人的债权实现。 
  汽修厂上诉称:1、另案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程为案外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汽修厂的名义所建,故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该公司而非上诉人。2、原判在支付欠款利息的同时又判决违约金显失公平。3、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 
  针对吴永雄的上诉理由,汽修厂答辩称:1、对双方关于工程决算时间为1996年1月10日没有异议;2、关于汉冶办事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因汽修厂为独立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汉冶办事处作为主管单位不应对汽修厂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汽修厂的上诉理由,吴永雄答辩称:1、本案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汽修厂和原环城第三建筑公司。至于汽修厂为建房如何融资与施工方没有关系。2、汽修厂在工程决算后长期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审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汽修厂支付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没有违法之处。3、上诉人及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公司多次找汽修厂追讨所欠工程款,证据充分。故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工程竣工决算后,汽修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9748.53元经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多次追要未付,原南阳市环城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永雄,并通知了汽修厂,吴永雄依法取得了该工程款的请求权,现依法向汽修厂主张权利没有过错。汽修厂称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为案外人中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故工程款应由案外人中汽南阳分公司支付的理由,因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为汽修厂,该工程原付款人均显示为汽修厂,且经查,汽修厂与中汽南阳分公司仅为融资合同关系,故汽修厂应依法支付本案争议工程款。关于违约金和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汽修厂在1996年1月对该工程决算后,长期拖欠剩余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汽修厂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审按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数额显失公平,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汽修厂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关于吴永雄上诉称,汽修厂的主管机关汉冶办事处应承担本案争议的债务连带责任问题,因汽修厂系独立法人企业,故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永雄称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始日期错误问题,经查该工程决算日期为1996年1月10日,原审判决自2006年1月10日起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内容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永雄79748.53元,并自1996年1月10日的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5958元,由上诉人南阳市环城汽车大修厂负担5000元,吴永吴永雄负担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鉴 
审 判 员 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 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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