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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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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接了某服装公司的内、外墙装饰工程。同日,即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甲公司分别与服装公司及张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其中,与服装公司所签订合同未标明施工范围,但实际上服装公司的所有建筑均由甲公司承包。服装公司的建筑有:1、旧厂房;2、新建办公楼(两者联为一体);3、新建厂房;4、新建宿舍楼(两者联为一体)。其与张某签订的承包范围为:“旧厂房及新扩建部分”。 一日,在“新建宿舍楼”外墙施工的工人董某不慎从四楼跌落。由张某向甲公司借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董某亦向甲公司借款若干。董某治疗期间,张某所承包的工程完工,甲公司向张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未扣除其所借的医疗费。董某治疗终结后,向甲公司索赔,遭拒绝。董某即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并提出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甲公司申请追加张某为被申请人,并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董某的损失。甲公司的申请未被采纳,董某亦未请求追加张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乃确定董某系在甲公司工作期间造成工伤,并裁决甲公司对董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工伤的赔偿条款,确定了赔偿数额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关系。 甲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将张某、董某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为:1、由张某承担董某因工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2、甲公司享有向张某追偿其已向董某支付的费用的权利。 本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参加了诉讼。 在一审中,本律师以“合同变更”为基点进行了抗辩。其思路为:董某发生工伤的“新建宿舍楼”并非系张某所承包,因此,可知董某不是张某所雇佣的人员,故张某不必对董某的工伤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此间,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服装公司的结算清单,试图证明服装公司的所有建筑均由张某承包。二审法院采信了该证据。 本律师在二审中,以“工伤”与“雇佣”的不同为基点进行了抗辩。其思路为:1、甲公司从未对董某的工伤提出质疑,而如果董某系张某所雇佣,则董某不应认定为“工伤”;2、因董某如确实不是工伤,则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其所作出的裁决不能成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其中尤其是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因此,法院不能判决由张某在此种情况下对董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在认定董某系张某的雇工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本律师获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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