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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浙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浙 江 省 高 级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菲达八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顺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钟浙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菲达八方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八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菲达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少军、金顺新,被上诉人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发公司系菲达八方公司股东。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共计借款2000万元。2003年8月11日,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2003年9月22日,经发公司向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04年8月20日,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的借款均已逾期,其将按原告第四次董事会决议要求在2004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承诺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向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视同经发公司的借款并由经发公司负责偿还。2004年7月30日、9月29日,常山菲达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回借款100万元和500万元;2004年11月19日,常山三衢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收回借款500万元。另查明:2005年1月13日,菲达八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载明:菲达八方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360万元减少为3360万元,减少注册资本后经发公司的出资由2116万元变为1116万元,并明确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向各股东退回相应资本金,如有逾期,逾期部分利息由公司向股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决议第二条载明:减资工商变更后,在诸暨越阳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八方投资有限公司(菲达八方公司的另外二个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冲减经发公司的相应额度借款。2005年5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菲达八方公司减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菲达八方公司的三股东至今未收回减资款。2006年6月20日,经发公司向菲达八方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行使抵销权,将减资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与借款2000万元相冲抵。2006年6月1日菲达八方公司以经发公司结欠菲达八方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经发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2.由经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菲达八方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而企业之间的借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发公司应返还菲达八方公司借款2000万元。经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在本案中将减资款及利息冲抵其向菲达八方公司的借款,但根据经发公司提供的2005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规定,经发公司需在另外二股东收回资本金的同时才能冲抵经发公司方的相应借款,现另外二股东尚未收回减资款,经发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经发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6年7月25日判决:一、经发公司返还给菲达八方公司借款2000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菲达八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723元,经发公司负担108537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发公司负担。 菲达八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双方借款合同有效;2.原审法院存在漏判;3.经发公司缺乏诚实信用;4.菲达八方公司经济损失客观存在;5.经发公司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受益;6.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发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并非仅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借款人浙江金通针纺有限公司、诸暨市五泄干部培训中心与经发公司之间系协作关系,且双方订有借款合同,有的还有担保人,是具有牟利性质的,并非关联企业之间资金余缺调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应认定无效。2.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判。菲达八方公司在起诉时计算损失依据的是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理由也是经发公司占用借款且未支付利息,其请求的实际是利息345万元,原审判决第二条已判决驳回菲达八方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3.经发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是有其原因的,并非菲达八方公司所认为的违反诚信原则。4.有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菲达八方公司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如果菲达八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也只能按菲达八方公司实际借给经发公司600万元,从2004年2月5日至200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其余部分借款利息损失菲达八方公司不能向经发公司主张。菲达八方公司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有部分是属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经发公司全部承担主债务的偿还,菲达八方公司不能提供经济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的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菲达八方公司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与经发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借款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发公司应返还菲达八方公司的借款2000万元。菲达八方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经发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5万元,理由是经发公司长期占用借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影响上诉人资金周转,致上诉人及相关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并出具2006年3月31日双方借款及借款利息核对单,该核对单的利息金额为3454170元。究其实质,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并判决驳回菲达八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故不存在漏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由经发公司返还菲达八方公司20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息是货币财产的法定孳息,货币的使用必然伴随着利息收益的获取。结合审判实践的做法,对菲达八方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经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菲达八方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第一笔借款从2003年9月30日起算,逐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财产保全费118025元、实际开支费2080元,合计120105元,由经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60元,由菲达八方公司负担18000元,经发公司负担109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恒筑 代理审判员 许江杰 代理审判员 陈 玫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余 音 见义勇为法规要与时俱进 ——读者、专家为陈伟“撑腰” 本报记者 徐晓 本报昨天刊发的《智斗歹徒是否算见义勇为》,一见报就引起了读者的关注,很多读者打进热线电话表示“有话要说”,更有专家学者给出了专业的看法。 在嘉善一家企业从事保安工作的鲍力强看完报道后打进热线说:“陈伟的行为肯定是见义勇为,因为当时有了他,才让两名被抢的人脱身,后来他也是因为这件事情被歹徒砍伤。如果这样的行为都不算见义勇为,得不到奖励和保障,以后还会有人为社会治安做贡献吗?” 家住余杭区的李先生也打进了热线,他说:“你们的报道非常及时,因为现在这样的打击报复非常多。把这种情况纳入到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里去非常必要,这样才能够让更多人在关键时刻挺身而出。” 那么,法律专家对此又是怎么看的呢?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余军从专业角度阐述到:用法律的规范术语来表达,“见义勇为”可称之为“无因管理”,其意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倡导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现行的《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对“见义勇为”所下的定义和民法上的“见义勇为”涵义是一致的。该法规的意义在于,确立了政府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行政奖励的制度,使得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再仅限于民事领域,相关的政府部门具有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确认、奖励的职权和职责。 浙联律师事务所主任戴和平律师认为:见义勇为者因义举而招致对个人健康的重创(哪怕这种“重创”实际上发生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后),都应当予以救济。陈伟在抢劫现场的行为应属于见义勇为,但现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根据《民法通则》受益人也有义务提供帮助,但如果受益人没有实施帮助的能力,就需要社会给予保障,而这也正是现行《条例》中所欠缺的。 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主任宣少军说,陈伟智驱歹徒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面对正在行凶的歹徒,普通公民并无不顾个人安危、予以帮助的法定义务,陈伟用一种非常机智的方法使得遇害人免受歹徒的侵害,完全可以认定为“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也符合《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的陈强律师则认为,现行《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亟待修改和补充。他说,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具体情况需要细化和明确,《条例》应当把何种情况属于见义勇为表述得更明晰更完善。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法学博士陈柳裕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显然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道德概念,它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尽管我国在国家法层面尚未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界定,但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据此可以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看这一行为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2)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实施了一种危难救助行为;(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意图。本案中,陈伟面对正在发生的抢劫行为所作出的“智作拨打手机”、“假装与被害人熟识”等行为来阻止歹徒抢劫的行为,无疑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再审案 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再审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再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浙江天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 法定代表人边建光,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城关镇望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舒英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寿长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天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作出(1999)绍中法经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9月11日菲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菲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寿长根、宣少军到庭参加诉讼,天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天洁公司在浙江省体改委、浙江科技报社编辑的《浙江企业集团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一书中,将原告菲达公司的设备及产品的二幅图片,以广告形式刊登在105页上,作为自己的企业简介对外进行宣传,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判决:被告浙江天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浙江科技报》公开向原告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本院将在《浙江科技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天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认定,《指南》一书介绍天洁公司概况的第105页刊印了菲达公司产品、设备的图片,但菲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幅图片系天洁公司提供,不能证实侵权行为系天洁公司实施,菲达公司以此主张天洁公司不正当竞争侵权之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菲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天洁公司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判决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再审,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 菲达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企业集团指南》一书,证明:(1)该书第105页中的天洁公司企业简介里的二幅产品设备照片,系菲达公司的产品设备;(2)天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和结果的发生。 2.诸暨市体改办杨仕虎的证词,证明入编《指南》的企业集团都必须填写省里统一发下来的表格,提供照片,经精选后,由诸暨市体改办统一报送省体改办。 3.诸暨市牌头镇工办张志坚的证词,证明张志坚组织天洁公司的稿件,是在天洁公司办公室里进行的,在场的有天洁公司的郭焕浩,《指南》105页上的文字是由郭焕浩写的。 4.浙江科技报社出具给天洁公司的入编《指南》费3500元的发票。证明,天洁公司已向浙江科技报社交纳了入编费的事实。 天洁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指南》第105页中的二幅产品、设备照片,虽系菲达公司的产品与设备,但未写明系我公司的产品,其本意仅仅是将电除尘器的外形介绍给用户,使用户对该设备有一个直观的认识。在二审上诉时称,该二幅照片不是由本公司提供的。也没有让《指南》刊登,侵权行为不成立。 天洁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诸暨市牌头镇工办张志坚的证词,证明天洁公司入编《指南》的组稿由他负责;刊登在《指南》105页的二幅照片是由张志坚在自己办公室内从浙江省诸暨市工业环保设备总厂的企业介绍的一书中剪下来,未经天洁公司审阅报送诸暨市体改办的,事后也未告诉天洁公司。 2.诸暨市体改办江海讯的证词,证明天洁公司的组稿由牌头镇干部张志坚负责。 3.浙江科技报出具的证明,证明《指南》是反映我省企业集团总体面貌和发展轨迹的辞典类工具书,除彩色插页为广告外,其余内容均非广告,收取的费用,并非广告费,是出版编辑此书的工本费。 法院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科技报社联合发出的浙经体改(1995)50号关于编辑出版《浙江省企业集团指南》的通知及通知所附的入编《浙江省企业集团指南》稿件回执,证明入编《指南》的企业集团要根据《通知》,提供企业产品、设备等照片,交纳入编费,填写入编《指南》的回执,在回执上应有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章。 2.张志坚的证词:证明天洁公司的组稿由他负责。他是在天洁公司办公室内,从一本工业环保设备总厂的资料中,将二幅照片及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剪下来,作为天洁公司的稿件材料送到市体改委,事后未与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建光讲过(注:工业环保设备总厂与天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边建光)。 3.诸暨市体改办江海讯的证词,证明天洁公司的组稿由张志坚负责,材料统一由市体改办杨仕虎报送省里,报上去后没有再拿下来校对。 4.诸暨市体改委杨仕虎的证词,证明内容与菲达公司提供的杨仕虎的证词内容相一致。 5.浙江科技报社蒋仲国的证词,证明表格(组稿回执)已处理掉了,找不到了。 6.收集了天洁公司交纳《指南》入编费3500元的发票。 上述证据在原一、二审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菲达公司对张志坚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张志坚三份证词,对照片收集的地点、收集时有无其他人在场等事实,均前后陈述不一,且说法定代表人的照片连同二幅产品设备照片一起从环保设备总厂的简介中剪下来送市体改办的,而事实上《指南》105页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照片并非是环保设备总厂简介中剪下来的那幅照片,而是由天洁公司另行提供的,这足以说明,张志坚证词,证明提供该照片材料是未经天洁公司同意,是不事实的。对天洁公司提供的浙江科技报社出具的证明内容,认为应以文件通知为准。 天洁公司对菲达公司提供和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指南》第105页的二幅照片不是他们提供的,表格也没有填过。 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后,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菲达公司提供的《指南》一书第105页的证据、杨仕虎的证词、浙江科技报社出具的收据发票的证据予以确认。 2.天洁公司提供的江海讯的证词,浙江科技报社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 3.本院调查取得的除张志坚证词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菲达公司提供的张志坚的证词,天洁公司提供的张志坚证词,法院调查取得张志坚的证词,因同一证人的三份证据,事实陈述前后不一,且部分证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再审,现已查明:菲达公司和天洁公司均是生产电除尘器的企业集团公司。1995年7月13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科技报社联合发出浙经体改(1995)50号关于编辑出版《浙江省企业集团指南》的通知文件,要求全省有关企业集团组织稿件。通知还规定入编《指南》的企业集团须支付入编费3500元,并认真填写入编《指南》稿件回执。在回执栏目中,要求入编企业集团提供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班子照片一张,企业形象照片(企业外景、拳头产品等)二张,稿件回执须由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集团公司盖章。诸暨市体改委根据该文件精神落实组稿工作。天洁公司的组稿由诸暨市牌头镇工办张志坚具体负责。1995年10月9日,天洁公司向浙江科技报社支付了入编费3500元。1996年6月《指南》一书出版,天洁公司的企业简介刊登在该书的第105页上,其中介绍“气流分布试验”的设备照片和介绍“用于冶金电力上的静电除尘器系列”的产品照片,均为菲达公司的设备、产品照片。 本院认为:天洁公司的企业简介被编入《指南》第105页中,在该简介中刊登的二幅产品设备照片为菲达公司的产品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编入该《指南》必须按照浙经体改(1999)50号文件通知的规定程序办理。现天洁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照片不是天洁公司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指南》一书虽非广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天洁公司在宣传自己企业的简介中,刊登菲达公司的产品和设备的照片,足以引人误解为该产品和设备系天洁公司生产和拥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认为,菲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二幅图片是由天洁公司提供,未能证实侵权行为系天洁公司实施,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条款不当,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绍中法经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9)诸法经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天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小珍 审 判 员 张国良 审 判 员 彭丽莉 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 书 记员 寿 ■(Y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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