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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成旺等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字(2005)23号 
……经依法审查表明:200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文录、张成旺、刘义刚纠集本县黄家寨镇上陶家寨村部分村民,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谩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村委公章、帐簿、发票等,并非法封存该村村委办公室及档案柜。后被告人刘文录私自保存村委会公章、帐簿、并启用公章。致使该村村委会工作无法进行。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录、张成旺、刘义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惩处。 
 
张成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的诸位法官: 
受被告人张成旺亲属的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张成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我的基本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上陶村村民维护集体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事件,张成旺等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通过法庭调查,我认为控辩双方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框架并无争议: 
1、上陶村村民推选代表,就上陶村村务(特别是财务)存在的诸多问题多次开会讨论,多次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进行信访,反映和要求解决问题;2、2004年12月28日晚,部分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第二天叫上村干部一起到八建去要拖欠的租赁费;3、2004年12月29日,村民在要求村干部收取八建拖欠租赁费被村干部以“雪太大”为由拒绝后和村干部发生争吵。争吵中,有的村民提出“你们村干部还当着没,当着了和大家要钱去,没当着了把手续交下。”之后,村干部拿出了公章、部分财务帐册等和村民办理了交接手续,村民们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对村委会办公室及档案柜等进行了封存,并提议由刘文录将比较重要的部分财务账册和公章带回家保管;4、刘文录在一个村民的助学贷款申请书上使用了公章。 
控辩双方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对“代表”身份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代表非经年满18周岁的选民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其代表身份不合法。 
本辩护人认为:省政府明文要求群体性的多人上访必须推选代表进行。三被告人等代表,正是上陶村村民按照文件要求推选的代表村民向有关机关进行信访,反映和要求解决该村存在的各种问题的代表,与推选其的村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选举法意义上的代表。此代表非彼代表,故代表身份并非非法。 
2、对代表们开会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代表开会是私自开会,是非法的。 
本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开会,相反规定公民有集会的权利;法律也未规定公民开会须经相关机关审批。同时,代表们每次开会也仅涉及村务公开、索要拖欠的债务、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等内容,会议内容亦不违法。因此,代表们开会并不违法。 
3、对罢免村干部是否合法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为达到罢免村干部的非法目的。 
本辩护人认为:罢免权是法律赋予村民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民主权利。虽然村民们罢免村干部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罢免结果无效,不能因此而否定“罢免”这一目的的合法性。在此起事件之后的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原村委会成员无一人当选的事实,亦足以证实“罢免”确实代表了群众的呼声。 
4、对三被告人是否纠集村民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代表开会并通知村民到村委会的行为是纠集行为。 
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不论是2004年12月28日晚的会议,还是之前的多次会议,均没有涉及如何罢免村干部之事,更没有涉及“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非法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私自保管公章、账册”等内容。通知村民是叫上村干部到八建要租赁费,通知行为本身和通知的内容均无违法之处,更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和故意,显然不是纠集; 
第二、原村干部刘玺的证言(卷第104页倒1行)证实:“我们当天在村委会召集群众宣传合作医疗政策和完备合作医疗手续。”显然,并不是所的的村民都是三被告人“纠集”的。 
5、对是否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手续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在村委会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续。 
本辩护人认为: 
第一、是会计赵国珍首先出言不逊,引发众多村民与其论理。这显然是双方的争吵行为,并非单方“漫骂”; 
第二、所谓“漫骂”的内容也仅涉及对村、镇干部工作的评价和责备,并无人身攻击的语言,显然属于正常的“批评”和“提意见”的范畴,最多也只是情绪化色彩轻浓而矣。法庭调查证实:上陶村村务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拖欠近20万元租赁费也为事实。群众的意见显然不是空穴来风,更不是无理取闹; 
第三、在因会计赵国珍以下雪为由,拒绝履行村委会让其陪群众要钱的职责,并首先出言不逊引发群众与之论理,有群众出于气愤提到“你们村干部还当着没,当着了和大家要钱去,没当着了把手续交下”后,村干部们不但没有积极对待、认真反思,给群众做思想政治工作,反而恼羞成怒,和群众赌气,以“我交了谁敢要”等语言要胁群众,致使矛盾更加激化,最后又主动回家取来公章、账册等向群众交账。这种关健时候扔挑子、撂工作的行为,至少也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绝不是公诉人所言的“略带情绪”的行为,更不是不得以而为之的被迫行为; 
第四、法庭调查证实:首先提出交手续的是其他村民,不是三被告人。 
6、对封存是否非法、保存是否私自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等非法封存了村委会办公室和档案柜,被告人刘文录并将公章等拿回家私自保存。 
本辩护人认为:不论是封存还是保存,都是在村干部已交出了手续、办理完交接之后进行的。对已经交出的手续封存、保存,谈不上私自,更不是非法。以公诉人之理,难道将所有已交出的公章、账册、凭证等都扔下不管,使之完全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任人乱动乱拿,甚至任其丢失、损坏才算是合法吗? 
7、对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认识不同。 
控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了严重损失。 
本辩护人认为:控方的这种推断无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 
第一、在起诉书中,控方只提到“致使村委会的工作无法进行”,并无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指控;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虽然提到三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了严重损失,但从其罗列的所谓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看,最多也只属于有无致使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是否严重的范畴,并不能必然推导出造成严重损失的结论。控方显然混淆了“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者的概念; 
第二、村民们的行为源自维权和民主,且是由村干部恶劣的工作作风所引发,并非蓄意为之。时值农闲季节,村委会并无太多重要工作。村委会的工作与政府、人大等部门的工作相比,并非重要工作,且其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正处动员阶段,多需挨家串户进行,封存办公室、公章等行为不会造成此项工作停止。因此,本案不属情节严重; 
第三、造成的严重损失虽然不能全部以金钱衡量,但至少是已经发生的、具体的、可发量化的实际损失。而在控方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对此只作了笼统、抽象的表述,对给什么工作造成了何种影响、影响到什么程度等均无明确、具体的内容。公诉人甚至以尚未发生的、估计猜测的所谓“可能会影响到全县工作”这样一些空洞的概念来说明严重损失。其所谓的“严重损失”毫无事实根据; 
第四、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上陶村委会证明证实,这次事件并未给该村委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 
在以上分歧的基础上,控辩双方产生了罪与非罪的根本分歧。本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1、三被告人均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 
第一、如前所述,不论是推选代表、开会、通知村民叫村干部收租赁费等行为,还是罢免村干部这一目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控方以此推断三被告人具有“非法目的”和“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第二、2004年12月29日的事件是突发事件,是因村干部拒绝群众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职务而引发,并一步步发展而成。不论是2004年12月29日前的所有会议,还是2004年12月29日的通知,其内容均无控方指控的“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续,非法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私自保管公章、帐册”等所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出自于群众的维权和民主自治意识,并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且首先提出村干部交手续的是其他村民,不是三被告人。 
2、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三被告人等群众的行为,除使村委会工作暂时停止外,其它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第一、三被告人没有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前所述,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漫骂村干部,迫使村干部交出公章等手续的行为,封存办公室及档案柜,保管公章、帐册亦非私自和非法;群众的行为是行使民主自治权利的行为,虽然方式、方法不当,但也绝非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二、退一步讲,本案也不属情节严重,更没造成严重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上陶村多年村务未按国家要求公开,多年的欠款没有收回,村干部不但对此重大集体利益漠不关心,而且向群众故意隐瞒等诸多原因,加上群众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以上情况但均未得到彻底解决,特别是在2004年12月29日群众要求村干部去收拖欠的租赁费被以“雪太大”为由拒绝,部分村干部并出言不逊,致使干群矛盾激化,发展为本起事件。这种矛盾系干群矛盾,属人民内部矛盾的范围,绝非敌我矛盾。上陶村村民维护集体权益、进行民主自治的方式、方法虽然欠妥,但其目标和实质与国家的方针、政策完全一致。对于人民群众的这种自发的、以各种不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关国家民主制度建设的维权意识和民主意识,应该在肯定的基础上进行积极规范和引导,而不应压制、打击报复,甚至动辙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不仅仅是审判工作的问题,而且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本辩护人相信,代表法律、具有高度政治责任感和正义感的诸位法官,一定会给本案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生文 
2005年3月24日 
 
注: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宣判后,三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建议下,均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笔者接受委托继续为当事人张成旺提供辩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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