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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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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树倾倒砸人 管理者承担责任 2004年7月23日下午7时许,22岁的少女刘晓静下班骑车经过省会裕华路与体育大街路口时,被西南角倾倒的一棵刺槐砸住而身亡,当时正值下雨。刘晓静之母张文芹与该树的管理者石家庄市园林局多次协商,园林局均以该事故系自然灾害为由,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刘母一纸诉状将石家庄市园林局起诉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刘晓静死亡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38万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李洪波、樊莉律师伸出援助之手,为刘母向石家庄市园林局索赔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代理人樊莉、李洪波律师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损害纠纷,由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原告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对于该株倾倒刺槐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树木倾倒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被告未根据该刺槐根系较浅之特性,在管护方案中进行特殊规定,且树木根部受到外界损害,被告也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该树倾倒砸死受害人。 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槐树的倾倒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并提供了包括专家鉴定意见书在内的20份证据。 庭审中,双方律师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 2005年4月19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作为城市街道树的管理者,对本案中裕华路与体育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倾倒的刺槐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河北省气象中心2004年7月23日天气情况证明及燕赵晚报刊登的天气预报恳请其他大树倾倒的证据,证实当天实际风力、降雨等天气情况已经明显超过了天气预报所预计的情况,所以本案中刺槐的倾倒与当时的天气状况等自然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条件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即被告尽到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专家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结论认证;从内容上看,关于倾倒后根部状况的描述不属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专家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所以被告对倾倒刺槐在安全措施上存在一定于管理的责任,对刘晓静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赔偿张文芹各种经济损失175492 .70元,其中包括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园林局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 经调解,被告石家庄市园林局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文芹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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