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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隋伟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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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3713200510397179
 
成功案例
一、朱某诉王桂田欠款纠纷一案,在一审被告败诉的不利情况下,作为被告二审代理人提出了钱款流向支配原则和借据、收据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全部被二审法院采纳,王桂田上诉胜诉,下面是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上诉人王桂田的二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庭前认真阅卷、走访了解,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合理采纳。  
本案其实只有一大焦点:即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从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一、首先分析一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两份证据。  
(一)原告一审提供的唯一证据:王桂田打的收到条(时间是2004年7月13日),不是借款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形式要件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作为借款凭证至少应该有四个要件:即借方(债务人),贷方(债权人),内容(本息),时间(借、还时间),当然至少还有借款人签名。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借条与收条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借条的背后是略式借贷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收条则标识着一个法律基础民事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出具收条,意味着对方完成了一定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所确立的义务。很显然借条与收条在权利义务、行为方向上是完全相反的两个意思表示的凭据简单的说:借据是尚未实现的权利证明;收条是已经履行的义务凭据。  
1、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收到条而不是借据,不是合法的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2、从内容上看,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从证据本身看收到的是购煤款,其只能证明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仅依据本证据立案,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依借贷纠纷立案显然错误。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专用凭证一张(时间也是2004年7月13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实质要件上也未履行借贷行为。  
即便有了借据(形式要件),并不能当然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实质要件),就象合同应该以实际履行为准一样。(由于两份证据同一天形成,在无法断定时间先后的情况下,应该推定二个证据同时形成。)  
该份证据证明两点:  
1、本案争议款项并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直接转到案外人账户中,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而且被上诉人也承认了汇往山西的18万元中包括争议款项。见一审卷宗第16页611行。  
2、直接处分该 笔款项的人是被上诉人朱某,而非上诉人。仅从证据上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能力人,对该笔款项流向案外人之手,应当责任自负,和上诉人无关。  
综合以上两份证据,看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关系。  
(三)本案存在几大疑问,依据生活经验可推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收条性质上是个人合伙收到合伙投资款项的证明条。  
疑问一:既然是借款,被上诉人为何不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而要收条?  
疑问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收条内容为何要写明是购煤款?  
疑问三:提款行和汇款行不是一家,如果是借款为何不直接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何要亲自去汇款?而且用了自己的身份证?  
疑问四:该笔款项当天由被上诉人汇到他人帐户,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为何却出具了收条?  
以上几个方面的疑问结合生活经验,由于收条常常作为合伙人之间一种记帐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三)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这符合上诉人主张,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该笔款项是合伙买卖煤炭生意的投资款,收到款项的是个人合伙,作为合伙之一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简式记账凭证,实际是收到被上诉人合伙投资的证明条。 当然这种合伙只是一种临时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一点可直接推定。  
退一万步讲,即便抛开合伙关系不谈,仅从一审双方认可、法庭也认定的以上两份证据,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而相反的上诉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以上两份证据不仅互相印证,而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  
二、其他证据。  
1、上诉人所举杨某的收条,说明了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合伙结束后内部清算情况,即该款项由杨某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但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如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疑义应该提供对抗的证据,否则其证据效力应该确认。  
2、两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是合伙投资,其去向及承担义务人是杨某;三是被上诉人以前主张权利对象是杨某,被 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主张由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争议款项是合伙清算完毕后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主张对象错误,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隋 伟 3638928  
2005年10月10日   
二、王某、葛某、邓某合伙纠纷一案,再审调解结案,下面是代理申诉人王某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作为申请人王某的再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通过庭前认真阅卷、走访了解、调查取证,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结合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合理采纳。  
  一、对一、二审判决的认识  
  合伙纠纷案件,无非要解决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债务,二是合伙债权,三是合伙财产以及三者在合伙人之间的分担与分割问题。但以上必须建立在合伙清算的基础上,否则很难查明全部事实,彻底解决合伙纠纷的所有问题。当然,如果事实是在证据充分或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仅就查明的事实部分做出判决,也是合理的。基于以上分析,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初衷都是正确的。  
  二、从程序判断角度分析,再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如上所述,没有清算为基础,对合伙纠纷做出实体性判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很难做到公正与公平,妄下判断,必定是未解决旧问题,又出现新矛盾,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各方皆有过错,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再审维持一审判决,不失为一种谨慎的选择。  
  三、从实体判断角度分析,再审可就合伙财产查明部分依法分割  
  (一)本案查明的事实主要有  
  1、合伙解散的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依据为双方认可的散伙协议。  
  2、合伙人债权、债务分割与分担的比例为:邓某1/4,王某1/4,葛某2/4,依据也是双方认可的散伙协议。这当然也是合伙财产分割的比例依据,因为财产可视为变现的债权。  
  3、合伙债务为330277.43元(303769+10019053681.520000)因为枣庄远大石膏粉厂的141176.34元,并未以合伙财产抵顶,依据是我方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  
  另外,其中还邓某之子的20000元及505元的诉讼费用,是从王某个人帐户中划走,应当依法由合伙人按比例分担。依据是二审卷宗第37页王某主张邓某承认。  
  4合伙债权应该为168126.50元,原二审认定的57511.87元是现金余额,在邓某处,应作为合伙财产处理,依据为现金帐、会计王某证言及一审卷宗第78和82页邓某自认。  
  5、合伙财产,由于合伙财产在散伙后,未作出意见统一的处理,各方皆有过错,应该以实际价值计算。即308429.91(250000+918.04+57511.87)理由如下:  
  (1)虽然山东大宇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价值为323584元,但只有一套价值250000元的设备可以变现外,其他或因自然灾害损坏(依据是今天庭审调查的相关证据)或无法变现(如水泥池子、硬化地面等等)。  
  (2)对于二审认定的129280.75元,从今天的法庭调查看,清庫物资去向有三:一是部分板材由业务员卖出,并已记入明细帐,可列入应收账款,作为合伙债权;二是顶了部分工资(王会计王某证言);三是自然消耗和灾害损坏(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等),且该清庫物资三合伙人皆有管理义务,也并未让二申请人侵占,这一事实应予以明确。  
  (二)合伙债权、合伙债务的处理  
由于合伙债权并未实现,有的已成为坏账、甚至是死账;而合伙债务,很显然也缺少实现的能力和偿还的诚意,因此,对合伙债权与债务的分割与分担均无实际意义,可待实现后另行处理。  
另外,对于王某个人偿还的20000元三合伙人应该按比例分担,分担金额分别为:邓某14607.47元;王某14607.47元;葛某29214.94元。  
  (三)对合伙财产的处理  
  为了更好的化解矛盾、解决争议,如果对实体作出判断,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该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实际进行。  
  1、方案一:对合伙财产查明部分处理分二块:  
  一是王某个人帐户中的918.04元和邓某处的现金57511.87元必须拿出依法分割,金额分别为:邓某5126.25元;王某5126.25元;葛某10252.5元。  
  二是价值250000元的设备,分割金额分别为:邓某62500元;王某62500元;葛某125000元。  
  结合以上第(二)项对王某个人还款的所列分担金额,三人实得金额分别为:  
邓某14469.35元(14607.47+625005126.2557511.87);  
王某91568.18元(14607.47+62500+5126.25+10252.5918.04);  
葛某106037.56元(12500+29214.9410252.5250000)。  
  2、方案二:为了公平合理起见,对于评估价值250000元,但实际价值可能较低的设备,可采取拍卖、变卖、作价等变现后分割。就本案而言,代理人认为,最好的处理方式是三合伙人竞价取得后,按比例分割现金。其他部分分割金额不变。  
  另外,依据合伙协议,被申请人在2001年的2月17日晨8点未到厂里拆设备,如果视为放弃投资款很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样申请人王某的土地、厂房未作价入股,不给租金也是有失公平的,而且三合伙人也曾经口头约定过租金,见一审卷宗第89页,邓某也予以认可。因而,其后王某之妻张某经营了一段时间,作为租金应该是合理的。  
  最后特别指出的是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合伙人之间并未约定执行管理人,三人实际也共同参与了企业管理,义务均等,二被申请人也并不存在共同过错,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况且在三方过错或过错不好判断的情况下,如对实体做出判决,为化解矛盾、平息争议,应慎用过错原则。  
  以上意见,请法庭审议后合理采纳。  
  谢谢法庭。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隋 伟 律师  
                    电话:3638928  
 
 
 
三、(本案再审委托方胜诉结案)某县城区信用社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二审信用社胜诉,科技公司提起再审后,尚未结案。下面是代理被申诉方的答辩状和代理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某县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借款纠纷再审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三条申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仅仅基于双方或所谓三方协议,而是基于承继。  
  首先,某县某聚塑制品厂是被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这一点在原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某政土[1998]4号《某县人民政府文件》与被答辩人与原某县塑料厂破产清算组的《协议书》及双方的《资产交接表》为证,证明某县聚塑制品厂是被答辩人收购破产财产后出资成立的子公司。  
  其次,在某聚塑制品厂注销 之前,被答辩人便把某聚塑制品厂全部资产吸收完毕,否则便不存在下一步的置换问题。这是公司法上的吸收合并,依据法律规定吸收方应是概括承受被吸收方的债权债务,因此被答辩人自然也承继了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没有无本之木,没有无源之水,这是常理,如果不是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厂,则被答辩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的置换行为便属于非法的,是越权处置了他人的财产,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何况争议贷款在被答辩人处,这一点在原一、二审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以无协议作为便无债务的理由,是对法律不解呢还是故意的曲解呢?作为一家成熟的上市公司,其资本运作成功的经验,难道是在资产重组中只享受债权而不承认债务吗?  
  二、被答辩人想把该笔债务转嫁到某资产运营公司名下的意图是不能得逞的。  
  首先,被答辩人(置出方)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置入方)的《资产置换协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答辩人承担,而且协议约定的置出资产明细中没有该笔债务。  
  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如果作为全资母公司的被答辩人不同意,某聚塑制品厂是不可能被注销的。而事实上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有被答辩人的盖章足以证实。而且注销申请书的主体依法应是事实上也是某聚塑制品厂,而非某资产运营公司。退一步讲是谁申请注销公司并不能影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性。  
   第三,《注销申请书》意在注销企业工商登记,它只能证明注销企业工商登记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仅仅以某聚塑制品厂注销申请书中,债权债务处理情况记载的一句话(“随资产的置换,债务也一并转入某县某资产运营公司”),是无法证明资产置换的全部情况的,而且本句话所谓“债务”也并非说是全部的债务,其中“一并转入”,应该理解为“协议约定的资产与约定承担的债务‘两者一并’转入某资产运营公司”,这一点作为某资产运营公司也出具了书证证实,并且一审法院出面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无误。证明资产置换的整个情况的,应该是《资产置换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青天评报字[2001]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等全部置换材料,而这些材料对置换财产的约定是非常清楚的,该笔债务的去向也是明确的。被答辩人这种只抓一斑,不顾全身,实属断章取义,意在误导法庭做出错误判断。  
  三、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漏列当事人。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成为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这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对本案争议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是明确的,承继该笔债务的主体是被答辩人,而不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某资产运营公司,自然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其次,如上所述,没有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制品厂全部资产这一先行为,便不存在被答辩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置换重组这一后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便该笔债务由被答辩人置换给了某资产运营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答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依据《诉讼法解释》第50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是不成立的。  
  第三,质证是诉讼双方的权力和诉讼行为,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可能成为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所有证据都必须由诉讼双方进行质证,这也是基本的诉讼常识。然而被答辩人认为某聚塑制品厂注销申请这一证据是“由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的,对这一证据有权质证的‘只有’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是曲解法律呢还是不解法律呢?质证难道是一种单方行为吗?被答辩人的申诉理由,不仅法理不通,简直连文理都不通。被答辩人这种以程序的合法性意在引起再审,但无论如何也是无法逃避偿还欠款这一实体义务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县区信用社  
2005年X月X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受本案被申诉人某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委托,担任其与申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一案的代理人。庭前代理人认真查阅了两审卷宗,走访了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相关证据,现结合本次庭审,依据事实与法律,慎重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审议后合理采纳:  
  一、从事实角度分析,欠款事实明确,申诉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要查明本案的事实,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几个重要的时间界点;第二是借款人某聚塑厂和申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资产重组情况;第三是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的流转去向。现以时间为序,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基础,以双方认可的事实为核心,分述如下:  
  (一)是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购原某县塑料厂的基础上成立了某聚塑厂,收购时间是19971998年。  
  证据材料见二审案卷第7274页。《收购协议》当事人分别是某县塑料厂破产组与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1997年9月8日,并有双方资产交接表辅证,某县人民政府文件某政土[1998]X号文件,批准了原某县塑料厂的17367平方米的国有储备土地出让给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发文时间是1998年3月17日。至此某聚塑厂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关系已经明确,这也是其资产重组的基础之一,申诉人对此点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的对抗证据,并且这一争议事实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与否。  
  (二)某聚塑厂向被申诉人取得短期借款30万元,时间是2001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01年4月9日。  
  到期后并未归还,对这一点双方无异议,不再赘述。  
  (三)申诉人与某资 产运营公司的资产置换,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转入申诉人手中。时间:2001年7月31日2001年11月10日。其中2001年7月31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2001年9月9日与2001年10月25日双方签定了《资产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  
  第一, 资产置换前申诉人已经在实际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厂,该笔款项也一同转入申诉人名下,这是资产置换前提条件。  
  申诉人委托了青岛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01年7月31日为其准日,对申诉人拟进行资产置换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申诉人是认可的,见二审卷宗第101页,有申诉人的认可文件。该报告的合法性也是无庸置疑的,相关证据见二审卷宗第94100页相关部门的认证文件。而该报告的《资产评估结果分类汇总表》第41项短期借款科目、《流动负债清查评估汇总表》9-1项短期借款科目和《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均记载了本案的争议款项在申诉人名下,其中《短期借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仅此一笔短期借款所列非常清楚:资产占有单位为申诉人,放款银行为被申诉人,款项数额、利息、放款时间及期限完全吻合。至此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已是在资产置换前当然更是在某聚塑厂注销前,已经落入申诉人手中。同时该报告也清楚的证明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都评估在申诉人名下,这也是毫无争议的,这一点足以说明在资产置换前申诉人已经在实际上吸收合并了某聚塑厂,这是申诉人进行资产置换必要条件。  
  第二,在资产置换时本案争议的该笔贷款并未置出,证据确凿。这一点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但申诉人无法推翻这一事实。  
  证据之一: 2001年9月9日与2001年10月25日依据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双方签定了《资产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申诉人置出负债分为两项一是应付福利费224592.46元(见一审卷宗第49页)二是附表三所列的十项应付款(见一审卷宗第57页),这十项应付款分别为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与工会往来、职工住房公积金、财产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土地转让金、职工住房基金、房改款、住房集资等十项其计46111607.21元,并无短期借款一项,因此该笔贷款并未置出。这是证据之一。由于此证据是申诉人与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资产进行资产置换的直接依据,其证明力不容置疑。  
  证据之二: 一审卷宗第3840页由被申诉人提交申诉人财务人员出具的三张票据复印件。其中2001年11月9日的山东某集团内部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和某集团内部转款凭证一张,证明了该笔款项由某聚塑厂转入了申诉人名下;2001年11月10日的一张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一张,证明该笔款项已由申诉人录入自己名下的应付帐款,这是证据之二。该三份证据原件在申诉人手中,一审法院曾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但申诉人拒绝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据之三: 一审卷宗第46页由当时的资产置换一方的某资产运营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时间是2002年7月5日,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由申诉人负担;一审卷宗第8789页,一审法庭的调查笔录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对上书证进行了核实,同时该调查笔录也对某聚塑厂注销登记申请作了说明,推翻了申诉人关于某聚塑厂债务全部转入某资产运营公司的说法。这是证据之三。  
  分析以上三组证据,每组证据不仅有独立的证明力,特别是第一组证据完全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何况三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有立有驳,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至此本案争议的款项由申诉人负担,已成了不可推翻的事实。  
  而反过来看,对于申诉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明,不值一驳,由于被申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然详述,在此不再重复。  
  (四)申诉人变更企业名称,时间是2001年11月11日,也即该笔款项录入其名下的第二天。  
见二审卷宗第8081页。很显然,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实体的权力和义务。  
  (五)某聚塑厂经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诉人)同意被注销,时间是2001年11月16日。  
原审卷宗有注销登记申请书为证,其中有申诉人的公章,其签署意见为“同意注销”。此时的某聚塑厂其实已经是只剩一个名字,全部资产已被申诉人吸收合并后,又进一步置换重组。但直到此时申诉人也并未履行依法向被申诉人告知的义务。  
  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申诉人必须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重新梳理以上分析,有两个重要的事实应该予确认:  
  第一,资产置换前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都已归入在申诉人名下。青天评报字[20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非常清楚的证实这一点。同时,这也是资产资产置换的前提条件,置换主体只有两方,即申诉人和某资产运营公司,作为置出方的申诉人如果不先吸收又何谈置出呢?这一点应该是无可争议。  
  第二,资产置换后某聚塑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通过置换方式分归入申诉人和某资产运营公司的名下。这一点一二审均无争议,有异议的是本案的标的30万元债务的归属,是归入申诉人,还是归入某资产运营公司,但无论归入谁,处置该笔款项都是作为置出方的申诉人。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  
  (一)如果本案争议的款项,在资产置换时并未置出,仍在申诉人名下,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其当然应该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  
  (二)撇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款项是否置出申诉人仍应该履行偿还借款这一法定义务。  
申诉人吸收合并某聚塑制品厂是在先行为,申诉人在资产置换时也的确处分了某聚塑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则某聚塑厂全部权利义务申诉人也必须承担,当然也包括本案争议的该笔债务,这一义务基于法定,无可推卸。即便该笔债务又被申诉人置换给了某资产运营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很显然在被申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行为是无效的。那么,申诉人仍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未漏列当事人,不存在发回重审的理由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申诉人在申诉理由第三项,意在引起再审甚或重审,但很显然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这一点被申诉人在答辩状中,已然论述详尽,不再赘述。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无论经过几次审理申诉人都难逃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一个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完全一致的的案子,走到今天的再审法庭,这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与金钱,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我们需要的是司法公正,而不是司法游戏!申诉人想用这种无理缠诉的手段,逃避法律义务,违背的是诚信原则,失去的是经营信誉,收获的只能是败诉后果;其意欲用法律外的因素,干扰法律人的神经,挑战的是法治原则,面对的是公平正义,得到的只能是碰壁而归!  
 
  综上所述,申诉人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谢谢法庭。  
 
 
隋 伟 律师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2005年X月X日  
 联系电话:3638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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