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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某盗窃上诉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13] —— 一审判十年,经陈军律师辩护二审改判三年 被告人施某,郯城县人,1969年出生。某区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施爱金于2001至2004年期间伙同他人参与三起盗窃案件(1)被告人施某伙同徐某、李某盗窃电缆铜线2.6吨,价值46800元。(2)被告人施某与徐某、“老四”结伙,盗窃“温和大曲”300箱,价值7500元。(3)被告人施某伙同施某、徐某、李某盗走“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7000元。涉及盗窃金额总计61300元。被告人施某因此被该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但是施某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铜线案件,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陈军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由于盗窃铜线案件为施某参与三起案件中涉及金额最大,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起,因此此案案情是否属实直接影响到对施某的量刑。陈军律师经对一审证据的仔细研究得出:一审证据有三份,一、同案犯张某是在此案发生两年后听徐某说的,由于其口供与徐某的供述不一致,故其供述不足为信;二、失主证言,其证言只能证明其被盗的事实,但是无法确定是谁盗窃;三、同案犯徐某的供述,由于证据一、二已经被否定,证据三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施某是否参与盗窃铜线,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其量刑。陈军律师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认为,同案犯之间必然存在利害关系,同案犯之间不能相互证明什么,仅有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更不能证明什么,即无法确定徐某的供述真假,而根据“疑案从无”原则,只有徐某的供述不宜认定该起犯罪成立。综上,认定上诉人施某参与盗窃铜线案依法不能成立。并且综合上诉人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陈军律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去掉上诉人施某这起盗窃铜线案,并结合上诉人施某的盗窃数额和认罪态度酌情考虑,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经过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陈军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判施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 经典一:三年的刑期,对于一个年仅38岁的壮年来说不算什么,而十年之后的他,将年近半百,到那时,他又何德何能去弥补在狱中十年的光阴?是陈军律师赋予了施某七年崭新的生命。 ★ 经典二: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三年,刑事案件中量刑幅度变化如此之大,这是非常罕见的,这是陈军律师二审精彩辩护的结果。 二、梁某故意杀人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13] 被告人梁某,苍山县人,1984年出生。本案发生于2004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梁某接到其亲属的电话,称其亲属的摩托车被盗,让梁某帮忙堵截。梁某发现嫌疑目标,便一路骑摩托车尾随追赶,当追至郯城县马头镇东圣街北沂河堰时,盗窃犯柏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摔倒,被告人梁赶到。然后盗窃犯柏某爬起,拿出刀子对被告人梁某行凶,继而两人发生殴斗,殴斗中梁某夺过刀子,朝柏某连砍十多刀,致柏某当场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向某县法院对被告人梁某提出公诉。 陈军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陈军律师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梁某,确定以下辩护观点:一、被害人柏某是盗窃犯并且是惯犯;二、陈军律师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1、被害人当时正在骑着盗来的摩托车逃跑,被害人这种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从开始盗窃就开始,到后来他发现有人追赶时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跑的更快,这是不法侵害的继续。被告人梁某赶到时,他不仅不停止犯罪,反而持刀对被告人梁某行凶,被害人的这种不法侵害一直在进行中;2、被告人梁某的防卫目的合法,防卫对象正确。当时被害人柏某持刀刺向梁某的胸部,并用胳膊卡梁某的脖子致其喘不过气来,被告人梁某才用从对方夺下的刀子刺被害人柏某,被告人梁某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因被告人梁某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危急情况下梁某没有多想,只有将被害人制服使其失去侵害能力,否则被刺死的可能是梁某本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故被告人梁某对这种情况可以实施无限防卫。综上,陈军律师认为,被告人梁某持刀刺被害人柏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另外,被告人梁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本人也很后悔并愿意让其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法庭上,陈军律师提出了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对待。最终该县法院综合采纳了陈军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七年,当事人及其亲属对此判决结果表示接受,未提出上诉。 ★ 经典一 被告人梁某案最初以故意杀人罪被检察机关审查,该罪名足可以判处梁某死刑,由于陈军律师刑事辩护专业功底扎实,并且富有十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在法庭上出色的完成了辩护工作,使被告人梁付军不仅免于重刑,并且以防卫过当对其从轻处罚有期徒刑七年。 ★ 经典二 84年出生的梁某案发时正值风华正茂,青春才刚刚开始,若是按故意杀人被判重刑,不仅是他本人的悲哀,也是他家庭的不幸。幸好陈军律师为其精彩辩护,不仅使梁某得以从轻处罚,而且给他全家带来希望!陈军律师救人于危难之中,社会影响很好,该案办结后,凡知道此案的人都很佩服陈军律师。 三、杨某贪污辩护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4-13] 被告人杨某,苍山县人,中共党员,1962年出生,某县某局原财务科科长。检察院起诉书查明杨某自1999年至2005年担任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0万元。检察院认为杨某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某县法院提起公诉。陈军律师接受杨某亲属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杨某在被指控的贪污款项中有一笔款是经同案犯供述也已经证明了是确实存在的,也就是说杨某确实存在贪污事实,而其被指控的另外十万元的贪污款项存在与否以及贪污数额直接影响对其判刑年限。陈军律师经过对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的比对,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分析论证,发现检察院起诉存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起诉书指控杨某2005年12月5日贪污公款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证据自身存在矛盾 (2)证据之间的矛盾,比如拨款时间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也存在矛盾,本案的该笔指控事实不清。 第二、对指控的第二笔款项,应认定个人贪污数额是五万元而非十万元,因杨某和孙某两人商议好“一人一半”,然后两人分别实施,最终每人获得五万元,这说明杨某的主观故意和实际侵犯的客体均指向五万元,并且其实际所得也是五万元,量刑时以五万元为宜。 第三、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1)在检察院调查前被告人杨某的自书材料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五万元及挪用给他人使用的行为;(2)在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记载,杨某被刑拘的前一天就如实交代了贪污五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了其他人参与贪污的相关事实。综上,被告人杨某足以被认定为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杨某应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意见并结合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他自始至终都表示认罪悔罪)和他本人的过去表现较好等情节,陈军律师请求一审法庭在对被告人杨某正确定罪的情况下,对杨某减轻、从宽量刑。最终该县法院采纳了陈军律师的第二、三项辩护意见,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已交纳)。 ★经典一 法律讲求的是证据,无证不为罪,而陈军律师由于办案功底扎实,熟悉法律业务,恰恰抓住了案中的要点:证据。没有相关足以为证的证据,就不能对当事人判刑! ★经典二 六二年出生的杨某已近半百,十年以上的牢狱生活将他的未来充满未知数,也会使其对自己失去信心,而陈军律师为其争取到贪污十五万元仅判五年这样的较轻量刑,实属不易。 四、高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代理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5-5] 原告,高某,住某市某村人(以下称甲方)。 被告,某省某房地产商公司(以下称乙方)。 2005年3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三套预售商品房,购房款总额为145.8万元,交房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05年4月19日将购房款全额付清,但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交房,经甲方多次催要,乙方截至2006年7月仍未向甲方交付商品房。为此甲方起诉至某中级法院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乙方退还甲方购房款145.8万及利息。 乙方辩称,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承建方不履行合同,擅自停工,致使大厦不能按期竣工。不能按期交房不是我方的过错,因此不同意退房。 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乙方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大厦的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的本意。截至2006年10月27日大厦已进入全面竣工阶段,甲方购房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对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乙方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某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判决。 但是,截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7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之时,乙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经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未交付商品房,且在判决之时乙方的大厦仍在进行施工。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甲方来说,何日能取得商品房,显得遥遥无期。 甲方对此判决结果十分不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意奋力一搏,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方放弃原来聘请的一审律师,委托陈军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陈军律师认为作为买受人甲方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足够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对客观事实视而不见,从而援引与本案根本无关的高法司法解释,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明显是法院没有严格依法判案,致使当事人甲方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 在二审庭审中,陈军律师指出一审存在违法推定。一审判决认定:“大厦系由某公司承建,由于某公司拖延工期,大厦至今未竣工”,进而认定为“未按期交房,原因在于承建方拖延了工期并停工,并非乙方本意。”但整个一审诉讼中,乙方及一审法院均未提供或调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拒不交房系因某公司拖延工期、停工所致,一审判决为了偏袒乙方,完全是在偏听偏信乙方的一面之词进行违法推定。另外,陈军律师还提出,上诉人甲方在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的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陈军律师代理出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了他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决以“乙方未按期交房是由于施工方拖延工期所致,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甲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05年7月31日届满后,经多次催告,乙方在催告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房,在此情况下,甲方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予支持。乙方因未按期交房,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乙方返还甲方购房款145.8万元及利息。 至此,本案有了一个完美的结局,当事人甲方十分满意。为了表达感激之情,特向陈军律师送来锦旗一面:“依法维权,为民解忧”。 五、辛某不服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代理案 作者:[陈军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9-5-5]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06)民初字1414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某有限公司(简称盛达公司)与某市某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将案外人辛某所购买万通公司的一台日立ZX230型液压挖掘机强行托运至某地并扣押,辛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辛某认为,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的,由其本人占有使用的一台日立ZX230型液压挖掘机并非执行人万通公司的财产,该挖掘机已由其购买,属于其个人财产。法院扣押该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 某市某区法院认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某市某区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了(2007)民执第8345号裁定书:“因案外人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辛某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辛某对这个裁定表示不服,为了讨个说法,辛某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委托了陈军律师作为其代理人。针对某区法院做出的不利裁定,陈军律师仔细研究案情,认真调查取证,及时提出了应对策略,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辛某与万通公司签订的买卖挖掘机合同; 二、万通公司出具的“订金”收条; 三、万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万通公司财务主管的证明材料; 五、万通公司财务主管的签名材料; 六、万通公司财务主管收到投资款的签字条; 七、万通公司财务主管与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婚证; 八、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68万元的凭证; 九、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10万元的凭证; 十、辛某向万通公司汇款18.2万元的存款回单; 十一、万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机收款收据; 十二、万通公司向辛某出具的挖掘机发票。 陈军律师不仅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而且在庭审时通过充分的论证,证明了该挖掘机确属辛某的合法个人财产,某市某区法院的扣押其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挖掘机不是该案的适格执行标的物。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法成立。 此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采纳了陈军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了如下裁定:“复议申请人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复议申请人辛志才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07)民执第8345号民事裁定书。 二、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此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案外人辛某的执行异议,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辛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使被法院扣押的挖掘机返还给辛某。 陈军律师凭借自己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了当事人辛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当事人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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