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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朝阳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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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宋朝阳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系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具有证券业务从业资格,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逻辑学会会员。
 
宋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深厚的法不理论再加上广博的综合知识如文学、医学、哲学、心理学、逻辑学等的熏陶,造就了其成熟、稳重、周密的办案风格和滔滔雄辩的口才。
 
宋朝阳律师主要从事资本运作,企业策划,公司运作,担任法律顾问,民、商、经济案件代理,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及公司化业务。
 
成功案例
无罪推断的直接体现-强奸罪不成立  
 
这一起强奸案,成都武候法院对主犯李XX判强奸罪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其余二人分别八年。上诉到成都中级法院后,本律师介入,担任李XX的第一辩护人。中院以程序不合法发回重审。二OOO年九月,武候法院以(2000)武刑初字条2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强奸罪不成立。按以往的经验判断,这个案件是难以推翻的,因为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是作了有罪交待的,并根据其交待找到了受害人。本 案之所以能够力挽狂澜,主要抓住了新《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和疑案不为罪之规定。这是我国司法进步的直接体现。  
  在辩护中,本律师主要抓住了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陈述笔录有明显的暇疵,且被告人从起诉阶段又翻供了。 
  1、讯问人员未在笔录上签字核对,并有一人讯问的情况,违反了刑诉法。所有的讯问笔录均无讯问人员的签字核对。九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由雷军、周长青分别讯问了李XX、周X、刘X、简鹏等人,但从时间上看有同时讯问的情况,如晚11时50分至次凌晨三时20分讯问李XX,而讯问刘X也基本上是这个时间,讯问时显然是一个人。在法庭上,三被告也陈述了是一人讯问。 
  2、周X、刘X、简鹏都有未成年人,法律规定讯问时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侦查机关不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且还是深夜讯问,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使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 
  3、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和未如实记录被告人陈述的原意。如周X当晚的交待(131页):李XX给我们讲,我们一起将这两个女孩骗到华西宾馆去强奸。这一句话明显地与事实不符。强奸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意,指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如果这句话是真的话,那说明李XX是以强奸为目的,如果那两个女孩同意发生性关系还不行。除非李XX是性变态患者。其他几个被告人也是这样陈述的:即我们将这两个女孩骗到华西宾馆去强奸。不真实的陈述在几个被告的笔录中同时出现,不是诱供造成的是什么?诱导被告往强奸方面陈述还有几个明显的例子。(148页)办案人员问李XX:“(你)何时何地伙同何人轮奸了何人”。先给人家定性轮奸,并叫其按轮奸的事实进行交待。“我说干脆我们把那两个女青年带到华西宾馆房间里强奸了”“谎称跳舞”,“我解了衣服将她压在床上强奸了”。其第二次交待(153页)办案人员问的第一句话就是:7月中旬你在华西宾馆516房哪个床位强奸了任燕?又是先定性并指明强奸的是任燕。实际上,几被告都不知道受害人叫任燕,是办案人员诱导后才知道其姓名的。在刘X的第一次交待中更离谱了(87页)“问:拖是何意?答:就是去摆去骗的意思。”(能把“拖”解释为骗吗?)又问“搞是何意?答:就是强奸的意思(明显地诱供)。又如于志勇的第一次交待(165页)李XX对我说把这两个女子骗到华西宾馆强奸了,我就同意了。……李巍强奸了”。于志勇在室外怎么知道是强奸,即是知道,也应当陈述事实的经过,是否构成强奸应由法官来确认。几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多次反复出现被告人自己给自己定为强奸、轮奸。本辩护人认为这不是被告陈述的原话,是办案人员经过加工的语言,是不真实的。刑诉法明确规定:讯问人员应当首先问当事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违反了这一规定而作提示性询问,就是诱供。“陈述有罪的情节”就是指让他陈述事实经过,让事实来说明犯罪行为的存在。事实是否能说明犯罪?先由公安、检察初步判断,最后由法院确认。在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中让其自己对自己行为定罪的做法有违于法律精神,并很容易造成诱供。 
  二、受害人的陈述未全面地反映事实经过并有不真实的情况。 
  1、受害人真实身份不明。从案卷材料中仅反映出暂住火车南站,而无具体的地址和暂住证。户籍地是乐山市新大桥,具体地址不详,并无身份证号码。本律师收集了二份证据:1、乐山市地图。此图说明受害人任燕的常驻地“乐山市新大桥”没有这样一个地名。人们习惯将“乐山大桥”称为“新大桥”,将“岷江大桥”称为“老大桥”。2、“新大桥”两端的派出所,即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彭山路派出所和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城东派出所均证实各的辖区内的常驻户口中无“八二年出身的任燕”。由此可以肯定本案受害人“任燕”是不真实的,换言之,没有人来承担受害人陈述真伪的法律责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她说同去的男娃是她的"男朋友",同去的娟娟是她认的妹妹,但却不知其名,显然是才认识不久。这二人对被告等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未加反对表示,并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说明了“男朋友”、“妹妹”并未感觉到她被强奸了,也否定了任燕所说的强烈反抗和哭泣以及事后情绪低落等情节。《成都商报》九九年十一月五日报道有一个曾在温江座台的17岁的小姐任某拐骗两个初三的小女孩座台。据李XX的母亲讲,这个任某就是任燕。如果这是真的,说明任燕并不是良家淑女。受害者品德不好,虽然不影响被告人罪行的成立,但在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在评断受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上,需要慎重。就受害人任燕的陈述来讲,其在深夜十一点多钟,轻信一群不明身份的男子到“卡卡都去玩”谎言,在未到“卡卡都”而直接进入宾馆房间,并见李XX洗澡后只围一根围巾的情况下不仅不回避,反而还不加防备地洗澡,同时还告诉陌生男子自己是温江的座台小姐。我不敢肯定地说其是一种勾引,但完全可以推断出其对可能与其中一人或者几人发生性行为是可以预见的,至少也是一种放任这种这结果的发生。任燕在前面这一联串有可能发生性行为而无任何反对、反抗表示的情况下说李XX强奸她是不符合一般逻辑的。李XX在实施奸淫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李在奸淫前不说钱或者不愿意给钱,致使女方不同意,而李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这是一种强奸。二、李在奸淫前说的要给钱或女方以为李会给钱而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但事后李不给钱,女方认为自己吃亏了,再加上其他两个与其发生了性行为也不拿钱而气愤地告成强奸。这种情况不够成强奸罪。到底是哪种情况,控诉方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定罪量刑这样重要的情节,任燕的陈述中却未涉及到。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公安的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并不全面,而偏重于定罪。需要指出的是:事后被告等人多次在人南立交桥下看到任燕,而任燕并未报告公安。李被抓后的几天,任燕和赵斌还多次找李的父母要钱20万元。九九年八月十六日李母给了20元,九月二十八日又给了290元。最近的七月六日,赵斌还在向李XX的父母索要钱,说只要能给钱,他还能把这事摆平。任燕和赵斌向其父母索要钱的事情虽与强奸罪的成立无关系,但从另一方面说明卖淫的可能性更大。本辩护人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庭质证,才有利于查明受害人在当时情况,并申请通知之,现在由于无法查找任燕的下落而无法通知。这是由于控方在侦查期间未注意核实任燕身份所致,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 
  此外,当时一直在场的余志勇、简朋,虽是本案盗窃罪的同案被告,但就强奸罪来说却是证人,是重要的知情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都是很好的。关于强奸问题,他们的陈述都否定强奸,并证实了公安人员在讯问时,诱导他们作有罪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余、简二人在法庭上证实的奸淫过程的效力应当大于其在公安的陈述笔录,因为,这才是经过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公诉人不是说“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吗?两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还不能否定有利害关系的受害人的陈述吗? 
  三、对本案至关重要的作案凶器,控方未能收集到,致使本案除了言辞证据外,没有客观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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