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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与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年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赫尔辛基东赫拉底街18A00210。 法定代表人卡尔-约翰·赫泰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勇,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溯,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曾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兰公司)诉被告北京银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银富利金融设备中心,以下简称北京银富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银富利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芬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溯,北京银富利的诉讼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芬兰公司诉称:1999年5月至7月间,我公司陆续与北京银富利的母公司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集团)签订了13份俄产新闻纸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富利集团在收货后并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我公司数次催讨,富利集团才将北京银富利拉进本案法律关系中,由北京银富利参与履行、承担富利集团的相应付款义务,但富利集团债务并未免除。对于北京银富利参与本案法律关系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一节事实,有北京银富利致富利集团函、富利集团致北京银富利函及1999年12月31日我公司签章同意的确认函证实。北京银富利参与履行后,富利集团于2000年2月1日、2月23日、2月29日、3月3日分别付款183 126.56美元、242 105.17美元、236 489.56美元及349 735.69美元,共计承担富利集团1401 026.73美元付款义务,其余1275 607.31美元至今未付。北京银富利参与本案法律关系、承担富利集团部分付款义务,已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确认,北京银富利应按承诺履行已承担的义务。北京银富利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实现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北京银富利履行1275 607.31美元债务(折合人民币10 549 27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75 531.18美元;赔偿我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5 700元人民币(包括律师代理费80 700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用15 0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银富利答辩称:一、根据我公司与芬兰公司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13份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全部转让与我公司,是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负担。其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担的债务负责。其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此方式本身就体现了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不用参与协议即生效;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此方式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发生债务承担的效力。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则上并存的债务承担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我公司与芬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中货款支付转让应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理由如下:第一,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明确指出,1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富利集团代理我公司进口,由于我公司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合同项下货物的债权债务转由我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我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中明确表示全部承担了13份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而富利集团则由于我公司承担了全部的债务免除其责任。第二,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是货款支付的债权人(芬兰公司)和愿意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我公司)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属于上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第一种方式,直接体现了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体现了芬兰公司同意将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转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免除了原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人即富利集团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另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由于债权人即芬兰公司的同意而全部转让给我公司。第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关于新闻纸买卖合同争议的裁决书,也支持了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主张,即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有效转移到被告承担,从而驳回了芬兰公司要求富利集团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仲裁请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由此可见,对于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有效转移到我公司承担这一主张已为生效的仲裁裁决所支持,应该认定其有证据效力,我公司不用为此举证。第四,我公司通过富利集团履行付款义务,并非说明富利集团仍然承担着合同债务,这是为遵循有关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求而作的安排,同时这种约定也是为芬兰公司所知道的,并且无任何异议。第五,芬兰公司与我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而芬兰公司提供用来证明富利集团并未免除债务的两份会谈纪要为1999年12月27日之前,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当事人在1999年12月27日之前行为并不能用来反驳或否定1999年12月27日的做法。综上所述,我们认为,13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付款义务已经有效的转移给我公司,芬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富利集团已经不用承担任何货款支付义务。 二、我公司根据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已经如实履行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其中,有4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由我公司通过富利集团向芬兰公司支付,另有1份合同项下的款项由我公司和厦门金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富利)共同支付,其余8份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根据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给厦门金富利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由于折扣确认函签订时间在前,我公司在签订债务转让确认函时并不知道有此折扣确认函而未扣除折扣款,在知道折扣确认函后,我公司当然可以主张将余下8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根据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三、由于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另一案的判决结果,现阶段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抵销是否得到支持涉及厦门金富利诉芬兰公司代理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其一审判决支持了厦门金富利根据确认函抵销合同货款的主张,目前该案正处于二审阶段,货款抵销是否最后得到支持尚未得知。鉴于厦门金富利一案正在二审,而本案审理结果与之息息相关,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根据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根据该确认函已经如实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但由于我公司主张的货款抵销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另一案的判决结果,因此现阶段本案必须中止诉讼,以求审判的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于1999年5月至7月之间签订了13份新闻纸买卖合同,约定由芬兰公司向富利集团出售新闻纸。其中9份合同是富利集团为北京银富利代理进口的,4份合同是富利集团为厦门金富利代理进口的。13份合同的供货数量总计4887.563吨,货款总计2676 634.04美元。合同签订后,芬兰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富利集团未能支付全部货款。1999年11月,北京银富利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1999年12月7日,北京银富利致函富利集团,提出将由富利集团代理签订的13份进口新闻纸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由自己承担。1999年12月10日,富利集团致函北京银富利表示同意此债务转移安排。1999年12月27日,北京银富利致函芬兰公司,函中具体列明了本案所涉13份进口新闻纸合同的合同号码、国内进口委托方名称、进口数量、合同货款金额、交货时间及付款方式,并具体写明:“以上货物为中国富利进出口集团公司代理我司进口,现我司已获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奉集团公司指示,以上货物的债权债务由北京银富利金融设备中心承担。”1999年12月31日,芬兰公司代表签署了该函并加盖了芬兰公司公章以示确认。 另查,1999年5月,芬兰公司与厦门金富利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授权厦门金富利作为芬兰公司提供的伏尔加新闻纸在中国的总代理,其中约定:芬兰公司根据厦门金富利进口或委托进口的总数量给予折扣奖励;厦门金富利应得的折扣奖励可以从厦门金富利委托的进出口公司应付芬兰公司的货款中折扣;折扣以后芬兰公司不得向厦门金富利委托的进出口公司收取已折扣的货款。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向厦门金富利发出书面通知,确认应付厦门金富利提成合计1550 576.39美元,并同意将该笔款项在富利集团应付给芬兰公司的新闻纸货款中扣除。2000年 8月16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厦门金富利诉芬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厦门金富利根据上述销售代理协议书在富利集团应付货款中扣除应得折扣佣金1495 261.06美元后,请求法院判令芬兰公司偿还尚欠的代理佣金55 315.33美元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金富利依据经双方盖章生效的合同主张自己应得代理佣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芬兰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但在诉讼期间,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作出符合情理、令人信服的说明,故因芬兰公司举证不能,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并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0)一中民初字3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芬兰公司给付厦门金富利代理佣金55 315.33美元。芬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1月11日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芬兰公司否认与厦门金富利签署过协议、销售提成表及确认函,认为是厦门金富利在芬兰公司印章遗失失控时盗盖了芬兰公司印章形成的,主张厦门金富利的起诉依据是伪造的,并提出对协议、销售提成表及确认函签押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芬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因芬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始终强调是厦门金富利盗盖印章,且在一审质证和上诉时均未对签押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故对芬兰公司要求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于2002年7月19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芬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关于货款支付情况,芬兰公司起诉称富利集团已付货款1401 026.73美元,其余1275 607.31美元货款至今未付。北京银富利则举证证明富利集团已付货款1181 372.98美元,其余1495 261.06美元货款已按照厦门金富利与芬兰公司之间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芬兰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富利集团的付款情况,但明确表示除抵扣款项外,对北京银富利举证证明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 此外,芬兰公司要求追加富利集团为本案第三人。由于芬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富利集团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上述事实,有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签订的13份买卖合同、北京银富利与富利集团的往来函件、北京银富利与芬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确认函、富利集团支付合同货款的有关单据、(2000)一中民初字3319号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芬兰公司与富利集团签订的13份新闻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芬兰公司、富利集团及北京银富利三方就债务转移事宜达成合意,芬兰公司确认上述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由北京银富利承担,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芬兰公司对北京银富利举证证明的已付合同货款的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北京银富利所称其余欠付货款已根据1999年12月2日芬兰公司给厦门金富利的折扣确认函予以抵销的主张持有异议。鉴于北京银富利的货款抵销主张已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该货款抵销事实应予认可。故芬兰公司要求北京银富利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六百三十元由芬兰邦-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七万四千六百三十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二 О О 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上 诉 状 上诉人:赵平川,男,1953年6月生,河北唐县人,住辛集市飞虹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 北京双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麦吐肉孜·买提库尔班。男,1959年1月生,维吾尔族,新疆于田县人,现住辛集市皮毛货栈 上诉人因麦吐肉孜·买提库尔班诉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辛集市建设街正大制革厂、赵平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1)辛经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 (1)一审法院认定赵平川与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没有解除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早在2000年11月20日之前,上诉人就解除了合伙协议,退出了合伙。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等。 (2)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2月3日两方三人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 根据证据5、证据4、证据6的证据链,充分有力地证明上述协议书是有法律效力的。因为证据5说明上诉人在退伙清算后依法向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索要欠款。证据6说明田会远是吐尔逊·哈生木的委托代理人,田会远在甲方位置上签字,实际上代表了自己,又代表了吐尔逊·哈生木。证据6也说明了上诉人已实现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才主张撤诉,一审法院法官也依法审查了上诉人与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在起诉期间所进行的一切和解行为,才依法裁定“准与原告赵平川撤回起诉”。即使不论协议书是否有效,单从协议书的第二条“赵平川已退出货栈的经营管理,且三人之间的一切事务正彻底清结,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已”字就能充分证明,赵平川早已退出合伙关系,而不是此协议生效后才退出。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三人合伙(即吐、田、赵三人)发生委托代理销售羊皮关系是错误的。 其实,正如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我委托被告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为我代销绵羊生皮……”。即被上诉人本人都承认仅委托吐、田二人,而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吐、田、赵三人没有真正形成合伙经营,即使有“三人合伙”的短时间的存在,在三人合伙之外,还有吐、田二人的合伙关系。正是吐、田二人的合伙对外发生大量业务。见证据7、证据8、证据9。被上诉人所诉争的买卖合同,正是被上诉人与吐、田二人发生的业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吐、田二人确实在2000年4月17日,签订了“经营皮毛货栈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皮毛货栈期限三年,经营利润分成为甲方60,乙方40。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作为卖方的被上诉人只能依法告诉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买方。此案的买方是谁,一审法院未明确说明。那么从法院的判决书能解读出,买方是吐尔逊·哈生木和田会远的二人合伙。正如法院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所述:“由于被告制革厂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见判决书第5页)。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诉称:“2000年11月2日,我委托吐尔逊·哈生木、田会远为我代销绵羊生皮3331张(其中50张作实验),其答应10天内按每张56元的价格,共计186536元交回货款。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与吐尔逊。哈生木之间是名为代销,实为买卖,因为他们之间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和总价款,及给付时间,而且他们之间的代销协议是伪造的。 而一审法院不认真地分析法律关系,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显失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审慎查明案件事实,认真分析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此 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平川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是原告欠被告补偿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借款 ——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上店村民委员会诉李铁朋、北京 京州园艺场借款合同纠纷;李铁朋、北京京州园艺场反诉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 镇上店村民委员会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高峰杨士富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反诉人)李铁朋、北京京州园艺场的委托,作为民 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们仔细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 走访了有关证人,认真研讨了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 庭调查等诉讼活动,我们对本案情况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特发表以下代理 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被告领取的所谓“借款”事实上是补偿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领取的所谓“借款”的定性。虽然收据上写的 是借款,但被告领取的62万元,实质上是补偿款。借款的说法仅是当时的 出纳杨恩策为了做帐方便而造成的,收据虽然形式上有借款字样,实质上却 根本不具借款的性质。根据2003年3月16日,被告和上店村两委班子成员 最后达成的协议,被告所得的补偿款额为76.5万元,62万元是被告以补偿 款的名义取出的,原村两委班子的主要成员包括村支书兼村主任杨青山、村 副书记郭玉玲、副主任张立明都能证明,之所以会有补偿款变成借款的事情 发生,是当时村委会委员兼出纳杨恩策工作的不认真造成的,不能因为一个 人工作的失误而彻底混淆事实。 二、 原告欠被告14.5万元补偿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情况属实。 作为对村里工作的支持,被告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将收益不错的特菜基 地用作发展工业,在国家法律的支持下、在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的支持下, 出纳杨恩策的一个“为做帐方便”的行为,使得现村委班子产生了误解,对 被告的利益也造成了极大地损害。 被告于1991年开始承包村北60亩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共建 日光温室9栋,中棚12栋,办公室、库房、机井房等建筑物,种植了樱桃 及反季节优质葡萄等优等品树种。2002年下半年,村书记兼主任杨青山找到 被告,说:“这块地要发展工业用地,你要支持村里工作,等和开发商谈好 以后,再和你谈补偿的事。”被告于2002年底向村里打了一个补偿要求报 告,根据其投入、大棚等建筑物及设施和苗木的当时市场行情,他提出了128 万元的补偿要求。后于2003年3月16日,被告和上店村两委班子成员最后 达成协议,补偿额定为76.5万元。被告和村里达成补偿协议后,上店村又 向张家湾镇政府打了给他补偿的请示报告。报告被批复后,被告分别于2003 年5月13日、6月17日、7月3日和7月21日以他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 京州园艺场的名义领取了共计62万元的补偿款,还剩14.5万元补偿款尚未 得到,这是不争的事实,原村两委班子成员都做了证实。 三、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随意变更。 杨青山是村委会主任,是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代表全体村民的意志, 他代表村委会与李铁鹏达成了补偿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任村委会领导班 子企图否认前任领导班子的工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领取的62万元款项是补偿款,原告尚欠被告14.5万元 补偿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敬请法官对原告的所谓“借款”进行认真 定性,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补 偿款14.5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昌民初字第8406号 原告北京兰空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淀区云会寺甲7 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赛,男,北京赛诚永佳商贸中心法律顾问,住昌平区回龙观龙华园小区。 被告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沙河镇满井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兰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赛、被告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 0 0 3年9月1 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租用被告的一亩地、北房二间,租期为2 O年,年租金为5 0 0 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如数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我公司于同年9月1 4日在租用的土地上盖房时,被告通知要求停止建房,并要求我公司将搬来 的财产放到被告的库房。2 0 0 3年1 0月1 8日,我公司将物品搬进被告的库房,后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先后三次私自将我公司的物品搬到露天,给我公司造成损失5 0 0 0 0元,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5 0 0 0 0元。 被告影视公司辩称,原告明知其已被吊销,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0 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被告的一亩地、北房二间,租期为2 0年,年租金为5 0 0 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原告的物品搬出库房。另查,原告于2 0 0 0年1 1月2 O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兰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兰空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胜利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 5)一中民终字第0 1 9 6 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空工程公司,住所地海淀区云会寺甲7 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京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男,1 9 6 3年3月2 6日出生,汉族,北京兰空工程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南果子胡同1 2号。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沙河镇满井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 0 04)昌民初字第08 4 0 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 0 0 3年9月11日,我公司与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租用影视公司的一亩地、北房二间,租期为2 0年,年租金为5 0 0 0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如数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我公司于同年9月1 4日在租用的土地上盖房时,影视公司通知要求停止建房,并要求我公司将搬来的财产放到影谗公司的库房。2 0 0 3年1 0月1 8日,我公司将物品搬进影视公司的库房,后影视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先后三次私自将我公司的物品搬到露天,给我公司造成损失5 0 0 0 0元,故要求影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5 O 0 O 0元。 影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工程公司明知其已被吊销,还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工程公司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 0 O 3年9月11日,工程公司与影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影视公司的一亩地、北房二间,租期为2 0年,年租金为5 O 0 O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 0 0 0元,但影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工程公司的物品搬出库房。另查,工程公司于2 0 O 0年11月2 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工程公司在与影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与影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工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兰空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归还被被上诉人搬出的财物; 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经营合同,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因此在此期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影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1、关于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而不是经营合同,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注销前仍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因此在此期间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活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 0 0 O]2 4号中明确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工程公司在2 0 0 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于2 O 0 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合同标的物是房屋,用途是仓库、加工、办公而非法定的清算事宜,且租期长达2 0年,不符合清算目的。在清算小组未成立之前,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权代表工 程公司签订除清算事宜以外的合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工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节,经原审法院审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举新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兰空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兰空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忠 代理审判员 冀 东 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 二零零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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