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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例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菏泽华丹种业有限公司侵犯“鲁白16号”大白菜种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武合讲律师以菏泽华丹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该案以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结案。其是武合讲律师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获得成功的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该案的代理词《从同卵生殖的孪生兄弟也是兄弟 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鉴定方式和标准》一文(内容详见本律师黄页-主要论著栏目),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三庭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址:WWW.CHINAIPRCAW.CN/来稿选登,2004-10-16),被《新法规速递网 》、《法律之星》、《法律教育》、《论文网》等数十家网站转载。 ——本案代理词的主要论点被最高法院采纳于《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意见》(网址:WWW.CHINAIPRCAW.CN/审判信息,2004-11-16)。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文书 : 民 事 诉 状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 董事长 住址: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农科院南邻 被告: 山东省荷泽市华丹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玉 总经理 住址:荷泽市人民路南段白癫风医院北邻 被告:新疆伊犁银种子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刘梅 住址:州英阿亚提街43号 请求事项: 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非法销售的“鲁白16号”(丰抗78)白菜种销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叁拾万元 (300000.00);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鲁白16号”(丰抗78)白菜种的培育单位,2002年5月1日由中国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之规定,未经申请人许可,任何其他人均无权为商业目的生产或经营该白菜品种。然而被告却置法律于不顾,非法生产经营“丰抗78”白菜种子(附销货凭证及侵权实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7月4日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济民三初字第106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李登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祥华, 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荷泽市华丹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荷泽市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培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银种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伊犁州英阿亚提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经销部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华丹种业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银种子经销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为由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为3505元, 由原告山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贾 忠 二0 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该案的背景:
第一、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四级法院的法官研讨,准备充分。 (注:下述文字摘自最高法院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审判信息2004.7.7》) 为调查研究全国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现状,为下一步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做准备,最高法院民三庭审判长王永昌和助理审判员段立红一行于6月28日至7月2日在济南进行了广泛的调研,充分听取了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一线法官、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育种企业等各界的意见和建议。6月29日上午,为配合最高法院民三庭上述调研活动,济南中院民三庭召集山东省农业厅、林业局、农科院、山东农业大学、河南农科院、北京德农种业公司、山东登海种业公司、山东洲元种业公司、济南种子公司、泰安农星种业公司等从事植物新品种行政管理、科研和生产销售的人员30余名进行座谈。山东高院民三庭冀怀民庭长、于玉副庭长、济南中院王旭光副院长等陪同最高法院领导进行调研。6月30日,最高法院、山东高院、济南中院三级法院民三庭的8名法官来到山东省育种企业较集中的莱州市,与山东登海种业公司的科研、生产销售人员座谈,并在该公司董事长、第7、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登海的带领下来到田间地头,亲临种子繁育现场,李登海详细介绍了植物新品种培育过程及其涉及的技术术语。7月2日上午,最高法院、山东高院、济南中院、历下法院四级法院民三庭的20名法官坐在一起,就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权利品种与被控侵权种子的比对鉴定、侵权种子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种子的处理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广泛交流了意见。最高法院民三庭审判长王永昌和助理审判员段立红参观济南中院民三庭审判法庭。最高法院民三庭蒋志培庭长利用在济南参加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会议的间隙到研讨现场看望大家。 第二、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全国种子龙头企业,影响大。 (注:下述文字摘自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业部信息中心主办的《中国种业信息网》)。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著名的玉米育种和栽培专家李登海研究员,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创建并发展起来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是国家产技部组建"国家玉米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山东)"的依托单位;是农业部育、繁、推、销一体化的试点单位;是全国紧凑型玉米科研中心。在96、97年农业部公布的我国农业科研单位成果排名榜和育种单位新品种推广面积排名榜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均名列第一。登海种业对莱州全市的种子企业实行了强强联合,成为全国种子科研、生产、推广、经营一体化、产业化的龙头。
第三、法院对销售大白菜“丰抗78”的种子,就是侵犯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大白菜“鲁白16”号的植物新品种权, 已有裁判先例。 (注:下述内容摘自济南知识产权审判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三初字第105号(节录):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种业)与被告山东临朐华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良种业)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鲁白16号”大白菜杂交种系由国家农业部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被告华良种业未经品种权人登海种业的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丰抗78”(“鲁白16号”)大白菜种的行为,侵犯了登海种业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朐华良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鲁白16号”大白菜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种子。 二、被告山东临朐华良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山东临朐华良种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0元,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0元,被告山东临朐华良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第四、该案的审理结果影响他案。 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省菏泽市华丹种业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银种子经销部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是在2004年7月四级法院的法官调研后,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关于“鲁白16”号大白菜植物新品种11起诉讼中的第六起,该案与上述(2003)济民三初字第105号判决书所载案件和另10起案件性质的同一性,导致其审理结果必然影响到另10个案件的审理以及(2003)济民三初字第105号判决的信服力。 以下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白菜“鲁白16”号植物新品种纠纷11个案件的开庭公告: 案号 当事人 案由 开庭计划 承办人 书记员 (2004)济民三初字101号 ,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青州市宏源蔬菜种子有限公司、新疆昌吉市昌丰种苗有限责任公司 ,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24,9:00-12:00,第十审判庭,贾忠,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2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青州市东方蔬菜研究所、石河子番茄种子经营部,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24,13:30-16:30,第十审判庭,贾忠,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99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华兴种业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朐县三阳种苗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 ,2004-8-25,9:00-12:0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0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临朐北方种子(集团)公司、山东省诸城市密州种苗研究所,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25,13:30-16:3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3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临朐北方种子(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朐县蔬菜良种场,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26,9:00-12:0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 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6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华丹种业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银种子经销部,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31,9:00-12:00,第十审判庭,贾忠,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7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泰市泰星种苗有限公司、新疆科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8-31,13:30-16:30,第十审判庭,贾忠,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8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胶州市胶白蔬菜育种中心 ,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9-1,9:00-12:0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09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杨陵高科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 2004-9-1,13:30-16:3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10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莒县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9-2,9:00-12:00,第十审判庭,刘军生,王超; (2004)济民三初字113号,原告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立业、莱州市丰源种业有限公司郭家店分公司、莱州市丰源种业有限公司、辛传贵 ,植物新品种纠纷,2004-9-14,9:00-12:00,第十审判庭,李宏军,王超。 第二个案例 日本明和株式会社通过其代理人菏泽森桐木业有限公司诉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产品质量索赔纠纷案。菏泽森桐木业有限公司以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口的桐木指接板质量不合格,被日本明和产业株式会社索赔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赔偿损失。法院一审判决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赔偿菏泽森桐木业有限公司227033.40元[(2000)菏法经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2001)菏法经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武律师代理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申请再审。再审时,菏泽森桐木业有限公司与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达成内容为菏泽森桐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60000元的调解协议[(2004)菏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菏泽金源木制品有限公司五位股东最终反败为胜。本案是武合讲律师代理的一起非常成功的涉外案例。 第三个案例 武合讲律师代理菏泽金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诉山东祥丰种业有限公司、巨野麟州种业有限公司、巨野县种子站侵犯“金铎1号”普通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各案全部胜诉。 ——其代理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两个问题》一文(内容详见本律师黄页-主要论著栏),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三庭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址:WWW.CHINAIPRCAW.CN/来稿选登),被《新法规速递网 》、《法律教育网》、《法律之星》、《中国管理网》、《论文网》等数十家网站转载。 ——该代理词的主要论点被最高法院采纳于《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意见》(网址:WWW.CHINAIPRCAW.CN/审判信息,2004-11-16)。
第四个案例 山东鲁抗生物农药有限公司诉菏泽市天信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农药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87244元为由诉之法院,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农药包装标签不合法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原告赔偿被告17000元后运回农药的调解协议[(2004)菏牡民初字第5615号民事调解书]。武合讲律师代理的菏泽市天信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反诉成功。
第五个案例 山东曹县5448户农户诉泰山种子公司、菏泽市农科所等假章丘大葱种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的代理词《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一文(内容详见本律师黄页-主要论著栏),发表在《中国种业》2003.12期、《新法规速递网 》(网址:WWW.LAW-LIB.COM)、《论文网》(网址:WWW.LUNW.COM)等。
第六个案例 江苏省响水三高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灌东盐场农场服务站与菏泽金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子损害追偿纠纷案(成功)。 ——该案的代理词《论种子损害赔偿范围》一文(内容详见本律师黄页-主要论著栏), 发表在《中国种业》、《新法规速递网 》(网址:WWW.LAW-LIB.COM)、《论文网》(网址:WWW.LUNW.COM)等。 第七个案例 武合讲律师代理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技术服务中心诉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鲁棉研15号抗虫棉棉种质量追偿纠纷案,胜诉273800元。附:有关法律文书。 民事诉状 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山东省曹县古营集; 负责人:李宪卿,该中心主任。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樊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银,该公司董事长。 电话:0551—2272807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3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为增加本地棉农的收入,做好农业技术服务工作,今年春天,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供应杂交棉鲁棉研15号棉花种子。200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来500公斤、每袋400克的仅经山东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只能在山东省推广、经营的鲁棉研15号棉花种子。 原告将该批种子经本镇村民委员会赊销给了农户。农户实施营养钵育苗后,出现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现象。经原告实地考查,因出苗率低和成活率低等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农户50的预留棉田未能种植。问题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处理赔偿问题未果。 农户遭受损失后,连续上访,要求赔偿。为社会安定,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经与受害农户所在村委会多次协商和做受害农户的工作,最终签订赔偿合同,按未能种植的预留棉田每亩赔偿400元计算,赔偿了受害农户的损失。依据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农户损失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望判如所求。 此 致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曹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曹 县古营集镇。 负责人李宪卿,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西七里塘樊洼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省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诉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宪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讲、被告委托代理人褚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鲁棉研15号抗虫棉种子500公斤,所购棉种赊销给农户后,出现出苗率低、成活率低等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农户连续上访,要求赔偿,原告经与受害农户协商,赔偿农户损失236800元,减免农户赊销种子款等37000元,共计2738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受害农户损失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73800元。 被告辩称:2004年1月5日所销售给原告的鲁棉研15号抗虫棉种子500公斤没有质量问题,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种子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赔偿给农户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5日,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与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500 斤,包装为每袋400克,计款37000元,当日款货两讫。”2004年4月份,原告将所购得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赊销给七个行政村的810个农户。农户在种植中发现出苗率低,并将情况反映给原告尸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委托曹县农业专家鉴评小组对农户种植情况进行鉴定,通过该专家小组鉴定:种植的棉种为“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出苗率低的原因系种子质量不合格。农户对遭受的损失提出索赔并连续上访。2004年6月5日至2004年6月6日,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与有种植农户的七个行政村进行协商并签订赔偿合同,赔偿810户农户236800元,免除赊销种子欠款37000元。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273800元。 原告赔偿农户经济损失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于2004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向被告追偿。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7月19日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对原告提供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花包衣种子)进行质量检验,该测试中心于2004年8月5日出具NO:04.066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发货票一份、曹县专家鉴评小组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提供的赔偿合同书七份、赔付款收据七份、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检验报告一份、“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一袋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或合议庭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购被告棉种应当质量合格。其所购的棉种不符合产品质量,赊销给种植农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后向种子生产者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棉种的质量所出具的本公司和其他种植单位的合格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棉种质量合格,没有证明效力;其虽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免责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购种款37000元,偿付因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36800元,共计27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1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617元,由 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 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剑桦 审判员 孙希泰 审判员 闫 忠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芙蓉 为种子追偿纠纷的原告代理诉讼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贵庭开庭审理的原告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诉被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种子质量追偿纠纷重审一案。现在,本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词,供法庭参考,与被告探讨。 一、原、被告双方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丰乐种业成品销售单》,证明2004年1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37000元现金,向原告提供了1250袋每袋400G重的鲁棉研15号杂交棉种子500KG,对此,当事人双方都无异议。该事实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了种子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生产、经营的棉种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棉种质量不合格。 鉴于“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受到影响,原告与种子使用者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种子使用者一直向原告索赔和向政府上访;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成;为确定事故原因,原告特依法单独申请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即曹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曹县农业局管理站征求申请人即原告和当事人种子使用者即农户的意见后,组织3人以上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的作物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 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通知申请人即原告及有关当事人即“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的种子使用者到场。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并独立进行了现场鉴定。专家鉴评组对鉴定地块中种植棉花的生长情况进行鉴定时,充分考虑了棉花生长期间的气候环境状况、种子使用者对种子处理及田间管理情况、该批种子室内鉴定结果、同批次种子在其他地块生长情况、同类作物其他品种种子生长情况、鉴定地块地力水平等影响作物生长的其他因素。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时作出《关于曹县古营集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销售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出苗情况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得出了种子使用者种植的棉花出苗率低的原因系被告提供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种子质量不合格的现场鉴定结论。鉴定报告符合农业部于2003年8月7日公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以下称农业部第28号令)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1、现场鉴定是购买、种植“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花杂交种的农户即种子使用者,在将“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花种子营养钵育苗后,因种子质量的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等受到影响;原告与种子使用者对造成田间出苗率低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出苗率低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原告依法申请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田间现场鉴定活动。其符合农业部第28号令第一条、第二条关于鉴定依据、鉴定目的的规定。 2、鉴定报告是由本案的原告申请,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技、植保、土肥等方面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参加的专家鉴定组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后作出的,其符合农业部第28号令第四条关于可以单独申请现场鉴定的规定。 3、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依法通知了田间现场纠纷当事人双方即本案的原告和种子使用者到场,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即原告和种子使用者在场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情况,确定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张本路、康秀钦等10户种子使用者种植的棉花为样本,每个样本苗床调查1平方米;以被告生产的棉种的包装袋、播种的种子的粒色、粒型确定是“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种;再通过统计分析方法调查出苗率。其符合农业部第28号令第十条规定的鉴定程序。 4、专家组充分考虑了施肥、浇水、播种、管理等因素,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国家标准(GB/T3543.1~3543.51995)、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国家标准(GB4407.1—1996),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作出并送达了鉴定报告,其符合农业部第28号令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之规定。 5、鉴定报告是原告与种子使用者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申请曹县农业局组织专家组进行的。因为被告不是“丰乐”牌鲁棉研15号棉花杂交种田间出苗纠纷的当事人,不具备参加现场鉴定的资格,所以被告没有参加该鉴定。鉴定报告是原告与种子使用者发生纠纷时,原告单独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现场鉴定结论。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报告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鉴定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二)、检验报告也证明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棉种质量不合格。 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以下简称测试中心)依法做出的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也认定被告生产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种子质量不合格。测试中心依法做出的检验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提交证据的程序合法。原告起诉后,依法申请曹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生产、供应的“丰乐”牌鲁棉研15号种子进行鉴定。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测试中心对被告生产的鲁棉研15号种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属于当事人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鉴定结论应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将测试中心对被告生产的鲁棉研15号种子做出的鉴定结论交由原告提交法庭,符合法定程序。 2、取样的程序合法。检验标的物800克种子,是由曹县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自申请鉴定人处提取5袋样品中取样800克样品,送交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标的物是由曹县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自申请鉴定人处依法抽取样品,向测试中心提供的。曹县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委托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3、送检的样品具有代表性。曹县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自申请鉴定人处依法抽取2000克(5袋×400G/袋)样品,该样品代表了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1250袋500KG棉花种子。曹县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将自申请鉴定人处依法抽取的800G样品,提供给测试中心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述明“送检样品仅对来样负责”,但是由于送检样品代表1250袋500KG“丰乐牌”鲁棉研15号种子,所以,测试中心根据800G样品作出的检验结论,可以代表被告生产、供应的1250袋500KG鲁棉研15号种子质量不合格。 被告辩称:送检的样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说明500KG鲁棉研15号种子的质量不合格,应对1250袋500KG鲁棉研15号种子进行检验。由于1250袋500KG鲁棉研15号种子已经播种,不可能再对其全部进行检验。因为原告购买种子的目的是出售,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的目的是播种,即使未播种,也不可能用其全部进行检验。检验只能对样品实施,取样检验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样品代表样本是一般科学规律。据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理由纯为狡辩。 4、检验的项目合法。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项目是净度、发芽率,该两项检验均合法。 (1)、净度。依据GB/T3543.3-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净度分析)5.2实验样品的分取,送检的实验样品所代表的种子批的重量是500KG,小于GB/T3543.2表1规定种子批的最大重量25000KG;送检的实验样品是800G,不小于GB/T3543.2表1规定的棉花样品最小重量350G的规定;实验样品800G所代表的种子批的重量是500KG,测试中心根据800G样品作出的检验结论,符合国家标准。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结论所附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是用百分率载明送检样品的净度为100,超过净度≥99的国家标准。 (2)、发芽率、出苗率、成活率的关系。发芽率是指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棉花在20-30;30;25℃的发芽箱、发芽床BP;S、4-12天)长成的正常幼苗数占供检种子数的百分率。出苗(第一叶伸出芽鞘1.5CM时为出苗)率是指在良好土壤及适宜水分、温度、和光照条件下,具有继续生长发育为正常植株的幼苗占供检种子数的百分率。成活率是指生长在良好土壤及适宜水分、温度、和光照条件下,不能继续生长发育为正常植株的幼苗占供检种子数的百分率。发芽率是种子在实验室环境下的表现,出苗率和成活率是种子在田间环境下的表现。在实验室内发芽率不合格的种子,在田间出苗率、成活率必然不合格。发芽率低是出苗率和成活率低的原因,出苗率和成活率低是发芽率低的必然结果;这就是原告诉称的种子的成活率和出苗率低与“检验报告”中的“净度、发芽”的因果关系。 5、判定标准合法。《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检验报告载明的判定标准是包装标识即标签标注的指标。被告生产的棉种包装上标识的标准是执行BG4407.1-1996,纯度≥95、净度≥99、发芽率≥80、水分≤12。被告生产的棉种的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是棉花光籽良种国家标准。检验报告依据被告生产的棉种的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棉花光籽良种国家标准判定送检棉种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的承诺。 6、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棉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在两年内就棉种质量不合格通知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7、检验标的物合法。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交法庭的棉花种子是其生产的。法院用自原告处提取的棉花种子送检,送检的标的物是被告生产的,与被告以及本案都有关。 测试中心依据被告生产的种子包装标识标注的执行标准即GB4407.—1996(该标准是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国家标准);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净度分析、发芽试验等国家标准即GB/T3543.3.4—1995进行净度和发芽检验;依据被告生产的种子包装标识标注的经济作物种子纤维类国家标准即GB4407.—1996,作出被告生产的鲁棉研15号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检验结论所依据的检验程序和判定标准都是国家标准,检验结论内容合法。 农业部农作物种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作为国家级质检机构,其资质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均经过农业部依法审查,且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向全社会予以公示。被告作为专业的种子公司,应当知道该测试中心的资质及其检验人员的资格。被告不认可测试中心的资质及其鉴定人员的资格,纯属狡辨。 二、被告推广、经营未经安徽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受处罚。 《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棉花是主要农作物。《种子法》第十五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审定未审定的,不得经营、推广。《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营应审定未审定种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罚款。被告在安徽省经营的棉花种子,依法应经安徽省审定而未审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被告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37000元,并处1—5万元罚款。 三、被告生产的种子不合格,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 原告提交的《农资商品销售登记台账》(即种子销售档案),证明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棉花种子销售给了本镇七个村的农户即种子使用者种植。原告提交的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证明原告以50元/袋的价格赊销给农户的棉种总价款为62000元。由于棉种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62000元的赊销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原告提交的7份赔偿合同和收条,证明由于被告生产的种子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236800元、购种价款损失37000元,原告另损失25000元(62000—37000)的销售利润即可得利益损失,合计损失298800元。由于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偿纠纷,所以,原告仅就已经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损失273800元行使追偿权,另2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尚未请求赔偿。 四、原告赔偿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236000元和购种价款损失37000元,合情、合理、合法。 由于被告生产的种子不合格,造成种子使用者592亩预留的棉田未能移栽春播杂交棉鲁棉研15号。如按春棉与夏棉的差额计算,山东省曹县春棉的生育期为4月下旬—10月上旬,约6个月。夏棉的生育期为6月下旬—10月上旬,约4个月。按鲁棉研15号介绍的其春播亩产91—100公斤皮棉和依中国棉花网公布的2004年10月份皮棉价格每公斤12元计算,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为每亩:1092—1200元。夏棉较春棉损失至少1/3,损失数额为1200元的1/3即400元。 如按小麦计算。由于棉种质量不合格,造成种子使用者自2003年10月上旬播种越冬作物时预留的春播棉田有592亩在2004年4月下旬不能移栽鲁棉研15号,只好待2004年6月改种夏棉或玉米等夏播种物,这期间的6个多月,恰好是冬小麦的一个生育周期,所以,被告应赔偿种子使用者一季小麦的损失。依据农业部1991年第7号令第八十三条指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据此计算,山东省曹县的小麦前三年平均亩产为373公斤,单价为1.6元/公斤,592亩预留棉田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92亩×373公斤/亩×1.6元/公斤=273305.60元。依据《种子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赔偿额包括种子使用者购种价款37000元。两项合计为31万余元。经政府协调,原告与种子使用者达成赔偿损失27万余元的协议,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273800元,其赔偿数额合情、合法。 五、原告享有追偿权。 (一)原告已经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农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报告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鲁棉研15号棉花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被告承诺的标准。原告已经赔偿了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就赔偿种子使用者的损失向被告追偿。所以,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六、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一)、该公证书不具真实性。 该公证书是对声明书的公证,其只证明许晓辉的记者身份和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的事实,并不证明许晓辉所写《声明书》的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许晓辉采访的真实性和所附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事实上,对三份书面证言少作分析,就可推断出其不真实性。 1、关于薛建玉、李玉珍的书面证言。2004年6月6日,薛建玉和李玉珍分别代表所属村委会与原告签订赔偿合同,并在领取赔偿款后出具了领款条。领款条是领款人领到款后给付款人出具的法律文书。该领款条证明薛建玉、李玉珍分别代表各自所在村委会自原告处领走了赔偿款。在“应涉案被告方的要求” 许晓辉以记者身份出具的声明书的附件中,薛建玉、李玉珍又分别出具了书面证言,证明未收到赔偿款。他们这种否认领款条证明领款事实的书面证言,就如被告面对其出具的《丰乐种业成品销售单》不承认其收到原告的购种款37000元一样,不值一驳。 2、关于张文亭的书面证言。张文亭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3月分别种植的中棉15、奥棉2号出苗率80或50,中棉15、奥棉2号与本案涉及的棉花品种是鲁棉研1 5号不属同一品种,其出苗率80也符合国家标准,与本案涉及的棉花品种鲁棉研1 5号的质量损害赔偿无关。 (二)、该公证书不具合法性。 以记者采访方式取得的书面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列。记者的采访取得的书面证言如果属于证据材料,也是传闻证据,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是法律规定的证人的出庭义务。证人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参加诉讼活动的主要作用,在于为诉讼结果的产生创造条件,有助于实现司法权的顺利运作。证人是指就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证的第三人。因此,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录、回忆、表述能力的状态以及能否诚实作证(如本案薛建玉、李玉珍、张文亭是否受到被告及其邀请的记者的不正当影响而作虚假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要当庭审查这些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一方面是指不能由其他人员(如记者和公证员)代替证人出庭,另一方面是指不得以证人的庭前陈述(如本案薛建玉、李玉珍、张文亭在记者采访时出具的书面证言)代替证人的庭上证言。 证人作为诉讼主体,在法院审理时,必须亲自到场,面对面地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参与诉讼程序,让法官亲自采证、直接采证,依所得之证言作为判决依据。一切未在法庭审理中以言词陈述之方式提出的书面证言,应视同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应作为裁判的基础。 总之,证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必须在法庭面前作证。被告通过公证的方法证明记者采访所得书面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诉讼原则,剥夺了原告对证人质询的权利,该公证书没有证据效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赔偿种子使用者损失273800元,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其诉讼请求合法,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武合讲 律师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八个案例 郭衍奎、郭衍宏诉曹县红盾农资有限公司繁育抗虫棉种子合同违约赔偿纠纷再审案。郭衍奎、郭衍宏以曹县红盾农资有限公司违反繁育抗虫棉种子合同为由诉诸法院,法院判决曹县红盾农资有限公司赔偿郭衍奎、郭衍宏228000元,业已强制执行。武律师代理曹县红盾农资有限公司向省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改判为37712.88元。为被代理人曹县红盾农资有限公司减少80的损失即190281.12元。
第九个案例 康桂兰等诉临沂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被代理人康桂兰之夫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如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仅能获55963元。武合讲律师代理康桂兰等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之诉,法院判决临沂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康桂兰等231870元,多赢了76即175907元。此为山东省首起以合同纠纷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祥见(2003)牡经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菏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第十个案例 武合讲律师代理谢超诉曹县实验中学因第三人侵权承担补充责任纠纷案。附: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曹民一初字第1326号 原告谢超,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曹县 实验中学学生。非农业,住曹县庄寨供销社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谢保田,系原告之父,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曹县华康骨科医院医委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合讲,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实验中学,住所地曹县南关。 法定代表人吕智林,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超诉被告曹县实验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超,法定代理人谢保田,委托代理人武合讲,被告曹县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食宿在校的学生,2003年12月8日19时上英语课时,被两名歹徒闯进教室打伤,致原告脾切除,构成五极伤残,使原告无法就学,精神受到极大损害。现凶手未抓拿归案,被告未尽到保护学生的义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老师未制止歹徒行凶,未尽到保护义务与事实不符。歹徒到学校行凶时,讲课老师已带领学生制止,追赶歹徒。被告为保证学生安全,制定了安全管理条例,聘用了菏泽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队员,履行了安全保护的义务,原告伤害是校外歹徒所致,与学校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03年9月份从庄寨中学转入被告曹县实验中学初一(十二)班学习(该教室位于学校靠南的主教学三楼东侧,原告位于该第一排第一座位上),食宿均在学校。2003年12月8日晚7点上英语自习课时,两歹徒踹开初一(十一)班教室门,用铁棍欧打原告。当时老师正在黑板上板书,发现后问歹徒“你们干什吗?”。两歹徒没有回答,欧打原告后,便跳墙逃跑。被告随即报警,曹县城关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医疗费6846.02元,支伤检费500元。被告的伤情经曹县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行脾切除术,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以被告尽进到安全保护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补助费等共计15万元。提供了被告招生简章,《国务院办公室通知》,曹县城郊派出所证明,曹县法院技术室伤情鉴定书,曹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单、珍断书、病历,伤情鉴定费收椐。这些证明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因受到伤害,其父母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800元和500元,并提供曹县华康骨医院和庄寨供销社证明及谢保田扣除工资的工资单,谢保田请假17天,扣除工资481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父护理。对曹县华康骨科医院提供的2003年12月工资表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主张,事发后,被告方老师和学生追赶歹徒未果及时报警,并将学生及时送往医院,支付现金5300元。且学校制定了保安管理制度,聘用了保安,对外来人员逐一登记,履行了安全保护义务,并提供了被告所制定的管理制度,与菏泽保安公司的合同,城郊派出所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制定的制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对被告提供的保安制度、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做为该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城郊派出所证明、原告鉴定书、出院结算单,诊断书,病历等,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圆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就学期间造成外来伤害,构成五级伤残,事实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有曹县法院鉴定书为证。原告请求对其伤害进行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属未成年人,全日制寄宿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虽然被告聘用了保安人员,轮流值班,并制定了安全保卫制度,但并未实际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建立键全巡逻守护制度,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外来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因学校疏于管理,使学生造成伤害,学校存有过错,被告又举不出减轻其过错和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外界第三人入校将正在上课的原告致伤,现第三人逃逸,待案件侦破后,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偿。事发后,被告虽然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支付了部分药费,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护职责,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于支持。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和八十五条的解释,被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846.02元,伤检费500元,护理费应以原告之父的实际扣除工资48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元,14天为42元,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399.9元,五极伤残按60赔偿20年为100789.8元(8399.9×60×20)。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身体器官切除,构成了五极伤残,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清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于支持,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以上数额合计为118667.8元。被告已支付5300元,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以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县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损失11336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30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新胜 审判员 张金贵 审判员 潘 岳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建国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一年内。 第十一个案例 徐万亮等26户农民诉菏泽市政府土地征用案 菏泽市政府依据山东省政府的批复,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将三里河村的3.2086公顷土地提供给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用于建设生产车间生产农药灭多威。徐万亮等26户农民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政府发布通告,确定菏泽源丰农药有限公司灭多威生产车间另行选址。农民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 第十二个案例 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撤销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武合讲律师代理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山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通过行政复议,撤销了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五万元和重新安装的处罚决定。 以下是本案的主要法律文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湘)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 被处罚单位: 山东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有限公司 地 址: 山东省菏泽市长江西路(牡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跃进 电 话:0530一5581100 山东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在湖南省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安装两台热载体锅炉。经我局查证,在锅炉安装施工前未按规定履行书面告知手续,且该单位安装该锅炉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未取得锅炉安装资质。 以上事实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L、责令由取得锅炉安装许可的单位对该两台锅炉重新安装; 2、处以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 被处罚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缴至怀化市建行迎东分理处,帐户: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帐号:4501272016100017567。 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0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4年11月12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节录) 申请人: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的要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复议的理由: 一、(湘怀)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湖南省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是两台热载体锅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安装该锅炉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许可,未取得锅炉安装资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3年6月在湖南省怀化市鸿飞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安装行为。 二、(湘怀)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一)、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擅自将热油式沥青加温罐和热油式沥青高温罐列入锅炉,属于越权行为。 (三)、申请人没有过错,被申请人不应对申请人予以处罚。 (四)、(湘怀)质监罚字[2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的溯及力。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质监)复决字[2005]第02号 申请人: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工业园长江西路 定代表人:李跃进 请人: 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俊平 山东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不服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4年11月1 2日作出的(湘怀)质监罚字[2 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省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受理。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系外埠企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省局规定,须报省局批准,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前未报省局批准,该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因申请人确在被申请人所辖区域实施了安装行为,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行为另行调查取证,履行规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一、撤销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湘怀)质监罚字[2 004]第36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菏泽山菏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重新处理。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章) 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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