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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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