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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占用通航水域岸线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海事机构审核同意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占据航道采沙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船舶无船名、船籍港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项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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