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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艳玲抢劫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辉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艳玲,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上八里镇鸭口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4)2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玲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马艳玲在明知王素国等人欲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当晚王素国等人携带工具到城北街东风旅社,因未喊开门而抢劫未遂。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艳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马艳玲的丈夫王素国与杜留芳、马艳国、张占国(均已判刑)在其家预谋到旅社实施抢劫,马艳玲在知道他们欲实施抢劫后,到街上为其购买了用于抢劫的胶带、口罩,并寻找了一些捆啤酒用白尼龙绳,当晚王素国等四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城北街东风旅社欲实施抢劫,因未喊开门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素国、杜留芳、马艳国、张占国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胶带、口罩、尼龙绳)照片;我院(2003)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伙同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艳玲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鉴于马艳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艳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


审判长 石存和


审判员 都学敏


审判员 刘贵贤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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