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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改全合同诈骗一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辉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改全,又名曹全、曹帅,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省扶沟县机械厂工人,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和平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02年11月1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4年2月13日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改全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改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被告人曹改全与辉县市的王中新联系,让王中新给其往江苏省昆山市送生猪,王中新又找到赵启忠,介绍其给曹改全送生猪,2002年9月24日,赵启忠给曹改全发往江苏省昆山市一车生猪,共116头,价值55400元,次日曹改全在昆山市三里桥民心集团屠宰场接到该车生猪,并交于屠宰场,随后曹改全从屠宰场取走生猪款44000元逃匿。曹改全归案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归还被害人赵启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启忠的陈述,证人王中新、郝祥云、郭勇、邹克顺、徐波的证言,证明条(货单)复印件,追退赃笔录,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情况报告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改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改全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改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E)

审判长 石存和


审判员 都学敏


审判员 刘贵贤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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