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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献芹诉邓福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卫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黄献芹,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二村。
委托代理人申河贵,新乡市红旗区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福金,男,41岁,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二村。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秀英,女,193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二村。

委托代理人邓富荣,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孙杏村镇韩光屯村。

原告黄献芹诉被告邓福金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河贵、被告邓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第三人冯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献芹诉称,2003年11月16日我与丈夫邓福铜被汽车撞倒,丈夫不幸当场死亡,我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委托丈夫之兄邓福金全权处理事故的理赔事项,经调解肇事方赔偿我和丈夫各项费用45800元。被告全额领取后欲占为己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邓福金无奈只给了我3000元,余款至今不给,给我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现要求被告邓福金一次性归还我的赔偿金42800元,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

被告邓福金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我和母亲冯秀英全权代理事故获赔款45800元。我将款领回后付给原告15000元,交给母亲冯秀英20000多元。余款全部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及处理邓福铜后事的杂项费用。原告要求我归还赔偿金无事实根据,要求我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承担代理费用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秀英述称:原告委托我和我儿子邓福金处理事故领款赔偿金。邓福金将领款的款额除付给原告部分外,余款全交给我了,我用这些钱还债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黄献芹医疗费、误工费、邓福铜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45800元;2、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黄献芹委托冯秀英、邓福金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进行民事赔偿、和解、诉讼及赔偿金的领取;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03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据此认为邓福铜死亡补偿金15046元,女儿抚养费12480元,第三人赡养费4800元,余款13473元,属原告黄献芹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

被告邓福金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冯秀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献芹书写的收到现金及存折金额共计15000元,收到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2、抬尸费400元证明及放射费等药费支出记录4287.90元;3、寿衣400元支出证明;4、抬尸费920元证明;5、运送邓福铜费用100元证明;6、收到邓福金支付棺木及运费共计800元;7、邓福铜验尸费、存尸费、卸尸费等共计490元;8、黄献芹门诊医疗费票据二份金额164元;9、黄献芹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金额3675.48元;10、邓福荣出具的黄献芹住院招待费200元证明一份;11、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及汽车客票(粘贴复印件12页,原件4页)金额334.5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依据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而计算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调解过程中达成赔偿数额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调解的,并非足额赔偿,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赔偿金由被告控制掌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1-8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第9份证据即原告住院治疗的票据认为有接生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0份和第11份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中公布的各行业收入数据为各地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提供了参考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诉标分割的依据。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上虽显示有接生费项目但并没有接生费用的支出金额,原告认为此票据上有接生费用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该收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原告黄献芹,住院日期为2003年11月16日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汽车客票形式合法与事故发生后家人处理事宜,乘车往返之客观事实相关联,应视为有效证据。其提供的招待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详细的具体客观事实印证费用支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邓福铜被汽车撞翻发生交通事故,丈夫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住院,便 委托被告及第三人处理事故的理赔,期间,被告为料理其弟邓福铜丧事及参加事故处理,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垫支6883.98元,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黄献芹各项经济损失45800元,被告邓福金领取赔偿款额后,扣除了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外,于2004年1月17日交付原告15000元,余款23916.0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支付2000元代理费委托代理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事故的理赔。在领取赔偿金后扣除被告的处理事故,料理丧事垫付的原告认可的部分外,被告理应将余款悉数交付原告,其辩称将余款交付给第三人。首先,在数额上其与第三人均不能准确表述清具体数额。其次,是被告辩称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征得原告的同意或追认,属超越代理权限,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和垫支处理善后事宜合理支出部分。被告拒绝返还赔偿金使得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属其为寻求司法救助支出的成本,不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福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黄献芹赔偿金23916.02元。

二、驳回原告黄献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1245元,共计3255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被告负担1562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一年内申请执行,否则视为其放弃权利。(D)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乃波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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