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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师子与被告武金聚债务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郭师子,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二里店村。
委托代理人孙澈,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振军,系原告郭师子之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二里店村。

被告武金聚,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黄门堂街37号。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禄丰街。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一处家属楼。

原告郭师子与被告武金聚债务纠纷一案,2001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汝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行抗字(2002)第76号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2002年12月3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平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再审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汝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师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平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汝民再字第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师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澈、郭振军,被告武金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信、刘幸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师子诉称,我与被告武金聚2000年4月份合伙承建汝州市农业银行和汝州市市政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因被告经济困难,合伙期间所用资金全部由我垫付。2000年11月初因种种原因合伙不能继续。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邀请亲戚董现周主持清算了合伙期间的帐目。清算结果被告武金聚应退还我65000元,随即于2000年11月16日给我出具票据,表明市农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给付郭师子65000元之后余款归武金聚。事后被告武金聚将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全部领走,将农业银行工程中我俩合伙所建工程的款项也全部领走,拒不清偿应退还给我的6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金聚清偿我的65000元及该款所生利息。

被告武金聚辩称,是丁江水将汝州市农业银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转让给我和原告郭师子的,我们将铝合金框架安装好,窗心及玻璃制好时,在2000年11月初原、被告合伙中发生矛盾,经董现周算帐,原告郭师子应得款65000元,让原告直接从市农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中领取65000元。后原告郭师子在被告处将合伙期间共同制作的窗心及玻璃拉走并进行了安装,农行下余工程款大约40085元,原告直接从丁江水处取走,另外,被告还在夏店信用社借款18000元付给原告了,再加上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的7720元,足以证明65000元债务全部抵销。

原告郭师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11月16日被告武金聚给原告郭师子出具的“市农行、市政公司钱取够郭师子的65000元外,其余钱有我一个清过后算息”。2、证人董现周2001年4月5日证言,武金聚与郭师子合伙为市农行、市政公司做铝合金生意,散伙时由我作中双方算清帐后,武金聚欠郭师子65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此款等工程完工后立即兑付,但至今未还。3、2001年11月28日被告武金聚的上诉状中自述“我们进行结算,我欠原告郭师子65000元。”

被告武金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11月12日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与丁江水签订协议:农行铝合金安装计人民币105285元,已付给武金聚65200元,下余款转交郭师子,由郭师子负责工程安装完毕,余款约40085元;2、丁江水书写证言:农行楼实方是674平方,计94360元。交给武金聚65200元,因种种原因武金聚不愿把活再干下去,经协商经董现周作中人于2000年11月12日将下余工程转让与郭师子,由郭师子出工买料负责工程安装完毕,下余工程与武金聚无关;3、郭振峰收条:2001年4月5日收工程款2000元,11月20日收工程款10000元,3月29日收工程款2000元,2001年元月22日收工程款12000元,11月29日收工程款5000元。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董现周当庭陈述如下:原告郭师子和被告武金聚两人合伙承包了市农行、市政公司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郭师子取了7万多元用于合伙经营。2000年11月16日郭师子、武金聚散伙时在我主持下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武金聚还应当给郭师子65000元,当时口头说明另还有市政公司的一幢楼65000元武金聚取出后经我手给师子,但事实上从我手并没有过一分钱。两人散伙前所购原材料已将农行工程的门窗料都下好了,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武金聚给郭师子出具了“市农行、市政公司钱取够郭师子的65000元外,其余钱有我一个清过后算息。”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丁江水当庭陈述如下:农行四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是苗现国转包给我,我又转包给武金聚、郭师子的。框子安好后因为武金聚没钱垫支便由董现周做中间人在其家与武金聚、郭师子进行了前期工程清算。农行四号楼下余工程与武金聚无关,由郭师子直接安装,协商后于2000年11月12日甲方、乙方中间人又共同签了一份协议,农行四号楼铝合金安装共计752.04平方,计人民币10285元,已付给武金聚65200元,下余款转交于郭师子,由郭师子负责工程安装完毕(下余款大约40085元),钱如要不出与武金聚无关,最后量方由武金聚到场,多退少补。协商中表明的平方数,下余工程款数都是估算的,并没有实际测量。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丁忠水当庭陈述如下:2000年11月18日郭师子让我一起去武金聚家拉铝合金框子和玻璃,拉到农行家属楼工地三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金聚对原告郭师子当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予以否认。对证人董现周当庭陈述无异议,对证人丁江水当庭陈述有异议,对证人丁忠水当庭陈述无异议。原告郭师子对被告武金聚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予以否认辩称那些收条系收到丁江水的工程款给丁江水出具的与武金聚无关,对证人董现周当庭陈述无异议,对证人丁江水当庭陈述无异议,对证人丁忠水当庭陈述没有表示反对。

根据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双方一致的陈述及均无异议的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依据优势证据法则确认证人董现周、丁江水当庭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且取证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份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合伙承建汝州市农行四号楼和汝州市市政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伙之初原告郭师子投资较大。在汝州市农行四号楼窗框已安装完毕,窗心、玻璃备料下料基本置办妥当之时,2000年11月12日汝州市农行四号楼发包商丁江水与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在中间人董现周参与下对汝州市农行四号楼铝合金前期工程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已建铝合金工程部分武金聚已取走65200元,下余工程及下余工程款均由郭师子个人负责施工安装及收益与武金聚无关。2000年11月16日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又在董现周的主持下,对合伙帐目进行散伙清算,清算结果被告武金聚应退还原告郭师子65000元,因武金聚当时没钱口头表示等市农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取出付够郭师子的65000元,并出具书面字据对上述清算结果予以确认。后被告武金聚虽取走合伙承建的市政公司铝合金工程款,却并没有清偿原告65000元。由此引起纠纷,原告郭师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丁江水当庭证词与丁江水、董现周、郭师子、武金聚2000年11月12日所签协议相互印证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农行四号楼铝合金安装工程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下余工程与被告武金聚无关,即工程施工与被告武金聚无关,工程收益与被告武金聚无关,董现周当庭证词与被告武金聚2000年11月16日的自书及原告郭师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另外一个客观事实,2000年11月16日原告郭师子、被告武金聚解除合伙关系时,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对市政公司铝合金安装工程的投资与收入,对市农行四号楼铝合金安装工程2000年11月12日之前的投资与收入全部清算完毕。结论是被告武金聚应将市农行、市政公司工程款取出付够原告郭师子65000元。而实际情况是市农行四号楼下余工程因被告武金聚的退出与武已没有任何关系,而原、被告共同承建的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武金聚提取后并没有付给原告郭师子反而长期占用。由此派生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郭师子享有追偿65000元的权利,被告武金聚负有清偿65000元的义务。被告武金聚自书承诺又拒不践约,其行为缺乏诚信,给原告郭师子经济上造成了损失,根据债务应当清偿,侵害应当赔偿,行为应当诚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金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师子现金65000元。

二、限被告武金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师子65000元自200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清结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审2460元,二审2460元,由被告武金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张 红 克

审 判 员 周 志 强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二 0 0 四 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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