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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娇、桂振平、桂振民与被告桂安禄继承析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闫娇,女,192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
原告桂振平,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系原告闫娇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振民,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系原告闫娇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闫娇,女,192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系原告桂振民之母。
被告桂安禄,男,193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
委托代理人郑宪顺,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娇、桂振平、桂振民与被告桂安禄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娇、桂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振强、原告桂振民的法定代理人闫娇、被告桂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娇诉称,我丈夫桂安义与被告桂安禄系兄弟关系,在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有祖业房产一处,土改时确权在父亲桂树中名下,后被政府私改。1986年3月,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将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的24间房产退给母亲唐寅所有。因父亲桂树中去世早,母亲唐寅在世时也没有分家,被告在前院居住,却不念亲情只给我家留1.7尺出路,给我家的出入造成不便,严重影响了我家的生活,为此我家与被告经常发生纠纷,多次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我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宅院内的24间房产。
原告桂振平、桂振民诉称,我父亲桂安义去世后,我们要求继承我们父亲的遗产,同意我们母亲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产权来源情况属实,但关于出路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不是我造成的。我同意法院按我们双方的居住情况和有利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对我们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我要求居住在前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娇与被告桂安禄系嫂弟关系,被告桂安禄是原告桂振平、桂振民的叔父。原被告现居宅院位于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座西向东,出水出路向东,共有24间房产,系原告闫娇和被告桂安禄之父母桂树中、唐寅共同建置,土改时确权在父亲桂树中名下,后被政府私改。1986年3月和1988年9月,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分两批将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的24间房产退给原告闫娇和被告桂安禄之母亲唐寅所有。被继承人桂树中、唐寅生有3男2女。长女桂容芳、次女桂容芝、长子桂安义、次子桂安勤、三子桂安禄。桂容芳及其丈夫赵大学、桂容芝及其丈夫刘长庚均已去世,桂容芳、桂容芝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对其外公、外婆家房产的转继承权。桂安勤早年去世未有子女。桂安义与闫娇生有2男1女,长子桂振平、次子桂振民、女儿桂振英。桂安义在1998年11月23日去世,桂振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其母亲闫娇作为监护人,桂振英表示其对父亲桂安义的遗产继承权赠与其兄桂振平。
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共有24间房产,其中临街砖瓦结构瓦房三间有被告桂安禄居住,北侧留有0.75米的出路,供后院出入;北侧土木结构厦房四间,东两间由被告使用,西两间由原告使用;南侧土木结构厦房四间,东两间由被告使用,西两间原由唐寅居住,后坍塌,留有墙体无顶棚;过屋三间由原告居住使用,南侧留有出路;过屋后北侧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南侧土木结构厦房四间均由原告使用;上房三间原由被告使用现已坍塌,留有墙体无顶棚。以上原被告居住使用的房产均为老房,自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分两批将宅院内的24间房产退给唐寅后,原被告基本上按现状居住使用至今。因原被告分家未果,双方多次为分家析产和出路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临汝县人民政府私改遗留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收件收据、退房通知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内的24间房产,系被继承人桂树中、唐寅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有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桂容芳、桂容芝、桂安义、桂安勤、桂安禄共同继承。桂容芳及其丈夫赵大学、桂容芝及其丈夫刘长庚均已去世,桂容芳、桂容芝的子女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的转继承权,本院予以认可。桂安勤早年去世未有子女,故被继承人桂树中、唐寅在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内的遗产,应有桂安义、桂安禄共同继承。桂安义去世后,桂安义应得被继承人桂树中、唐寅的遗产应有其妻闫娇和子女桂振平、桂振民、桂振英继承,现桂振英表示其对父亲桂安义的遗产继承权赠与其兄桂振平,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现争执的宅院内的房产均为老房,根据原被告对房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及实际需要,按照尊重原被告双方历史居住情况,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具体分割。被告原使用的宅院过屋前临街房三间,北侧厦房东两间、南侧厦房西两间和原告原使用的宅院过屋三间、过屋后北侧厦房三间、南侧厦房四间均是原被告长期使用,按原被告长期使用情况和实际使用状况,应由原被告分别继承所有,宅院过屋前原由原告使用的北侧西厦房两间和原由唐寅居住使用现已坍塌只留有墙体无顶棚的南侧西两间,按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调整给被告继承所有;原由被告使用的宅院上房三间(已坍塌只留有墙体无顶棚),按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的原则调整给原告继承所有,宅院的出路和水路仍按原状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州市南门里街24号宅院过屋前有临街房三间,北侧厦房四间、南厦房四间(含上棚已坍塌的两间)共计11间房屋,应有被告桂安禄继承;宅院过屋三间、过屋后北侧厦房三间、南侧厦房四间、上房三间(上棚已坍塌)由原告闫娇、桂振平、桂振民继承。
二、原告闫娇、桂振平、桂振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有自己使用的过屋前北侧西两间交给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桂安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有自己使用的上房三间交给原告闫娇、桂振平、桂振民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930元,勘验费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赵亚伟
审 判 员 金根周
代理审判员 许伟涛
二 0 0 四 年七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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