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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青峰盗伐林木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禹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峰,男,生于1954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鸿畅镇岗沟石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弋庆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峰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秋,被告人张青峰将位于本村村北荒沟南侧的村里的6棵杨树私自盗伐,获利2100元,立木材积累计3.9618立方米。

被告人张青峰辩称:这六棵树是我向村里交了1500元买的,不属于盗伐。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是:1、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在立案之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02年7、8月份,张青峰向村里交1500元不是承包款,也不是2003年10月31日通知上的4150元,是买该6棵树的款,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盗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被告人张青峰将位于本村村北东西荒沟南侧的村里的6棵杨树私自伐倒卖掉,获利2100元,经禹州市林业局鉴定,立木材积累计3.961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青峰的供述、证人石发军、石应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青峰私自伐树的事实,证人王遂亭、王好妮、张国强、石春德、张为然、张付欣、石春义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青峰所伐的六棵树归村里所有,现场勘察笔录、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禹州市林业局材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青峰及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判员:韩志华

审判员:赵 萍

审判员:苏建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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