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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利华拒不执行判决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禹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利华,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奎楼街。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利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姚利华与禹州市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1)禹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判令姚利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所占原告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姚利华申请再审,本院又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2)禹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2)许民终字第246号终审判决,驳回姚利华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自2002年11月至2004年4月期间,先后三次通知被告人姚利华,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曾对姚依法进行处罚,但被告人姚利华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本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利华在与他人的民事纠纷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予惩处。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利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韩志华
审判员:赵 萍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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