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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翠兰与被告王雪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山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刘翠兰,女,1944年10月28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鹤壁市红旗街东段房管局9号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雪风,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鹤壁市红旗街房管局甲楼中单元三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葛存强(被告之夫),1971年6月6日生,汉族,鹤壁市居民,住鹤壁市红旗街房管局9号甲楼中单元三楼西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河南通讯公司鹤壁分公司职工,住鹤壁市第十四中学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翠兰与被告王雪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于2004年3月30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存强、郭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兰诉称:1999年我出资3万元由我儿子王亚飞代我购买被告住房一套。2003年6月份,我子王亚飞与其妻张英民协议离婚。依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我,但我要求取回房产证时才知道该房屋并无房产证,导致我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房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3月26日,王雪风与张英民签订的卖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房款为3万元,由张英民向王雪风一次付清,王雪风将该房的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张英民,本协议自张英民向王雪风交付清款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1999年3月26日。”

2、1999年3月26日,王雪风出具的收款条1份。

3、鹤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购房证一份,该购房证注意事项第三条中注明“购买单位或个人有使用权、买卖权。”河南省鹤壁市商业企业发票三份;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1994年3月30日葛存强与鹤壁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维修及水电使用合同一份;

4、2003年5月19日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为9号楼住户办理有关房屋证明的通知一份。

5、2003年6月9日,王亚飞与张英民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王雪风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我于1999年3月26日卖给张英民的,并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是张英民与其父支付的。我已依协议约定将有关房屋的手续交给了张英民,履行了我的义务,张英民也将房款付清。本案原告不是该房屋买卖的相对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2月27日,张英民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其在购买王雪风的上述房屋时,王雪风少收其4000元房款作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的费用”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并未到庭,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2003年6月9日王亚飞与张英民的离婚协议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999年3月26日,张英民与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王雪风将其位于鹤壁市红旗街房管局9号甲楼中单元七楼西户楼房一套以3万元的价格卖与张英民。张英民于签定协议当日将30000元房款交给被告王雪风,王雪风将该房及该房的有关手续全部交给张英民。双方均依约履行了义务,2003年6月9日张英民与其夫王亚飞离婚。双方就上述房屋约定归王亚飞之母刘翠兰所有,刘翠兰收到该房后,发现该房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万元。

归纳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张英民与被告王雪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张英民与王雪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雪风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及有关手续(购房证、购房发票、供用水、电合同)交付张英民,该购房证是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一定房产权属的证明,允许买卖,故张英民与王雪风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虽然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效力,但不能据此认为买卖协议无效,双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刘翠兰依张英民与王亚飞的离婚协议而获得该房屋的一些权属,但其以原张英民与王雪风买卖无效为由要求返回房款3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翠兰要求被告王雪风退还其房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刘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李 庭 文

人 民 陪 审 员 石 铁 成

人 民 陪 审 员 靳 华


二 0 0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陈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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