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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军营与被告张建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胡军营,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峰,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王寨乡孙庄村。

委托代理人彭亚涛,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

原告胡军营与被告张建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张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4日,我和妻子带女儿胡芳芳到被告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检查后给我女儿开了药,并给我女儿输液。输液约一个多小时,我看女儿精神不好、神情烦躁、呼吸困难、嘴唇发紫,就连忙让被告看看。被告看后说“没事”。输液到11时左右,我女儿出现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等症状,被告检查后说“孩子不行了”。由于被告误诊和用药不当,造成我孩子在被告治疗中死亡,被告应承当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死亡慰抚金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女胡芳芳患有心脏病、肺炎等多种合并性疾病,在我对其治疗之前已被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2003年11月4日,原告带其女儿胡芳芳到我开办的诊所就诊,我检查后给胡芳芳进行了常规治疗。胡芳芳在输液中死亡是由于其病情所致和其父母不当护理而造成的,我作为医生主观上对胡芳芳的死亡没有存在故意,只是尽自己的职责而已,况且作为医疗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3年11月29日,汝州市王寨乡胡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据此证实原告之女胡芳芳在被告的诊所死亡的事实;第二组,2003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随伟杰等调查胡灿斌、晋根现的调查笔录二份,据此证实原告之女胡芳芳死亡后,原告与被告经胡灿斌、晋根现调解的事实;第三组,2003年11月10日,汝州市统计局的证明一份,据此证实2002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823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汝州市卫生局给被告张建峰颁发的行医开业执照和被告的职称证各一份,据此证实被告具有行医资格;第二组,2003年11月4日,被告给胡芳芳开具的用药处方一份,据此证实被告给胡芳芳的用药符合常规治疗;第三组,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案三份,据此证实胡芳芳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胡芳芳患有支气管肺炎、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3年11月4日,原告和其妻子带女儿胡芳芳(2003年6月27日出生)到被告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检查后给原告之女胡芳芳开具了药方并对胡芳芳进行输液,所用的药物为5%的葡萄糖一瓶、头胞曲松钠1.0×1支、盐酸氯丙嗪2毫克一支。在输液过程中,胡芳芳死亡。胡芳芳死亡后,被告及其家人同意赔偿原告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0月27日,胡芳芳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胡芳芳患有支气管肺炎合并心衰、先天性心脏病。2003年10月27日下午,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给胡芳芳送达了病危通知单。2003年11月2日,胡芳芳出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胡芳芳出院时的情况为胡芳芳的支气管肺炎好转,先天性心脏病未愈。

2002年汝州市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1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胡芳芳在被告诊所治疗之前已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支气管肺炎合并心衰、先天性心脏病,且汝州市第一民医院在治疗期间给胡芳芳送达了病危通知书,由此可以证实胡芳芳的病情较严重。胡芳芳是在支气管肺炎好转,先天性心脏病未愈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2日出院。2003年11月4日,胡芳芳在被告的诊所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提出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告给胡芳芳治疗开具的处方反映的用药情况,也难以确认被告误诊和使用药物不当导致胡芳芳死亡,胡芳芳的死亡与其自身的病情也有重大关系,但考虑到胡芳芳是在被告治疗的过程中死亡和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等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予以补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130元,原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赵 亚 伟

审 判 员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张 建 明


二 0 0 四 年 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关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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