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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富才与被告李永臣、王万庆为买卖房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汝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张富才,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汝州市南关街。
委托代理人刘群雁,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臣,男,51岁,汉族,农民,住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皮沟自然村,现住汝州市安居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万庆,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汝州市丹阳西路经委家属楼111号。

原告张富才与被告李永臣、王万庆为买卖房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才的委托代理人刘群雁、被告李永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告王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我与被告李永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我位于绿园小区的房产一处卖给了被告李永臣,被告王万庆是中间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由李永臣支付定金10000元,并由王万庆保管,协议签订未满一个月,被告李永臣反悔,不再购买此房,其交给王万庆的定金10000元,本应由王万庆交付给我,但王万庆却未经我本人同意,擅自将10000元返还给李永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

被告李永臣辩称,1、本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属同一案件,重复受理,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至今未审结。2、2001年7月14日,原告张富才同中人王万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汝州市绿园小区内一处住房卖给我,我分三批付给原告现金共153000元。其中第一批付10000元,双方约定为定金;第二批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在我名下之日我再付133000元;第三批为10000元,等房产证办理完毕后,我付给原告。当时同着中人,原告保证在二十天内把土地使用证过户我名下,谁知我于2001年7月14日将10000元付给原告后,原告迟迟不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我多次向中人及原告本人催促,但原告一直拖了达十个月,也没将土地使用证过户我名下,最后中间人王万庆将10000元退给了我。虽然双方就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时间虽然没有在书面协议中写明,但双方当时同着中间人已作出了口头约定,原告承诺“最多不超过20天”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该口头合同作为原协议的补充,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长期推托没给我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还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本想息事宁人,签于原告的无理态度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再返还我10000元。

被告王万庆辩称,我是原告富才和被告李永臣双方买卖房屋的中间介绍人,只讲友情不图报酬。今天落个被告,对我精神打击很大,退还定金10000元是我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才退的,我不是擅自,因此我没有过借,我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当时不把友情看的过重,将买卖合同收回销毁也没有今天这事,退还10000元定金的实际过程是,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答应在二十天左右可把土地证过户到被告李永臣名下,但结果十几个月也没办成,被告李永臣多次找我和原告催问。没法了我才在2002年的4、5月间,把原告张富才和被告李永臣喊到企业委工地办公室,共同商议解决办法。经过心平气和共同议论,原告说有的是买家,钱给他退了吧!就在此情况下,才把这10000元钱退还给了被告李永臣,请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经原告张富才和被告李永臣协商,原告张富才将位于汝州市丹阳西路28号绿园小区内的一处住房(主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户名为原告张富才之妻霍云丽之名)以价值153000元卖给被告李永臣,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房价153000元,被告李永臣先预付购房定金10000元,下余款项待原告张富才将土地使用证过户于被告李永臣之日,被告李永臣再付给原告张富才133000元(土地证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指原告负担)。2、原告张富才全力负责给被告李永臣办理房产证,房产证费用合法费用由被告李永臣负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被告李永臣将下余10000元付给原告。被告王万庆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鉴定后,被告李永臣付给被告王万庆定金1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万庆保管。由于原告长时间没有将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李永臣,被告李永臣找原告张富才和被告王万庆催促,原告张富才也没有办成。2002年4、5月份经原告张富才,被告李永臣协商同意,被告王万庆将定金1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李永臣,同时也将该房屋退回给原告。2003年4月12日,李永臣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李永臣购房预付定金10000元已由王万庆处退回李永臣”,同时该证明上李永臣注明有已退回一年之久的字样。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退回定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永臣以原告先违约为由不同意退回。被告王万庆以自己是中间人,退款是在原、被告同意的情况下,退还给被告李永臣为由亦不同意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富才与被告李永臣就买卖房屋的订有协议。双方约定有定金,原告应在土地使用证过户被告名下和房证人上办好后,被告李永臣将房款全部付清,虽然协议人没有时间限制,但被告王万庆系中间人,中间人是双方信任,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人,从王万庆的陈述中可反映出原告长期没有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在被告李永臣名下,原告首先违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将定金如数退还给被告李永臣,况且被告王万庆退给被告李永臣时是在三方协商同意的情况退给被告李永臣的,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才要求被告李永臣、王万庆支付定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410元,其它费用20元,由原告张富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 判 长 金根周

审 判 员 冯海欠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二 0 0 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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