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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绍娟诉被告禹州市金海通讯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禹民一初字第1080号

原告王绍娟,女,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安庄平安路86号。
委托代理人李森伟,男,生于1979年3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禹州市金海通讯部。

诉讼代表人殷国央,该通讯部经营者。

原告王绍娟诉被告禹州市金海通讯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伟,被告代表人殷国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元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联想G620C手机一部。2004年4月22日,也就是原告结婚的前一天,晚上同学们陆续来庆贺,一直到十一点多,原告和最好的三位女同学准备休息时将手机置于床头充电,刚入睡突然一声巨响,开灯一看,才知是手机充爆了,手机被抛出很远,电池也只剩一个空壳。当时放置在床头的裤子也被烧着。后来被告虽对手机予以维修,但经过一段使用,仍出现死机现象,故此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回手机价款1260元或更换同型的新手机,赔偿物品损失1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4年元月到我通讯处购买联想G620C手机一部,同年4月份原告到通讯部时,仅是该手机礼品电池充鼓,手机出现死机记录,其他并无任何充爆及手机损失的痕迹。被告见此情况后,就马上与联想许昌售后服务站联系,该服务站维修人员认真检查后告知该电池是顾客充电方法不当所造成,手机部分配件可免费更换。而后向原告传达了这个意见,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手机修复后,且附一块新电池交给了原告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出现问题已得到了妥善处理且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出尔反尔,持已正常状态的手机要求赔偿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联想移动电话三包凭证;2、联想手机维修记录单及许昌市鹏达通讯证明;3、被烧的裤子照片及手机电池充爆时的痕迹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又未明确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元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联想G320C手机一部,当时该机有两块电池,一块为原装,一块为赠品。2004年4月22日原告结婚的前一天晚上手机充电时赠品电池充爆,导致手机开机死机,并烧烂原告裤子一条。原告遂后与被告交涉,经被告与许昌市鹏达通讯联系,将原告手修复后,且又更换一块新电池交给原告,原告在使用时手机显示屏仍出现不良问题,光线时明时暗等情。

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手机充电时发生电池充爆现象,被告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因而,可推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被告应对原告在使用手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其他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手机经修理后仍不能恢复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销售者更换产品和赔偿其他财产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金海通讯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联想G620C手机予以更换。并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其他实际费用140元,共计2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D)

审判员:李建武

二00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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