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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国才诉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64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6488号




原告高国才,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北京冶金设备研究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关街27号。

委托代理人杜澄心,男,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北京市科技情报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北10楼57门4号。

被告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东晓,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9号。

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能,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办事处花庙冲居委会436栋。

委托代理人蒋力民,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办事处谭家山居委会327栋。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高国才诉称,我于1998年10月1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被告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首智公司)生产、销售的SGBJ-1型和SGBJ-2型产品与我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致。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我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上述侵权产品。二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专利权人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493 484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首智公司辩称,原告高国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面地体现出被告首智公司制造产品的结构,不能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从北京首智公司购买的SGBJ-1型和SGBJ-2型产品是专利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使用者提供了合法的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国才于1998年10月1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2年12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8241231.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棒材捆扎自动加紧成形装置,包括成形支架(1)、联接抱臂(2)、主抱臂(3)、限位抱臂(4)、抱臂(5)、联接杆(6)、油缸(7),其特征在于成形支架(1)内的联接抱臂(2)由联接抱臂(2)的左右臂、夹紧压轮(8)、松开带动轮(9)组成,与油缸(7)通过销轴(12)联接,然后将油缸(7)通过销轴(11)固定在成形支架(1)内的梯形槽的左下部,联接抱臂(2)的左端夹紧压轮(8),松开带动轮(9)之间装有主抱臂(3),主抱臂(3)通过销轴(13)固定在成形支架(1)内的梯形槽的左下方,在主抱臂(3)的下端,联接抱臂(2)与成形支架(1)内的梯形槽下部联接固定销轴(14)的中间,装有限位抱臂(4),限位抱臂(4)左端的压轮(10)与主抱臂(3)下端的阿基米德曲线接触,然后将限位抱臂(4)与联接抱臂(2)通过销轴(14)固定在成形支架(1)内的梯形槽下部,抱臂(5)由抱臂(5)的左右臂组成,抱臂(5)与联接杆(6)的上端通过销轴(16)联接,联接杆(6)由联接杆的左右联杆组成,联接杆(6)的下端与联接抱臂(2)的右端通过销轴(15)联接,然后将抱臂(5)通过销轴(17)固定在成形支架(1)内的梯形槽的右下部。”

北京首智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间,三次将自己生产制造的四台SGBJ-1型产品和八台SGBJ-2型产品销售给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上述产品。

经过对SGBJ-1型产品和SGBJ-2型产品现场勘验,两种型号的产品均落入“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高国才为本诉讼支出合理费用8069.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国才作为“棒材捆扎自动夹紧成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北京首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来源,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其仅仅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本着友好协商、彻底解决纠纷的态度,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二、被告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发之日给付原告高国才赔偿金十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北京首智机电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发之日给付原告高国才的诉讼支出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九角人民币(包括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二元);

四、原告高国才允许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使用SGBJ-1型产品和SGBJ-2型产品。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

二 0 0 四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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