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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鄂民一终字第74号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省法院民一庭

民事调解书

(2004)鄂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二汽),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黄梅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纯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坤,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合益路58号-207。

法定代理人王嘉海,系王帅坤之父,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焦化煤气公司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斌,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59-1号。

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杰,男,195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大口乡吕桥村文明街7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洛阳二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 )宜民初字第4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上午8时30分,李民杰驾驶豫C25732大货车在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中南路口右转弯进入中南路时,听见有人喊叫,遂停车,发现王帅坤、王先斌倒在货车右后轮旁边,遂将2人送往医院治疗。王先斌因左手外伤住院治疗12天,伤愈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共计发生医疗费3115.25元(人民币,下同);王帅坤因左上肢毁损伤住院治疗18天,行左上臂截肢术,伤愈出院,发生医疗费5644.2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安装假肢。2002年9月2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作出鄂EB2002[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民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先斌、王帅坤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车辆所有单位洛阳二汽。2002年10月9日,王帅坤因左上臂中上1/3处以远缺失被评定为Ⅴ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元;王先斌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C25732大货车车主为洛阳二汽,洛阳二汽将该车发包给李民杰承包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李民杰垫付了医疗费用3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民杰和洛阳二汽连带赔偿王先斌3495.25元、王帅坤517849.24元。扣除李民杰已经支付的3500元,李民杰和洛阳二汽还应赔偿王先斌、王帅坤共计517844.49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王先斌、王帅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8元、其他诉讼费4528元,合计17466元,由李民杰和洛阳二汽负担12000元,由王先斌、王帅坤负担5466元;鉴定费200元由李民杰和洛阳二汽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民杰赔偿王帅坤、王先斌43万元,其中20万元于2004年7月10日前支付,下余23万元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

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民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若不按上述协议履行,王帅坤、王先斌有权申请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其他诉讼费4528元,合计17466元,由李民杰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2000元,由王先斌、王帅坤负担5466元;鉴定费200元由李民杰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8元,由李民杰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咏明

审 判 员 李振汉

代理审判员 邵震宇

二00四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雷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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