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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甬仑刑初字第24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甬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国栋,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格日僧苏木示范牧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被原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4日被抓获留置,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03)刑诉字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栋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俞曦、检察员戴国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8月8日、31日晚,被告人何国栋从大榭开发区太平村、西岙村各窃得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938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忠、王某成的陈述、证人孙某军等人的证言、估价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国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何国栋辩称其没有盗窃过摩托车,起诉指控的2辆摩托车均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何国栋窜至大榭开发区长墩村办公室行窃,在撬保险箱时被人发觉而跳楼逃跑,并在骑上1辆时挂浙B. R0237牌照的摩托车欲行逃窜时被抓获,随即又被送至公安机关,留在现场的摩托车亦在当天被公安机关提取。经查,该车价值4500元,系被害人张某忠于2003年8月8日晚在大榭太平村失窃的赃车。在被告人何国栋从大榭公安局逃跑后,公安机关又于2003年9月14日在北仑区大矸街道烟墩村将其再次抓获,并在其暂住处提取到1辆可疑的“蓝鹰”LY125摩托车及该车钥匙。经查,该车价值4880元,系被害人王某成于2003年8月31日晚在大榭西岙村失窃的赃车。现上述2辆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军、胡某峰、周某耀证明:2003年8月22日凌晨,发现村办公室有灯光即奔上去,从里面窜出一人跳楼逃跑,追至村门口看到其骑在摩托车上,此人与孙某军认识,后将其拉到村里并报警。

2、上述3人的辨认笔录记载:在大榭长墩村行窃的人就是被告人何国栋。

3、被害人张某忠、王某成陈述:2003年8月8日晚,停放在太平村安置楼边的HK125摩托车被窃;2003年8月31日晚,停放在西岙家和旅社的浙B63790“蓝鹰”摩托车被窃。

4、证人王某辉、孙某良证明:何国栋在2003年8月22日在大榭盗窃被抓、摩托车被扣,后从公安机关翻窗逃走,手脚受了伤。

5、证人张某珍证明:何国栋在2003年9月初经常骑1辆像“本田”的骑式摩托车,其曾借过使用。

6、书证提取笔录2份载明:公安机关在大榭长墩村提取何国栋留下的摩托车1辆及撬棍1把、螺丝刀2把;在何国栋暂住处提取摩托车1辆及该车钥匙。

7、估价结论书:涉案2辆摩托车共价值9380元。

8、书证扣押、收取财物清单载明:摩托车2辆均已被被害人领回。

9、书证“抓获经过”载明:何国栋于2003年9月14日在其暂住房内被抓获。

10、书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0)宁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何国栋曾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何国栋提出的起诉指控所涉的2辆摩托车均与其无关的辩解,经查,证人孙某军、张某珍等人的证言及提取笔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何国栋客观上占有、使用了他人失窃的摩托车。故该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基于此,被告人何国栋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该车的来源,但何国栋对此未能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而根据被告人何国栋的当庭陈述及辩解,其在北仑、大榭期间既没有买、借、捡过上述摩托车,亦无人向其赠送过摩托车。故何国栋合法持有涉案摩托车的可能性应予排除,并应推定其属于明知系赃物而非法持有。综上,被告人何国栋持有他人被盗摩托车的可能只有两种:或盗窃了他人财物,或在他人盗窃之后窝藏了赃物。故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在不能确定是哪种可能的情况下,应择一认定为情节、处罚较轻的后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数额达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何国栋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国栋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毅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全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锡 娜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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