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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甬仑刑初字第95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甬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波,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花梨乡清江村。

被告人聂昌文,男,侗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穗县雪洞镇雪洞村。

指定辩护人毛裕挺,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苹,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花梨乡清江村。

被告人冯泽玖,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白沙乡虎场村。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8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潘龙伟(又名潘贵林、潘林),男,苗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家住瓮安县建中镇培文村。

被告人冉贵友,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

被告人娄方学,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瓮安县白沙乡朝阳村。

上列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冉贵友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泽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潘龙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娄方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七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3)诉字第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龙伟犯抢劫罪、被告人娄方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04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潘龙伟、娄方学以及被告人聂昌文的指定辩护人毛裕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抢劫罪

1、200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波、聂昌文、冉贵友伙同谢军等人,在北仑大矸大塔路高速公路大桥下,采用拳打脚踢、用扳手击打等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红腰间抢得乐华牌手机一只,价值880元。

2、2003年9月20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陈波伙同陈炳山、朱林窜至北仑大矸芦山村屠家颜某夫妻的暂住房内,采取用高压锅盖、菜刀背砍等暴力手段劫得颜某乐华牌手机一只,价值1330元。

3、2003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波、王苹、聂昌文窜至北仑大矸新和村云南人赵某军、高某权的暂住处,采用拳打脚踢、打耳光的手段,从被害人处抢得人民币80元。

4、2003年9月6日晚5时许,被告人陈波、冯泽玖、王苹、聂昌文、潘龙伟五人,窜至北仑大矸新和村龚某军的暂住房内,采取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处劫得万燕超级VCD机一台,MshengMA-007型功放一台、音响一对,总价值670元。后销赃给李州全。

二、寻衅滋事罪

1、200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波、冯泽玖、潘龙伟、娄方军与李秀江等人窜至北仑大矸中心宾馆附近的街上以借用为名强行从被害人谭某成手中拿去厦新A8+手机一只、自行车一辆,价值864元。

2、200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波、王苹、冯泽玖、聂昌文、冉贵友五人,以卖赃车为诱饵,将廖某洲、曹某桂二人从大矸菜场骗至大矸石湫村竺山头的一桥上,以借打电话为名从二被害人处拿走摩托罗拉V998手机和中兴200手机各一部,价值1327元。

3、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娄方学、冯泽玖伙同“万军”、“屁王”窜至大矸菜场附近无故强行从被害人处拿走自行车一辆及手机一只,价值22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红、颜某等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追赃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潘龙伟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潘龙伟具有入户抢劫情节;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娄方学的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冯泽玖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昌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被告人聂昌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王苹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被告人冯泽玖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被告人潘龙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对被告人冉贵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被告人娄方学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陈波辩称,对抢劫指控的第1起是对方先招惹我们,抢劫第2起是被害人偷了我老乡的自行车,我们去他家拿车,抢劫第3起对方也有过错。

被告人聂昌文辩称,抢劫第1起我只是站在边上,根本没有动手;抢劫第4起我只是在外面望风;寻衅滋事第2起,我当时在场,但不知他们要干什么。被告人聂昌文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昌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聂昌文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聂昌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该被告人的情节并不恶劣,且作案的地点不属公共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辩护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聂昌文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苹辩称,抢劫第3起的80元钱是我与他到外面去借钱的路上给我的,而不是在家里;抢劫第4起的财物是被害人自己给我们的。

被告人冯泽玖辩称,抢劫第4起是被害人把东西给我们后才动手打他的。

被告人冉贵友、潘龙伟、娄方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3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波、聂昌文、冉贵友伙同毛荣建、谢军(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大矸大塔路高速公路大桥下贩卖各自偷来的自行车时,与前来买车的被害人孙某红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孙某红。被害人孙某红欲用手机报警,被告人陈波、聂昌文、冉贵友、毛荣建、谢军等人即上前再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冉贵友下令“下了他的手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冉贵友从被害人孙某红腰间抢得乐华牌手机一只(价值880元),并将该手机随即递给被告人聂昌文令其骑车先走,后被告人陈波、冉贵友等人亦骑自行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孙某红的陈述,证实了其在买赃车过程中遭五贵州人殴打并被抢去一手机的时间、地点与经过。被害人孙某红的病历,证实了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及伤势。被害人孙某红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波、聂昌文、冉贵友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中被告人陈波供述在抢手机时,被告人聂昌文亦参与了殴打,被告人聂昌文关于当时其站在旁边未动手的辩解,不予采信。

2、2003年9月20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陈波与陈炳山、朱林(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北仑大矸芦山村屠家颜某夫妻的暂住房内,谎称房内一停放的自行车系陈炳山所丢,他们找该自行车花了800元钱,要求颜某赔钱。因颜某无钱,被告人陈波与陈炳山、朱林即用高压锅盖、菜刀背砍等殴打被害人颜某,并将颜某一价值1330元的乐华牌手机劫走,并令被害人颜某次日拿500元钱到指定地点换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波等人以自己的自行车是他们丢失的为由使用暴力劫去一手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叶某勤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颜某的陈述。(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波实施抢劫的地点为颜某夫妇生活起居的“户”。(4)颜某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殴打致伤情况。(5)物证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陈波辨认系其作案之工具。被告人陈波对上述抢劫过程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关于到被害人家是去拿老乡的自行车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3、被告人陈波、王苹、聂昌文因被告人王苹与被害人赵某军为自行车一事存有矛盾,决定找赵某军的“麻烦”,“拿点钱用用”。2003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波、王苹、聂昌文窜至北仑大矸新和村赵某军、高某权的暂住处,见四人在屋内打麻将,即称其从宁波叫了四车人来打他们,让他们把来回的车费480元付好。被害人赵某军称无钱,被告人陈波、王苹、聂昌文即对被害人赵某军拳打脚踢、打耳光,并令被害人赵某军跪在地上,然后赵某军的一老乡由被告人王苹陪同去借钱,借得50元交给了被告人王苹。三被告人觉得50元钱不够,继续殴打赵某军,并由被告人陈波陪被害人赵某军到一小店借钱,但未借到钱。回到暂住房后,又继续殴打赵某军,并从赵某军身上搜得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军的陈述,证实其遭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但其陈述被抢劫的数额为1150元。(2)证人高某权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赵某军的陈述,亦认为被抢劫的数额为1150元。(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赵某军生活起居的“户”。三被告人对上述基本事实亦供认不讳,但一致供述抢劫所得为80元。对该起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抢劫数额认定为80元为宜。

4、2003年9月6日晚5时许,被告人陈波、冯泽玖、王苹、聂昌文、潘龙伟五人因被告人王苹称其一亲戚的手机被一贵州大方人偷去而到北仑大矸新和村龚某军的暂住处找该贵州大方人,并由被告人聂昌文在外望风,其余四被告人进入龚某军的暂住房内。因四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龚某军对该贵州大方人既说不认识又说认识,即对被害人龚某军予以拳打脚踢,后其中一被告人下令将被害人家VCD机、功放拿走,被告人潘龙伟即从被害人处拿来一编织袋,将万燕超级VCD机一台,MshengMA-007型功放一台、音响一对(价值670元)装上,并坐上被告人聂昌文的自行车先走,其余四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后该赃物销赃给李州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龚某军的陈述,证实其被五被告人抢去VCD机等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万燕超级VCD机一台,MshengMA-007型功放一台、音响一对,经五被告人辨认确系他们抢劫所得并销赃给李州全的赃物。(3)证人李某琴的证言,证实其兄李州全购买过上述赃物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被害人龚某军生活起居的“户”。被告人陈波、潘龙伟、聂昌文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苹辩称该财物系被害人自己给他们的以及被告人冯泽玖辩称是拿到财物后才打被害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

1、2003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波、冯泽玖、潘龙伟、娄方军与李秀江(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仑大矸中心宾馆附近的街上,以借用为名强行从被害人谭某成手中拿去厦新A8+手机一只、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864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谭某成的陈述证实其被陈波、冯泽玖、潘龙伟、娄方军等人以借用为名强行拿走手机一只、自行车一辆,至今未还的事实,且该事实被告人陈波、冯泽玖、潘龙伟、娄方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2、2003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陈波、王苹、冯泽玖、聂昌文、冉贵友五人,以卖赃车为诱饵,将廖某洲、曹某桂二人从大矸菜场骗至大矸石湫村竺山头的一桥上,被告人冯泽玖、王苹分别向被害人廖某洲、曹某桂借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冯泽玖谎称所打手机很象他表哥的,叫廖某洲拿发票来看看。待被害人廖某洲走后,五被告人即拿着两被害人的摩托罗拉V998手机和中兴200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1327元)就走,被害人曹某桂慑于被告人人多无奈地看着五被告人将手机拿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廖某洲、曹某桂的陈述证实了他们被五被告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强行拿走二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该陈述与被告人陈波、王苹、冯泽玖、冉贵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昌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明确表明事前他们“打算把二人的手机拿下来”,现其关于其只是站在桥上不知他们在干什么的辩解,不予采信。

同时,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上述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冯泽玖曾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8月刑满释放的证明。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三个主要问题作评判如下:

1、关于抢劫第4起的性质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该起事实系入户抢劫。经审理认为,涉及该起事实的五被告人到被害人龚某军暂住房的目的是找所谓偷了被告人王苹老乡手机的一贵州大方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五被告人在入户前有抢劫的故意,其犯意的产生是在户内,应认定为“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关于该起事实的认定不当。

2、关于被告人聂昌文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聂昌文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作案的地点不属公共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公共秩序,且情节并不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且其犯罪的情节已达到严重的要求,被告人聂昌文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第3起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娄方学、冯泽玖伙同“万军”、“屁王”窜至大矸菜场附近无故强行从被害人处拿走自行车一辆及手机一只,价值220元。该起指控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为犯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潘龙伟、娄方学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数额已接近追诉标准,并结合其犯罪的情节,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被告人潘龙伟起诉未指控,本院难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潘龙伟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陈波入户抢劫2次一般抢劫2次、被告人聂昌文入户抢劫1次一般抢劫2次、被告人王苹入户抢劫1次、被告人冯泽玖、潘龙伟、冉贵友一般抢劫各1次。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娄方学又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我国刑法,入户抢劫或多次抢劫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一般抢劫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冯泽玖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昌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波、聂昌文、王苹、冯泽玖、冉贵友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冉贵友、潘龙伟、娄方学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昌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昌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聂昌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具体犯罪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聂昌文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大多不妥,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聂昌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冯泽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冉贵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龙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娄方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主刑期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9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聂昌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主刑期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4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主刑期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至2015年9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冯泽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潘龙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冉贵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

七、被告人娄方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

上列各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文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全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锡 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蓓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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