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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764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甬仑民一初字第764号

原告宁波市兴发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工业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陈兴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耿达,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沃家村。

被告林夫定,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花木专业户,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河头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三山乡双狮村。

原告宁波市兴发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林夫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要求,本案于2003年10月9日开始中止审理,后于12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胡耿达,被告林夫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诉称,2002年12月6日,北仑区柴桥镇五马村的24.89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中16亩是被告从五马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处租赁种植花木的土地。原告因建造工业厂房需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上述24.89亩土地的使用权,在2003年3月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同年5月14日取得了上述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拒不迁移被征用土地上的花木,柴桥镇五马村、柴桥镇工业小区、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在2002年7月、2002年11月、2003年5月向被告发出迁移花木、交出土地的通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迁移花木,致使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生产项目无法建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失包括原告在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借款2500000元,2个月的利息损失25000元;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联营合同1份,约定如原告不能在2003年6月15日起为宁波市兴发特种钢有限公司提供所需的配套加工,则需向该公司每天赔偿1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为该公司提供所需的配套加工,为此造成的损失230000元。现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从使用权属于原告的土地上迁走所有花木;2、赔偿因无理占用使用权属于原告的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5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征地协议书1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2份、契税完税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2、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五马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被告搬迁花木的通知各1份;3、宁波市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件1份、规划选址红线图3份;4、借条、产品加工联营合同各1份。

被告林夫定辩称,被告种植花木的土地是从五马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处租来的,租期均为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由于土地征用部门未能充分考虑自己迁移花木所需的土地和相应的迁移费用,被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正在与土地征用部门交涉。原告受让土地前,被告通过租赁方式合法取得在土地上种植花木的权利,被告承租土地时与原告间不成在利害关系,原告在后来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排拆被告事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土地出让给原告的是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原告应向土地出让方主张交付土地,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对象是错误的。被告种植花木的土地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将因出让合同引起的违约之诉,错告成侵权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1份;2、支付土地租赁费的付款凭据5份;3、请求领取土地租金的通知1份及挂号函件收据8份;4、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5、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权利意见书1份;6、工商登记材料2份。

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夫定因种植花木需要,从北仑区柴桥镇(该镇现已改名为柴桥街道)五马村经济合作社和该村部分村民处租赁土地作为种植花木的基地,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取得租赁土地后,在承租土地上种植花木。2002年12月6日,北仑区柴桥镇五马村的24.89亩土地被国家征用,其中的16亩是被告租赁种植花木的土地。2003年1月14日原告兴发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约定上述16593.5平方米(即24.89亩)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建造厂房,出让金额为2240123元,兴发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在兴发公司全额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用地报经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兴发公司交付土地,同时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果由于甲方(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的过失,致使乙方(兴发公司)逾期取得出让地块的,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相应推延。逾期60天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3年3月10日,原告全额付清了土地出让金,同年5月14日取得了上述出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被告林夫定以土地征用部门未能充分考虑自己移裁花木所需要的土地并支付合理的赔偿款为由,不同意从被征用的自己租赁种植花木的16亩土地上迁移花木。为此,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五马村、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在2002年7月、2002年11月、2003年5月向被告发出迁移花木、交出土地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迁移花木、交出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首先需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侵权。被告是在土地被国家征用前基于租赁关系种植花木的,被告种植花木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时,按有关规定,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告继续在被征用土地上占用土地,从何时开始从合法用地转变为非法用地,应从行政部门终局裁决中确定的日期开始算起,本案行政部门并未对被告的种植行为作出终局裁决,原告虽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征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受让取得的土地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可以根据与土地出让方间的合同约定得到救济。综上,原告关于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其要求被告迁移花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兴发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宁波市兴发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3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 400 100 886 000 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董 迎 春

审 判 员 袁 士 增

人民陪审员 王 亚 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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