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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3号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松亿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湖塘车站。

法定代表人乐技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建明,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郑村。

被告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2号农行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陈泉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世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国平,男, 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朱雀新村41—1—105。

原告宁波市北仑松亿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松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银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昭、郑建明,被告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世红、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永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亿公司诉称,2000年1月25日,宁波市北仑建筑钢模厂钢模钢管租赁站(以下称租赁站)与鄞县华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光公司)签订1份钢模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华光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模钢管,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华光公司逾期归还租赁物的,租赁期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每月30日支付租赁费,如华光公司逾期支付租费,按每日总租费的3%支付违约金;如租赁物灭失,按合同约定赔偿。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出借钢模板1659.14平方米,钢管506米。但华光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费,也未归还租赁物。2001年7月6日,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01年11月15日前支付租费70000元。但华光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后华光公司更名为宁波市绿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3月又更名为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站也被原出资单位宁波市北仑建筑钢模厂注销,宁波市北仑建筑钢模厂现已更名为原告松亿公司。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0000元,原租赁物灭失的赔偿金16894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1.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松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月25日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事实;2、货物清单1份、收据5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钢模钢板、具体的数量及王洲豪是受华光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国华委托向原告租赁钢模钢管; 3、2001年7月6日承诺书1份及证人陈永江证言,证明被告确认的租金及钢模钢管的数量;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2份,证明华光公司变更为被告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时效问题。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1、租赁站与华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履行。因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反映钢模钢板的接收人是王洲豪,而王洲豪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模钢板,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租费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及责任。2、陈永江于2001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陈永江已经在2001年7月2日将其在华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舟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何国平,并于同日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于同月5日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从5日起,陈永江既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因此承诺书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且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华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0年7月20日,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承租物逾期三个月归还视为租赁物灭失。因陈永江承诺书无效,原告于2003年7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基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银基公司质证如下:1、对租赁合同无异议。 2、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1月25日,收据时间分别是1月20日、21日、22日,三者在时间上有矛盾;王洲豪不是我公司职员,无权出具收据;委托书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3、对陈永江出具的承诺书,因2002年7月6日陈永江已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证4、5、6无异议。

对原告松亿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出庭作证证明该承诺书系其本人出具,当时其在被告单位任副总经理,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公告,亦未通知原告,该承诺书出具人陈永江原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租赁合同签订人,原告在未知被告公司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陈永江出具承诺书是代表公司作出承诺的行为,因此该承诺书应对被告有约束力。根据陈永江在承诺书上载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货物清单、收据均对被告有约束,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月25日,租赁站和华光公司签订一份钢模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光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模钢管,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0年7月20日;华光公司逾期归还租赁物的,租赁期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但华光公司逾期归还超过3个月的,则视为租赁物灭失,实际租赁日期、数量视双方签字单据为准;华光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来租赁站结算并支付租赁费,因故未能结算并支付租赁费的,逾期租费按每日总租费的3%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计付办法为钢模板短缺100元/平方米,钢管6元/米;合同还就租赁收费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约出借钢模板1659.14平方米、钢管506米给华光公司。但华光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费,也未归还租赁物。2001年7月6日,华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出具1份承诺书,承诺在2001年11月15日前支付租费70000元,钢模板数量按王国华委托的王洲豪签字有效。但华光公司仍未按期支付。

2001年7月5日,华光公司更名为宁波市绿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4月25日又更名为被告银基公司。租赁站于2001年12月28日被原出资单位宁波市北仑建筑钢模厂注销,宁波市北仑建筑钢模厂于2002年8月23日更名为原告松亿公司。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70000元,原租赁物灭失的赔偿金168946元,违约金1835.2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1.25元(从200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03年12月25日,按年利息百分之5.85计算)。后原告放弃违约金1835.25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华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华光公司使用、收益后,华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华光公司变更为被告银基公司后,原华光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支付该租金并赔偿租赁物灭失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延付租金后,重新出具了支付租金的还款承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租赁站债权债务承接人,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松亿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费7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松亿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租赁物灭失的赔偿金168946元。

三、被告宁波市银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松亿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531.25元。

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之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联辉

审 判 员 胡飞红

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南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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