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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69号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甬仑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白云小区B区。

诉讼代表人王红久,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东辉,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职员,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敏瑞,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职员,住单位宿舍。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

法定代表人张善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金耀,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村长,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

被告周永海,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谷鸣,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周永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9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戴东辉和吴敏瑞、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周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诉称,1999年8月2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及被告周永海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周永海以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6幢的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0年9月7日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01年8月5日。贷款到期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未归还贷款,被告周永海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10.11元(算至2003年11月20日)。此外,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已于2002年11月25日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其投资人系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清算责任,以清算财产归还原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设备器材厂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310.11元;2、优先受偿被告周永海的抵押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上述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文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永海于1999年7月30日作的抵押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契约第一、二、三联;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利息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仑工商处(2002)337-22号处罚决定书及工商登记材料;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验资报告;2000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0362199号进帐单。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系村办戴帽企业,该厂实际经营者为黄振杰,该厂借款与我社无关,我社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永海辩称,1999年8月2日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事实,但2000年9月6日该贷款不是本人担保的贷款。因为本人未在该笔借款契约上签字或盖章,该笔贷款的产生本人不知情,且该笔贷款发生系借款人与银行恶意串通,虚设借款用途为购料,实际借款目的是以贷还贷,严重损害本人利益。因此,本人对该笔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笔贷款是本人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2000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还贷凭证;2000年9月6日借款契约第五联;2000年9月30日企业记帐凭证的贷款和还款凭证;黄振杰于2004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企业的贷款证;企业资产负债表。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以下简称柴桥设备厂)、被告周永海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贷款人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至二00二年八月一日(指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日),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肆万元最高债权额(指贷款余额)以下贷款,由抵押人以其依法具有所有权的财产向贷款人作抵押,凡在本贷款余额以下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手续,贷款可分多次循环使用,每次贷款金额及使用期限由双方商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七条载明:抵押人同意以自己具有所有权的下列财产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5.78万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抵押物净收入为准。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年8月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被告周永海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南村6幢房产的他项权证。截止2000年9月5日,柴桥设备厂尚欠原告逾期贷款58000元,该逾期贷款不是基于1999年8月2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产生,被告周永海不是该逾期贷款保证人,也没有以其财产担保。2000年9月6日,柴桥设备厂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同日原告批准柴桥设备厂的贷款申请,且在借款契约中明确还款日期为2001年8月5日,月利率为6.3375‰。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用途为购料。2000年9月6日,原告向柴桥设备厂发放贷款40000元,当天柴桥设备厂归还原告贷款40000元。此外,2000年9月5日、9月6日,柴桥设备厂帐户内有存款800余元。2000年9月7日,柴桥设备厂帐户内进帐40000元,出帐40000元(进出系同一单位)。到期后,柴桥设备厂没有及时归还贷款40000元。2002年1月13日,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柴桥设备厂立即履行义务。

另查明,柴桥设备厂系被告大溟村村办集体企业,于2002年11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已解散,至今未清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的营业执照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文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永海于1999年7月30日作的抵押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仑工商处(2002)337-22号处罚决定书及工商登记材料;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验资报告;2000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0362199号进帐单。被告周永海提供的:2000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还贷凭证;2000年9月6日借款契约第五联;2000年9月30日企业记帐凭证的贷款和还款凭证;企业资产负债表。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签章处虽无被告周永海亲笔签名,但盖有被告周永海的私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第一、二、三联与被告周永海提供的借款契约第五联,系同一借款契约,该四联借款契约的不同处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第一、二、三联转讫时间为2000年9月7日,被告周永海提供的借款契约转讫时间为2000年9月6日。原告当庭作出因对第五联借款契约盖转讫章时的时间未作调整,所以第五联的转讫时间为“6”日的说明,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信。且被告周永海提供的还款凭证转讫时间为2000年9月6日,证明了借款人还贷时间为2000年9月6日,从而也肯定了借款人借款时间不可能在9月7日(因9月6日借款人帐户内仅有存款800余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契约证明柴桥设备厂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借款时间为9月7日,本院不予认定。

4、对被告周永海提供的企业贷款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对被告周永海提供的由黄振杰所作证明中的第5点,其要求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商量过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明中第1、2、3、4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8月2日原告与柴桥设备厂、被告周永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由一个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组成;该合同系三方自愿达成,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2000年9月6日,柴桥设备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从贷款申请及借款契约看,其贷款用途为购料,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用途也为购料;从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看,原告在明知柴桥设备厂帐户内存款不足40000元的情况下当日发放贷款40000元,当日收回逾期贷款40000元,其借款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柴桥设备厂有隐瞒真实情况虚设借款用途的行为。2000年9月6日柴桥设备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虽是以新贷还旧贷,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柴桥设备厂应按契约规定的日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久拖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因柴桥设备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第一被告作为柴桥设备厂的投资人应承担清算责任。被告周永海虽为柴桥设备厂在1999年8月2日至2002年8月1日向原告贷款作出最高额(人民币40000元)抵押担保,但柴桥设备厂与原告隐瞒事实真相以购料名义贷款,达到以新贷还旧贷目的,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周永海对柴桥设备厂于2000年9月6日向原告的贷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对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安全器材设备厂进行清算,并负责以清算资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310.11元,合计人民币42310.1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柴桥分理处要求优先受偿被告周永海抵押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溟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 瑛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冰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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