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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二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三、删去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部分条文的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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