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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武知初字第5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A座西区19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身份证号310110700128681。

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职员,身份证号110108780420183。

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23层E室。

法定代表人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嘉华苑公司)诉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方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开庭已审理完结。

原告嘉华苑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华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方迪公司未经同意,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收录于《中华图片库》中的金融与商务CF2-015号摄影作品,制作 “诚聘英才”的宣传广告,并在2002年10月22日出版发行的《武汉晚报》第A23版上刊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华图片库》(证据1)、金融与商务CF2-015号摄影作品(证据2)、原告与自然人李卫之间的图片拍摄合同(证据3)、北京大学出版社关于原告享有《中华图片库》全部著作权的说明(证据4)、2002年10月22日出版发行的《武汉晚报》(第A23版)(证据5)、《武汉晚报》广告报价单(证据6)、被告方迪公司企业法人资格登记表(证据7)。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迪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2年6月6日,原告嘉华苑公司与李卫签订图片拍摄合同。合同约定,李卫按照原告指定方式拍摄图片,并将拍摄胶片交原告冲洗;原告向李卫支付劳动报酬,承担胶片冲洗前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原告不再负担其它费用。原告给付上述费用后,李卫对图片不再享有任何权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李卫拍摄的图片汇编成《中华图片库》光盘版图片集,并将该图片集交给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由原告对外发行。

2、被告方迪公司系于2002年8月30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被告方迪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在《武汉晚报》第A23版发布了“诚聘英才”宣传广告。被告方迪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金融与商务专辑中的第CF2-015号摄影作品。

3、原告没有提供其相关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迪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证据及陈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意见,故本院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争议的 CF2-015号摄影作品收录于《中华图片库》-金融与商务图片集中。该图片虽系案外人李卫所拍摄,但依据原告与李卫签订的拍摄合同中关于图片权益归原告嘉华苑公司所有的约定条款,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使用作品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被告方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中华图片库》中的CF2-015号摄影图片,制作商业宣传广告,并发布在2002年10月22日的《武汉晚报》第A23版上。被告上述行为具有商业目的;且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仅以《武汉晚报》广告报价单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议庭考虑到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情节、持续时间及获利因素,本院酌情决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此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华图片库》中编号为CF2-015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武汉方迪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助理审判员 遇 杰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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